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景美集應廟法定代理人 高義秀代 理 人 吳勇君律師
王可文律師周廷威律師被 告 吳開仁
吳開倫
吳幼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37、291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景美集應廟(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開仁、吳開倫、吳幼君(下合稱被告三人)涉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罪嫌而提起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6437、291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於112年1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下稱原處分),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2年1月10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係於112年1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及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三人之母劉桂英(已歿)前於50年間,向聲請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擺設攤位營業,成立攤位租用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其等明知本案房屋所緊鄰之集美集應廟係直轄市三級古蹟,竟共同基於毀損古蹟之犯意聯絡,於㈠110年5月17日,未經聲請人或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之同意,逕自僱工將本案房屋之鐵皮屋頂,固定於景美集應廟之廟身邊側,並以高度破壞性電動鑽頭等工具鑿釘於景美集應廟之紅磚牆面,致該牆面產生裂痕,且傳統彩繪亦因該鐵釘鑽孔而損壞;㈡111年5月18日,未經告訴人或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之同意,僱工拆除本案房屋之後門及鐵皮後,於重新裝回鐵皮隔板時,使用高度破壞性之鐵釘鑿釘在景美集應廟之牆面及階梯,致古蹟之牆面及階梯產生坑洞而損壞。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437、2919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成立毀損古蹟罪。此與刑法第35
4 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毀損器物罪,二者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尚有不同。比較言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二字,自文義解釋,固可包括毀棄、損壞二種行為態樣,但不含致令不堪用之情形,且不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可知,毀損古蹟罪,構成要件較刑法毀損罪為嚴苛,不以致令不堪用為必要,且法定刑較刑法為重,也非如刑法列為告訴乃論之罪,寓有對古蹟特加保護之意。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條明定: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有形貌修復」。是以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之一部罪所定之「毀損」行為,除參酌刑法「毀損」罪所定「毀損」行為之要件外,並應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為維護文化資產所彰顯之文化歷史價值有無因此而遭受貶抑,綜合加以判斷之。
㈡本案房屋坐落之土地原由被告三人之母親劉桂英(已歿)所租
賃並設立攤位,目前登記於被告吳開仁名下,並由被告吳幼君所實際使用等情,業經再議代理人吳勇君律師於原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728號卷【下稱他卷】第125頁),並有被告吳開仁及吳幼君於警詢時之供述附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第25至27頁),堪認為事實。
而本案房屋自始即緊鄰景美集應廟興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證1在卷可稽,且臺北市○○○○○○○○○○○○於000○0○00○○○○○○○○○○0○○街00○0號)修繕行為是否損及古蹟現場勘查,確認古蹟山牆遺留舊痕,非景美街37之4號門牌建物本次修繕行為造成等語,又臺北市文化局於111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辦理「直轄市○○○○○○○○○○○○○0○○街00○0號)修繕行為是否損及古蹟」現場勘查,出席之劉淑音委員表示「…2.屋頂緊貼於古蹟山牆…」等語,出席之王惠君委員表示「1.由本次修繕行為可看出建物緊接古蹟山牆面,過去屋頂材料、牆面角材都緊接著古蹟牆面施作,過去曾施作油漆,對古蹟本體造成損壞…」等語,會勘結論則係:「一、經本次現勘確認古蹟山牆油漆、坑洞等係過去屋頂材料、牆面角材施作等遺留舊痕,非景美街37之4號建物本次修繕行為所造成。二、景美街37之4號建物緊鄰古蹟…」等語,有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1年8月26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113018966號函暨現場勘查紀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1年7月1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100199130號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27至139頁、偵卷第45至46頁)。互核以觀,聲請人所指述之被告三人於110年5月17日及111年5月18日修繕行為,實際上並未造成任何毀損古蹟之情狀,景美集應廟之舊痕實係過去施作所致,是自難認被告三人有聲請人指述之毀損古蹟行為。
㈢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三人於110年5月17日僱工修繕本案房屋屋
頂,而毀損景美集應廟之牆面及傳統彩繪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日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並未見工人使用電鑽鑿釘於景美集應廟牆面之情形,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證當日有毀損牆面及毀損傳統彩繪之客觀行為之存在。況聲請人遲至111年4月28日始提起本件刑事告訴,該古蹟外觀難免因時間及天氣等因素影響而有所改變,縱然牆面和彩繪有所損壞,亦無從逕認係由110年5月17日修繕行為所致。至聲請人主張工人慌亂躲藏乙節,僅係其主觀臆測,自不足影響前之認定。又聲請人復指稱被告三人於111年5月18日僱工拆除本案房屋後門及鐵皮時,毀損集美集應廟之牆面及階梯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提之照片,縱牆面和階梯有拆除之施作或有坑洞痕跡,尚無從逕以認定牆面和階梯坑洞必然由該日拆除工程所產生,其等因果關係迄今未見聲請人舉證。
㈣況且,聲請人雖提出眾多照片欲證明景美集應廟之牆面、傳
統彩繪及階梯遭被告三人而損壞云云,惟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仍應證明該古蹟外觀之改變以足貶抑其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心證,依該等照片,尚難認已符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之立法目的,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至景美集應廟與本案房屋有孔洞及矽利康黏著物乙節,觀諸本案房屋長期緊鄰景美集應廟,自難排除係原先被告三人之母劉桂英於生前所為,亦難排除其他可能導致之原因存在,聲請人逕認係被告三人所為,其推論顯過速斷,自難採信。至聲請人復主張鐵皮屋頂顯非使用多年樣貌,抑或矽利康使用年限不可能使用長達60、70年之久,然上開事項均僅係基於主觀之臆測,仍無法據以確認係被告三人何人以何方式所為,自難逕以刑責相繩。
㈤又聲請人爭執原檢察官就110年5月17日毀損犯行未依其聲請
傳喚證人王英明部分,然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有不同,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尚難以檢察官單純未傳喚證人乙節,遽認檢察官有何調查未完備之瑕疵。且依前揭臺北市文化於111年6月17日現場勘查後之會勘結論,已明確表示古蹟山牆油漆、坑洞係過去施作遺留舊痕,與110年5月17日修繕行為無關,原審檢察官據以認定無傳喚證人之必要性,自無違誤。況法院審理交付審判案件,僅能就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是否合法及聲請交付審判是否有理由進行審查,亦即依偵查卷內已存之證據資料,判斷本案是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如依卷存證據資料,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未達起訴門檻,本院亦僅能將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並無法調查偵查卷內所不存在之證據資料,併此敘明。
㈥從而,綜觀全卷事證,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
告三人確有造成集美集應廟牆面、彩繪或階梯之損壞古蹟行為,且亦未證明該損壞已足貶抑其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心證,自難據以認定被告三人有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已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尚無違誤,依據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均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確難證明被告三人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