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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16號聲 請 人 王文堯(送達處所詳卷)代 理 人 黃麗蓉律師

賴建宏律師鍾薰嫺律師被 告 許添盛(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5月19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2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7日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參,核屬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即應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先予敘明。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文堯以被告許添盛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04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將前揭處分書於112年5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12年6月7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044號案件偵查卷宗、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28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揭法定之10日期間,且依上說明,並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附此敘明。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二)狀」所載。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就告發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罪等罪嫌部分,不得再議,非屬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範圍,於此不贅)略以:被告許添盛係財團法人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下稱賽斯基金會)董事長,係為賽斯基金會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及其配偶謝欣頤於100年6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1億376萬元向承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磐公司)購買建案「七天四季」之預售屋(下稱「本案房地」),並簽訂預售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嗣因購買本案房地問題與承磐公司有民事糾紛,被告明知聲請人對被告並無負債,竟為下列行為: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強制、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欲迫使聲請人給付款項,行無義務之事,並致使聲請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所為,各均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

⒈被告自110年9月18日至110年10月29日,使用FB暱稱「許添盛

」(下稱被告FB),發佈鼓吹被告支持者要摧毀聲請人的名譽、讓其身敗名裂等文字之貼文(內容詳見110年12月2日刑事告訴狀之附表2及告證9)【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之犯罪事實一】。

⒉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在被告FB發佈聲請人住所大樓照片,

且載有:「昨天下午去支持…(聲請人住所地址)…的靜坐活動!」、「許多精神不穩定的患者也參加此次活動,並在附近大喊大叫,希望不要嚇到鄰居」等語,並標註「王文堯」、「無良建商」等標籤;另於同日,將被告FB大頭貼照及「許添盛醫師賽斯粉絲」FB粉絲專頁之封面相片變更為聲請人住所大樓照片(內容詳見110年12月14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告證20、21)【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之犯罪事實十】。

⒊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在被告FB發佈:「宣傳車會本週三開

始跑台塑總部,及(聲請人住所地址)…王文堯一家人住的地方,及台北長庚,所有王家人出沒及人多的地方。(【聲請人住所地址】也是我太太之前去參觀過室內裝潢設計的房子)」、「邀請所有的朋友如果在路上看見這輛車,請上前鼓勵打氣,陪跑也行…」、「先連續繞個兩週,伴奏孝女白琴的動人歌聲」等內容之貼文(內容詳見110年12月2日刑事告訴狀之告證11)【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之犯罪事實十三】。

⒋被告於110年12月19日,在被告FB發佈:「我們想徵詢台北的

伙伴 家中有每週一,二天沒開的車輛 自發性的輪班 貼上抗議標誌 輪流每天停在台北台塑總部及未來的新總部,請願意自發參與此次活動的伙伴請與佳佳連絡!尤佳佳」等內容之貼文,同日,被告指示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貨車,車身上覆蓋之白布條記載「王文堯不肖子孫」、「玩弄司法」、「王文堯出來面對」等標語(內容詳見110年12月21日刑事陳報(二)狀之告證34、35)。同日,被告在被告FB發佈:「……現在,將有更多的宣傳車出動及準備發動在台塑前的大規模示威抗議!同學們,準備出動!」等內容之貼文,且在「心靈覺醒Wake up 💪2022/11萬人上凱道」FB社團發佈:「太可惡了,我們準備到台塑進行大規模的示威抗議活動!」等內容之貼文(內容詳見110年12月21日刑事陳報(二)狀之告證32、33)【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之犯罪事實十九】。

⒌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在「心靈覺醒Wake up 💪2022/11萬

人上凱道」FB社團發佈:「#王文堯及唐炳南方面,依然不理會我方的訊息!許醫師剛剛接獲粉絲團的知會,已經決定再辦一次大型活動, 到 #台塑總部前抗議! 我這邊也將全力支持! #心靈覺醒 #中華建設逸品琚(********29)」等內容之貼文(內容詳見110年12月29日刑事陳報(五)狀之告證44)【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之犯罪事實二三】。

