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鄭昌霖
鄭進德鄭耀雄代 理 人 胡原龍律師
陳思妤律師被 告 鄭聰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7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鄭昌霖、鄭進德及鄭耀雄對被告鄭聰賢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0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2月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11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2月15日送達聲請人3人之送達代收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030號卷(下稱偵字卷)、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11號(下稱上聲議字卷)全卷核閱無訛,並有送達證書1紙(詳見上聲議字卷第34至36頁)附卷可查。則聲請人於112年3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因112年2月25至28日均為國定假日,故以28日之次日作為期間之末日),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被告確有於110年12月1日,以祭祀公業鄭必陶之名義發送鄭必陶字第1101101號函文予派下員,且信封上亦蓋有「祭祀公業鄭必陶」之印章等情,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
1、102頁),且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頁)。基此,固足認被告確有寄送足使人誤認係「祭祀公業鄭必陶」之管理人員所寄送之文書。然審諸該函文主旨記載:「本公業所有台北市○○段○○段000○000地號兩筆土地,已於108年4月參與都市更新案確定,且已發放權利變換金,然有心人士隱瞞資訊,並企圖於108年12召開說明會罷免不肯同流合汙之二、三房管理人,為免派下員權益受損,懇請重新支持推舉管理人,辦理權利變換金發放事宜,請查照。」等語。顯見其意旨係在向收受函文之派下成員表達,若支持二、三房管理人擔任管理人,二、三房管理人將辦理權利變換金發放事宜乙情,而非虛偽表示派下員大會或管理委員會已有決議發放祭祀公業鄭必陶名下土地權利變換金,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所發送之上開函文有虛捏「公業要重新推選鄭詠霖、鄭予宏及鄭聰賢為新任管理人及辦理發放系爭權利變換金等不實內容」乙情,顯有誤會。
2.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如有異議人已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且訴訟標的與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關者,自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亦經內政部99年1月21 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275號函釋在案。
被告原為祭祀公業鄭必陶三房管理人,其因主張祭祀公業鄭必陶解任其擔任管理人之程序無效,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確認解任管理人無效事件,而本院民事庭雖於110年9月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243號案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然經被告提起上訴,直至111年12月28日始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上訴、擴張之訴均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110年12月1日以「祭祀公業鄭必陶」名義發函時,上開確認之訴尚未確定;再審諸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於111年1月3日函覆被告關於「祭祀公業鄭必陶」規約暨管理人名冊時,尚列被告為管理人等情,此亦有該公所111年1月3日北市文文字第110600832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9頁)。足認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辯因上開確認判決尚未確定,被告認解任無效,其仍為管理人乙節,尚非子虛,堪信為真。再者,審諸祭祀公業鄭必陶之規約中,亦未規定該祭祀公業對外發文內容必須經過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此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6年3月16日北市文文字第10630357400號函所附之規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0、91頁)。是被告主觀上認仍為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有權以祭祀公業鄭必陶名義製作相關文書,即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自無從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是聲請人另以被告未經派下員大會及管理委員會決議授權或同意被告以祭祀公業鄭必陶名義對外發文,遽認被告所為確已該當偽造私文書罪,自難認有據。
五、綜合上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既已調查偵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處分不當,顯不可採,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