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 請 人 馬菊蓮代 理 人 王齡梓律師被 告 朱玉岐
李淳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月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6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調偵續字第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馬菊蓮以被告朱玉岐、李淳琳(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逕稱姓名)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31日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880號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068號發回續查,嗣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續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1月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6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該處分書於112年1月3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2年2月9日,委任律師蕭蒼澤為代理人(後經解除委任,另委任律師王齡梓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880號、111年度調偵續字第79號偵查卷及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64號全卷暨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送達回證等資料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書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聲請人於105年10月27日與被害人譚佐武結婚,被害人嗣於107年5月28日亡故;而被害人申辦之中華郵政臺灣科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聲請人與被害人結婚時,餘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2,889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指訴在卷(他字卷第5至7頁),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民處)107年7月30日北市榮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可憑(他字卷第71至87頁),首堪認定。
㈡、上開高檢署處分書係以:朱玉岐於偵查中供稱僅分別於105年2月5日、同年月26日各幫被害人提領20萬元,前者已交給被害人,後者其中7萬元於提款當日交給被害人作為證人周龍仙之看護費、另16萬元係繳交被害人醫療費用、餘17萬元在同年3月15日均交給被害人,除於同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5日被害人住院期間代被害人保管本案帳戶存摺外,其他時間都未管理本案帳戶存摺等語,李淳琳則供稱均未參與領款之事等語;其等供述除與證人周龍仙之證述大致相符外,另參照聲請人提供與朱玉岐之電話通話內容錄音譯文,朱玉岐於對話中一再向聲請人表示「我看到被害人的簿子就是40幾萬,我永遠記得就是40幾萬,其他我都不知道,都是被害人自己在處理」,則本案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有代為領取除上述40萬元之其他款項,應可認為朱玉岐僅有代被害人領取40萬元款項,而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或可能係被害人自行處理,或可能係另由他人處理,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行論斷被告2人有為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或侵占犯行,故認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尚未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及論證基礎,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審以高檢署處分書,已詳予論證及敘明理由,既係依職權而為認事用法,且無瑕疵可指,聲請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顯難謂洽。