⒍被告於111年1月20日,在被告FB分享FB暱稱「廖添福」所發

佈:「住在大台北地區有車的同學 現在可以把車開到台塑大樓週邊合法停車格內,明天到現場時再請求協助把標語貼上 再不行動,許醫師明天要去牢了」等內容之貼文,以此教唆支持者將車輛貼上妨害名譽及恐嚇聲請人之標語,並停靠在聲請人辦公地點即台塑大樓之南側敦化北路199巷內停車格(內容詳見111年1月28日刑事陳報(八)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告證53)【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之犯罪事實二六】。⒎被告於111年2月3日至2月9日,使用被告FB分享FB暱稱「田中

飛」、「廖添福」、「廖添丁」所發佈煽惑被告之支持者前往聲請人住所拍照、打卡、上傳FB,並標註被告FB之貼文(內容詳見111年3月25日刑事陳報(九)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告證73至81)【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之犯罪事實三七】。⒏被告於111年2月7日,以「SethTV賽斯電視台」FB粉絲專頁進

行賽斯書讀書會之直播時,陳述:「春天鼓勵大家往外面走一走,拍照打卡上傳,剛剛講的(聲請人住所)前的人行道,將來是不是能獲得一本書,要問一下田同學的意見」、「現在要學賽斯都要先去(聲請人住所)打卡,才可以符合報名的資格。」、「要記得最重要是要幹嘛?(聲請人住所)打卡。以後海外的同學要上課,要叫他們先打卡才能上課,打卡才能掛號,打卡一定掛得到號。」等語,公然鼓勵其支持者及患者前往聲請人住所附近拍照、打卡、上傳FB(內容詳見111年3月25日刑事陳報(九)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告證72)【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之犯罪事實三八】。

⒐被告於110年11月3日,指示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小貨車,車體兩側及後方看板印有「王文堯 賽斯教育基金會董事長許添盛在『找』你」等文字,繞行聲請人住所附近街道,且沿路播放:「王文堯,我們在找你,王文堯,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董事長許添盛醫師在找你,好人一生平安」等語(內容詳見110年12月2日刑事告訴狀之告證10)【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之犯罪事實四】。

⒑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指示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小貨車,車體兩側及後方看板印有「王文堯1113凱道3000人在找你」等文字,並附上QR Code,繞行台塑大樓及聲請人住所周邊(內容詳見110年12月2日刑事告訴狀之告證12)【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之犯罪事實十四】。

⒒被告於110年12月5日,在聲請人工作地點即台塑大樓南側之

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停車格處,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其車體兩側覆蓋有印製「王永在在天上哭泣、王文堯 1113凱道3000人 在找你」等文字,並附上

QR code之白布,於同年月6日仍停放於同一停車格(內容詳見110年12月7日刑事陳報(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告證14)【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之犯罪事實十七】。

⒓被告於111年1月21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總計6台車輛,停放在台塑大樓南側之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199巷之停車格內,各車體並貼有「王文堯 出來面對」、「王永在 在天上哭泣王文堯 1113凱道3000人在找你」等醒目標語(內容詳見111年1月28日刑事陳報(八)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告證54至60)【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之犯罪事實二八】。

⒔被告於111年1月21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貼

上對聲請人妨害名譽及恐嚇之標語,停靠在台塑大樓南側之敦化北路199巷停車格內(內容詳見111年1月28日刑事陳報(八)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告證54)。同日,被告之支持者聚集在台塑大樓外,並手持載有「王文堯出來面對」、「凱道1113」、「3000人在找你」等標語之手舉牌,舉牌抗議 (內容詳見111年1月28日刑事陳報(八)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告證63),被告復以「SethTV賽斯電視台」FB粉絲專頁錄製和分享被告之支持者在台塑大樓外舉牌抗議之直播影片。(內容詳見111年1月28日刑事陳報(八)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告證64)【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之犯罪事實二九】。

⒕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將標題為「給王家及所有在乎王家聲

譽的人的一封信」、印有「財團法人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字樣之信封封緘,記載日期為110年11月21日,其上有「許添盛」簽名章之信函,正本寄予聲請人,副本寄予18人(內容詳見110年12月2日刑事告訴狀之告證13)【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之犯罪事實十二】。

