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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朱綵瑩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被 告 李清松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7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交付審判陳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朱綵瑩以被告李清松涉犯詐欺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81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於同年11月23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再議無理由,於同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727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27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12年1月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727號卷(下稱上聲議卷)及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17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卷,含同署110年度他字第12061號卷【下稱他字卷】)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東南旅行社)之代表人,為東南旅行社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與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為其附隨義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緣聲請人自98年7月起至109年7月止,係受雇於東南旅行社之員工,被告明知東南旅行社依法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按聲請人之全月薪資總額申報投保薪資,且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報;又明知聲請人受雇於東南旅行社期間,每月薪資變動情形,為使東南旅行社得以減少繳付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提繳金,竟意圖為東南旅行社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東南旅行社承辦勞保及健保業務之員工,未依規定申報正確之投保薪資,用此種消極隱匿造成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誤認聲請人每月經常性薪資之「月提繳工資級距」金額,而據以核算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及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及聲請人之投保利益,東南旅行社因而取得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㈡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以:

1.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金額填報;惟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規定「經常性給與」,並不包含紅利、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節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等項目,合先敘明。

2.觀聲請人提出之東南旅行社薪資明細單,被告除本薪、其他加給外,影響實領金額與薪資總額之項目為「員工借支」,而「員工借支」項目並於每年度12月份與年獎勵金作為對沖科目,此有聲請人提供之104年3月至106年12月東南旅行社薪資明細單34張可證(被證2參照)。而本件爭議即在上開薪資明細單上「員工借支」項目為何意?是否屬於經常性給與之金額而屬於投保薪資計算之範疇?查證人即東南旅行社會計部協理陳皓瑜、人事部協理陳沛汝於偵查中證述:東南旅行社之年終獎金,分為基本獎金及年終獎勵金,其中年終獎勵金係來自各航空公司、飯店、藝品店之佣金,因佣金結算時間不同,故東南旅行社訂有年獎勵金辦法,規定每年結算1次,於每年12月發放等情,有前述年獎勵金辦法附卷可佐(被證3參照)。又東南旅行社為體恤員工辛勞,故授權會計部門主管參酌去年之年終獎勵金數額,將本應至12月份始發給員工之年獎勵金,提前於每年12月前即按月先行發放,因該款項係提前支領,當時在員工薪資單係列為「員工借支」項目,嗣於107年10月始修改名稱為「預領款」等語。

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該「員工借支」項目係年終獎將之預先發放,而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年終獎金係排除為「經常性給與」之工資範疇,已如前述,從而東南旅行社就「年終獎勵金」部分未納入勞保投保薪資總額,與前述勞工法規並無違背,聲請人可能因前述薪資單上所載項目名稱用語不甚妥適而有所誤解。

3.另聲請人自陳其任職期間之董事長為黃正一而非被告,就聲請人提出之108年1月至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之扣費義務人亦記載黃正一(參告證10),足徵被告於聲請人任職期間並非聲請人之薪資扣繳義務人;又聲請人雖稱其任職期間被告擔任東南旅行社總經理,並提出告證9之簽呈末頁,欲證明被告對於東南旅行社之所有業務均有決策權限,然被告斯時非公司負責人,並無辦理勞健保投保事務之義務甚明,且聲請人提出之簽呈僅有最後一頁被告任總經理之簽章,未提供簽呈內容供審認,尚難遽認被告就辦理員工勞保、健保投保作業確有實際審核之情事;參以證人陳沛汝於偵查中證稱:相關投保作業均由人事部門承辦人依往例辦理,並未特別由主管核章等語。是依一般大型企業經營分層負責之運作模式,被告實不可能事必躬親,逕就員工投保之一般例行性作業有何具體決定或指示,自難僅因聲請人對於其勞保投保薪資之計算金額有所疑義,遽謂被告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另聲請人固聲請傳喚證人蘇維莉、陳妍伶、周虹妤,前述證人雖與東南旅行社就工資等勞資爭議達成調解,惟此部分核屬民事勞資爭議範疇,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尚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無據,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犯嫌不足。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

