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 請 人 卓呈宇
蔡舒婷共同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黃于庭律師被 告 蕭怡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1月30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8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卓呈宇、蔡舒婷告訴被告蕭怡人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87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月3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88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2年2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2人,聲請人於112年2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可查,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2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月29日11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260路線),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第3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之圓山花博公園與臺北市立美術館公車站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汽機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遵守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右邊車道之直行車,即貿然由第3車道(即分隔島外側第1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而欲停靠上開公車站,適有聲請人卓呈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車道直行駛至,見狀而及時煞車,惟同向後方由聲請人蔡舒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聲請人卓呈宇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致聲請人2人、車倒地,聲請人2人並受有雙膝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惟按此部分告訴意旨所稱參見之證據即告證2號僅為聲請人蔡舒婷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聲請人卓呈宇之相關診斷證明)。詎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車倒地而有受傷之高度可能,竟未停車對聲請人等施以救護,復未向警察機關表明身分,且未得聲請人等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便逕自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有110年5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意旨雖稱:「前件(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30號)
不起訴處分書係以告訴人蔡舒婷因被告蕭怡人之行為而受有傷害,告訴人卓呈宇並未受有傷害,故所謂『肇事逃逸』係以造成『告訴人蔡舒婷』受傷而逃逸,且前件不起訴處分雖經告訴人蔡舒婷聲請『再議』,然而卻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告訴人蔡舒婷並未提起告訴而不得『聲請再議』,再以程序駁回,因此前件肇事逃逸案件之調查係以告訴人蔡舒婷受傷為犯罪事實且告訴人蔡舒婷尚未行使告訴權及聲明再議權在案;然而,於本件中,告訴人所主張者為『告訴人卓呈宇』亦因被告蕭怡人之駕駛行為以致受有傷害,…故被告蕭怡人對於告訴人蔡舒婷肇事逃逸與被告蕭怡人對於告訴人卓呈宇肇事逃逸之事實並非『同一』,則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均以同一案件處理並直接以程序上駁回,即有明顯且重大違誤,告訴人卓呈宇之權利不應該憑白無故消失,本件應交付審判!」云云,惟按:
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
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5585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某甲縱令駕車肇事導致某乙、某丙二人分別成傷,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2925、2341、837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110年5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規定之
構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其中在「逃逸」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雖亦是構成要件之一,但其僅係該罪之前提要件,實際上該肇事逃逸罪主要在於處罰「逃逸」行為,而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因肇事致人死傷部分已經另有處罰規定,故若在逃逸行為上再就致人死傷部分評價,將會形成重複評價。如行為人僅有一個逃逸行為,不應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
⒊就隱含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社會法益犯罪,例如放火罪,有關
其數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咸認,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一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或不同所有人之物,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肇事逃逸罪,既同列公共危險章內,自應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一個肇事而「逃逸」之行為,雖因肇事致生數人死傷,仍應僅論以一罪。(以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㈡查本案客觀上被告僅有1個駛離現場之行為,如其行為符合肇
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亦僅構成1個肇事逃逸犯行,就此而言,自不會因交通事故造成數人受傷而有依照傷者人別不同而區別之「犯罪事實」,是聲請意旨以傷者不同而認本案與前案為不同犯罪事實,並非同一案件,故檢察官應就本案為實體偵查云云,並非有據。
五、據上,本案提出告訴之肇事逃逸犯行與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30號不起訴處分所處理者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再行起訴。本案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亦有敘明本案告訴並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得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經本院核閱無誤,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陳冠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