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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佳諺聲請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被 告 周景榮

劉子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0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佳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周景榮、劉子淳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40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112年2月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景榮係○○○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子淳及案外人李婉玲係受雇於○○○公司之員工,聲請人於110年9月21日透過○○○公司而向案外人王淑卿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房屋,惟該房屋屋齡已久而有修繕管線之必要,案外人李婉玲遂於111年1月10日,在未事先知會聲請人之下即帶人至上址表示要進行修繕事宜,惟聲請人因家中有飼養犬隻而要求待聲請人搬遷後再進行管線修繕,豈料,被告周景榮竟與被告劉子淳共同基於加重誹謗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景榮以○○○公司名義,出具上面載有聲請人姓名、地址之個人資料且內容為「台端承租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F,因多次自三樓陽台排放屎尿,導致樓下住戶不堪其擾……」等指摘足以損害聲請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之存證信函後,再由被告劉子淳將之張貼在聲請人前開承租房屋之鐵門上,使不特定經過之人均得以共聞共見而違法利用聲請人個人資料並生損害其名譽之利益,待聲請人於111年1月11日返家時察覺上情並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共同加重誹謗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共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被告周景榮、劉子淳於偵訊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誹謗、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被告周景榮辯稱:我對於店內就租約處理事宜並不經手,係由店長李婉玲在處理的,我在事前也不知道有發存證信函的事情等語。被告劉子淳則辯稱:聲請人承租上址後,鄰居反應環境出現髒臭等情形,但聲請人都不願意出面協調處理,才會黏貼通知及存證信函在門上,裡面提到的都是實際發生的事,沒有捏造,目的也只是希望聲請人出面處理等語。經查:

(一)被告周景榮係○○○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子淳係受雇於○○○公司之員工,聲請人於110年9月21日透過○○○公司向王淑卿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房屋,嗣被告周景榮以○○○公司名義,出具上面載有聲請人姓名、地址之個人資料且內容為「台端承租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F,因多次自三樓陽台排放屎尿,導致樓下住戶不堪其擾……(內容詳卷)」等事項之存證信函後,再由被告劉子淳將之張貼在聲請人前開承租房屋之鐵門上之事實,分別據被告2人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65至66、69至70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通知書各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13、31至47、7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說明:

1.聲請人前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告被告2人涉嫌加重誹謗,聲請人對原檢察官原定於111年8月17日之傳喚,以另申請法律扶助,希望律師陪同開庭為由,具狀聲請變更期日,嗣並於111年9月1日提出律師委任狀及追加提告被告等另涉個資法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原檢察官即於111年10月12日傳喚聲請人及依委任狀所載白宗弘律師之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地址,通知該律師到庭,有聲請人上開函、狀及原檢察官進行單附卷可查(見他卷第3至5頁、第59至63頁、第91至95頁、第109至111頁),足徵原檢察官已依法傳喚聲請人並通知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到庭甚明,惟聲請人及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均仍未按期到庭,核係聲請人及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本於己意消極不行使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致,核無聲請人所指原檢察官不依正當法律程序剝奪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機會云云之情事可指。聲請人此節所指與卷證資料明顯不符,已核屬無據。

2.原檢察官依被告2人上開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公司員工李婉玲於偵訊時證稱:聲請人原先跟房東說她不會養寵物,但聲請人住進幾天後,樓下及隔壁的鄰居就打來公司說半夜有狗叫聲,狗的排泄物已經堵的排水孔不通,劉子淳有過去試著跟聲請人溝通,但聲請人也不開門,一直到環保局接到檢舉,前往開了10幾張單子,這件事電視新聞也有報導過,我們原本想請師傅趕快進去修繕就好,但聲請人都不開門等語(見他卷第113至114頁),並依被告劉子淳所供,調取中天新聞勘驗查證,亦見受訪之該棟同住鄰居指證聲請人承租之系爭房屋確有所指糞水逸漏,造成水管阻塞,聲請人未能處理,亦拒絕他人進入處理,已造成鄰居困擾及環境衛生等情,有原檢察官勘驗內載「超噁!排泄物.廚餘從天降住戶淚喊:怎麼過年?」之「CTI中天新聞」「台灣大小事」網路新聞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每日必看】南機場夜市驚見『糞便…』」之網路電子新聞檔案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15頁)。嗣經高檢署檢察官職權上網查詢,亦有多家新聞媒體報導此事,並有網路調取之新聞附卷可參(見上聲議卷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堪認被告劉子淳張貼內載上開「台端承租…,因多次自三樓陽台排放屎尿,導致樓下住戶不堪其擾,多次要求改善並通報…,環保局多次開單…,仍未得到回應。房東收到環保局通知,向台端表示要進屋修繕…,台端不願開門…。」等之內容,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揆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引用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之意旨,自不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3.又此一事件既已影響該社區住戶之環境衛生,而與公眾利益攸關,被告2人設法與聲請人協調又未獲回應,為使聲請人同意配合入屋修繕,俾能早日解決上開所生之環境危害,且從系爭存證信函又僅刊載聲請人姓名及聲請人承租之該址地址外,別無其他足資辨認聲請人之個人資料,堪認被告2人所為並未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參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意旨,亦難遽以個資法第41條之罪相繩。

(三)至聲請意旨雖仍就糞水是否由其租屋處排放一事(即被告2人傳述之事是否確為真實)有所爭執,然而上情實與「被告2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傳述之事為真實」分屬二事,且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中「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此一要件之判斷無涉,自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2人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