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5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馮建中代 理 人 顏永青律師被 告 葉俐瑜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4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馮建中(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葉俐瑜偽造文書、加重誹謗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776、157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僅就偽造文書部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2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49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2年2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2年2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關於偽造文書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松勤玖號公寓大廈(原名新世界公寓大廈,下稱松勤玖號)之住戶。緣聲請人於108年12月15日,經松勤玖號108年度(第12屆)區分所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選任為管理委員,並經松勤玖號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全體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明知109年11月9日、同年月15日召開之第12屆第1次、第2次臨時區權會之召集人李健華,經推舉後未經公告10日,且於109年10月27日張貼將召開區權會之公告,並未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於開會前10日公告開會內容,而於109年11月15日違法召開臨時區權會改選陳圃興為主任委員過程違法,竟基於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11月17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松勤玖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下稱管委會大章),復於109年11月17日持該印章偽蓋用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上,持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報備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松勤玖號管委會改推選不知情之陳圃興為主任委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另於109年12月17日、18日持上開偽造之管委會大章,前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世貿分行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三興分行辦理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致承辦人員誤認松勤玖號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已變更為陳圃興,而同意辦理印鑑變更,均足生損害於松勤玖號全體區權人、新光銀行、元大銀行、合庫銀行及都發局管理公寓大廈社區管委會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其餘區權人及110年11月15日第2次臨時區權會到場之臺北市政府楊科長,均未針對召集人選任程序及開會流程提出質疑或異議,即率爾論斷被告主觀上無偽造文書故意,顯有疑義;㈡被告明知109年11月9日、同年月15日召開之松勤玖號第12屆第1次、第2次臨時區權會之召集人李健華,經推舉後未經公告10日,且於109年10月27日張貼將召開區權會之公告,並未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於開會前10日公告開會內容,以致上開第12屆第1次、第2次臨時區權會均屬無效,卻仍於109年11月15日第2次臨時區權會結束後,指示陳圃興偽刻管委會大章,蓋用於如附表各編號之私文書,已觸犯刑法偽造印文、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原檢察官未傳喚住戶鍾念庭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清楚知悉自己推舉之召集人程序有重大瑕疵且無法補正,即率爾認定被告主觀上無偽造文書犯意,復據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被告與聲請人均為松勤玖號大廈之住戶,聲請人前為松勤玖
號主任委員,於109年10月17日辭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嗣由李健華擔任召集人,於109年11月9、15日召開第12屆第
1、2次臨時區權會,並於109年11月15日之臨時區權會選舉第12屆管理委員,推選陳圃興擔任主任委員,任期自109年11月15日至110年11月14日;陳圃興嗣於110年1月21日辭任主任委員,由被告接任主任委員等情,此有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主任委員:馮建中)、松勤玖號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書(申請日期:109年11月17日;申請人:陳圃興;代辦人:葉俐瑜)、推選第12屆臨時區權會召集人公告、109年11月9日區權會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109年11月15日第12屆第2次臨時區權會會議紀錄、109年11月15日第12屆第1次臨時管委會會議紀錄、110年1月21日松勤玖號管委會會議紀錄、松勤玖號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書(申請日期:110年2月8日;申請人:葉俐瑜;代辦人:陳彥廷)(見偵15777卷外資料三第7、8、47至56、57至58、59至63、177-1至178頁,偵15777卷外資料二第1、51-1至54頁),及109年10月17日辭職聲請書(馮建中)、110年1月21日委員請辭聲明書(陳圃興)(見他6491卷第191頁,偵15777卷外資料二第5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109年7月間我剛