1.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任職時董事長為黃正一,被告非薪資扣繳義務人,亦無辦理勞保與健保投保事務之義務,然被告當時係任職總經理與董事,對於業務均有決策權限,且依照實務判決,類似「高薪低報」之刑事判決有罪案件,均以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原不起訴處分以一般大型企業分層負責營運模式,被告不致事必躬親對員工勞保作業等一般例行性作業為具體決定或指示而認被告未涉犯罪,顯有違誤。

2.依聲請人前所提出之告證二104年3月至106年12月薪資,各月均不相同,係因東南旅行社韓國旅遊團出團數量多寡之業務量不同所致,既因工作量不同所獲致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應屬工資範疇,此由聲證2聲請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右上角代號「50」係指「薪資」即可得證,倘為「員工借支」則不應扣繳所得稅。再者,證人陳皓瑜、陳沛汝所證東南旅行社在每年12月前即按月先行發放年終獎勵金,因款項係提前支領,故在員工薪資單上列為「員工借支」項目等情,與聲請人104年、105年各有領得新臺幣(下同)151419元、184026元年終獎金之薪資單紀錄不同,既然年終獎金在薪資單上均有列載,可見「員工借支」項目之內容非屬年終獎勵金之提前發放而是經常性給與的薪資,否則扣除該部分,聲請人薪資每月僅34550元,顯與一般社會類似職位之薪資水準相差甚鉅,可見薪資單上「本薪」加上「員工借支」是聲請人經常性給予之薪資結構。再者,如東南旅行社是將年終獎勵金提前按月發放,則每月金額應是相同,但實際則是每月數額皆不相同,此有聲證5東南旅行社預算實際比較損益表、聲證6之部門獎金明細表可佐,可見該款項是具有按照業務量高低計算之報酬性質,應是經常性給與而非年終獎金之性質甚明,此部分「員工借支」項目,即是被告將聲請人「高薪低報」以規避勞保義務之詐欺手段,原不起訴處分遽信證人不實說詞,亦有違誤。

3.東南旅行社為減少所應負擔繳納之勞健保費用而虛偽登載員工之投保薪資,尚有員工蘇維莉、陳妍伶、周虹妤等人因高薪低報糾紛而先後與公司進行調解或訴訟,聲請人於臺北地檢署偵查中已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原檢察官未進行調查,且未調取該公司之「內外帳之會計帳冊資料」,遽為不起訴處分,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疏誤,故應發回續行偵查。㈣惟高檢署審核後認為:

1.據聲請人於臺北地檢署偵查中之指述、聲請再議理由所指及被告之答辯內容,可認聲請人對於任職東南旅行社期間每月所領得之給付總額並無疑義,有爭執者係總額應否全數列入勞保投保薪資、年終獎勵金之發放方式與在薪資單上之登載科目名稱。據證人陳沛汝、陳皓瑜於原偵查中所證,「員工借支」科目是屬於航空公司、藝品店、遊樂園等給公司之退佣,以航空公司為大宗,因為是季後退及年度後退,故先抓上年度的後退金額,平均分到每個部門,由部門主管自行分配所屬員工,且考量員工生活品質而提前在每年1月至11月按月發放,到12月做總結,後來因科目名稱不適宜而有做修正,至於勞保投保金額則是由人事部門依照歷年方式作業,公司未針對投保流程訂有作業規範,聲請人的部分與其他員工也都相同等語,參之東南旅行社組織一覽表,該公司確為部門眾多、分工精細的大型企業,不論被告任職董事長或總經理,衡之常情確實不可能對於員工投保之細節事務事必躬親,縱令雙方對於員工給與項目中,何者應納入勞保投保薪資之計算有所爭執,甚或作法與勞動基準法、勞動保險條例等規定有所不符,但既無逕對公司負責人科予刑責之規定,仍應回歸行為人責任之刑事法法理,聲請意旨以是類案件概由公司負責人擔負刑事責任,指摘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不當,難認有據。

