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19號聲 請 人 木桂梅聲請代理人 呂冠勳律師被 告 彭真賞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6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298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木桂梅(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惟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同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同時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規定:「[當次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2項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查聲請人以被告彭真賞涉有詐欺等罪嫌,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6298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667號駁回再議,於112年6月9日送達聲請人於偵查中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6月1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查,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尚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無違,先予敘明。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及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背信、侵占及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於109年8月27日前某時許,向聲請人佯稱可參與投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邱漢」之人所邀集之越南NV公司「數字貨幣專案」及「貨幣值專案」投資方案(下稱邱漢NV投資方案),並詐稱該投資方案利潤頗豐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7日、8月28日、9月21日、9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90萬元、300萬元、21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將聲請人上述900萬元侵占入己。嗣於110年1月6日被告開立予告訴人木桂梅之600萬元支票遭退票,被告亦聯繫不上,聲請人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收受存款等罪嫌。
四、聲請意旨略以:㈠非銀行收受存款罪部分:
駁回再議處分對於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收受存款罪部分之犯罪情節全未敘明,有所不當。由被告匯款高達1769萬元一情觀之,可知被告確實有向其他投資者收受資金。
㈡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將聲請人投資款項匯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並非越南之NV公司,可見被告有詐術施用,至少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侵占罪及背信罪部分:
被告匯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與聲請人匯給被告之款項數額不同,足見被告有抑留聲請人投資款項之情,顯涉有侵占及背信等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次按關於准否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坦認有邀請聲請人參加邱漢NV投資方案,且有收受聲請人如附表A欄所示投資款項等行為,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自己也有投資邱漢NV投資方案,我也是被騙,聲請人匯給我的投資款項我都有轉換成等值之USDT轉帳至邱漢指定之錢包等語。查:
㈠非銀行收受存款罪部分:
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收受存款罪嫌部分,因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聲請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聲請人所為陳述僅屬告發之性質,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故已就聲請人聲請再議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逕予簽結而函覆(見上聲議卷第15頁、第17頁)。是聲請人就被告涉犯銀行法部分,並未受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其等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與上述法定程式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本院亦不贅予論駁。㈡詐欺取財罪部分:
證人江秋玉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經於108年間投資「邱漢」虛擬貨幣挖礦一年期合約。當初邱漢來臺灣推廣,我跟被告一同去越南峴港去參加NV集團的說明會,有看過邱漢在現場,他們是挖虛擬貨幣的礦,因為我在現場有看到機器人智能合約虛擬貨幣POC挖礦。我看過他們整個設施及流動性的貨櫃裝進機器裡面,我便投資了10幾萬美金。被告和我一樣,都是經過評估才參加的等語(見偵卷第647頁至第649頁)。
經核閱被告彭真賞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偵卷第445頁至第446頁)及證人江秋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上聲議卷第12頁),被告確實曾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前往越南峴港市,且被告及江秋玉於108年7月29日亦搭乘相同班機返臺,再核以被告提出之其與邱漢活動合照照片(見偵卷第133頁),足證證人江秋玉上開所證,應非子虛。其次,被告個人曾投資邱漢之投資方案乙情,除據證人江秋玉證述如上外,觀以被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USDT轉帳明細(見偵卷第144頁至第186頁),被告曾轉移587,193單位之USDT(泰達幣)予邱漢,經扣除被告自陳代理聲請人及其他2名投資人之投資額後,被告實際上個人轉匯投資之邱漢之數額高達2,615,790元。是被告個人亦受邱漢之邀集,經參與投資說明會及現場勘查後,自願投資邱漢NV投資方案,堪以認定。酌以被告亦曾傳送wechat訊息予邱漢:「邱漢要麻煩你一下你的身分證ID call/轉給我喔!謝謝」(偵卷第136頁),另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邱漢之澳大利亞駕照影本(見偵卷第132頁),足見被告亦曾對於邱漢之身分為一定之確認及查證。末者,被告曾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予聲請人資為擔保,據聲請人及被告均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第33頁),並有該紙支票影本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6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亦係誤信邱漢NV投資方案前景獲利可期,不至追索無門或虧損,否則豈會貿然甘以自己之票信及財產為聲請人投資之盈虧提供擔保。綜上所述,被告既然曾對邱漢身分為一定查證確認,又特地遠赴越南峴港參加投資說明會並評估勘查,甚至又自己將高額金錢投入邱漢之投資方案,更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予聲請人,承受聲請人投資之盈虧,則被告個人對於邱漢所提出之投資方案係屬詐術乙事,主觀上究否有所認知,顯非無疑。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邱漢之投資方案係屬詐偽,殊難僅以被告邀集聲請人加入投資之行為,遽將被告以詐欺罪嫌相繩。
㈢侵占罪及背信罪部分:
