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孝明代 理 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洪煜盛律師被 告 趙重鈞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2月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8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孝明以被告趙重鈞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478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8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112年2月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參,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重鈞與聲請人張孝明為朋友。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向聲請人佯稱已與威登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談妥合作計畫,只要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繳納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即可撤銷扣押中之超跑10輛,待超跑贖回後,可將超跑變賣獲利,但只差3,000萬元資金缺口,並言明1個月後還款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隔日(21)日1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辦公室內,借款3,000萬元予被告,被告同時預付利息45萬元,並交付威登公司開立、票面金額為3,000萬元之支票1張(發票日期為110年2月21日,票號為TQ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予聲請人。惟被告竟未依約還款,並拒絕接聽聲請人來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經查:㈠因臺中地檢署確有繳納1億5,000萬元,即可撤銷扣押中之超
跑10輛之計畫,且被告亦有將聲請人交付之3,000萬元款項交付威登公司,以作為撤銷臺中地檢署扣押上開超跑之保證金,已難認為被告有以虛構之資訊,誘騙聲請人交付款項之情事,已難認被告對聲請人有詐欺取財之主、客觀犯行等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故本院援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聲請人本件聲請無非是認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借貸
關係,而非被告所辯稱之投資關係,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質疑該借貸關係之存在,高檢署檢察長處分書亦未究明其間之法律關係為借貸關係等情,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本院就此補充說明如下:
⒈關於聲請人與被告間110年1月21日交付之3,000萬元款項之法
律性質為借貸關係一節,聲請人已指證甚詳,且從其所提出之紀錄表,其上明載「向孝明借3000萬」、「利息1.5分共計45萬現金」等語(他字卷第29頁),以及被告提出威登公司3,00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同上卷第31頁);再參被告亦於LINE上對聲請人所傳送上開紀錄表之照片,回覆「沒問題」一語(同上卷第16頁),均可證明聲請人上開指證並非虛構;況從被告所提出其對威登公司負責人「Lee(リ-)威登」之LINE訊息,其上明載「張董現金借貸3000萬元」、「8420+3000張董=*11,420*」等文字(同上卷第72頁),益徵被告亦認其與聲請人間之為借貸之法律關係甚明。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聲請人交付款項是欲參與投資云云,僅是為圖脫免返還借款責任之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⒉然是否成立詐欺罪,須以行為人於施用詐術「當下」,即有
詐欺之認識及意欲,始克當之;而被告本案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則須其在向聲請人借用該3,000萬元之際,已有日後不願清償款項之認識及意欲,始足以成立之。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其與聲請人間之借貸關係,堪認其確無返還上開借款之意思;然從卷附資料,至多僅能認被告係於警詢及偵查階段,即本案案發後有此主觀認知;此不能排除係因被告交付款項予威登公司,由威登公司持以作為擔保向臺中地檢署解除10台超跑之扣押,然因其事後與威登公司間之合作生變,因而無法取回投資款,故不願返還對聲請人之借款所致,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向聲請人借款當下,已有不還款之認識及意欲,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因構成要件不該當,是自無從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而僅是被告與聲請人間民事債權債務之糾紛。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偵查中所見證據而為調查,認被告對聲請人並無詐欺之主、客觀犯行,故認被告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除關於被告與聲請人間之法律關係性質為何,與本院認定略有不同,而予補充如上外,其餘部分均已詳述其理由,並無違法之情事,是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予被告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