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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高○瑜(原名高○強)代 理 人 廖克明律師被 告 謝○清

梁○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4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493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高○瑜(原名高○強)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同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同時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規定:「『當次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2項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梁○英、謝○清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04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47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於112年3月1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2年3月2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梁○英為址設臺北市○○區市○○道0段0號之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謝○清則為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梁○英、謝○清均明知聲請人並未授權渠等簽署聲請人之姓名及開立本票,竟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日在萬○公司內,以聲請人之名義開立本票號碼374002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萬之本票1張(下稱本件本票),並在本件本票上簽署聲請人之姓名,以此方式偽造本件本票,並持以交付詹○塗行使,供借款擔保之用,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四、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二)狀」、「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梁○英為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謝○清則為萬○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謝○清有以聲請人之名義開立本件本票,並在本件本票上簽署聲請人之姓名,以此方式簽署本件本票,並持以交付詹○塗行使,供借款擔保之用等事實,核與證人即聲請人、詹○塗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桃檢他卷第53-54頁;偵卷第33-35頁、第65-66頁),且有本票影本、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498號民事裁定、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附卷可查(見桃檢他卷第7、38頁、第9頁、第35頁),並為被告梁○英、謝○清所不爭執(見桃檢他卷第61-63頁、偵卷第63-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梁○英為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卷內證據以觀,難以認定被告梁○英知悉被告謝○清簽署本件本票之過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梁○英並未參與本

案行為,她只是萬○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等語(見偵卷第64-65頁),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梁○英,她是萬○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謝○清等語,萬○公司是至善○科建案的興建公司,我是此案合夥人之一,但因投資時我是公職不能掛名,實際業務都是被告謝○清在執行等語(見偵卷第33頁)。足見聲請人為迴避公職兼職之規定,從事隱名投資之非法行為等情節,顯然聲請人亦知悉萬○公司之借名為其常態,僅是推由被告梁○英為登記負責人,實際上則為被告謝○清執行業務,聲請人則擔任股東,足認被告梁○英僅係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對本案被告謝○清簽署本件本票之行為毫不知悉,自難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相繩。

⒉聲請意旨雖稱本件本票上有「萬○建設公司 梁○英」之記載,

考量本件本票金額多達280萬元,被告梁○英應有參與並全權授權被告謝○清撰擬其姓名簽發本票,況萬○公司本身並無以其名義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而該公司金流係以被告梁○英之私人金融帳戶進出,應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云云。然查:

⑴本件本票係萬○公司向詹○塗借款所開立之擔保本票等情,為

證人詹○塗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5頁),是本件本票以萬○公司作為共同發票人,乃屬當然,而被告梁○英既係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發票人欄簽有萬○公司及其代表人被告梁○英之名,此乃一般通念認知之票據上公司單獨發票之商業習慣,聲請人長期與被告梁○英、謝○清合作投資萬○公司,豈有不知票據發票之商業習慣之理?是被告梁○英依商業習慣簽署其名在上,參以聲請人證述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均為被告謝○清之情節,實難僅以被告梁○英簽名在上乙事,逕為推論被告梁○英知悉本件本票之簽立過程。

⑵聲請意旨另徒以簽立本票金額非低、公司金流以被告梁○英之

私人金融帳戶進出等情,認定被告梁○英知悉此情。惟金額多寡為何,本件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亦屬萬○公司,而非被告梁○英,是被告梁惠非票據債務人,是否得單以金額非低一事推認被告梁○英知悉簽立過程,實屬有疑。況依聲請意旨稱萬○公司並無開立金融帳戶乙情,可見萬○公司長期即以被告梁○英 之私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支出萬○公司款項所用,豈有平日享有被告梁○英之私人金融帳戶之便利,待聲請人與被告謝○清間有債權債務糾紛時,反而以此反推被告梁○英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難認有理。從而,聲請意旨執以前詞推認被告梁○英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均屬推測之詞,無從作為不利被告梁○英之認定。

㈢被告謝○清以聲請人為共同發票人之名義簽立本件本票行為,是否未經聲請人授權,實具疑問:

⒈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

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但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以簽發當時之情形而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詹○塗於偵查中證稱:萬○公司因建案跟我借4,500萬元,

我本來不願意,但是聲請人口頭承諾其願意當擔保人,且聲請人為我國小同學又在調查局上班,我信賴聲請人所以才同意再借,110年3月2日被告謝○清拿手機給我,我跟聲請人通話,我有跟聲請人通話說需要聲請人在票上簽名,但聲請人說他不在臺北,趕不及回辦公室簽名,聲請人還說如果我們是同學,如果不相信的話可以錄音,但我因人情的關係不可能錄音,聲請人說當時跟我講如果是280萬元事後沒有還的話聲請人會負責等語(見偵卷第65-66頁)。參以證人詹○塗證述原不願借款,直至聲請人表示願擔保借款,證人詹○塗始同意借款予萬○公司之情節,足徵聲請人同意擔保借款一事,對於證人詹○塗借款之意願占有舉足輕重之地位,且觀諸被告謝○清之手機通話明細(見偵卷第45頁),被告謝○清確實於110年3月2日下午1時49分36秒、下午2時30分48秒曾與聲請人通話,堪認證人詹○塗上開證述,並非無稽。

⒊被告謝○清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是萬○公司股東,是聲請人

之前曾持1張公司的100萬元支票去跟其他人借款給公司用,該張支票於110年3月2日當天到期,所以我們才會跟詹○塗借這280萬元來過之前100萬元的支票,如果當天沒有過這張票,也會影響聲請人的信用,所以聲請人才會同意簽這張280萬元本票,但我們還要趕3點半銀行打烊前到銀行領錢,但是聲請人一直都沒有回來,我就主動打給聲請人如果沒有聲請人的簽名詹○塗是不會借錢的,聲請人就在電話裡面跟我說直接簽聲請人的名字,而且還說那一次我幫聲請人簽名聲請人不認帳的,但我不放心就把手機給詹○塗,請聲請人直接跟詹○塗說等語(見偵卷第64-65頁),核其所述,與上開證人詹○塗證述需聲請人在本件本票簽名、撥打電話予聲請人、聲請人趕不回臺北簽立本票等細節經過上屬一致,是被告謝○清以聲請人為名義簽立本件本票共同發票人,是否並未經過聲請人之授權,實有可疑。是聲請人一再主張未同意、授權被告謝○清簽名在本件本票乙情,難認有其他證據可佐,自難逕認被告謝○清有未經聲請人之授權而偽造本件本票之行為。

⒋況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謝○清於110年3月2日有打電話

給我,當時我人在桃園,被告謝○清與詹○塗都在臺北,謝○清說公司缺錢,有沒有250萬元,我說我一時沒那麼多錢,他說他知道,詹○塗願意借我們錢但要我擔保,同時詹○塗就接話,在電話裡詹○塗問我你要保證,我說我願意擔保,以現金250萬元支付公司這筆債務等語(見偵卷第33-34頁),益證於110年3月2日被告謝○清與詹○塗曾在臺北撥打電話予斯時不在臺北之聲請人,要求其對萬○公司之借款擔保,聲請人亦同意於此,衡以上開證述,無法以此推測被告謝○清在未具聲請人授權之情形下,以聲請人名義簽立本件本票。⒌聲請意旨雖稱證人詹○塗未明確證稱親自聽聞被告謝○清有獲

得聲請人之授權,無法以此認定被告謝○清上開所述為真,且聲請人並不知悉簽立本票一事等語。然而,依證人詹○塗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聲請人說需要聲請人在票上簽名,我跟聲請人通話是用擴音的,當時被告謝○清應該聽到我們的對話內容等語(見偵卷第65-66頁),可見證人詹○塗確實有明確要求聲請人應在本票上簽名,始願意借款,聲請人是否對於需簽立本票以擔保債務一事諉為不知,實難採信。再參以證人詹○塗與聲請人間之交涉過程,亦因開啟擴音功能而由被告謝○清所聽聞,故於聲請人與證人詹○塗交涉過程中,聲請人是否有明確表示不可在本票上簽名,但願以其他方式擔保一事,仍屬有疑,依上開交涉過程以觀,聲請人已經提示願意擔保債務,證人詹○塗亦表示聲請人應簽立本票作為擔保始願意借款,無從排除聲請人以默示方式同意由被告謝○清簽名在本件本票上之可能性。是以,實難僅以聲請人片面指稱「未明示」授權一事,逕以排除有默示之情形,遽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⒍聲請意旨稱聲請人固然有持萬○公司另外簽發之支票向第三人