㈢、另查:⒈聲請人於被害人過世後,因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於2人結婚時
僅有7萬2,889元,與其期待有間,疑遭人擅領而提起本案告訴,並指稱:被害人13年的收入有300多萬,所有的儲蓄全部都不見了,因榮民處說「不知道款項提領情形,被害人之帳戶是由組長朱玉岐或大安區學府里里長李淳琳其中一人保管」,故認被告2人其中一人顯然詐領並將被害人之財物據為己有云云(他字卷第366頁);則聲請人僅因傳聞稱被告2人曾保管本案帳戶,即認被告2人涉犯本案罪嫌,已有可議;且本案帳戶於92年至105年10月間,時常有萬元以上款項提領,帳戶餘額在數萬至數十萬間浮動,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可考(他字卷第77至87頁),則該帳戶於92年起即係供匯入退除給與、驗退役俸、退休俸,及供被害人日常生活開支使用甚明,故帳戶餘額有所減少應屬正常,自難僅以被害人之收入累積達300多萬元,即認減少之數額必係遭人擅自提領、詐得。是聲請意旨此揭主張,已乏實據。
⒉再證人周龍仙證稱:我於105年過完年後至同年9月、10月間
照顧被害人,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我每月大概可拿6萬6,000元,都是現金收取,我曾帶被害人去過郵局領錢,當天他拿出存摺、印章,把帳戶裡超過15萬元的部分領出來,避免不能申請低收入戶證明,所有領錢動作都是被害人自己操作,被害人的終身俸每月不到2萬元,之前他在淡水有房子,賣掉後錢都拿回大陸地區給他親戚,他說自己活不久,有多少錢就花多少錢,他有跟我說死都不結婚、死都不花這個錢,但他在我回大陸地區後1週就結婚了,他跟我講他有跟聲請人及介紹人吳美仙、黃桂英說他沒什麼錢,且有跟我說聲請人一直跟他要錢,他後悔結婚,我認為被害人不可能把錢放在朱玉岐那裡,他有錢也是拿回大陸地區了,而且我覺得被害人都已經過世這麼多年,聲請人還一直提告,真是無聊等語(調偵字卷第423至426頁,調偵續字卷第268至269頁),證人吳美仙證述:是聲請人的同鄉黃桂英介紹聲請人與被害人認識,被害人一開始可能有一點點存款,但生病住院後請看護,錢全部用完了,黃桂英介紹聲請人時被害人也說他沒有錢,聲請人說被害人沒有錢沒關係,她有在上班,被害人婚後我跟他天天見面,約1個月左右,被害人說他結這個婚結得很後悔,當時他因為沒有錢而不打算結婚,但聲請人一直向他拿錢,他說沒有錢,聲請人就一直罵他,也沒有照顧他,我有時候自己去看到被害人一手拿輪椅、一手在拖地,聲請人婚後1年就回大陸地區3趟,回來後被害人說聲請人一直跟他要錢,但他就這點工資,全都給聲請人,聲請人卻一直逼他,他就跪下來求聲請人放過他,這些話是被害人邊掉眼淚邊跟我說的,我好幾次叫黃桂英去勸勸聲請人,不要讓被害人這麼可憐,被害人跟我說他被逼到沒有辦法、想輕生算了,他生病都自己去看病,後來他就去安養院了,我有問過被害人有沒有存款,他說本來想把遺產都留給榮民處,誰知道生了一場病,請看護把錢全花光了等語(調偵字卷第458至459頁),證人黃桂英亦證稱:我聽被害人說他沒錢,吳美仙有要我勸聲請人對被害人好一點,被害人結婚時有跟我說過他沒有錢、不結婚,後來他說身體不好,結婚來衝衝喜也好,就答應結婚,被害人每月收入只有2萬元,開銷就是吃飯、看醫生、坐車等語(調偵字卷第459頁)。自渠等證述可知:被害人於結婚前即已知悉自己經濟狀況窘迫,而105年間尚可以自己使用存摺、印章並處分財產,且收入及存款多用於醫療、看護及日常支出等情明確。
⒊又參以本案帳戶於104、105年間,僅有於各該年1月、7月之
退役俸各11萬42元、2月之年終慰問金2萬7,865元及若干利息收入入帳,有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他字卷第87至88頁),每月收入情形與前引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朱玉岐上揭供稱代被害人提款轉交之20萬元、17萬元、給付醫療費用16萬元等部分,復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5年3月4日醫療費用收據1份、被害人手寫收據2份可證(他字卷第89、91頁,調偵續字卷第271頁),足認上開被告2人供述及證人證述非虛。則本案帳戶於104年底餘額約90萬元(他字卷第85頁),以前述收入情形,每月固定支出看護費及不定期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迄至105年10月底之餘額少於10萬元,尚與常情無違,難認被告2人有何聲請意旨所述侵占或詐領被害人款項,致被害人與聲請人結婚時本案帳戶餘額短少之情。聲請人所為指訴,應無理由。
㈣、聲請意旨請求調查之證據核無調查必要:聲請意旨固請求本院將被害人於105年間之郵局提款單及106年1月4日之提款單併送筆跡鑑定,是否與其郵局開戶資料之筆跡相符,以釐清朱玉岐是否有模仿筆跡偽造文書之嫌(聲判字卷第9、47至48頁);然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況本案帳戶係於94年8月1日開戶,有開戶資料1份可查(他字卷第73頁),開戶時間距105、106年相距甚遠,則被害人於開戶時留存之筆跡是否可用以比對105、106年間之字跡,亦有疑義,卷內復無其他與待鑑定筆跡同時期之被害人筆跡。則此揭證據要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請求應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