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62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十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品璨代 理 人 邱議輝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代 表 人 李世光被 告 林逢慶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2年2月24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90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一)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十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林逢慶(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9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2年3月1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3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述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林逢慶前為資策會負責人,其於94年8月4日,代表資策會與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簽訂「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勞務採購契約」(下稱北捷勞務採購契約),約定由資策會出售「帳務整合系統」予北捷公司後,林逢慶即於同年10月18日,代表資策會與聲請人簽立「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分包委託十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約」(下稱分包委託合約),約定由聲請人提供「帳務整合系統」內子系統「封裝布建系統」(含中央端及代理人端【用於各捷運車站,下稱車站端】)、「權限管理系統」予資策會。詎被告2人明知依分包委託合約約定,「封裝布建系統」、「權限管理系統」之著作財產權仍屬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僅就1套「權限管理系統」授權予資策會,林逢慶仍意圖銷售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間,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其因業務上取得並持有之「權限管理系統」授權69套予北捷公司使用,且授權時均未載名著作財產權人為聲請人,而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因認林逢慶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3條第1款侵害他人著作人格權等罪嫌、資策會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前開著作權法各條之罰金。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經查:
(一)依據資策會提供予北捷公司附於北捷勞務採購契約之「帳務整合系統」服務建議書第14、15頁載明:「權限管制作業方式採集中式管理、分散式控制;亦即,功能權限的設定採集中式管理(業主需求)以確保權限管制作業之責任歸屬及系統作業安全性,權限認證則採分散式控制以確保運作之獨立性及效能」、「權限設定只能在中心端作業,中心端(master)的權限管制資料異動將立即更新各車站端(slave)之權限管資料表。各車站端之權限管制系統只做權限認證與存取控制(access control)」(見他卷一第242至243頁),且上開服務建議書第15頁之「圖6:
權限管制系統建置示意圖」亦顯示帳務系統中心端(central site)對應各捷運車站端(station site)等情(見他卷一第243頁),有資策會於94年7月提出予北捷公司之「帳務整合系統」服務建議書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225至365頁),並經聲請人列為告證1,是聲請人為資策會規劃之「權限管理系統」,應係以中央端為中心,並管理複數車站,而車站端則僅係建置資料庫,透過認證存取資料而已,而非於各車站端均設置「權限管理系統」,是被告2人是否有聲請人所指擅自授權69套之「權限管理系統」予北捷公司使用乙情,尚非無疑。
(二)聲請人因認北捷公司及資策會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而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經智財法院以109年度民著訴字第24號(下稱系爭民案)審理,而聲請人之代表人張品璨於智財法院審理中陳稱:權限管理系統在於管理帳務整合系統使用者的群組及使用功能權限,權限管理系統要管理的是一個標的系統,在本案就是帳務整合系統,原告(即聲請人)交予資策會就是一個單獨的系統,可以運用到任何其他標的,它的運作本身是獨立的,權限管理系統原則上只要一組程式加其資料庫,只要一組權限管理系統可以運作,其他69個就一定會正確等語,有系爭民案109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460至461頁),足認權限管理系統只要一組程式加上資料庫即可運作,而北捷公司僅需安裝一套權限管理系統即可管理其所屬之69個車站,佐以北捷公司於系爭民案審理時亦否認於其所屬69個車站有分別安裝權限管理系統乙情,僅有於中央端安裝一套權限管理系統,各車站透過資料同步功能使用系爭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並無侵害聲請人著作權等語,有系爭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49頁),是綜合上述各情可知,權限管理系統之功能係中央端由上對下管理各車站端權限,北捷公司於使用權限管理系統時,僅需於中央管理單位安裝1套權限管理系統,各車站所安裝者僅為該系統資料庫,即可形成一套完整系統而運作,是北捷公司顯無需於其所屬複數車站均安裝1套權限管理系統。
(三)又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於擅自授權69套「權限管理系統」予北捷公司時,未註明著作財產權係聲請人,而侵害其著作人格權等情。惟查,依資策會所提供予北捷公司之「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帳務整合系統』技術移轉手冊」第6-1頁記載:「權限管理系統採用十合科技的功能權限管制系統(FAC)」等內容(見他卷三第169頁),有上開技術移轉手冊附卷可稽,足認資策會並未侵害聲請人之著作人格權;再依聲請人與資策會所簽立之分包委託合約第五條權利歸屬之約定,可知聲請人交付之各項工作項目或著作,除聲請人仍保留權限管理系統、封裝佈建系統等2程式之智慧財產權外,其餘著作均以資策會為著作人,非經資策會同意,聲請人不得為任何形式之複製或主張,此有分包委託合約書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372頁),是資策會於相關技術手冊中記載自己為帳務整合系統之著作財產權人,並於其中揭露權限管理系統係採用聲請人之技術,顯無以權限管理系統之著作權人自居之意。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偵查中所見證據而為調查,認被告2人並不成立前揭罪嫌,均已詳述其理由,並無違法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予被告2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