⒖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寄送討債信函至聲請人住所,其上印

有「財團法人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字樣,內有標題為「致台塑高層及諸位董事」、記載日期為110年11月28日、其上有「許添盛」簽名章之信函,其正本收件人為聲請人,副本寄送予包括台塑集團關係企業之人員總計87人(內容詳見110年12月7日刑事陳報(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告證15)【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之犯罪事實十五】。

⒗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3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自稱「許醫師的太太」,向承磐公司之登記股東唐炳南(唐炳南所持有之股權實質出資人為聲請人),發送:「唐炳南先生您好,我是許醫師的太太,有人給了我你的聯絡電話,所以我假設雙方都有和解的意願…和解條件在我先生寄給王先生的信中已經清楚說明了:第一:金額尊重三審定讞結果。第二:我方的律師費約二百一十五萬是唯一額外提出,你們可以拒絕,只為了以最圓滿方式落幕。第三:一切善了,不再相互糾葛,祝福彼此。如果彼此有這樣的共識,你可以聯絡我祝福一切安好。」等語之簡訊(內容詳見110年12月23日刑事陳報(三)狀之告證42)【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之犯罪事實二十】。

⒘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唐炳

南,內容為翻拍照片,照片所示文書,開頭即記載:「下方資訊,供許醫師及貴基金會參考…」,其所謂資訊,包含唐炳南之個人資料、工作職務、手機號碼、住家地址,甚至包含其外型特徵及平時進出行止之地點等資訊(內容詳見110年12月27日刑事陳報(四)狀之告證43、110年12月29日刑事陳報(五)狀之告證47)【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之犯罪事實二一】。

⒙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向唐炳南發送:「我再告訴你一次,如果你們以為我擔心拿不回錢就急,而讓步,我告訴你這是絕對不可能的,我寧願一毛錢也拿不回來,但是你們也要有付出更大代價的心理準備!因為這件事永遠沒完沒了!」等語之簡訊(內容詳見110年12月27日刑事陳報(四)狀之告證43)【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之犯罪事實二二】。

⒚被告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1月3日,以未顯示號碼之方

式多次撥打唐炳南之手機(內容詳見111年1月4日刑事陳報(七)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告證49)【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之犯罪事實二四】。

⒛被告於110年11月13日,在凱達格蘭大道之舞台,使不詳之人

扮演民間象徵向生者討命的「黑白無常」,手持鐵鍊環繞聲請人相片(內容詳見110年12月2日刑事告訴狀之告證7)【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之犯罪事實七】。

被告於111年1月21日上午0時44分許,使用FB暱稱「廖添福」

發佈:「高傲心態 囂張行徑 根本不把小市民放在眼裡 鴨霸,霸凌, 同學們, 心靈覺醒吧! 誰都不能侵犯我們的心靈領土」等內容,並標註被告FB之貼文(內容詳見111年1月28日刑事陳報(八)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告證66)。被告於同日上午0時46分許,又在被告FB分享FB暱稱「廖添福」上開貼文,並留下:「明天是合法申請集會遊行的路權」等話(內容詳見111年1月28日刑事陳報(八)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告證62)【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之犯罪事實二七】。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使用FB暱稱「田中飛」

發佈:「我知道王文堯 為什麼會告許醫師 因為他是高高在上的小王子 一輩子只習慣別人捧他的LP,跪舔他」等內容,並標註被告FB、FB暱稱「廖添福」之貼文(內容詳見111年1月28日刑事陳報(八)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告證67),致使聲請人心生畏懼【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之犯罪事實三十】。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3分許,使用FB暱稱「廖添福」

發佈:「王文堯有夠白痴! 本來一點小錢就能夠解決的事偏偏就是用最笨的方法 也不想想現在是什麼時代! 沒看到蕾神之槌把王力宏把成什麼樣子 難道以為過去的老套還行得通! 同學接獲台塑高層的情報! 等事情再鬧大! 台塑也只有被迫切割了 到時不是几千萬,而是几十億,幾百億的事了! 連下一代也別想回權力核心了!」等內容,並標註被告FB之貼文(內容詳見111年1月28日刑事陳報(八)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告證69)【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之犯罪事實三一】。

