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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 請 人 AW000-A110444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湛址傑律師被 告 SOBHI MOHAMMD P(加拿大籍)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街000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4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一)狀所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W000-A110444(下稱聲請人)以被告SOBHI MOHAMMAD P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8月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385號、111年度偵字第26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第一次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其中妨害自由部分則予以駁回,此非本件交付審判範圍);嗣經臺北地檢署再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第二次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次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於112年1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8號駁回再議(下稱再議處分)。聲請人於同年2月1日收受再議處分,並於同年月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核屬實,且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受戳章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定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當之。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依聲請人指述,本件強制性交態樣為被告以手指插入聲請人

陰道約20分鐘,違反意願之方式則為強吻、強行壓在床上,不顧聲請人推拒等語(見偵字卷第101至103頁)。

㈡惟依驗傷診斷書內容,聲請人全身無明顯外傷,處女膜僅有

陳舊性疤痕(見偵字卷第81至83頁),尚難據以為聲請人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而聲請人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上,雙方約下午1時40分在西門見面吃午餐後,同日下午3時33分被告傳訊:「HPV」、並建議聲請人去看醫生等語,聲請人則回傳稱:自己已經看過醫生,但還是謝謝被告的建議,且伊今天不想要有任何碰觸,這不是伊的問題而且伊看過醫生了等語,被告則再回稱:請聲請人去做檢查等語(偵卷字不公開卷第32頁及背面),堪認雙方溝通內容重點在於聲請人有無HPV之身體狀況,而非聲請人質問被告違反其意願為強制指交,亦難以此補強聲請人之指述。聲請人雖又提其與鄭淳蓁對話錄音內容為證,然觀其內容,僅係聲請人一再要求鄭淳蓁出庭作證,鄭淳蓁則一再拒絕(見高檢署卷第18至22頁),亦難以此為聲請人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再觀臺北地檢署法醫所拍攝照片(見偵續字不公開卷第29頁),聲請人外陰部有一突起物,一摸進小陰唇應即可摸到,應不致發生手指伸進陰道抽插20分鐘後,始突然發現有該突起物之情形,是此亦難補強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雖另執婦產科就醫記錄,欲佐證伊因被告以手指插入而發炎並於案發隔日就醫等情,惟尚難僅依該就醫紀錄,即反推疾患之成因,況聲請人此前亦另有就醫紀錄,是亦尚難以此補強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雖又執案發後,被告委任之辯護人所提出之和解方案,稱「被告已透過律師於審判外坦承犯罪自白」云云,惟查該和解方案內容(見高檢署卷第11頁),並無被告就上開「手指插入」之性交態樣及「強吻、壓制、不顧聲請人推拒」之違反意願之方式等情節之自白,聲請人所述顯有誤會。

㈢綜上,依卷證資料,本案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述,無其他補

強證據得以與其指述相互印證,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尚難逕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

㈣聲請人雖另指責檢察官未予傳喚證人鄭淳蓁、「Claire」、

本案社工云云,惟該部分既非偵查中已顯見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不得於交付審判中蒐集之。況:

1.依聲請人與鄭淳蓁之對話錄音內容,鄭淳蓁一再拒絕出庭作證並表示:「我的意思是你那時候怎麼不和我說實話,你只和我說你到他家,就這樣子」,嗣在聲請人稱:「當下我只有和你說」時,覆以:「你只有講一半」等語(見高檢署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堪認聲請人第一次告知鄭淳蓁之情節,與其後所述不同;復佐以鄭淳蓁出具之「陳情書」內容略以:伊僅係透過朋友介紹,對聲請人不甚了解,就聲請人與被告之間的糾紛,伊亦非前幾個聽到聲請人述說的人,聲請人所述內容是真是假伊無從判斷,也記不得聲請人所述的內容,不認為自己有當證人之資格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2頁),顯見鄭淳蓁對於本案爭議均係聽聞聲請人之轉述,亦對聲請人所述內容有所質疑,尚難認鄭淳蓁有傳喚之必要。

2.又聲請人無法陳報「Claire」之真實姓名年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依聲請人陳報之資料,至聲請人指稱「Claire」工作之櫃位訪查,但查無名為「Claire」之員工等情,有訪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續字卷第24頁),堪認該署已窮盡調查方法而無法查得「Claire」之真實姓名年籍,而無以傳喚。至聲請人雖指摘伊於111年10月6日訊問期日欲「以分享『Claire』的line讓檢察官可以聯繫line公司蒐證,卻遭檢察官拒絕」(見高檢署卷第6頁)云云,復指摘檢察官有照片及line卻找不到「Claire」本人為失職云云,惟此僅彰聲請人未陳報可得特定「 Claire」真實姓名年籍之方式,附此敘明。

3.聲請人雖又指責臺北地檢署未傳喚本案社工為證人云云,惟本案社工係於聲請人驗傷後始與聲請人接觸,且本案案發日為110年10月30日、聲請人於同年11月7日報案,報案時距案發日已超過7日等情,有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85頁),尚難認本案社工有傳喚之必要。

㈤聲請人雖又稱本案依被告自白,應亦至少構成強制性交未遂

、或強制猥褻罪云云,惟被告於偵查時係辯稱,其誤以為聲請人僅不想要性器官插入之性行為,其他口交等性行為可以等語(見偵字卷第131至134頁背面),佐以證人董皓年、郭貞宜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66至167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47至149頁),雙方因文化及語言隔閡,該等誤會並非完全不可能發生,此部分依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尚難逕以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由卷內資料判斷,均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本案尚未達於起訴之門檻。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所為被告並不成立上揭罪嫌之認定,並無不當。聲請意旨於無積極證據可供支持下,徒執前詞,主觀認定被告涉有前揭犯嫌,對於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