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姜霈霖代 理 人 連復淇律師被 告 陳憬耀
呂奕嫻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2月17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4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236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姜霈霖以被告陳憬耀、呂奕嫻(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36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2年2月2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3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述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係夫妻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24日,在被告2人位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住家,向聲請人推銷茶盞一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佯稱該茶盞係北宋早期烏金釉,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當日支付現金10萬元,並於105年4月25日匯款70萬元至呂奕嫻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期間聲請人查證後發覺有異,被告2人於105年4月29日承諾開立保證書予聲請人,但經聲請人多次催促,被告2人均以推託之詞不予開立保證書。聲請人於105年12月31日再度至被告2人上述臺中住家,被告2人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慫恿聲請人購買另一茶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以10萬元購買該茶盞。聲請人後來發現該茶盞多處破損並於106年1月3日告知被告2人,被告2人口頭同意更換茶盞,並相約於106年1月6日在臺北市中正區廣州街面交,聲請人支付被告2人現金10萬元,更換另一茶盞。嗣聲請人於110年3月16日委託英國牛津鑑定中心「OXFORD AUTHENTICATION」鑑定更換後茶盞真實性,於110年4月16日取得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表示該茶盞製造年限少於100年,而非被告2人所說「宋瓷」,聲請人發覺有異。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經查:
(一)聲請人、被告2人於原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見他卷第264頁、偵卷第390頁至第391頁):
⒈聲請人陳稱:在臺北市的茶會,我相信被告2人的專業,因
被告2人有介紹宋代茶碗的真假,並陳列宋代茶碗的真品和仿品,我還有打電話給陳憬耀說我要去購買宋代茶碗,陳憬耀說可以,陳憬耀才把臺中的地址給我,我才去拜訪等語。
⒉陳憬耀陳稱:聲請人在會場認識我,聲請人表示要來臺中
找我,在105年4月18日到我家,聲請人拿了很多收藏品和我聊天,聽我的意見和看法,聊天的過程中,聲請人看到我在使用的茶碗,表示很喜歡,希望我割愛,我和聲請人談了一個價格80萬元,我除了和聲請人交易1個宋代茶碗之外,我還有贈送聲請人其他文物,後來聲請人有聽朋友說宋代瓷碗有問題,並要求要更換另外1件,我都是依聲請人的意思更換,都是聲請人自己挑的等語。
⒊呂奕嫻陳稱:買賣是105年,聲請人如果有問題,應該要儘
快提出,鑑定書是110年鑑定的,牛津鑑定公司是用熱釋光方式檢驗,牛津公司規定滿多的,瓷器如果加熱過,檢驗會不準確,檢驗結果都會在100年以內。因為瓷器埋在土内,我們會拿來喝茶,基於衛生起見,我們會用熱水煮過,才會給聲請人,其實在福建北部很多這種茶碗,牛津鑑定的鑑定報告在中國就是參考,中國是不用這東西做鑑定等語。
⒋綜此,足認係聲請人表示喜歡陳憬耀使用之茶碗,雙方談
妥以80萬元交易,被告2人認該茶碗係宋代瓷碗,聲請人事後認非宋代瓷碗,雙方看法不一,惟能否因此遽論被告2人賣茶碗予聲請人時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意圖,尚有疑義。
(二)依陳憬耀提出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中105年10月28日有「聲請人:您(指陳憬耀)架上那二個比較漂亮…」「聲請人:您若在台北…弟(指聲請人)就天天黏您…好遠啊…」「聲請人:感恩的心、感謝有您…伴我一生…讓我一生都愛您…」,105年12月9日有「聲請人:老闆…怎麼辦啊,在說我向您買的那棵80萬的盞是仿的啊…您遲遲未能開立年代保證書,又台北舉凡宇珍、富博斯、門德揚、正品、上古拍賣公司,我皆是他們的客戶,坦白向您說他們都說是仿品,我非常敬重您的為人,我也相信您的眼光獨到,您是否可以換個同等80萬價值的盞及可以讓大家都更看懂的盞給弟,讓我可以再向拍賣公司的朋友證明此事,讓我可以放心一直收藏下去,麻煩您了。陳憬耀:可以啊,那有什麼問題,你想換什麼都可以」,106年1月3日有「聲請人:憬耀兄弟…很不好意思,80萬及10萬這二個可以再換一下嗎,因為我覺得雖然東西漂亮,但80萬買一個盞,我希望的是可以上手把玩她,另外10萬那個盞,不好意思,要再和你換了,這次可以用拍照看就好,你本週上來台北見面時再互換就可以了,麻煩你了」等語(見偵卷第49、63至69、85頁)。其中確有談到陳憬耀出售80萬元茶碗部分,聲請人認茶碗係仿品,要求陳憬耀更換同等80萬元價值之物品,陳憬耀欣然同意並稱要換什麼都可以。
(三)綜上,堪認聲請人購買陳憬耀收藏的茶盞後要求更換,陳憬耀允許由聲請人自己挑選,而聲請人不滿意時亦同意聲請人更換。則能否因此逕認被告2人當初賣茶碗給聲請人時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尚非無疑。是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偵查中所見證據而為調查,認被告2人對聲請人並無詐欺之主、客觀犯行,故認被告2人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均已詳述其理由,並無違法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予被告2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