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傅雲欽被 告 楊筑婷
黃妤婕
黃正諺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所為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時,無須另委任律師,然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目的既係為藉由專業律師制度,協助篩檢聲請交付審判案件,避免告訴人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則自無必要強令具備律師資格之告訴人,仍須另委任律師,始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是本院參酌最高法院94年第6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允許具有律師資格之自訴人無庸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同一法理,認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人,得自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不以另行委任律師為必要。
㈡、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傅雲欽前以被告楊筑婷、黃妤婕、黃正諺涉嫌妨害自由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92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2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37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79號案件卷宗核閱後無誤,而聲請人於112年2月8日收受前揭處分書後,於112年2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79號卷第16頁)、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狀紙(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逾越聲請期間之情形。又聲請人具備律師資格等情,有法務部律師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6頁),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未另委任律師而自行提出本案聲請,亦無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㈢、綜上,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筑婷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精神科醫師,被告黃妤婕、黃正諺均為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護理師。緣案外人即聲請人之子傅玉松前因情緒激動,經聲請人陪同,而於111年6月18日13時許至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處就醫,並由被告楊筑婷問診,嗣被告楊筑婷向聲請人表示案外人傅玉松有留院觀察之必要,惟聲請人於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處候診區稍作等待後,因另有要事,即向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醫療人員表明其欲離去,並請求該院區之醫療人員開啟急診處之管制門。詎被告3人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4時45分許、聲請人欲離去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處之際,向聲請人稱必須請另名案外人傅玉松之家屬至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陪病,否則即不開啟該院區急診處之管制門讓聲請人離去,以此非法方式剝奪聲請人之行動自由,直至聲請人於同日15時許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110,請員警到場處理,經員警陪同離去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後,聲請人行動自由遭非法剝奪之狀態始經解除。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並未認被告3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容有誤會,應逕予更正如前)。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案發當日陪同案外人傅玉松至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時簽立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室就醫須知說明暨同意書(下稱本案就醫同意書),並未載明病患就醫時,病患家屬不得離開該院區;縱使本案就醫同意書有該等記載,該同意書性質上屬於聲請人與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間之民事契約,依民法第17條第1項及第71條規定,該約定亦屬無效,被告3人自不得阻止聲請人離去。況再退步言之,縱認該同意書內已載明病患就醫時,病患家屬不得離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然聲請人欲逕自離開該院區,亦僅屬違反聲請人與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間之民事契約,被告3人亦不得擅自以私力強制聲請人履行該約定,故被告3人於案發當時所為自已非法剝奪聲請人之行動自由。
