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 請 人 王宏育代 理 人 李怡貞律師被 告 柳怡君
劉元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2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補充理由
(一)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宏育以被告柳怡君、劉元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月1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81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在同年月19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柳怡君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所屬不動產經紀人,被告劉元智則為信義房屋公司仲介業務處負責人。聲請人於109年2月20日就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9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中山路一段127號房屋(下合稱本案房地)委由信義房屋公司,以最低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以上居間銷售,嗣同日將委託銷售最低價格改為1億2667萬元。詎被告柳怡君、劉元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背信之犯意聯絡,被告柳怡君透過同為信義房屋公司轄下不動產經紀人溫淑英得悉有意購買本案房地之買家洪松廷為建商,然於聲請人詢問時故意隱匿此情,尚告以買家只是一般人要購屋開店且買方斡旋金即將退還、本案房屋無都市更新機會、先前看房的建商無購買意願等錯誤資訊,遊說聲請人降價出售,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認本案房地乏人問津、價值甚低而須儘快出脫,於109年6月17日以低於市場價格之1億1400萬元將本案房地出售洪松廷,使洪松廷獲取不法利益,並致聲請人受有相當3000餘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柳怡君、劉元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五、訊據被告柳怡君、劉元智均否認有詐欺得利及背信犯嫌,被告柳怡君辯稱:買家洪松廷是由買方經紀人溫淑英介紹,簽約前溫淑英並未告訴我洪松廷是建商,只說是爸爸要買給小孩,而本案房地出售媒合很久,每次問到的價格聲請人都有跟女友討論,過程都好幾天,我也有提供周邊市場行情。最終出售價格是聲請人決定的,我沒有逼迫聲請人接受買方出價等語;被告劉元智辯稱:我依信義房屋公司分層負責之組織架構係就公司經營決策等執行職務,未實際經辦不動產仲介業務,更未參與本案房地之委託銷售及成交等語。
六、查聲請人於109年2月20日與信義房屋公司簽訂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委託信義房屋公司居間仲介銷售其與王富宸共有之本案房地,委託出售總價為1億5000萬元,委託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由該公司所屬不動產經紀人即被告柳怡君承辦。而聲請人於同日將委託出售之最低價格改為1億2667萬元,嗣於109年3月11日則變更為得自行或經由其他不動產經紀成交,上開委託書及後續內容更改均蓋有擔任信義房屋公司仲介業務處負責人之被告劉元智印章。繼而聲請人在被告柳怡君仲介銷售下,與洪松廷於109年6月17日以買賣價款1億1400萬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洪松廷為玖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原建設公司)董事,洪松廷之父洪村山為玖原公司董事長等情,有上開專任委託書、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玖原建設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據(他卷第77-92、193-203頁,偵續卷第167-169頁),復為被告柳怡君、劉元智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且查:
(一)證人即聲請人證稱:洪松廷這個買家出現後,柳怡君跟我說未來幾年本案房地都不好賣,建議我降底價,我同意連同要給信義房屋公司的仲介費底價降為1億1400萬元,然後跟洪松廷見面簽約,約定買賣價格為1億1400萬元。簽約前一天我女友蔡依廷有幫我問柳怡君買家是不是建商,柳怡君說不是等語(偵續卷第192-193頁),指簽約前曾向被告柳怡君探詢買家是否為建商,被告柳怡君表示買家並非建商,主張被告柳怡君故意隱瞞買家之建商背景,使其誤以為是一般人購買,始同意低價售出本案房地,而對其行使詐術。
(二)被告柳怡君辯稱買家是同為信義房屋公司不動產經紀人溫淑英客戶,當聲請人詢問買家背景時,其詢問溫淑英,溫淑英向其告知買家是公司老闆要買給自己小孩,其於磋商時不知買家是建商等語。而查:
1.證人溫淑英於偵訊時證稱:買家是建設公司老闆洪村山,要找雙北地區透天厝,說要給2個小孩的,我從公司系統找到本案房地,聯繫柳怡君。磋商過程中我沒有跟柳怡君說洪村山是建商,我只說洪村山是大老闆,要買房子給2個小孩,交屋後才告知柳怡君買家身分等語(偵字卷第100-101、偵續卷第286頁)。而證人即本案房地買受人洪松廷(洪村山之子)於偵訊時則證稱:我都是接觸溫淑英,沒有跟柳怡君接觸,我沒有跟溫淑英講我的職業及在建設公司擔任董事,就本案房地簽約時是直接簽約,沒有針對契約內容做討論跟修訂等語(偵續卷第191頁),均一致證稱直至本案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時,均未向被告柳怡君透露買家職業、身分,核與被告柳怡君所辯一致。