被告於111年1月22日上午10時56分許,使用FB暱稱「廖添福

」發佈:「法律上有一個所謂的『sweet point』 許醫師最後一定會獲勝…… 不要的人最大 而王文堯將一輩子擺脫不了這個夢魘 對方以為採取法律行動會以訟止謗,但時代不同了, 誰不怕事情一直鬧下去,且一直鬧大,誰就是最後的贏家。」等內容,並標註被告FB之貼文(內容詳見111年1月28日刑事陳報(八)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告證68)【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之犯罪事實三二】。

被告於111年1月23日中午12時許,使用FB暱稱「廖添福」發

佈:「有個同學甚至私下告訴我,她寧願發起一個四千萬元的捐款活動,只要許醫師不要再冒險,令人擔心了! 許醫師對我們很重要,對這個世界很重要!!他怎麼可以這樣!

我都要哭出來了」等內容之貼文(內容詳見111年1月28日刑事陳報(八)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告證70)【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之犯罪事實三三】。

被告於111年1月26日,使用FB暱稱「田中飛」,在「心靈覺

醒Wake up 💪2022/11萬人上凱道」FB社團發佈:「A:我有一個 想要去殺王××的想法!…」等內容之貼文(內容詳見111年1月28日刑事陳報(八)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告證65)【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之犯罪事實三四】。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3分許,使用FB暱稱「田中飛」

發佈:「王老先生死前不認的兒子又是誰?」、「王先生,你還沒丟夠王家的臉嗎?還要你妺妹小蓉出來幫你擦屁股?你到底有沒有腦子?從小到大只會闖禍」等內容,並標註被告FB之貼文,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使用FB暱稱「廖添福」發佈:「小堯堯此生將註定成為社會及王家的笑柄」等內容之貼文,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9分許,使用FB暱稱「田中飛」發佈:「一塊爛泥扶不上牆,到底是沒腦子還是缺錢,丟盡王家人的臉」、「臭婊子生的爛兒子。」等內容之貼文(內容詳見111年3月25日刑事陳報(九)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告證82至86)【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之犯罪事實三五】。

被告於111年1月31日上午10時46分許,使用FB暱稱「田中飛

」發佈:「我將發起一個活動: 年後即將開始,祝小堯過個好年! 100輛宣傳車 繞境(聲請人住所)、台塑大樓(及未來內湖台塑總部) 標語很簡單 一個是自由時報財經報導 一個是王家家系圖九宮格!」(內容詳見111年3月25日刑事陳報(九)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告證83)【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之犯罪事實三六】。

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8分許,使用FB暱稱「田中飛」

發佈:「快訊快訊! 全台灣的精神病患者都在謠傳一件事! 只要到(聲請人住所)前的人行道打卡! 就可以不用再吃藥了 也不用擔心再被抓去住院治療 這當然是不實謠言,但是, 誰知道那些幻聽妄想的不定時炸彈會相信什麼?不相信什麼? (你覺得把小女孩頭砍下來的,捷運上殺人的鄭捷是正常人嗎?)會做出什麼事? 根據精神衛生法:目前最高刑罰為強制住院五年。」等內容之貼文(內容詳見111年3月25日刑事陳報(九)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告證81)【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之犯罪事實三九】。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0年

11月30日,以「SethTV賽斯電視台」FB粉絲專頁,發佈徵才貼文,應徵職缺為「記者/媒體人員」,工作內容第2點則為「管理並經營社群平台、風向操作經營、擴散(官網,粉絲團,YouTube)」,欲招募人員從事網軍帶風向之行為(內容詳見110年12月21日刑事陳報(二)狀之告證36),以此欲迫使聲請人給付款項,並致使聲請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之犯罪事實十六】。

㈢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網際網路妨害信用、散布文字誹

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信用、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各均係涉犯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

⒈被告自110年10月6日至110年11月13日,在被告FB發佈:「王

文堯…不要再當縮頭烏龜」、「王又堯,縮頭烏龜」、「王又堯,你侵吞我四千萬」、「#王文堯」、「#無良建商」、「奸商 王X堯 玩弄司法 惡意脫產」等內容之貼文(內容詳見110年12月2日刑事告訴狀之附表1及告證3)【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之犯罪事實二】。

