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77號聲 請 人 藍大衛聲請代理人 陳宥任律師被 告 詹長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1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同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同時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規定:「[當次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2項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查聲請人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涉有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等罪嫌,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57號駁回再議,於112年3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查,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尚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無違,先予敘明。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未婚生下未成年子女藍○○(0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聲請人前於106年間經被告之同意,將藍○○帶回義大利生活,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於108年1月11日前往義大利與藍○○見面後,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和誘未滿16歲之人之準略誘犯意,明知藍○○前於103年9月26日申辦取得之原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仍由聲請人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義大利代表處公務員謊稱藍○○護照遺失而申請補發,並持補發之新護照,未經聲請人同意,於108年1月19日將藍○○帶回臺灣。被告復明知於108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家暫字第46號裁定被告應將藍○○交付聲請人,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於108年11月16日以108年度緊家護字第14號核發緊急保護令,命:㈠被告不得對聲請人及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聲請人、藍○○為騷擾之聯絡行為;㈢被告應於108年11月17日中午12時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律師事務所交付藍○○給聲請人等旨,詎料被告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非但不依保護令所載時間地點交付藍○○予聲請人,更於108年11月17日上傳藍○○欲留在臺灣之影片至臉書播放,另於108年11月19日召開記者會非議本院前述家事裁定,對聲請人及藍○○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更帶著藍○○搬離原住處,又擅自向藍○○所就讀之幼稚園請假,導致聲請人心生畏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41條第3項、第1項準略誘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四、聲請意旨略以: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於新聞媒體自承明知藍○○護照
在聲請人保管中,仍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義大利代表處申請遺失補發。顯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㈡準略誘罪部分: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為被告於108年11月17日當
日帶著藍○○逃亡,原處分卻以108年11月17日前被告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情形作為論證被告無準略誘犯意之依據,顯然完全沒有搞清楚犯罪事實。原處分所審酌之未接來電紀錄及文字訊息紀錄,均係被告個人刻意假造,且被告過去即常製造假電話紀錄,告訴人已非常不信任被告之來電,才會未予接聽。
㈢違反保護令罪部分:被告明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緊家
護字第14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之內容,訴諸媒體公審聲請人,即屬精神上不法侵害,原處分卻稱網路留言並非被告可以控制,無異於認同網路恣意留言不受規範,實屬謬論。又被告將藍○○誘離原住所,擅自向藍○○就讀之幼稚園請假,更拒絕透漏藍○○去向,使聲請人求助無援,顯屬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該當騷擾無疑。又被告未依前述保護令內容交付子女,違反保護令昭然若揭,原處分執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推論被告行為與構成要件有間云云,顯屬恣意推論、悖於常理。
㈣原處分並未調閱被告與聲請人間改定親權事件相關案卷,亦
未傳喚程序監理人到庭作證,有證據調查不備之缺失。㈤被告意圖訴諸立法委員及媒體等管道,對聲請人潑髒水,妨
礙法院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法院裁判心證,罔顧藍○○之權益。被告於家事案件中所委任之律師,為了名氣互相撕咬,行為荒腔走板,非為藍○○利益真切思考,而是操控媒體、製造輿論影響法院裁判。
㈥本院於111年1月6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裁定將藍○○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14日前作出於111年3月14日交付子女之執行命令,被告亦於111年3月11日之偵查庭同意配合執行,卻仍未依執行命令交付子女云云。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次按關於准否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㈠聲請不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
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並經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自訴程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因此,偵查終結後,無從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已經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指訴被告明知藍○○之護照在聲請人身上,被告