2.又證人蔡依廷證稱:簽約前一日之109年6月16日我問柳怡君要買本案房地者是否為建商?柳怡君說買方是要買房子給兒子開店等語(偵續卷第285頁),核與證人溫淑英前開偵訊所證簽約前告知被告柳怡君之內容一致,可見被告柳怡君所辯其於磋商時僅知買方係公司老闆一節,並非虛構。
3.被告柳怡君及證人溫淑英於聲請人提出告訴前,就本案均有因信義房屋公司專案調查而接受訪談,有訪談紀錄可參(偵續卷第265-279頁)。證人溫淑英於訪談中表示:要找透天房屋的是洪松廷之父洪村山,洪村山說要買給2個小孩洪松廷、洪松聖使用,簽約前柳怡君只有問過洪村山,因為從頭到尾都是洪村山在洽談,所以沒問過我洪松廷、洪松聖的資訊,我一開始說洪村山是大老闆,後來在簽約前有跟柳怡君說洪村山是建商等語(偵續卷第275-277頁),與其偵訊時所證交屋後始告知被告柳怡君買家背景有別。而證人洪松廷於偵訊中陳稱其當時想找整棟含建地的建物,跟溫淑英講要產權獨立,比較好使用的房地,溫淑英有介紹別的房地,其覺本案房地較符合預期等語(偵續卷第191頁),指係其與證人溫淑英接洽詢屋後決定就本案房地與賣方議價,與證人溫淑英訪談中所稱均係洪村山與其接洽委購本案房地事宜,並不相合。另證人溫淑英在訪談時陳稱被告柳怡君只問過洪村山背景,已如前述,而就出面簽約之洪松廷身分,證人溫淑英先表示被告柳怡君未問過,嗣後又表示簽約時可能有問(偵續卷第275頁),前後不一。惟依被告柳怡君訪談中所述,證人溫淑英表示都是跟爸爸談,但沒有特別提誰是誰,或爸爸跟2個兒子姓名,其當時也不清楚等語(偵續卷第269頁),是以被告柳怡君應聲請人要求向證人溫淑英求證時,是否如證人溫淑英所言可得確切指明探知之對象,亦非無疑。準此,可見證人溫淑英訪談所言與證人洪松廷、被告所述均有不符,且前後非無反覆,自難信其訪談中所言可採,無從以其訪談內容逕謂被告柳怡君於簽約前已由其告知而獲悉本案房地買家為建商。
4.綜上,被告柳怡君辯稱於簽約前磋商時不知買家為建商等語,非不可採,自無從認其於聲請人詢問買家背景時故意隱瞞,而有何施用詐術或違背任務之行為。
(三)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柳怡君另欺騙其買方斡旋金即將退還、本案房地無都市更新機會、先前有建商看屋但無購買意願等,致其降價出售而受有損失等語。惟查,買方斡旋金係用以表示其有購買意願,以利於後續磋商議價,自與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及買賣價金已達合意之契約成立階段迥然有異,則遇有斡旋期間議價未成而退還買方斡旋金,於買賣洽商過程並非罕見,難認即可左右聲請人出售決意。又都市更新涉及所有權人眾多,整合不易,行政部門審查需時,時間成本較合建高,此為周知之事,被告柳怡君認本案房地無都更成功機會,係其就市場情況所為研判而提供意見,無從認係詐術之行使。至被告柳怡君偵訊時陳稱其確曾告知聲請人在洪松廷之前有另組建商看本案房地,但表示無意購買等語(偵續卷第287頁),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柳怡君所述虛偽,致其降價求售等語,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柳怡君此部分所言不實。又觀諸被告柳怡君與聲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他卷第27-73頁),於委託居間銷售期間,對於有意願購買者之出價,聲請人係向被告柳怡君表示「幫我談談看,有沒有機會,價錢再高一點」(他卷第35-37頁)、「希望對方能出更理想的價格」(他卷第39頁),指示被告柳怡君尋得更高買價,但未見聲請人表示就買家是建商與否,其將有不同對應之訂價策略。且本案房地於109年6月17日簽約出售前,早自同年3月11日起即非由信義房屋公司專屬仲介出售,前已敘及。聲請人締約機會既不受限於信義房屋公司報告提供,可自行或經由其他不動產經紀人覓得潛在買家,難謂尋求屬意買家時受被告柳怡君提供之前開資訊侷限,遂需倉促成交,而使聲請人受有損害或致買家獲取非法利益。
(四)再者,依聲請人偵查中所述,最終成交價格之1億1400萬元,其自覺並非一般人可以承受等語(偵續卷第193頁)。從而,聲請人是否在簽約前因不知買家有建商背景之具體事實,即在交易磋談價格時站在不利地位,致受有低價出售之損失,並非無疑。雖聲請人主張建商購買本案房地可為都更,投資報酬率較一般人購買為高等語。然不動產之價值,易受大環境、不動產所在地區之區域及不動產本身條件等影響,復為市場需求、履約條件等諸多因素所牽動,建商就買賣標的亦有其投資風險評估及價值之判斷,衡情亦希冀低價購入,以最大化其投資效益,是以聲請人即便簽約前便知買家為建商,是否即得因之強化議價能力,而以屬意之賣價出售而為買家所接受,仍屬未定,聲請人徒以未獲被告柳怡君告知買家身分為建商,主張受有3000餘萬元之損害,並無實據,尚難採信。
(五)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劉元智與被告柳怡君共同涉有上開罪嫌一節,查被告柳怡君陳稱:我是基層,劉元智是總經理,我跟劉元智沒有任何聯繫,業務內容不會跟劉元智報告,本案仲介與劉元智無關等語(他卷第175頁),聲請人亦證稱未與被告劉元智見面或談話等語(他卷第143頁),無從認被告劉元智實際參與本案仲介。雖聲請人指稱委託信義房屋公司仲介之書面上蓋有被告劉元智的章,因而認為被告柳怡君受其指使而為本案犯行等語,惟觀諸此等居間仲介銷售之契據內容,均為預先印製,只就不動產標示、委售金額、委託期間等個案有別之處待手寫填入,可認係制式契約,從而被告劉元智在其上以仲介業務負責人身份蓋印,無非係因分層負責之故,是就本案固可認被告劉元智有監督、考核之責,但難以其在契約上用印,即認其與被告柳怡君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六)至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方提出之列表時間為109年2月20日之信義房屋不動產行情資訊表、112年4月24日友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俱未見於偵查卷證之中,均非屬偵查中已顯現而未經檢察官予以調查之證據,依上說明,皆非本院審查交付審判案件時所得以調查之範圍,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