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馮建中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王詩惠律師被 告 葉俐瑜
林育名
張秋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1月19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040、29233、292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馮建中以被告葉俐瑜、張秋雨、林育名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9040、29233、2923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月1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8號處分書(其中不起訴處分書一之㈠詐欺得利、背信罪嫌部分,經發回續行偵查,非本件交付審判範圍),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又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於112年2月10日送達聲請人,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8號卷第24頁)在卷可憑。嗣聲請人於112年2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經本院核閱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無訛(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俐瑜、林育名、張秋雨及聲請人馮建中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松勤玖號公寓大廈(原名新世界公寓大廈,下稱松勤玖號大廈)之住戶,被告葉俐瑜、林育名、張秋雨分別為現任松勤玖號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松勤玖號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任期自110年11月27日起),又被告葉俐瑜於110年1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擔任該管委會主任委員,為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葉俐瑜、張秋雨明知被告林育名於110年9月間,認聲請人涉有侵占、背信、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係以個人名義提告,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9102號、第9103號、第9104號案件(下稱北檢9102號等案件)偵查後作成不起訴處分,竟與被告林育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松勤玖號大廈管委會保全人員,於111年3月間,將北檢9102號等案件所應支付之委任律師費用4萬元,以「追溯前前屆委員馮○中偽造文」之項目列入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後,再由被告林育名、張秋雨、葉俐瑜分別於該明細表上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欄位上用印,表示同意以松勤玖號大廈公用基金支付被告林育名進行9102號等案件所生之律師費用,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松勤玖號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六、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葉俐瑜辯稱:被告林育名會對聲請人提告,是因當時聲請人已非松勤玖號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仍執行主任委員權利,我接任主任委員後,怕松勤玖號大廈住戶認為我沒處理涉嫌背信,所以詢問律師意見後,決定對聲請人及黃鄭鈞、陳俊憲等人提告,只是我人在國外,松勤玖號大廈管委會才會委任被告林育名協助處理提告,律師費4萬元本應為上一屆管委會的支出,但尚未付款,才會由我這一屆承接費用支出等語;被告林育名辯稱:當時聲請人已非松勤玖號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仍執行主任委員權利,所以社區管委會決定對聲請人提出告訴,當時被告葉俐瑜人在國外,我109年間曾是松勤玖號大廈管委會管理委員,我認為是公共事務,對於事實也有瞭解,就以住戶身分受松勤玖號大廈管委會委任提告,我並不是個人提告,律師費用是4萬元,此費用本應為上一屆管委會的支出,但尚未付款,所以在我110年11月27日以後擔任主任委員這一屆管委會才承接支付費用等語;被告張秋雨辯稱:當時聲請人已非松勤玖號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仍執行主任委員權利,社區管委會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這並不是被告林育名個人事務,是大樓公共事務,本應為上一屆管委會要支出的律師費用,但尚未付款,才會在被告林育名擔任主任委員後提列這件事,我也認為有道理等語。
七、經查:
(一)被告林育名前對聲請人、黃鄭鈞、陳俊憲提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9102號、第9103號、第9104號為不起訴處分(即北檢9102號等案件),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5622號卷第13至21、57至64頁)。
(二)106年12月17日修訂之松勤玖號大廈規約第11條第2項第6款明訂:「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二、管理費用用途如下:...(六)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另於111年2月14日第14屆松勤玖號大廈管委會第3次會議亦決議:「凡因公引起之司法訴訟費用,其律師費由管理委員會支出」,此有松勤玖號大廈規約、管委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111年度他字第5341號卷第265至267頁、111年度他字第6591號卷第107至109頁),足見與松勤玖號大廈公共事務相關之律師費用可由社區管理費支出。觀諸上開北檢9102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包括聲請人擔任主委期間涉嫌挪用松勤玖號大廈公基金支付個人民事訴訟事件之委任律師費用、聲請人卸任主任委員職務後拒不移交管委會印鑑章及金融帳戶存摺等物,以及陳俊憲108年間已出售其區分所有權而當然解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或管理委員職務,致影響陳俊憲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管委會會議、決議及後續所選出各委員提告案件之效力,以聲請人、陳俊憲、黃鄭鈞涉有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而提出告訴,並參酌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應認此案告訴內容與松勤玖號大廈公共事務並非毫無關連。聲請人指北檢9102號等案件內容純屬被告林育名個人涉訟云云,並非可採。