⒉被告於110年11月13日,以賽斯基金會名義號召「心靈Wake u

p!」反壓迫遊行,透過被告FB賽斯基金會及媒體動員,參加者於遊行過程高舉「王文堯坑殺百姓血汗錢 欠債還錢」、「奸商王x堯 玩弄司法 坑殺百姓血汗錢」等標語之手舉牌(內容詳見110年12月2日刑事告訴狀之告證6),及於同日在凱達格蘭大道之舞台上,使工作人員手持聲請人照片及「王文堯」「奸商」、「出來面對」「無良建商」等標語之手舉牌為背景,並將上述遊行活動照片,發佈在被告FB上(內容詳見110年12月2日刑事告訴狀之告證4至8)【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之犯罪事實六】。

⒊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在被告FB上號召不特定多數之網民及

支持者,從同年11月14日起至11月18日之期間,在聲請人住所不到200公尺之人行道上進行街頭駐點,手持載有「王永在天上哭泣」、「王文堯我們在找你」、「王文堯出來面對!」等標語之白布條,並繞行聲請人住所周邊,高喊口號「王文堯出來」「王文堯欠債還錢」「王文堯不肖子孫」等語(內容詳見110年12月14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告證17至19)。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在被告FB發佈:「許醫師跟賽斯教育基金會需要各位的熱血支持!請報名參加11/14-18靜坐抗議活動!」、「餐點:中午時間,由工作人員供應便利商店的簡易餐點」、「舉牌:抗議組內容」等內容之貼文,報名連結頁面並刊載賽斯基金會及各地分會之捐款帳戶資訊(內容詳見110年12月14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告證24)【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之犯罪事實八】。

⒋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上傳名稱為「許添盛醫師/心靈Wake

up!拿回自己的力量!@凱達格蘭大道」之影片至Youtube影音平台,內容為110年11月13日遊行中之發言,使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點選觀看【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之犯罪事實九】。⒌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靠華城路

牆面上設置一面約15×10公尺之大幅廣告,其上以黑底黃字之醒目方式刊載:「王永在在天上傷心哭泣 王文堯00000000凱道三千人在找你 承磐建設(後手中華建設逸品琚)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董事長許添盛醫師」等內容之文字(內容詳見110年12月1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暨聲請狀之告證26)【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之犯罪事實十八】。

五、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循此程序,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應審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是否得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若未達此門檻,即應認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六、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

七、本院之判斷:㈠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部分,依卷附預售屋土地及房屋補充協議書、ETtoday新聞雲新聞報導、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消字第5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消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民事裁定(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04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至52頁)可知,被告與承磐公司確有不動產買賣糾紛,且依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書狀可知,聲請人雖主張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承磐公司係由持有50%股份之最大股東陳居德負責管理經營,聲請人僅為持有15%股份之小股東,不負責亦未涉入承磐公司之經營管理等情,然未經聲請人向被告說明前,被告懷疑聲請人為股東之承磐公司將名下房屋轉讓給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是「脫產」或「金蟬脫殼」,而認聲請人亦負有責任,被告之懷疑尚非全然無據,復綜觀聲請人所指被告發表之言論,均係為表達被告對於聲請人拒不出面表示意見之不滿,及對承磐公司、中華公司之抗議,縱認均為被告所發表,核屬被告個人意見之表達,顯非僅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且聲請人所指被告發表言論中所為評論,均係隨同指摘聲請人不出面之具體事實混為公開陳述,本不能將該等評論自被告所陳之事實抽離,而就事實陳述部分,既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事由而應不罰,被告基於該等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雖用語粗鄙,仍應認符合「合理評論原則」之要件,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免責事由之適用而不罰。況聲請人為知名人物,其所持股之公司與消費者之合約糾紛本係公眾可堪評論及討論之事務,縱被告之意見表達用詞刻薄、辛辣,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名譽受損,惟此係根據上開有事實內容之具體可受公評事件而為之意見表達,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界線,難謂非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亦非與事實真偽內容毫無關係之抽象謾罵,實無從以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等罪責相繩。聲請人既自陳被告發表言論之用意為要求聲請人出面解決被告與承磐公司間不動產買賣糾紛,足認聲請人亦認被告主觀上並非要貶損聲請人名譽或信用為目的。綜此,聲請人所指被告所為言論,均在傳達聲請人與被告間有糾紛,並意在請求聲請人能出面說明,雖上開內容不無抒發情緒之文字,但考慮被告購屋所涉損失巨大欲尋求協調賠償,其意並非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難認被告有何貶損聲請人信用、名譽之故意。細譯告訴人所指被告所為言論,多處以「王X堯」、「王又堯」,均未敢指名告訴人姓名,甚至稱「王又堯」為「許醫師虛構的人物」、「王X堯」為「虛構人物」,並未指明告訴人姓名或是確有其人。再依卷附110年11月6日、110年11月12日之波新聞網頁、110年11月11日、110年11月13日自由時報新聞網頁、110年11月13日蘋果新聞網網頁(見偵卷一第132、148頁;第153頁反面至第158頁)可知,110年11月13日遊行主題為「反壓迫」,呼籲有被壓迫經驗者站出來,抗議建商惡行,參加者尚包含其他購買中壢新屋案之消費者,議題尚包括反武力脅迫等,難認被告係故意散布不實言論或違反真正惡意原則,復與公益有關,尚難認是以損害告訴人為唯一目的,故被告所為係對可受公評事實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要與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聲請人未因被告之行為致聲請人在社會上的經濟評價有所損害,亦與妨害信用之構成要件不同。