被告於收受聲請人匯付之如附表編號2、3、4所示投資款項後,旋於附表B欄「被告匯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日期,匯款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X數位資產交易所」、「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以購得相應數量之USDT(即泰達幣,下稱USDT)等情,有附表B欄所示證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284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MAX數位資產交易所」、「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65頁至第667頁、第671頁至第672頁、705頁至第706頁),被告旋又於附表C欄「虛擬貨幣提領日期」欄所示日期,將與聲請人匯付附表編號2、3、4投資款項等值(甚或略為超額,詳如附表C欄所示)之USDT,轉至邱漢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經本院核閱附表C欄所示證據確認無訛。另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投資款項而言,被告固然於聲請人匯款300萬投資款後,僅於109年8月27日20時25分許匯款200萬元元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內,兩者存有100萬元差額,然被告辯稱:我先前就有溢繳款項,購買超額的USDT,所以上開100萬元差額部分,我是用我預先購買的USDT去折抵,為聲請人投資等語(見偵卷第22頁),審諸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轉帳明細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56頁、第203頁至第204頁),被告確實前於109年7月21日20時55分許匯款590,000元、於109年8月3日16時32分許匯款588,000元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內,且有於109年7月21日23時12分許 109年7月21日23時57分許、109年8月3日21時56分許、109年8月4日12時9分許分別轉帳10,000單位之USDT至邱漢指定之電子錢包,經換算為新臺幣,其數額達1,181,680元,已逾上述100萬元差額(計算式:20,000x29.563+20,000x29.521=1,181,680,又因USDT係錨定於美元之穩定幣,爰依美元於當月平均收盤匯率計算,見本院卷第51頁中央銀行外匯資訊),足證被告所辯非虛,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有侵吞100萬元差額云云,尚屬無據。佐以聲請人於警詢中亦陳明其確實知悉其投資邱漢NV投資方案之款項係要用以投資操作虛擬貨幣等情(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則被告收受聲請人匯付之投資款項,均如數將之轉換為等值之USDT轉移予邱漢(圖示如附表),自無侵占聲請人之投資款項,甚或違背聲請人委託投資之任務可言。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涉犯侵占罪及背信罪云云,要屬誤會,顯無可採。㈣聲請人其餘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原偵查中之
主張及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雷同,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予以駁斥,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經核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聲請人猶執陳詞,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表:
A B C 編號 告訴人匯款日期及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被告匯款日期及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虛擬貨幣提領日期 虛擬貨幣提領數量 說明 證據出處 1 109年8月27日 14時56分許 匯款3,000,000元 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04頁】 109年7月21日 20時55分許 匯款590,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03頁、第204頁】 109年7月21日 23時12分許 10,000 USDT虛擬貨幣折算新臺幣/元: 20,000x29.563+86,000x29.521=3,130,066元。 (虛擬貨幣提領日期109年7月21日、109年8月3日、109年8月4日之交易為被告以預先購買之虛擬貨幣折抵) *註:USDT係與美元錨定之穩定幣,而美金於109年7月及8月平均收盤匯率為29.563、29.521,爰以此匯率計算USDT與新臺幣間兌換比率,見本院卷第51頁中央銀行外匯資訊 1.虛擬貨幣轉帳明細【偵卷第153頁至第160頁】 2.被告110年2月26日警詢供述【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 109年7月21日 23時57分許 10,000 109年8月3日 16時32分許 匯款588,000元 109年8月3日 21時56分許 10,000 109年8月4日 12時9分許 10,000 109年8月27日 20時25分許 匯款2,000,000元 109年8月27日 21時35分許 16,497 109年8月27日 23時8分許 16,503 109年8月27日 23時51分許 16,500 109年8月28日 2時21分許 16,500 2 109年8月28日 10時37分許 匯款900,000元 同上 同上 109年8月31日 0時41分許 匯款923,000元 同上 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04頁】 109年8月31日 9時6分許 16,500 USDT虛擬貨幣折算新臺幣/元:33,066x29.521=976,141.386元 *註:美金於109年8月平均收盤匯率為29.521,爰以此匯率計算USDT與新臺幣間兌換比率,見本院卷第51頁中央銀行外匯資訊 虛擬貨幣轉帳明細【偵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109年8月31日 12時15分許 16,566 3 109年9月21日 10時許 3,000,000元 同上 同上 109年9月21日 17時28分許 匯款2,000,000元 同上 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05頁】 109年9月21日 19時許 16,500 USDT虛擬貨幣折算新臺幣/元: 115,500x29.359=3,390,964.5元 *註:USDT係與美元錨定之穩定幣,而美金於109年9月平均收盤匯率為29.359,爰以此匯率計算USDT與新臺幣間兌換比率,見本院卷第51頁中央銀行外匯資訊 虛擬貨幣轉帳明細【偵卷第171頁至第178頁】 109年9月21日 19時42分許 16,500 109年9月21日 22時25分許 16,500 109年9月21日 22時44分許 16,500 109年9月23日 13時45分許 匯款750,000元 109年9月24日 1時28分許 16,500 109年9月25日 11時23分許 16,500 109年9月28日 15時29分許 匯款145,000元 109年9月28日 15時27分許 16,500 4 109年9月30日 11時22分許 匯款2,100,000元 同上 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05頁】 109年9月30日 11時44分許 匯款2,000,000元 同上 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05頁】 109年9月30日 18時18分許 16,500 USDT虛擬貨幣折算新臺幣/元: 49,500x29.359+28,730x29.934 =2,313,274.32元 *註:USDT係與美元錨定之穩定幣,而美金於109年9月及10月平均收盤匯率為29.359、29.934,爰以此匯率計算USDT與新臺幣間兌換比率,見本院卷第51頁中央銀行外匯資訊 虛擬貨幣轉帳明細【偵卷第179頁至第185頁】 109年9月30日 18時23分許 16,500 109年9月30日 21時2分許 16,500 109年10月1日 0時25分許 1,500 109年10月2日 22時16分許 匯款154,300元 109年10月2日 22時11分許 16,500 109年10月3日 0時14分許 7,730 109年10月17日 14時55分許 匯款75,000元 109年10月17日 15時4分許 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