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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 請 人 李義松

李義澤李月桂李義楷李義欽代 理 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李義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月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義松、李義澤、李月桂、李義楷、李義欽(下合稱聲請人等五人,如分別指涉即逕稱其名)以被告李義吉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85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月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58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2年1月17日送達聲請人。茲聲請交付審判末日即同年月27日為農曆年假日,乃順延至次工作日即同年月30日屆滿,而聲請人係於112年1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開臺北地檢署原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當之。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略以:伊與聲請人等五人之父於45年間死亡,伊時年23歲、么弟李義欽時年3歲,家中有6個弟弟、2個妹妹,本來生活就有點困難,母親李郭香(83年4月7日歿)如何可能有錢買房,本案房地(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暨座落基地)係伊於48年間購買,係親戚照原價轉讓予伊,伊當時在建築師事務所做監工,也做設計師,不過無牌,伊去借錢來買本案房地,伊從20歲出社會工作,就把薪水拿回家貼補家用,伊父親死亡時,還在念書的弟妹有5人;伊沒有見過母親的遺囑,聲請人等五人也沒有向伊請求履行遺囑,就突然告伊,伊已經快90歲了,無力管理本案房地,伊想說處分給別人不如給胞弟、胞妹,才請聲請人等五人負擔費用,發出律師函後沒有人找伊洽談房屋過戶細節等語。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等五人雖主張本案房地係李郭香借名登記與被告,惟本案房地既登記於被告名下,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為適法所有權人,聲請人等五人既為相反之主張,自應由聲請人等五人舉證證明之,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等五人主張本案房地為李郭香借名登記予被告,然並

未舉證證明二人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李郭香購屋之金流等證據。聲請人等五人對此雖稱:47年間正值二次世界大戰方歇、國共內戰之際,臺灣經濟未起,被告25歲、甫高工畢業,養活自己都有問題,根本無力購置房產,反觀李郭香自日治時期就開始經營老人茶室、夏天賣刨冰,故有資力購買本案房地云云,惟此僅係聲請人等五人推測之詞;況聲請人等五人亦未說明,何以47年間臺灣經濟蕭條至高工畢業生找不到工作的程度,一般民眾卻有資力上老人茶室、購買非民生必需品之刨冰?聲請人等五人雖又引李郭香遺囑內載明本案房地係伊信託登記予長男李義吉名義等語(見他字2320號卷第5頁)為據云云,惟遺囑係單獨行為、借名登記則係契約行為,縱李郭香於其遺囑中表示要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與被告,亦不能逕認李郭香、被告間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更不能僅以契約關係之一方之陳述,即認雙方確有契約關係存在,乃屬當然。

㈢況被告於111年8月6日刑事答辯暨陳報狀中已答辯略以:倘若

李郭香、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依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於李郭香83年4月7日死亡時,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聲請人等五人逾15年消滅時效始為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而李義欽則對此回應略以:本案借名登記關係應適用民法第550條但書,於死亡後仍存續等語(見偵字卷第117頁),則本案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議、返還借名財產請求權時效亦有疑異,堪認本件實為民事糾紛甚明。

㈣聲請人又認原不起訴書已認定李郭香遺囑指明本案房地係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卻仍稱無從據以認定本案房地係李郭香出資購買,而指摘原不起訴書理由自相矛盾云云,惟遺囑為單獨行為、借名登記則為契約行為,是本案實難僅以李郭香之遺囑內容,即逕認李郭香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聲請人等五人主張原不起訴書理由矛盾,自有誤會。

㈤聲請人再主張再議處分書已認定代筆囑為真正、經被告委託

律師發函稱要出讓予全體繼承人,而認被告知悉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云云,惟再查高檢署處分書係載:

㈢經查,本件之緣由,係聲請人等認依李郭香之代筆遺囑,本案房地雖登記予被告名義,然係由李郭香信託登記予被告,本案房地係李郭香所有,認被告依該遺囑之約定,應於李郭香過世後,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含聲請人等之所有繼承人。被告雖稱不知代筆遺囑一事,然上開遺囑所述之不動產登記情形與事實相符,且其上亦有3位見證人,亦可認係實在。惟縱被告取得本案房地係基於信託關係,本案房地於李郭香過世後,均係由其他兄弟姐妹使用,至109年7-8月間居住該處之李月華(聲請人等與被告之姐妹)過世後,聲請人等始向被告要求移轉登記等情,亦據聲請人等陳明在卷,被告亦於109年11月5日由群策法律事務所函聲請人等,告知本案房地將出讓予其餘繼承人(即聲請人等),惟需負擔被告歷年支付之相關稅金、維護費用共新臺幣(以下同)200萬元及辦理贈與之稅賦,有該事務所函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亦願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足認被告並無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尚與背信之要件不合,反係聲請人等於接獲律師函後並未與被告聯繫,被告年近90歲,其因見繼承人未具體表明如何處理本案房地,而於110年12月出售本案房地,尚難認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聲請人等雖稱,被告並未住在該處,本案房地之稅金並非被告支付,其等不須負擔被告律師函所稱之相關稅金、維護費用共200萬元,惟此係聲請人等與被告就履行遺囑之細節有爭議,尚與背信刑責無涉。 ㈣綜上,本件被告所為,核與背信之要件不合,原署予以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聲請再議雖指稱原署未傳喚代筆遺囑上之證人,以證明遺囑之真正,惟本案綜據卷內之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是否涉有刑責,自無傳喚之必要。

細譯其文義,該處分書內載「被告雖稱不知代筆遺囑一事,然上開遺囑所述之不動產登記情形與事實相符,且其上亦有3位見證人,亦可認係實在」部分,究係整理聲請人等五人之主張?抑或其自行認定事實部分?即非無疑。況依其全文文義以觀,其真意實為:「縱認聲請人等五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亦因後述原因而不成立背信罪,故無再為調查李郭香代筆遺囑是否真實之必要」,並未認定李郭香代筆遺囑之真實性,聲請人等五人所指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等五人指訴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由卷內資料判斷,均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本案尚未達於起訴之門檻。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所為被告並不成立上揭罪嫌之認定,並無不當。聲請意旨於無積極證據可供支持下,徒執前詞,主觀認定被告涉有前揭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