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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 請 人 AW000-A11139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林子琳律師被 告 莫○○ (完整姓名及國籍、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制猥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W000-A11139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莫○○涉犯強制等罪嫌而提起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113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於112年2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8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下稱原處分),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2年2月14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係於112年2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及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外國駐臺灣代表處職員(完整國名詳卷),聲請人則為該駐臺代表處之人員,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1年8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至2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該駐臺代表處(址詳卷),強行翻動、檢視並取走聲請人個人物品,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之隱私及權利;被告另基於強制猥褻及性騷擾之犯意,於聲請人欲離開之際,違反聲請人意願,強行擁抱聲請人約三秒並以手輕拍聲請人背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13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涉強制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菲字第344號、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意志決定自由與意志活動自由,其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構成強制罪。惟實則日常生活中,個人之意志決定自由與意志活動自由時時處處皆受到強制,為避免刑罰權之過度發動,強制罪之成立,一般通說咸認應以「手段與目的間之可非難性條款」為要件以限縮強制罪之適用範圍。而所謂手段與目的之可非難性,依照德國實務與部分學界所採取之見解,係將法律上之可非難性概念與社會倫理價值相連結,即指「一個行為是社會所不可忍受的而且由於它重大的令人厭惡的本質而特別高程度的社會倫理上所不被贊同的」,我國實務對此尚未見明確之論述,而多以「社會相當性」、「實質違法性」之抽象概念說明並委由法官於具體個案審判時為判斷。學說上有認為強制罪之重點在於行為人之行為能否發生強制作用,有時行為雖無暴力之外形,但仍會發生強制作用者,仍屬本罪之強暴行為。惟如此見解,將強暴概念精神化,且放棄對於受害人身體壓迫之要求,最後將造成只要心理受到阻礙即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會導致強暴之概念變成毫無限制,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

⒉觀諸聲請人於偵訊中所證稱:被告會直接拿走或用手勢阻擋

不讓我碰我私人東西;因為當時我很害怕,被告不准我拿或是要我不要碰,我就不跟被告搶或是拿那些東西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138號不公開卷【下稱偵不公開卷】第70頁),是依其所述,被告固然有單純取走物品或是用手勢阻擋、要求不准碰觸物品等行為,然始終未見被告有何積極攻擊聲請人身體之施加物理力行為,自難認已有強暴行為之存在;且被告既以聲請人離職為由而要求檢查有無屬於該國之物品,無論被告是否有所權限為要求,此僅為被告陳述客觀認知及其主觀上對於離職雇員之限制認知,性質上僅為單純造成他人心理壓力而影響他人行為與否之決定,事理上或可稱為督促、甚或施壓,使得聲請人意思決定空間受到限縮,但仍非屬加害之意思,自亦難該當足始心生恐怖畏懼之惡害通知之脅迫要件。

⒊至聲請意旨復稱被告尚有多次阻止聲請人離去而限制聲請人

行動自由云云,然依聲請人於偵訊時所證稱:我把打包好的東西拿到客廳並表示我要走了,被告說不准離開,我跟被告說不要浪費我的時間,被告還是要我不准走,坐下來放輕鬆,並表示還沒檢查完,我就繼續站在客廳,被告又對我整理好的東西再次檢查並詢問我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68頁),可見在阻止聲請人離去辦公室之際,被告實際上並無任何積極攻擊聲請人身體之施加物理力行為,且卷內未見聲請人就此節有其他事證可憑,依此自難認被告具有強暴或不法脅迫之客觀上行為。

⒋從而,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

以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難謂相合,縱然被告前揭行為致使聲請人心生不滿,此種糾紛亦非屬刑事所欲處罰之範疇。

㈡被告所涉強制猥褻罪及性騷擾罪部分:

⒈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須有施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係指基於性騷擾意圖,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以偷襲式、短暫性之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性騷擾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而為,始得認其有性騷擾之主觀構成要件之存在。

⒉依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在被告擁抱我的時候還用手

拍我的後肩,被告抱住我的時候大約有三秒左右就放開我,我就趕快後退收東西離開;當時我被嚇到,我也來不及反應去拿手機求救,被告就抱住我;被告抱住我的時候沒有碰我其他部位,就是手在背部後肩胛位置拍了幾下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14頁、第71頁、第69頁),依聲請人所描述之被告行為,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誘起自己或他人性慾之猥褻行為存在,顯與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又依聲請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我拿上袋子要離開時對我

說「這次真的要說再見了,我會想你」並說抱一下告別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13至14頁、第68至69頁),並於偵訊時亦有證稱:在我要拿起東西離開時,被告說「等一下,很抱歉你要用這種方式離開,我們還是朋友擁抱一下道別」,同時抱住我用手拍後肩胛的時候,也跟我說「很抱歉你要用這種方式離開,我會想你的」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68至69頁),再據聲請人提供之錄音檔案,被告曾多次表示「There's

no mercy today.We can become friends.(譯文:今天沒辦法放水,我們可以成為朋友的)」、「I'm still your friens.So you finish? I am still your friends.I get t

he order from the minister,so I...(譯文:我還是你朋友,收完了嗎?我還是你的朋友,是代表的命令我才...)」、「Because I have order,he said that I have to do

the...(譯文:我是因為代表的命令,我才...)」、「You're still my friends.(譯文:你還是我的朋友)」、「

Let me help you my friends.I'm still your friends.(譯文:朋友讓我來幫你,我還是你的朋友)」、「You do m

ake me as a friends.(譯文:但我們還是朋友)」等語,有該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不公開卷第116、126至129頁),互核以觀,被告為外籍人士且與聲請人前為同事,並於擁抱前多次表達「朋友」、「抱歉」、「道別」等詞,再參以前所認定被告抱住聲請人後並未觸碰其他部位,而僅係以手在聲請人後肩胛位置拍了數下之情,則被告所稱其係基於對聲請人之道別和祝福等情,非無可採,尚難基於現有事證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基於調戲、性暗示等性騷擾之意圖,而難與性騷擾罪之要件相繩。何況,考量聲請人前已因進行離職手續而在物品歸還檢查流程中與被告有所爭執,被告亦屢屢表示自己是因為受到上級指示而予以檢查,其認與聲請人仍為朋友等情,在當時之時空環境下,亦難認被告具有要調戲聲請人之主觀意圖而為前述行為,反係合於被告因上級指示和與聲請人同事朋友情誼間有所為難,最終希望能與聲請人維持友誼而欲與其道別和祝福之描述,據此自難認定被告具有性騷擾之主觀意圖。

⒋聲請意旨雖主張:偵查程序未能調取聲請人諮商評估報告及

傳喚諮商心理師,而有調查不備之瑕疵等語。惟查,交付審判程序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已與法未合。且查,本件依聲請人指訴,已難認定被告有強制猥褻之客觀行為抑或性騷擾之主觀犯意,又乏其他證據可以佐證,難認被告有強制猥褻罪或性騷擾罪之犯罪嫌疑而達起訴門檻。是檢察官未為上開調查證據,亦難認檢察官之偵查有何違誤之處。至於聲請人固然對被告前述行為有所不滿,抑或有於事後向他人反應,然佐以前述事證,尚難逕以遽認被告即具有性騷擾之主觀意圖。

⒌從而,經核全卷事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強制猥褻

之客觀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擁抱行為具有性騷擾之主觀意圖,與強制猥褻罪及性騷擾罪要件顯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遽以前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已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尚無違誤,依據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均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確難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