借款,但不知道萬○公司有無法遵其兌現票款而有融通資金之狀況,故被告謝○清辯稱擔心聲請人信用受影響等情絕非事實等語。然聲請人既已自承曾持萬○公司之支票與第三人借款,自當知悉應於何時遵期兌現支票,又聲請人為萬○公司之股東,卻於本案發生時,表示對於支票兌現一事消極不知悉,顯與常情不符,無從以此作為對被告謝○清不利之認定。

⒎聲請意旨又稱證人詹○塗從未向聲請人提示請求給付票款,逕

行聲請本票裁定,程序已有違誤,證人詹○塗與聲請人間之交情,且於110年3月9日聲請人已匯款200萬元至萬○公司之公司帳戶(即被告梁○英所提供之私人金融帳戶),顯然具有還款予詹○塗之意願及能力,實無必要在未向聲請人請求提示之前,即以本票裁定之方式請求票據債權等語:

⑴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有爭執,應另依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惟觀諸本件本票已有記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

件本票形式要件並無欠缺,是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3498號為本票裁定,核無不合,衡以聲請人上述自承有非法兼職投資之商業行為,對於票據之使用應非陌生,聲請意旨竟又以此指摘本票裁定程序有違,顯然對於票據法之相關規定有所誤解,令人匪解。另以卷內證據以觀,聲請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詹○塗有未經提示付款即聲請本票裁定,僅空言否認於此,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聲請意旨以無端之立論事實,推論證人詹○塗之行為不符常情云云,顯然毫無根據,自難以此採信,更無法以此作為對被告謝○清不利之認定。

⒏聲請意旨又稱其未能於本件本票裁定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是因為聲請人之配偶收受家中信件時,不慎將該紙公文滑落至鞋櫃後方,以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不能單以聲請人未依法聲明異議一事,反推聲請人因為有授權被告謝○清簽發本件本票,故自知理虧而未聲明異議等情。惟聲請人亦未能舉證收受信件之情形以證其說,是否真有此情,已生疑問。何況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通篇未論及以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為基礎事實反推聲請人有授權被告謝○清簽發本件本票自知理虧一事,僅是被告謝○清於偵查中所提之辯護意旨狀以此辯稱,實無必要回應,亦無從動搖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處分之認定。

⒐又聲請意旨陳稱其因本票裁定遭查封後,向詹○塗了解狀況,

詹○塗因基於貪心要求「經濟補償」,聲請人為自證清白而支付「經濟補償」予詹○塗,詹○塗因而簽立「撤回執行切結書」,並非因聲請人與詹○塗和解,倘若聲請人確有授權被告謝○清以其名義簽立本件本票,何以願意將本件本票交予聲請人提起訴訟等語。然聲請人與詹○塗就強制執行程序間撤回過程、給予「經濟補償」等事,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佐,僅有聲請人單方面所陳,已難認定為真,且如前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亦通篇未論及以詹○塗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作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聲請人仍執前詞,仍無從影響原本旨之認定。

⒑雖聲請意旨指出詹○塗撤回強制執行情節、未於聲請本票裁定

前提示付款、聲請人曾於110年3月9日匯款200萬元、借款金額250萬元與票面金額280元之差異等情節,以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之認定有誤,然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此等基礎事實,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論被告謝○清有告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八、又聲請意旨雖就本案聲請調查證據,惟揆諸前開說明,聲請調查證據之內容已屬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並非本院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認定。況原偵查程序是否應為上開事項之查證,本得由檢察官於偵查中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是本案檢察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既已足前述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各項判斷,尚難據此即認原處分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九、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令冠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