2.又勞保與健保投保薪資級距不同,除影響雇主負擔金額外,勞工本人負擔金額與保費也同受影響,簡而言之,如雇主因高薪低報而減省應負擔金額,勞工本人也同蒙其利。參之聲請人提出之告證5投保級距表,依聲請人於告訴狀附表1之主張,如有所稱「高薪低報」情形,每月聲請人之勞保與健保負擔金額將有數百元之差距,其於東南旅行社任職期間長達11年,竟未就此情向公司反應認有不合理之處,卻於其離職之際始爭執有遭「高薪低報」,實與常情相悖,故難僅憑其片面指述即謂被告或東南旅行社相關人員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及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再者,綜合所得稅之應納稅所得,係依該法第14條規定,所謂薪資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而計算勞保與健保投保金額之薪資,則各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及勞動基準法所定之經常性給與,按所屬級距決定雇主與勞工各自負擔之金額,二者本不相同,則聲請再議意旨以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之所得類別屬「薪資」而認依將聲請人自東南旅行社領得之所得總額皆列入勞保與健保投保薪資計算,認亦屬無憑。

3.至檢察官於偵查程序進行中,得視個案之具體需求,選擇傳喚、通知、函查、訊問、對質、勘驗、鑑定、搜索、扣押等多端偵查作為,資以釐清事實,藉以發現真相,檢察官對此有自由裁量權,且為有效運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故證據調查應以有助於構成要件事實及罪責之釐清為必要。本件勞資雙方係爭執何種給付項目應納入勞保與健保投保薪資計算,且被告於111年4月15日刑事答辯狀所陳東南旅行社計算依據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5月7日局企字第0980009372號書函釋示可憑,故雙方主張既各有所本,應循勞資爭議調解及民事程序釐清,始為正辦。又聲請人對於給付總合既無爭執,也未釋明東南旅行社之內外帳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關聯,其以原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及調取「內外帳之會計帳冊資料」認有未盡調查能事,自難採據。

4.據上,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不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業務登載不實與詐欺等罪嫌,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本院經查:㈠聲請人雖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中,就被告涉犯詐

欺等罪嫌多所指摘,惟經核其就此各部分之相關指訴,皆與其於「刑事聲請再議狀」、「刑事再議補充理由狀」及「刑事再議補充理由二狀」(見上聲議卷第3至5頁、第13頁正反面、第19至20頁反面)所載意旨完全相同。又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見他字卷第70頁正反面、偵字卷第66頁反面),並調查證人即聲請人之指述(見他字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反面),復參酌證人即東南旅行社人事部協理陳沛汝、證人即東南旅行社會計部協理陳皓瑜等具結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0頁正反面、偵字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再比對聲請人104年3月至106年12月薪資明細單、東南旅行社年獎勵金辦法、聲請人108年1至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5月7日局企字第0980009372號書函等事證,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而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所載各項事由,核均與先前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內容完全相同,並無新增之理由。而對於聲請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經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審酌並詳加說明如前,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提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指摘事項,分別詳予說明,認經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難認被告確有涉犯聲請人所指前揭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及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審酌前揭相關事證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屬有據,並未發見有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涉犯詐欺罪嫌,因認原檢察官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完全相同之詞,或僅憑其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論述之主觀意見,據以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然並未就檢察官有何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並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事證有何具體指摘,自難認其前揭指訴可採。

㈡至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傳訊證人周虹妤及調

取該證人與東南旅行社間之司法文件,應有漏為調查證據之不當云云;惟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有不同,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尚難以檢察官單純未傳喚證人或未調取某項文件乙節,遽認檢察官有何調查未完備之瑕疵。又聲請人陳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月13日保納行一字第11260002560號函(即聲證1),欲證明被告有未確實申報勞工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情事,然查:聲請人於本案對薪資給付總和並無爭執,亦未釋明此函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況該函文之受文者並非聲請人,實難據此用以作為認定本件被告確有詐欺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行為。況按法院審理交付審判案件,僅能就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是否合法及聲請交付審判是否有理由進行審查,亦即依偵查卷內已存之證據資料,判斷本案是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並無法指示檢察官應如何進行偵查程序,縱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之調查程序未盡調查之責,若依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未達起訴門檻,本院亦僅能將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並無法調查偵查卷內所不存在之證據資料,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告訴)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其等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罪嫌均屬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另依本件現有卷存證據資料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均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令冠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