竟於000年0月間在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義大利代表處,謊稱藍○○之護照遺失而向不知情之公務員聲請補發藍○○之護照而將藍○○帶回臺灣等旨,前經聲請人於108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067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3月9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9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前述處分書在卷可按。該案與本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核屬同一案件無疑,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4款意旨,縱提起自訴,亦應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則聲請人再行再就此部分聲請提起自訴,殊非適法。聲請人固於本案偵查中提出111年間之網路新聞報導1紙此一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95號案件偵查「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見上聲議卷第23頁),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自訴程序,並無準用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因此,偵查終結後,無從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已經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故聲請意旨此部分之指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復查無同條項後段所定但書之例外事由,依法應逕予駁回。㈡聲請無理由(準略誘罪及違反保護令罪)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準略誘及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於108年1月19日將藍○○帶回臺灣之後,我並沒有不讓藍○○與聲請人聯繫,雙方有碰面及視訊打電話。我沒有依臺北地院108年度家暫字46號裁定將藍○○交付給聲請人,是因為藍○○想留在臺灣而且我有提抗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緊家護字第14號緊急保護令係由員警送至我胞姐詹玉琳家中,當時我正帶小孩到北部玩,我不記得胞姐或楊佳陵律師何時才通知我,因為藍○○非常喜歡在臉書上觀看影片,我才在自己臉書上分享女兒之影片,至於開記者會目的係抗議義大利律師說臺灣不是海牙公約國,但臺灣法官卻用海牙公約來處理案件,而且裁定都是公開資訊等語。查:⒈被告於108年1月20日將藍○○帶回臺灣。嗣本院於108年10月31
日以108年度家暫字第46號裁定命被告應將藍○○交付予聲請人,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於108年11月16日以108年度緊家護字第14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㈠被告不得對聲請人及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聲請人、藍○○為騷擾之聯絡行為;㈢被告應於108年11月17日中午12時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律師事務所交付藍○○予聲請人,然被告並未依上述裁定及緊急保護令意旨交付藍○○,另於108年1月17日上傳藍○○欲留在臺灣之影片至臉書播放,於108年11月19日召開記者會批評本院前述裁定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109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109年度偵續字第439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128頁至第129頁),且有藍○○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緊家護字第14號民事緊急保護令、本院108年度家暫字第46號家事裁定、藍○○影片畫面擷圖、臉書內容及媒體報導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109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6頁、第14頁至第18頁、士檢108年度聲護令三字第5號卷第179頁至第19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準略誘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3項之準略誘罪,須有惡意之私圖,
以不正之手段,將被誘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方與該罪質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該罪旨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再按隨著家庭結構變遷、社會生活及觀念之轉換,準略誘罪所保護之家庭監督權,其內涵已由傳統尊長權獨攬之「家本位」、父權為大之「親本位」,進展至現代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增進子女福祉為目的之「子女本位」,於嬗遞過程中,已逐步淡化權利之觀念,轉為置重於義務之「義務性親權」。是父母對於未成年人親權之行使,應在無損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範圍內,始存有正當性,俾落實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並與「兒童權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兒童、少年均應享有國家、社會、家庭因其未成年身分,所給予特別保護與協助措施之精神相契合。又處罰準略誘罪所追求之「家庭圓滿」,因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漸次發展,個人人格自主之重要性日益受到重視與肯定,維繫家庭之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已非徒求於配偶互相扶持依存、於形式上同居照護子女,尤需置重於對未成年子女之完善照料,始得謂為圓滿。觀諸刑事審判實務上向來見解,咸認準略誘罪之成立,主觀上須有惡意之私圖,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能構成,基於對未成年人予以特別保護與協助之目的,所為救助、照顧未成年人之行為,尚與出於惡意私圖之準略誘行為有別,亦係本罪應首重於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體現。因此,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監督權)之情形,一方未徵得他方同意,即攜其未成年子女離去之行為,是否應論以準略誘罪,應併考量其子女利益之維護,以為論斷。舉如: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客觀上依附關係之密切程度,隔離之時間久暫、空間距離遠近及訊息屏蔽方式等手段之使用,對監督權人行使監督權與未成年子女受教養保護權益所造成之影響等各節,本於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並非一旦使他方行使監督權發生障礙,均概以本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與聲請人間,自103年2月24日起,約定共同行使負擔
藍○○之權利義務,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5頁)。惟揆諸前開說明,縱使被告為親權人,不能當然脫免準略誘罪之適用,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先予敘明。
⑶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藍○○帶回臺灣部分:
查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即已傳送電子郵件予聲請人所委任之日恒國際法律事務所謝進益律師,信中明確表示要求律師轉達被告將於108年1月10日將藍○○帶回臺灣之意旨,嗣因聲請人透過律師以電子郵件表示108年1月8日需要偕同藍○○接受義大利檢察官安排之詢問,被告遂又傳送電子郵件予前開律師表示可以配合藍○○攜至義大利檢察官所指定之應訊處所,並再次重申擬將藍○○帶回臺灣過春節之旨,更直接告知班機號碼,律師就此僅回覆稱業將被告來信轉達聲請人等情,有上述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62頁至第68頁),觀諸前開電子郵件往來,被告業已明確透過律師告知將會將藍○○帶回臺灣過年之旨,然律師並未傳達聲請人反對被告將藍○○帶回臺灣過年之意思或者反對之理由。