(三)109年11月15日松勤玖號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任期為1年,同日會議後由管理委員互相推舉陳圃興擔任主任委員、被告張秋雨為財務委員、被告葉俐瑜為一般管理委員,後陳圃興於110年1月21日辭任主任委員一職,自110年1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改由被告葉俐瑜擔任主任委員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3月22日函、松勤玖號大廈管委會110年1月管委會會議紀錄、松勤玖號大廈第十二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111年度他字第5341號卷第17至1
9、353至359頁)。依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均記載被告林育名係於110年9月、10月對聲請人提出北檢9102號等案件告訴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5622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6頁),被告林育名對聲請人提告之時點,正為被告葉俐瑜擔任松勤玖號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期間。復依被告葉俐瑜出具之110年9月8日、110年9月10日、110年12月9日委任契約書(見111年度他字第5341號卷第431至436頁),該等委任契約書均上載明委任人均為「松勤玖號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葉俐瑜」,受任人均為「懋霖國際法律事務所」,而關於委任事項,3份委任契約書上分別載明「事關委任人委託區分所有權人林育名君為全體區權人之合法權益對馮建中於當松勤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對管委會及全體區權人涉嫌背信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之委任告訴代理人」、「事關委任人委託區分所有權人林育名君為全體區權人之合法權益對馮建中涉嫌於當松勤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下任後對管委會之印章及銀行帳戶仍占為己有之侵占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之委任告訴代理人」、「事關委任人因前任之主任委員馮建中、陳俊憲及黃鄭鈞涉嫌偽造文書案,由委任人委由區權人林育名對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之委任本所律師」等語,3份委任契約書均經松勤玖號大廈管委會、被告葉俐瑜於委任人欄、懋霖國際法律事務所於受任人欄用印。雖第3份委任契約書所載日期「110年12月9日」,當時被告葉俐瑜已非松勤玖號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即代表人),不論是日期有誤,或者松勤玖號大廈代表人有誤,本件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林育名提出北檢9102號案件告訴時,既在被告葉俐瑜擔任主任委員之期間,提告內容均與松勤玖號大廈公共事務有關,被告3人並一致表示:北檢9102號等案件,是松勤玖號大廈管委會委託被告林育名對聲請人、陳俊憲、黃鄭鈞提告,並非被告林育名個人事務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5341號卷第100頁、111年度他字第6591號卷第85至95、101至105頁),且上開3份委任契約書,受任人懋霖國際法律事務所具有法律專業背景,可合理推論該法律事務所確有受委任提供松勤玖號大廈法律服務,方會簽署此3份委任契約書,是以,堪認定松勤玖號大廈管委會確曾為社區公共事務,委託被告林育名提出北檢9102號等案件之告訴。
(四)又聲請人所指之此筆律師費用4萬元,係於111年3月間經松勤玖號大廈管委會認列費用支出,並由被告林育名、張秋雨、葉俐瑜分別以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身分於111年3月份之松勤玖號大廈管委會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蓋印乙節,此有松勤玖號大廈管委會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在卷可查(見111年度他字第5622號卷第29至30頁)。而上開律師費用支出,既源自於松勤玖號大廈管委會前委託被告林育名為社區公共事務提出北檢9102號等案件告訴,並委任懋霖國際法律事務所協助處理相關法律事務,自屬管理費合法用途範圍,實際上支付該筆律師費用又係在111年3月間,由當時擔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之被告林育名、張秋雨、葉俐瑜在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上蓋印確認後支出,本為其等職責所在,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松勤玖號大廈管委會既曾委任被告林育名提出北檢9102號等案件之告訴,並委託懋霖國際法律事務所協助處理相關法律事務,該律師費用屬因社區公務事務涉訟所生費用,自得由社區管理費用支應,被告林育名、張秋雨、葉俐瑜於松勤玖號大廈管委會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上核章確認支付,要難指被告林育名、張秋雨、葉俐瑜有何違背受任處理事務之情形,亦難認有何圖利被告林育名或損害松勤玖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之情形。
(六)至聲請人指管委會對外委任律師須有管委會決議在先,但被告3人並未提出管委會決議,且如管委會要提告,由管委會自行提告即可,根本無須輾轉委任非管理委員之住戶即被告林育名為之云云。惟被告林育名於110年9月、10月提出北檢9102號等案件告訴時,被告葉俐瑜、張秋雨分別擔任松勤玖號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為管委會成員之一,其等均一致表示管委會有委任被告林育名提告等語,已可佐證松勤玖號大廈管委會曾委任被告林育名提告。退步言,縱認管委會並未作成正式決議,僅為被告葉俐瑜以主任委員身分委任被告林育名提出北檢9102號等案件之告訴,然由該不起訴處分可知,被告葉俐瑜係為查明社區財物用途是否正當、向聲請人討回松勤玖號大廈管委會印鑑章、存摺影本,及釐清陳俊憲已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當然解除管理委員職務期間所為會議召開、決議、訴訟行為效力等項,始委託被告林育名提告,並委託懋霖國際法律事務所協助相關法律事務,再於111年3月間,由斯時擔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之被告林育名、張秋雨、葉俐瑜核章後支付相關律師費,均是為社區公共事務,且符合社區管理費用之用途,要難指被告葉俐瑜、林育名、張秋雨有何背信之情形。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3人涉有背信罪嫌,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3人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志洋法 官 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