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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58號聲 請 人 吉馬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 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曾資鈞

陳維祥

方懋基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89、31486、31487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吉馬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維祥、方懋基、曾資鈞等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提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689、31

486、3148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12年2月19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2年3月6日合法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且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智財分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及案外人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之負責人、股東或董事為何人,只要登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系統,即得得知,被告陳維祥至多只能提供其在95年9月前或10月前任前揭2公司負責人之文件,距被告陳維祥以聲請人、大信公司名義,與富仕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富仕公司)在109年5月間簽立「音樂暨錄音著作財產權代理契約」(下稱本案契約)之時,約有14年,被告方懋基豈會信賴而不加以查證被告陳維祥是否為聲請人或大信公司之負責人之理,堪認被告方懋基與被告陳維祥係共同犯偽造文書罪。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將股權、著作財產權糾紛與被告陳維祥是否為聲請人負責人二事混為一談,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

㈡、被告陳維祥固有在96年10月4日委由律師催告案外人天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立公司)支付轉讓合約尾款及返還支票,嗣並表示解除合約等情,然天立公司已通知被告陳維祥以其應付之權利金抵銷尾款並催請其領回支票,解除契約乙事僅止於被告陳維祥單方宣稱,不生解除法律效果,足見天立公司仍為告訴狀(參110年度他字第11736號卷之110年11月4日收文之刑事告訴狀)附表所示「葉啟田百萬張成名曲⑴」等專輯之122首音樂著作(下合稱本案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而天立公司所取得之著作財產權,既已專屬授權予聲請人,另案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01號判決亦已認定被告陳維祥解除轉讓合約之行為並非合法,足見聲請人自為本案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被告方懋基僅憑被告陳維祥之陳述,並明知被告陳維祥非聲請人之代表人,仍為圖私利,以富仕公司名義與被告陳維祥簽立本案契約,用以欺罔第三人並授權第三人使用本案音樂著作,藉此與被告陳維祥共同取得並朋分第三人所支付之授權金,堪認被告方懋基、陳維祥就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聲請人指訴被告方懋基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且與被告陳維祥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然查:

㈠、被告陳維祥係聲請人及大信公司之前任實際負責人,被告方懋基則係富仕公司負責人。被告陳維祥前於109年5月12日與富仕公司就本案音樂著作簽訂本案契約,約定乙方(即聲請人、大信公司)授權甲方(即富仕公司)在全世界任何國家及地區代理乙方(即聲請人、大信公司)所有之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權,甲方(即富仕公司)並可任意指定其他第三者為地區代理商或經銷商,且可對任何第三者授權,被告陳維祥並在本案契約「立契約人」欄之聲請人、大信公司代表人處簽署自己之姓名等情,為被告陳維祥、方懋基所是認,並有本案契約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282號卷〔下稱他2282卷〕第57頁至第6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被告陳維祥因冒用聲請人、大信公司名義簽署本案契約,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486、31487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本件管轄錯誤,判決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繫屬中乙節,亦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58號卷第101頁至第109頁、第89頁至第97頁),同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以被告陳維祥於95年間即非聲請人之負責人,至109年5月12日本案契約簽立之時,已時隔14年,而公司負責人之登記資料為公開資訊,稍加查詢即可得知,詎被告方懋基毫不查證,即與被告陳維祥簽署本案契約,指訴被告方懋基應與被告陳維祥共同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又行使或偽造私文書罪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是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即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方懋基為富仕公司之負責人,其以富仕公司名義簽署本案契約,自係有權製作之人所為,而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合;而被告陳維祥非聲請人之登記負責人,仍以聲請人代表人之名義簽署本案契約,此為被告陳維祥個人之行為,縱被告方懋基於簽約之際,消極未予查證聲請人之登記負責人為何人,然由卷存事證,亦難執此逕認被告方懋基係明知被告陳維祥非聲請人負責人,而與其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契約之簽立行為,聲請人指訴被告方懋基為被告陳維祥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共同正犯乙節,應無理由。

㈢、聲請人另主張本案音樂著作係經天立公司專屬授權予其,專屬授權期間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然被告陳維祥、方懋基共同簽署本案契約,並由被告方懋基於111年2月23日再與法商Believe International公司(外國法人,尚未在臺辦理公司登記,下稱必立弗公司)簽署授權契約,將本案音樂著作再授權予必立弗公司,必立弗公司又將本案音樂著作之影音內容授權YOUTUBE頻道使用,被告陳維祥、方懋基涉嫌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惟被告陳維祥前於95年1月25日與天立公司就包含本案音樂著作在內之音樂著作簽立轉讓合約書,嗣後被告陳維祥主觀上認為天立公司並未依約支付尾款及返還其先前所交付之支票,因而委請律師發函主張解約,天立公司則提告主張被告陳維祥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陳維祥與天立公司於95年1月25日簽訂之轉讓合約書、被告陳維祥於96年10月4日、99年6月2日及107年10月19日委請律師寄送予天立公司之律師函、被告陳維祥於108年11月31日委請律師寄送予財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之律師函、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4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44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他2282卷第273頁至第281頁、第283頁至第285頁、第287頁至第288頁、第301頁至第303頁、第289頁至第293頁、第295頁至第299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924號卷第231頁至第235頁)。觀之上開資料,足見被告陳維祥、天立公司就轉讓合約書之契約效力非無爭執,被告陳維祥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其與天立公司間之轉讓合約業經解約,其仍享有本案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有權再授權予富仕公司使用乙節,並非全無依據。而被告方懋基既非被告陳維祥、天立公司及聲請人間著作財產權糾紛之當事人,其辯稱係因簽約時被告陳維祥提出具有著作權之證明文件及相關訴訟文書,其信任被告陳維祥為聲請人、大信公司之負責人,為有權授權之人始簽立本案契約,並再授權予必立弗公司等語,並提出被告陳維祥為受讓人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1紙為據(見他2282卷第157頁),所辯情節亦與常情無違,並非不可採信。準此,被告陳維祥、方懋基辯稱其等並無違反著作權之主觀犯意,應屬可信,自無從將其等以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相繩。

㈣、另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曾資鈞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智財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予審酌並詳述不予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聲請人固就此部分一併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然亦未提出任何理由,此部分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此,經核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及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自無從對被告等人遽以上開罪責相繩。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此揭部分已詳加論述,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前揭指訴,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檢署智財分署之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靖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