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 請 人 黃信叡代 理 人 楊華興律師被 告 許瑋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3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信叡以被告許瑋庭涉犯妨害名譽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42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再議聲請(案列: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38號,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於民國112年2月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復於112年2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之程序相符。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3月19日,至聲請人經營之美麗新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進行音波拉皮療程後,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9年1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CHLOE HSU」之帳號登入GOOGLE,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美麗新診所GOOGLE評論,發布內容為「之前打音波,沒想到不但沒有用,臉還腫的跟鬼一樣,麻醉還不是麻醉師打,非常危險的作法,太可怕了,之前打過其他兩間醫美音波,也只需要敷麻藥不需打入身體,又有效果,大家真的要慎選!」之文字評論(下稱系爭評論),不實指摘美麗新診所,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觀諸系爭評論之內容,可知系爭評論係被告就自己於聲請人診所消費服務過程中,所遭遇不滿狀況之具體敘述,並據此發表個人主觀之意見與感受。而參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有去診所做消費,發表系爭評論只是想要表達消費體驗感受不好。麻醉的部分,當時施打人員沒有佩掛名牌,也沒有特別介紹自己,伊以為他是麻醉師,伊不是醫療專業,可能認知不同,臉腫的部分是因為伊當下做完後不太舒服,頭暈、臉感覺腫脹,伊隔天沒有跟診所反應,但伊陸續有在其他診所施打音波,伊才覺得為什麼落差感這麼大,伊才會去留言系爭評論等語(見他卷第47至48頁),參以卷附音波拉皮治療同意書,有提及術後皮膚可能發生泛紅、水腫、燙傷、發炎等反應(見他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背面),足認被告所稱其術後反應不好,音波施打人員沒有佩掛名牌,伊誤認他是麻醉師等情,尚非全然無稽,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貶損聲請人名譽之故意。
(二)聲請意旨固稱自被告術後照片,可知客觀上被告並無臉腫的情形,且被告於事後於診所電話聯絡時亦無對此有所表示,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問:「所以妳只是感覺腫脹,不是外觀腫脹,是不是這意思?」,被告答:「嗯…對啦」,惟被告系爭評論提及「臉還腫的跟鬼一樣」等語,足以引人錯誤聯想「臉的外觀嚴重腫脹」,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等語。惟查,被告系爭評論屬其自身於聲請人診所消費後之親身經歷及意見之表達,已如前開所述,且聲請人對外經營醫學美容事業,其提供醫學美容服務之技術將影響消費者之身體健康,而其如何處理消費者之隱私資訊等議題亦與消費者權益切身相關,自屬事關公益、可受公評之事項。又本案系爭評論係以事實為基礎或在言論中夾論夾敘,被告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據以評論之基礎事實為真實,故難認被告係為毀損受評論人即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具誹謗主觀犯意,尚難遽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誹謗之犯行。
(三)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大學畢業,有相當知識經驗,自稱有2次施打音波拉皮的豐富經驗,且於留言中得以使用「音波」及「麻醉」二詞,足證被告能區分「音波拉皮」與「麻醉」二者不同。被告所購買之療程並無包含「麻醉」療程,卻故意留言「麻醉還不是麻醉師打」,係故意為不實之陳述等語。惟查,依聲請人所陳:被告進行音波拉皮療程前有在臉上敷麻藥,因被告表示怕痛,聲請人還免費贈送打手臂之止痛針等語(見他卷第59頁),並有美麗新診所病歷資料在卷足憑(見他卷第60至61頁),堪認被告確因疼痛而有施打止痛針等事實,且被告非就醫療專業具有豐富之特別知識經驗者,就施打止痛與施打麻醉之區別,難為正確且適切之判斷,自難僅憑聲請人所陳之主觀推論,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至聲請意旨請求勘驗偵訊光碟、並提出美麗新診所自費收據等證,惟關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上開聲請意旨所聲請並提出之事項,均非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得以判斷其結論,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顯非交付審判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併予敘明。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