㈡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部分,被告向承磐公司購買本案房地,因依約未交屋,並已提出民事訴訟,已如上述,要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恐嚇之犯行,此自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有別。又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寄送予聲請人及其他18人之信件,內容為訴求「討回公道社會正義,尊重三審定讞的法律判決」,非以危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等惡害通知聲請人。再被告與聲請人作為股東之承磐公司間有購屋糾紛,已如上述,於此背景下,聲請人所指被告在被告FB、以傳送簡訊、安排遊行活動、寄發信函所發表之言論,無非希望聲請人解決承磐公司債務之意思,並要求聲請人與被告溝通,以執行確定判決,雖令聲請人不悅或感到困擾,然終究並非以強暴、脅迫手段為之,亦非以危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等惡害通知聲請人,且也未要求聲請人交付財物,核與恐嚇取財、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觀諸聲請人早於110年9月18日至10月29日即知被告張貼之文字,相隔月餘後,於110年12月2日始具狀至刑事警察局指訴(見偵卷一第82至90頁),難認聲請人於聽聞後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尚難以該罪責相繩。關於以車輛繞行、停放台塑大樓、聲請人住所,在華城路張貼大型看板部分,依卷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70號、第6007號、第7578號不起訴處分(見偵卷二第361至363頁)所示另案被告謝欣頤於警詢之供述、另案被告尤思佳於警詢之供述、另案被告郭泰興於警詢之供述,足認此等行為應為謝欣頤所為,況縱認係被告所為,觀諸該等標語內容,並無何與惡害相關內容,無非係欲與聲請人就購屋糾紛溝通,亦與恐嚇取財與恐嚇危害安全之主、客觀要間均不合。再關於發送簡訊至唐炳南手機部分,被告並未以惡害通知予聲請人,且簡訊內容既無具體表明將來會對聲請人實施何種加害手段,亦未提及客觀上足以構成威脅致被恐嚇者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文字,且被告既非傳送簡訊或撥打電話給聲請人,則被告如何透過此等行為使聲請人有遭受恐嚇即將損失財物之恐懼,均無證據證明,核與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FB暱稱「廖添福」、「田中飛」、「廖添丁」在FB發布之貼文部分,因FB公司設立於美國,法務部業於104年6月5日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報,該公司以殺人、擄人勒贖、妨害電腦使用、毒品、竊盜、詐欺、妨害性自主、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主要查詢案類,有關妨害名譽案件,FB公司表示涉及言論自由問題,原則上不提供言論內容之相關資料,聲請人所指訴上開發文之內容非屬前揭主要查詢案類,則未能查證上開發文係由何人以何IP位址進行發表,故此部分難認係由被告所為,要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率爾入被告於罪。況觀諸該等言論內容,並未有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聲請人之事實,並使聲請人為財物交付,亦未以強暴、脅迫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相關貼文與恐嚇取財、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亦均未合。

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於駁

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如前,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故本院援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㈣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

