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2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立成代 理 人 黃上上律師被 告 陳昱瑋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6月5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0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968號),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立成(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昱瑋涉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犯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196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039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2年6月9日送達該處分書(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039號卷第80頁之高檢署送達證書)。本案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詳後述),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23頁),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258條之4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其施行前已繫屬之交付審判聲請案件,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茲因本案係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前提起,故以下仍以修正施行前之制度用語,加以論述),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法第237條第1項及同法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犯人」,僅須知悉可得特定之行為人即可,未必定須知悉其姓名。又刑法中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包括本案所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4條亦有明文。
㈡被告接續製作並於110年1月17日至同年3月4日止在YuoTube網
路平台上「勾起你心中的惡」頻道發表標題為「黃立成給我出來面對!!」(首播日期:110年1月17日)、「跟黃立成做個了斷!!」(首播日期:110年1月31日)、「台灣為什麼拍不出好電影?!」(首播日期:110年2月2日)及「黃立成終於道歉了!!但是......」(首播日期:110年3月4日)等4部影片(下合稱本案影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184至185頁),核與聲請人之指訴相符(見他卷第3至5頁之刑事告訴狀),並有公證人就本案影片實際體驗後所製作之公證書4份(含本案影片之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5至1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聲請人雖指訴被告發表之本案影片內容,對其涉犯公然侮辱
及加重誹謗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本案影片中之第1部於110年1月17日上架前1個月左右,我打了好幾通電話到聲請人的公司,分機88,有位小姐接聽,我說我是「勾起你心中的惡」(下稱「勾惡」)本人及頻道名稱「勾起你心中的惡」,希望聲請人澄清其電影宣傳海報所載「勾起你心中的惡」文字與我的頻道無關,但因我遲未收到回覆,所以才上架上開第1部影片等語(見他卷第184至185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黃上上律師(下稱「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陳稱:對於被告稱在上架第1部影片前曾打數通電話到聲請人的公司反應並表明頻道主身分等情,沒有意見,被告確實有打電話到聲請人的公司,但被告僅表明他是「勾惡」本人,沒有表示他的姓名及公司名稱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85頁),又參以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另稱:聲請人大約在110年上半年知悉本案影片內容等語(見他卷第183頁),可見聲請人最晚於110年6月30日已確知可得特定之行為人(即於上開第1部影片發表前致電聲請人之公司、表示其為「勾惡」及本案影片中頭戴小丑面具、自稱為「勾惡」之人)所發表本案影片之內容,是聲請人遲至111年8月23日始為本案告訴(見他卷第3頁之刑事告訴狀首頁上之臺北地檢署收文日期戳章),顯逾法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其告訴為不合法。
㈣至於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陳稱:直至111年4月28日媒體報導
案外人連千毅與被告在互罵,聲請人始知被告(按:應指「勾惡」)是名為陳昱瑋之男子等語(見他卷第183頁),雖據提出該報導在卷為憑(見他卷第167至173頁)。惟按,告訴只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既最晚已於110年6月30日確知可得特定之行為人發表本案影片之內容,即使其尚不知「勾惡」之姓名或年籍為何,並不影響其合法行使告訴權,至「勾惡」之真實身分,於告訴後自可由檢、警依法調查之。從而,本案無法從聲請人主張其經由111年4月28日媒體報導而知悉「勾惡」姓名之時,方起算其告訴期間。
㈤聲請人又稱:「勾惡」是否係被告,迄今無人可知,難謂聲
請人已知悉犯人「勾惡」之實證,原不起訴處分稱已逾告訴期間,誠不可採等語,雖於偵查中提出Dcard交流平台之網友討論內容及媒體報導在卷為據(見他卷第215至336頁),然此與聲請人以刑事告訴狀指稱「勾惡」即為被告,而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者,已是自相矛盾,況「勾惡」之姓名為何?是否確為被告?等節,本不影響聲請人告訴期間之進行,業如前述,是聲請人之主張,並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