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7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蘇偉碩 年籍住址均詳卷代 理 人 張靜律師被 告 陳時中 年籍住址均詳卷

吳秀梅 年籍住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9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蘇偉碩(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陳時中、吳秀梅(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姓名)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92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2年3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2年3月3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時中、吳秀梅分別係衛生福利部(下或稱衛福部)前任部長、現任食品藥物管理署署長,自109年10月22日起即明知聲請人並無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之故意,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同年月28日以衛福部函向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告發聲請人發表「萊劑促動TAARI的活(毒)性,可能是搖頭丸的250倍、進口含萊劑肉品,並非不吃就沒事,光呼別就可能吸到萊劑,吃素的人也會吃到、人體食用含萊克多巴胺殘留豬內對精神健康之風險及造成自閉症」等言論,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6條之1散播有關食品安全之謠言或不實訊息罪嫌,上開告發函經警政署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2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2人早於109年10月22日發布新聞澄清時,即明知聲請人援引之文獻誤植原始論文之實驗數據,僅有疏失而毫無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之故意,卻執意告發聲請人「故意」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6條之1,自構成誣告罪,實則被告2人告發聲請人,就是要封堵聲請人對萊豬之批評言論,欲造成寒蟬效應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而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決先例亦可供參考)。

六、經查:㈠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一)聲請人因衛福

部函向警政署告發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而經前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聲請人指訴並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前案不起訴處分理由一確載明:『衛生福利部告發』(原署他卷第11頁),堪信衛福部確向警政署告發無訛。(二)原署調閱前案卷宗,聲請人確於000年00月間分別透過社群媒體臉書、Youtube、新聞媒體及立法院公聽會發表『萊劑促動TAARI的活(毒)性,可能是搖頭丸的250倍、進口含萊劑肉品,並非不吃就沒事,光呼吸就可能吸到萊劑,吃素的人也會吃到、人體食用含萊克多巴胺殘留豬內對精神健康之風險及造成自閉症』等言論(下稱前案言論),有臉書、Youtube擷圖、新聞報導、公聽會紀錄及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而衛福部為食品安全之主管機關,就聲請人前案言論是否為足以引發民眾恐慌、誤解之食品安全謠言,除於109年10月22日自行發布新聞澄清外,並於109年10月28日函請警政署偵辦,亦有衛福部111年12月6日衛授食字第1110030625號函在卷(原署他卷第223頁)可稽。(三)聲請人於衛福部函送警政署偵辦後,就前案言論中提及『萊劑之毒性是毒品搖頭丸(MDMA)的250倍』一節查覺其原所援引之文獻誤植原始論文之實驗數據,而於109年12月18日於聲請人臉書予以更正『不過經過食藥署委託專家重新回顧論文,發現該論文誤植原始文獻數據,所以萊克多巴胺對小鼠的TAAR1的功能活性(毒性)EC₅₀,應該是搖頭丸MDMA的4分之1』等語,有聲請人臉書貼文在卷(原署他卷第199至202頁)可稽。

」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頁),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108年6月12日增訂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6條之1規定:

「散播有關食品安全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明揭:「一、本條新增。二、散播係指散布、傳播於眾之意,而所謂『謠言』或『不實訊息』,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傳播或散布時,即欠缺違法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刑事判決)。因此,關於『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係以散布、傳播『捏造或虛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的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故意甚至是惡意地藉由媒體、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口語、文字或影音之形式傳播或散布於眾,引人陷入錯誤,甚至因而造成公眾或損害個人,即具有法律問責之必要性。三、食品安全與否乃涉及民生議題之重要資訊,其正確性與民眾生活息息相關,若有謠言或不實訊息之散播,除將影響交易價格及業者營業信譽外,亦將引起民眾恐慌,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爰增訂本條刑事處罰規定。」等旨,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6條之1之散播有關食品安全之謠言或不實訊息罪,須「故意」散布、傳播捏造或虛構事實,始足當之。

㈢衛福部針對聲請人發表之前案言論,於109年10月22日發布新

聞澄清,其中第一點之4雖載明「蘇醫師引用之論文為Berry等人(2017年)之論文,該回顧論文(review paper)表三係彙整多篇研究論文之數據,其中,萊克多巴胺之EC₅₀ (半數有效濃度;數值愈小代表活性愈高)數據引用自Liu等人(2014年)之論文,原著論文的萊克多巴胺之EC₅₀為16μM,然該回顧論文表三將濃度誤植為0.016μM,兩者差了千倍。萊克多巴胺對該受器之EC₅₀為16μM,大於安非他命的0.53μM、甲基安非他命的0.73μM及MDMA的4.0μM。蘇醫師未發現該回顧論文之誤植,而致錯誤之推論。」等語(見他卷第227至229頁),可認被告2人知悉聲請人援引之文獻誤植原始論文之實驗數據而發表前案言論,惟聲請人發表前案言論係「故意」引用錯誤,或「過失」引用錯誤,尚有未明,則被告2人以衛福部函告發聲請人時,就前案言論是否係聲請人故意為錯誤引用而足以致生民眾恐慌、誤解之食品安全謠言尚難認定,故被告2人以衛福部函向警政署告發聲請人,而告發之內容既無虛偽捏造不實之事項,實難認有何誣告之犯意及犯行。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告發聲請人故意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6條之1,自應構成誣告罪云云,難認有據。至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告發聲請人,就是要封堵聲請人對萊豬之批評言論,欲造成寒蟬效應一節,核與是否該當誣告罪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且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以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