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 請 人 張澤湖代 理 人 黃昆培律師被 告 楊智銘
陳建定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595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同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同時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規定:「[當次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2項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澤湖以被告楊智銘、陳建定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5595號對被告楊智銘、陳建定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92號駁回再議,於民國112年2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20頁)。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查,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告訴理由狀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經查:㈠聲請人、被告楊智銘於109年5月5日簽約向被告陳建定購買3
輛砂石車,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380,000元、3,450,000、2,800,000元,訂金各為100,000元,餘款應於同年月31日前付清,逾期視同違約,沒收訂金,聲請人因此交付附表所示2張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予被告陳建定,嗣被告陳建定及其妻林厚梅已將本案支票兌現等情,有汽車買賣合約書3份、支票影本2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97-69頁、偵卷第33-35頁),可先認定。㈡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楊智銘於簽約前向我詐稱,華開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已同意核貸車款,我才同意交付本案支票作為訂金云云,並以被告楊智銘警詢供述為據。惟查,被告楊智銘於警詢供稱:聲請人向華開公司經理李順源說,可以提供遊覽車作第二份擔保,李順源帶公司審查員去看聲請人的遊覽車,告知我們聲請人的遊覽車再做第二次擔保,即可核貸12,000,000元,我們就提出本案支票作為訂金,我們被華開公司李順源騙了等語(見他卷第41-42頁),參以證人即聲請人與被告楊智銘之友人李祐鍻證述:聲請人、被告楊智銘跟我曾與華開公司業務人員約定辦理對保,聲請人後來覺得不妥又退掉等語(見他卷第187-189頁),可見聲請人亦有參與向華開公司申貸之過程,其當可知悉華開公司尚未同意核貸之情,並未陷於錯誤。被告楊智銘所稱「我們被華開公司李順源騙了」等語,至多只能說明在交涉過程中,被告楊智銘原也期待華開公司能夠核貸,並無法證明被告楊智銘早已確知華開公司拒絕核貸,而仍以此說詞詐欺聲請人之事實。
㈢嗣後,因華開公司並未核貸,聲請人、被告楊智銘另向日盛
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申貸車款,由業務襄理陳拓今承辦,在對保程序中,聲請人在桃園先叫來一名男子對保簽名,隔日就表示要變更保證人,後又帶一位女子到宜蘭對保,完成對保簽名後,隔日又說該女子反悔不提供保證,故陳拓今就將該女子提供的不動產影本返還,並報告公司主管,主管表示聲請人提供的保證人都出爾反爾,案件風險太高不要承辦,故陳拓今就將案件推掉等情,業據證人陳拓今以書面陳述明白(見偵卷第15頁),核與證人李祐鍻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88頁),可見本案申貸未能成功,顯然是因聲請人無法覓得適當保證人之故,其因申貸未成而未能按期給付車款,導致訂金遭沒收,亦未能歸責於被告楊智銘、陳建定,更無從以之認定被告楊智銘、陳建定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
㈣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拓今、李祐鍻、吳淑琴到庭證述,
並由聲請人與證人陳拓今、李祐鍻對質云云。然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時,檢察官本無應命聲請人與之對質詰問之義務,且本院參諸偵查中浮現之證據,已足以獲致心證,因認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同時,本案事證已明,亦無再命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楊智銘、陳建定所辯:本案砂石車買賣中,聲請人因未獲核貸而無法按期付款,導致違約,導致訂金遭被告陳建定沒收,其等並無詐欺犯行等語,尚屬合理可信。憑現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楊智銘、陳建定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與犯意。聲請人其餘所指,業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詳為論駁,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猶執陳詞,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表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背書人 付款人 1 博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元 109年6月5日 FA0000000 陳建定 楊智銘 (嗣經塗銷)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信用部 2 磊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00,000元 109年6月20日 KH0000000 空白 楊智銘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松山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