㈡、被告3人為專業醫療人員,每日收受病患家屬所簽立之相關同意文件,應相當繁多,其等自無可能不知當時聲請人所簽立之本案就醫同意書,其上並未載明病患就醫時,病患家屬不得離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要求,是被告3人於案發當時阻止聲請人離去該院區時,自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況縱使被告3人一開始確係誤認聲請人所簽立之本案就醫同意書,有記載病患就醫時,病患家屬不得離開等文字,然經聲請人與被告3人溝通後,被告3人卻仍不讓聲請人離去,自難謂被告3人後續阻止聲請人離去時,仍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㈢、又聲請人當時之行動自由已遭剝奪,被告3人所為之手段自屬強烈,且被告3人雖為醫療專業人員,但亦不得以保障病患權益及醫護安全等目的,擅自剝奪聲請人之行動自由,故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3人所為欠缺社會可非難性,無法以強制罪論處等語,亦有所違誤。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是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3人於警詢中固均坦承被告楊筑婷為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精神科醫師,並於案發當日為案外人傅玉松問診,被告黃妤婕、黃正諺則均為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護理師,且其等於案發當日聲請人欲離去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時,曾因此與聲請人發生爭論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楊筑婷辯稱:當時護理師跟我說聲請人有簽署本案就醫同意書,且當下我也有向聲請人稱其可以離開,但因為我建議案外人傅玉松留院觀察,而留院觀察需要有人協助案外人傅玉松準備餐點或領藥,所以才會希望聲請人離開後,有另名家屬來陪病等語;被告黃妤婕辯稱:案發當日聲請人有簽立本案就醫同意書,不過後來聲請人說要離開等語;被告黃正諺辯稱:案發當日我們在案外人傅玉松掛號前,就有向聲請人說明病患就醫時家屬陪病之必要性,聲請人也有簽立本案就醫同意書,且聲請人拒絕留在醫院後,被告楊筑婷也有向聲請人解釋我們沒有辦法將其留下,只是希望有另名家屬可以到場陪病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筑婷為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精神科醫師,被告黃妤婕、黃正諺均為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護理師,又聲請人曾於111年6月18日13時許陪同案外人傅玉松前往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處就診,並由被告楊筑婷問診,嗣聲請人欲先行離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時,曾與被告3人就此發生爭論等節,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中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402號卷[下稱他卷]第60至61、70、78至79頁),核與聲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他卷第97至99頁),並有本案就醫同意書(他卷第1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15日北市醫松字第1113055631號函(他卷第93至94頁)、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他卷第95至9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查,被告楊筑婷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們跟聲請人溝通時,有向聲請人解釋因為案外人傅玉松有留院觀察之必要,所以希望有家屬或朋友幫案外人傅玉松準備餐點或領藥;我當時有向聲請人說他要離開是可以的,只是我們基於醫療評估,希望可以聯繫另名在急診處可協助案外人傅玉松之家屬到場;後來聲請人表示他會報警,我們也有向聲請人表示其可以申訴或報警,之後聲請人就報警請警察到場處理等語(他卷第61頁),被告黃正諺於警詢中供稱:我們當時有跟聲請人說,倘若聲請人欲離開,先請聲請人先聯絡其他家屬或朋友前來陪同案外人傅玉松;當時聲請人跟我們說憑什麼我把留在這裡,被告楊筑婷也有跟聲請人解釋我們沒有辦法強制把他留下來,只是希望有其他人前來陪同案外人傅玉松;後來聲請人就報警請警察過來處理,我們也有向聲請人表示報警是其權利,我們無法干涉等語(他卷第78至79頁),而聲請人於警詢中亦陳稱:當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醫療人員不准我離開後,我就跟護理師說我叫我太太過來;後來我又看了本案就醫同意書,發現上面並沒有寫家屬不能離開,所以我才跟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醫療人員理論,跟他們講不通後我才撥打110等語(他卷第98頁)。是綜據上開被告楊筑婷、黃正諺及聲請人之供述可知,案發當時被告3人與聲請人應係針對聲請人可否逕自離去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獨留案外人傅玉松於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治療之事有所爭論,且觀諸前揭被告楊筑婷、黃正諺及聲請人所述情節,其等當時應係針對此事反覆溝通達一段時間,故堪認被告3人當時僅係為與聲請人針對此事進行討論,始未及時開啟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處管制門供聲請人離去,其等應無使聲請人喪失行動自由之意欲存在,是尚難認被告3人當時主觀上有何剝奪聲請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㈢、再者,聲請人於案發當日陪同案外人傅玉松至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時,曾簽署本案就醫同意書等節,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指陳明確(他卷第98頁),而觀諸該同意書注意事項第1點已載明「為使病人能夠得到妥善的醫療與照顧,並保障病人及其他人員之安全,請留一位家屬陪伴」等文字,此有上開同意書存卷可佐,且聲請人於案發後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陳情時,該醫院函覆內容亦表明「尚祈臺端理解本院重視陪病之必要性,俾便與醫療團隊共同協助病患獲得妥善照護」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7月1日北市醫松字第1113038766號函在卷可查(他卷第27頁),可見病患至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處就診時有家屬陪同,確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相當重視之醫療照護方式。