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既為公司負責人,於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須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董事與公司雖分別為自然人與法人而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然就公司業務執行之違法,不僅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董事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復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人頭文化不僅降低公司透明度,造成有權者無責,更使資本市場紀律廢弛,導致我國競爭力排名大幅下降,公司法就負責人認定係採形式主義,只要名義上不擔任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就算所有董事經理人皆須聽命行事而大權在握,也不會被認定為公司負責人,須對違法行為負責,經營者對公司的控制,並不是依靠其在公司的職稱,而是經由控制董事會。因為,控制股東即使不在董事會佔有任何席位,仍可經由其他方式對公司進行控制。董事人選係由經營者所控制之投資公司所指派,並得隨時撤換改派。而這些由母公司轉投資之空殼公司往往名不見經傳,很難讓外界清楚地瞭解真正的經營者。董事的認定不宜再依據形式上名稱,須使實際上行使董事職權,或對名義上董事下達指令者,均負公司負責人責任,使其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因此,特引進實質董事觀念,藉以提高控制股東在法律上應負的責任。足見縱然非屬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若係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亦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就公司業務執行之違法,同負連帶賠償之責。故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承磐公司為不同權利主體,且聲請人非經營、管理承磐公司之人,聲請人與被告間並無民事爭議云云,無視聲請人與被告間仍可能因公司法上開規定而聲請人亦須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猶執此謂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云云,顯無可取。

⒉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聲請人既為

公眾人物,聲請人所指被告所為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害聲請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均有所疑,且聲請人所指被告所為言論,既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亦難認並無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則聲請人之名譽權有何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亦有所疑,再觀諸聲請人既非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依被告與聲請人間本案糾紛之關係、背景等因素綜合評價,觀諸聲請人所指被告所為言論內容,尚非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聲請人既為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公眾人物,本應從寬容忍此等言論,況觀諸被告所為言論,無非係基於因與承磐公司間購買預售屋之糾紛,縱經三審定讞取得勝訴判決,卻因承磐公司脫產而無從實現,作為承磐公司股東之聲請人,是否對於承磐公司業務之執行完全無從置喙,對於脫產亦無所悉且無參與有所合理懷疑,從而要求聲請人出面與被告處理此一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債務糾紛,則聲請人仍指被告僅係空泛指摘而為人身攻擊,逾越言論自由之紅線,而未慮及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櫫權衡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經核即無理由。

⒊就聲請人所指被告號召徒眾、舉行遊行,以車輛繞行、停放

台塑大樓、聲請人住所及以其他FB暱稱發布貼文云云,依卷附證據,本已難認均為被告所為,況該等言論內容,並非單純攻訐聲請人、威脅、暗示危害聲請人之安全云云,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詳為說明,聲請人仍執前詞謂被告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云云,亦無理由。

⒋聲請人就承磐公司對於被告之債務仍有可能負連帶賠償之責

,已如前述,則被告與聲請人並非全然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在此情形下,被告所為均係要求聲請人對此出面處理,且聲請人所指被告所為行為,或無任何將使聲請人心生畏懼之強暴、脅迫手段,而與恐嚇取財、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有間,或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既經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詳盡反覆說明,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謂被告明知與聲請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而謂被告動員遊行,以車輛繞行、停放台塑大樓、聲請人住所,寄發信函,在華城路張貼大型看板,以其他FB暱稱發布貼文構成恐嚇取財、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要無可採。

⒌至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未調查F

B暱稱「廖添福」、「田中飛」、「廖添丁」是否為被告所使用,且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未慮及被告於收受原不起訴處分後,已洩漏FB暱稱「廖添福」為其分身帳號,復無視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向承磐公司調閱股東名冊、業務之執行及與被告間預售屋買賣契約、變更設計、受承磐公司委任審閱、草擬合約者等資料云云,僅憑己主觀意見,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偵查作為,要難認檢察官未予調查,有何未盡調查義務之情。

⒍末聲請意旨另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狀新提出證據主

張被告不法討債行為係侵權行為云云,姑不論該則判決之當事人係中華公司與被告、謝欣頤、賽斯基金會,與本案被告對聲請人所為之行為有何關聯?已令人費解。況依上說明,既非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亦非本院所得審究者,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恐嚇取財未遂、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經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或違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二)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