從國外回來,有聽到社區其他人討論社區事務,又說我們是無管委會狀態,我也支持重新選管理委員,所以我也跟著去;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是陳圃興叫我在代辦人欄位簽名,當時是我跟證人陳圃興一起去辦理,我覺得是公共事務,也不是壞事;我會當主委是因為陳圃興不想當了,我也想把社區弄好,就與陳圃興交接主任委員職務及陳圃興刻用的管委會大章等語(見偵15776卷第256頁)。
㈢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送交與都發局之松勤玖號公寓大廈(社
區)申請報備書,已檢附109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公告之區權會召集人公告9紙,說明證人李健華業經松勤玖號19名區權人推舉而取得召集人資格,自可召開區權會,並經都發局同意備查等情,有都發局111年5月1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13017167號函暨其所附109年11月17日松勤玖號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書、松勤玖號公寓大廈推選第十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公告9紙、都發局109年12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82701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5777卷第35、63頁,偵15777卷外資料三第7、47至55頁,偵15776卷第81至82頁),被告依109年11月15日區權會改選陳圃興為管理委員並經推選為主任委員等之結果,送交都發局進行備查程序,難謂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
㈣證人陳圃興證稱:「(問:提示卷內元大銀行110年9月10 日
函、合作金庫110年8月25日函,你是否有去更換松勤九 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留存在上開銀行的印鑑?)因為當 時我擔任松勤九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所以 就由我去換印鑑,管委會的大章是我刻的,我們三個管理 委員自己帶自己的印章去更換留存印鑑」等語(見他6491卷第281頁),而聲請人亦坦承「(問:明明當初選出來的主委是證人陳,換印鑑的人也證人陳,你為何要對葉俐瑜提告?)第一,因為我去臺北市政府調閱報備紀錄,是葉俐瑜報備的,第二,我有詢問過證人陳的妻子唐瑋彤,他回覆稱是葉俐瑜去報備的,報備人也註記葉俐瑜」等語(見他6491卷第281頁),是聲請人徒以被告辦理管委會報備一事,逕認被告偽刻管委會大章、變更銀行之印鑑等情,容屬誤會。
㈤證人李健華亦證稱:「因為當時住戶有反應,當時的管委會
是沒有經過報備的,只是因為住戶推舉我當召集人,我沒有要當委員,開會當天有請臺北市政府一位楊科長到場指導,因為我們有去詢問過。當時的會議記錄我不清楚是誰做的,是社區的蔡伶玉小姐找我做召集人的,但是細節我有點記不清楚。」、「(問:但是告訴意旨說,你通知的時間沒有符合開會前10日先推舉召集人的程序?)這個我不瞭解,我也不知道是誰發通知的,我只是借名去當召集人,前置作業我沒有參與。」等語(見他6491卷第381頁)。縱依聲請意旨所述,松勤玖號上開臨時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法,存有爭議,然未經法院認定決議無效或撤銷決議前,尚無定論,是聲請人主張被告明知上開臨時區權會決議無效云云,難認有據;況證人陳圃興經由上開臨時區權會選任為管理委員,並經推選為主任委員後,進行備查程序,核屬管委會之業務及行使主任委員之職權,被告以代辦人之身分,向都發局提出上開申請報備書,其主觀上應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實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㈥至聲請人所稱原檢察官未傳喚證人鍾念庭到庭作證,有應調
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依卷內事證,認被告並無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及犯行,縱經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且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已詳述無傳喚證人鍾念庭之必要。是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核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且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以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盜蓋印文 數量 卷證出處 表彰內容 1 109年11月17日松勤玖號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書 松勤玖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1枚 偵15777卷外資料三第7頁 葉俐瑜代理陳圃興申請變更松勤玖號大廈管委會報備事宜 2 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各項事故/變更/終止申請書 松勤玖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2枚 他6491卷第87頁 松勤玖號大廈管委會同意變更原留存印鑑 3 元大銀行更換印鑑相關約定申請書 松勤玖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2枚 他6491卷第109頁 4 合庫銀行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 松勤玖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2枚 他6491卷第183、187頁 5 合庫銀行綜合印鑑卡 松勤玖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5枚 他6491卷第185、1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