據此,被告3人既均為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醫事人員,且其等於警詢中針對本案提出說明時,皆持續強調聲請人已簽立本案就醫同意書(他卷第60至61、70、78至79頁),則被告3人當時主觀上自有可能係基於本案就醫同意書內容及前揭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所採取之醫療政策,認為在尚未有其他人員陪同案外人傅玉松留院觀察前,必須先試圖勸說聲請人留於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陪病,始因而未於第一時間開啟該院區急診處之管制門供聲請人離去。從而,亦難認被告3人於案發當時具有剝奪聲請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存在。
㈣、聲請意旨雖稱:本案就醫同意書並未載明病患就醫時,病患家屬不得離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縱使本案就醫同意書有該等記載,然依民法第17條第1項及第71條規定,該約定亦屬無效,被告3人不得執此阻止聲請人離去;再退步言之,縱認該約定有效,聲請人欲逕自離開該院區,亦僅屬違反聲請人與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間之民事契約,被告3人不得擅自以私力強制聲請人履行該約定等語。惟查,縱使聲請意旨前揭關於本案就醫同意書並未載明病患家屬就醫時,病患家屬不得離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或是縱有該約定,該約定亦屬無效等主張可採,然被告3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員,自難期待其等可細緻地針對本案就醫同意書之內容進行分析、解釋,是尚難逕認被告3人以本案就醫同意書之內容為據,嘗試說服聲請人繼續留於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陪病,而未及時開啟該院區急診處管制門之行為,主觀上已具有剝奪聲請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存在。
㈤、聲請意旨雖另稱:被告3人為專業醫療人員,其等自無可能不知當時聲請人所簽立之本案就醫同意書,其上並未載明病患就醫時,病患家屬不得離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要求,是被告3人於案發當時阻止聲請人離去該院區時,自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等語。然查,被告3人雖任職於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惟被告3人僅係執行醫療業務之基層人員,衡情本案就醫同意書之內容應非被告3人所擬訂,是自難以被告3人為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醫事人員,即逕認被告3人對於本案就醫同意書之內容必然甚為瞭解。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3人於本案發生前,曾因病患家屬不願陪病之爭議而與病患家屬發生爭執,是被告3人自亦可能未曾深究該同意書之內容。從而,聲請意旨前揭所指,並無足取。
㈥、聲請意旨固復稱:縱使被告3人一開始誤認本案就醫同意書之內容,然經聲請人與被告3人溝通後,被告3人卻仍不讓聲請人離去,自難謂被告3人後續阻止聲請人離去時,仍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等語。然查,被告3人當時僅係針對聲請人可否逕自離去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獨留案外人傅玉松於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治療之事,與聲請人進行溝通,並無剝奪聲請人行動自由之意欲,已如前述,是聲請意旨上開所陳,自無可採。
㈦、聲請意旨雖又稱:被告3人案發當時所為之手段強烈,且被告3人亦不得以保障病患權益及醫護安全等目的,擅自剝奪聲請人之行動自由,故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3人所為欠缺社會可非難性,有所違誤等語。然查,本案就醫同意書注意事項第4項載有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精神科急診未供應伙食等文字,此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憑,由此可徵被告楊筑婷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是建議案外人傅玉松留院觀察,因為需要有家屬或朋友幫案外人傅玉松準備餐點或領藥,才希望聲請人可以聯繫其他家屬前來陪病等語(他卷第61頁)堪以採信,故可認定被告3人於案發當時應係為避免案外人傅玉松留院觀察時,無人可協助其正常飲食,始未及時開啟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處之管制門供聲請人離去。從而,本院衡酌被告3人於案發當時未立即開啟急診處管制門之目的,暨聲請人於告訴狀內陳稱其無法自由離去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時間為20分鐘(他卷第4頁),權利暫時無法行使之情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被告3人上揭所為於社會倫理上確實欠缺可非難性,故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3人本案所為尚不成立強制罪,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上揭所指,仍無足採憑。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