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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2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玉書代 理 人 張理樂律師被 告 林文萍

吳世宸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4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456號、112年度偵字第3027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玉書以被告林文萍、吳世宸涉犯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37456號、112年度偵字第302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451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112年6月13日送達聲請人(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451號卷第13頁之高檢署送達證書),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實。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33頁)。是本案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依前開規定,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從原本的法院准許交付審判「視為提起公訴」,轉軌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然仍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訊據被告林文萍、吳世宸固坦承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上午某時施作防水工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犯行,被告林文萍辯稱:因自宅天花板漏水,而找被告吳世宸施作防水工程,被告吳世宸所開鑿的地磚位處自宅與聲請人房屋之共同地,於開鑿前已得聲請人同意等語;被告吳世宸則辯稱:施作防水工程時,聲請人有在現場確認施作範圍,斷水打除位置係在被告林文萍與聲請人兩戶房屋之交界處,是抓兩屋中間線去施作工程,並未偏向聲請人所居住之房屋,其房屋漏水應係因防水層老舊等語。經查:

㈠按毀損建築物罪,係以對他人之建築物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而予以毀壞,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誤信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或已得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而予以拆除毀壞,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要難認為構成毀損建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與被告林文萍分別居住在相鄰之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弄00號5樓(下稱A房屋)及同巷弄15號5樓(下稱B房屋),被告林文萍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上午某時,僱用被告吳世宸在A、B房屋屋頂平台相鄰區域施作防水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等情,業據被告林文萍、吳世宸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37456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126至129頁),核與聲請人指訴、證人賴雅鈴證述內容均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125至126頁、第129至130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林文萍於偵訊時供述:聲請人當天一聽到施工聲音就上

來,我們就停工,並經被告吳世宸跟聲請人溝通協調後,聲請人說她相信被告吳世宸,我們才敢繼續施工等語(見偵卷第127頁),被告吳世宸於偵訊時亦供稱:聲請人於施作當天上樓看到後,她原本反對施作,經我們解釋並確認施作範圍後,聲請人有同意我們敲掉以A、B房屋間前後落水頭為基準所定中線之地磚,但不能敲到該中線旁A房屋之地磚、隔熱磚,而我確實依其所述施作等語(見偵卷第127至129頁)。

㈣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於施工當天早上,我上樓時見他們正

在施工敲打我家地板,我當初原本想只要施工完後,我家沒漏水就算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偵訊時指述:施工時,我有在場,當時已經敲打一部分,我想說只要不漏水,幫我回復就OK,但他們弄好,那條溝還在,所以我才提告;我上樓看到對方在拆我家這邊地磚,我心想只要可以回復原狀,我原本沒有要告他,所以他們就繼續拆,我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26頁)。而證人賴雅鈴於偵訊時證述:開始施作打除一小塊水泥後,聲請人就上樓來,我請被告林文萍一起來溝通,要在兩屋中間線處,打出一塊磚寬度的一條溝作防水,聲請人同意我們施作後,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29頁)。

㈤是以,聲請人於協商過後,已同意被告2人繼續在A、B房屋屋

頂平台相鄰處施作本案工程,被告2人亦依此施工,則被告2人主觀上顯係認已取得聲請人同意而施作,依前揭說明,要難認被告2人有何毀損建築物之故意。且聲請人於現場查看時,既自認被告2人當時係敲打A房屋屋頂平台之地磚,但仍同意被告2人繼續施作,實難認聲請人所稱其未同意在A房屋屋頂平台施作之詞可信。又縱令聲請人不滿意本案工程施作後之成果,並自認本案工程導致A房屋漏水,然此僅涉及民事損害賠償糾紛,尚不能因此即推翻、變更原本同意本案工程施作之意思表示。

㈥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因相信本案工程僅施作在中間線區域

而離開現場,但事後發現施作範圍竟全在A房屋屋頂平台範圍云云,然A、B兩屋屋頂平台相鄰,但無圍牆區分兩屋界線(見偵卷第183頁),而依卷內屋頂平台照片所示,僅能見本案工程施作於A、B兩屋屋頂平台相鄰區域(見偵卷第69頁),尚無從斷認本案工程施作範圍均在A房屋屋頂平台,且本案工程未見任意敲除A、B房屋相鄰區域以外之地磚,則施工範圍尚非屬不合常情,自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刻意逾越聲請人同意施作範圍,而有毀損建築物之故意。

㈦聲請意旨另稱:被告2人在聲請人上樓查看前已敲打地磚,該

時尚未獲聲請人同意,而有毀損建築物之犯行云云,然查,卷內除聲請人指述外,並無其他充足事證可證於聲請人查看現場前,被告2人所敲地磚確實位於A房屋屋頂平台範圍乙事,要難以此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㈧至聲請意旨稱:已向檢察官聲請囑託鑑定被告吳世宸有無施

作新舊防水層之搭接,但檢察官未囑託鑑定,即採信被告吳世宸之說詞,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然是否依告訴人聲請而為證據調查,係由檢察官審酌全案情節後依職權決定之,且上開事項是否進行鑑定,尚不影響被告2人無主觀犯意之認定,前述聲請意旨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毀損建築物犯行,而僅涉及聲請人與被告2人因本案工程所生之民事糾紛,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