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48號聲 請 人 AW000-A11141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吳俊志律師被 告 張玉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701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AW000-A11141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同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同時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規定:「『當次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2項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聲請人以被告張玉暉涉有強制性交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3670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08號駁回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於112年2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08號卷第12頁)。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查,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1日晚間,前往聲請人(已成年)任職之OO酒店(酒店名稱詳卷)消費,由聲請人陪侍,2人相約共同前往旅館休息,遂於翌(2)日凌晨0時許,至臺北巿松山區復興北路147號之天閣飯店5007號房,被告經聲請人同意撫摸聲請人身體,並以手指進入聲請人陰道內,嗣被告欲以陰莖進入聲請人陰道時,聲請人要求被告使用保險套,否則即不願與被告進行性交行為,詎被告竟拒絕戴用保險套,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聲請人意願,以陰莖進入聲請人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且在離開飯店時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丟在桌上羞辱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前例意旨參照)。

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在未戴保險套之情況下,曾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為被告、聲請人一致陳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3670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至13、23至25、118頁),首堪認定。而聲請人於警詢時指稱:111年9月1日接近晚間12點時被告框我,翌(2)日凌晨我們到旅館休息,被告先睡了約10分鐘,被告醒來後,開始撫摸我的身體和一些性行為的前戲,被告把手指插入我陰道內抽插,這些是合意發生的,再來他要把生殖器放入我陰道內,他拒絕戴保險套,我明確表示不行,說一定要帶套才能進行性行為,並試圖用手腳推開他,但他體型比我高壯,我推不開,他就用生殖器無套插入我陰道內抽插,很快就射精在我肚子上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是我框聲請人出場進行性交易,進到旅館房間內,聲請人要求我戴套,我說戴套我就熄火了,可能會不舉,聲請人說不戴套要加錢,她沒說要加多少,是我主動說加6000元,但我身上沒錢,我說會請酒店幹部給她錢,她也同意,後來就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12至13、118頁),聲請人、被告就當日聲請人是否同意在被告未戴保險套之情況下發生性交行為,各執一詞。

(二)聲請人雖提出再證3、4、5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再證為聲請人聲請再議時提出之證據,尚未編頁,以下同),顯示聲請人於案發後曾傳送「有點被硬上」、「完了,那感覺討不回」、「真的很噁心,還被羞辱」、「遇到奧客」等語給友人,惟聲請人並未向友人詳述細節。又聲請人另透過LINE傳送「對不起冰冰,讓我休息一下,我一直乾嘔,壓力型胃痛」等語給酒店行政人員羅采渝(見再證1),而證人羅采渝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酒店行政人員,111年9月2日聲請人突然回到酒店,跟我同事說她有點情緒,我同事跟我說聲請人說她被客人無套並請我去安撫聲請人,因為我資歷比較深,我就去找聲請人瞭解事情,她跟我說她被無套,我很疑惑為何她用這個詞形容,我問她是否發生什麼事,她說在飯店客人拔套,就是性行為結束後她發現客人身上沒戴保險套,她沒說客人強迫她,癥結是在性行為結束後為什麼客人身上沒有保險套,聲請人說要跟客人求償,她想要得到一個滿意的答案等語(見偵查卷第126至127頁),另證人即酒店幹部陳榮豐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聽說聲請人被性侵,聲請人回來是跟行政羅采渝說,羅采渝再跟我說,羅采渝說客人拔套,後來店長說聲請人要求30萬元,請我跟客人求償,聲請人被框出場後之隔天,被告有聯絡我,被告說無套要多包紅包6000元,這是外面的行情,我們酒店沒有做這個,我後來先給聲請人12000元,因為聲請人說她要求償,所以6000元還沒有給,6000元還在我這裡等語(見偵查卷第127至128頁)。則本案聲請人指述情節,與證人羅采渝證詞已不相符,上開聲請人與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所傳送之文字又均為被害人指述性質,且該等LINE對話內容並未詳述案發經過,自不足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反是證人陳榮豐所證內容,與被告抗辯當日其與聲請人合意加價6000元為無套性行為,之後會請酒店幹部給聲請人等語相吻合。

(三)聲請意旨指羅采渝於111年9月5日與聲請人一同至酒店內協商,要求聲請人與被告和解,其證詞恐有迴護被告之嫌云云,惟依前開證人羅采渝、陳榮豐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指聲請人有意求償,且聲請人提出之再證2亦顯示其與羅采渝、經紀人陳OO(真實姓名詳卷)討論110年9月5日至酒店協商賠償事宜,則羅采渝基於酒店行政人員之立場,協助聲請人與被告洽談金錢賠償事宜,為酒店經營上常見之事,本院依卷內各項事證,實難認羅采渝有何故意迴護被告之情形或動機,聲請意旨指證人羅采渝證詞不可信,並非可採。

(四)聲請人又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自111年10月19日後前往該院精神科門診就診4次,診斷聲請人罹患重鬱症等語,聲請人罹患此精神方面疾病固屬辛苦,惟一般人罹患精神疾病之原因可能性眾多,聲請人就診時間又距離案發時已有1個月餘,聲請人罹患重鬱症與本案是否有關連性,實屬有疑,故此診斷證明書亦難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五)聲請意旨另指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陳述意見,僅以聲請人警詢筆錄與被告、證人證述不同,率為不起訴處分,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未盡刑事訴訟法第228條應盡之調查義務云云。惟聲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既與上開證人證詞相齟齬,且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程序及本院程序中提出上開資料,均不足為補強證據,縱檢察官未於偵查中再行傳喚聲請人陳述意見,亦難指檢察官有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或有何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罪嫌,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志洋法 官 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