基此,被告既然已先為知會,復非在聲請人明示反對之下執意擅將藍○○帶回臺灣,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使聲請人陷於無法行使親權、使藍○○與聲請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私圖,非無可疑。次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藍○○帶回臺灣之後,隨即與聲請人連絡告知藍○○已平安返回臺灣,並邀請聲請人到臺灣探視藍○○,有被告與聲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按(見109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而藍○○返回臺灣後,聲請人亦曾於000年0月間來臺探視藍○○,一同出遊,有108年7月27日、108年7月28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聲請人與藍○○合影之照片擷圖在卷可按(見109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益證被告主觀上尚無阻斷聲請人對於藍○○親權行使、將藍○○專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此等行為。
⑷被告未依本院108年度家暫字第46號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年度緊家護字第14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將藍○○交付予聲請人部分:
①被告未依本院108年度家暫字第46號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年度緊家護字第14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交付藍○○予聲請人,據被告坦認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依被告與聲請人間108年11月3日、11月7日、11月8日、11月12日、11月15日、11月21日、12月28日、12月29日、109年1月1日、1月2日、1月3日、1月7日、1月9日、1月12日、1月13日、1月17日、1月18日、1月21日、1月23日、2月1日、2月5日、2月7日、2月8日、2月15日之LINE通話紀錄、109年1月23日、3月17日、3月18日、5月12日、7月26日、110年2月4日、3月19日、3月24日、4月6日之SKYPE通話紀錄(見士檢108年度聲護令三字第5號卷第90頁至第94頁、109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75頁至第85頁、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始終未曾見聲請人傳訊詢問或確認藍○○之所在,亦未見聲請人提議或要求探望、訪視藍○○之訊息,故依卷內事證以觀,無從率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拒絕透漏藍○○所在」或「阻礙或禁止聲請人與藍○○見面」等阻斷聲請人對藍○○親權行使或使聲請人予藍○○完全脫離關係等準略誘之客觀行為。參以被告於108年11月17日前後,持續與聲請人聯繫,多次撥打電話予聲請人(業如前述),其中,被告於上開108年12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聲請人,聲請人並無回應後,被告更以文字傳達「妹妹(按:應係指藍○○)找你」之訊息給聲請人(見109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81頁),被告復於109年1月13日以文字傳送「你怎麼都不接電話?妹妺想跟你說話」之訊息予聲請人(見109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82頁),據此,被告既然曾多次聯繫聲請人,且以文字訊息表達要讓聲請人與藍○○通訊之意,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藉由訊息屏蔽之隔離手段,完全阻斷聲請人對藍○○親權行使、使聲請人與藍○○脫離關係之犯意,亦非無疑。
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願意把小孩交給聲請人,也要約定何
時把小孩交給我,而且我擔心小孩交給他,他無法照約定把小孩帶回來臺灣,到時我也沒有辦法看到小孩,又無法執行。所以這樣對我們也很不公平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另被告對本院108年度家暫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包含:藍○○年約6歲,除1年住在義大利,其餘時間均在臺灣,母語為中文,聲請人在臺灣開設公司且精通中文,若能留在臺灣得享有雙親之關愛照顧,反之,倘若藍○○赴義大利生活,被告將無法行使親權,更有害於藍○○受到雙親教養照護之權利。另基於最小變動原則,亦不宜短期內使藍○○再次承受分離之痛等旨(參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2號裁定抗告意旨欄,見本院卷第200頁),堪認被告之所以未依本院108年度家暫字第46號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緊家護字第14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將藍○○交付予聲請人,應係主觀上對於前述裁定有所疑慮,認為若能讓藍○○留在臺灣更合乎藍○○利益,且前述裁定尚在救濟中,憂心率爾交付藍○○後可能導致被告自己親權行使陷入障礙。基此,被告考量對於其親權行使與藍○○受教養保護權益等因素,從而未交付藍○○,尚難謂有惡意私圖。何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緊家護字第14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嗣於108年12月2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08年度緊家護抗字第6號裁定予以廢棄,並移送至本院,嗣又經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27日以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廢棄發回,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緊家護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原裁定廢棄,並移送本院,末經本院於109年10月19日以109年度緊家護字第13號以實體無理由駁回聲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緊家護抗字第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緊家護抗更一字第1號、本院109年度緊家護字第13號等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53頁);本院108年度家暫字第46號裁定經抗告及再抗告後,固曾經本院合議庭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2號、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駁回抗告及再抗告,有上述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9頁),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嗣因被告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先經憲法法庭以111年憲暫裁字第1號裁定暫時停止執行,理由略以: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暫時處分事件,如決定不當,確足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之憲法權利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此暫時處分之執行,對於該未成年子女憲法權利之影響至鉅,上開確定終局裁定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確具急迫性與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因有准予暫時處分之必要等旨(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嗣又經憲法法庭以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判決中指摘:①跨國父母交付子女事件之暫時處分,繼續性原則(或維持現狀原則)亦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原則。藍○○居住臺灣之期間遠較居住義大利為長,其於臺灣之生活及就學適應亦佳,臺灣可否認為已成藍○○之新慣居地?事涉聲請人應否將藍○○交付聲請人,讓藍○○暫時隨聲請人移居義大利之重大改變,自為法院於判斷藍○○最佳利益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尤其因藍○○年紀漸長,對居住地之改變,更可能有適應之問題,從而使藍○○暫時離開居住生活及就學適應亦佳之臺灣,而移居至義大利,是否符合藍○○最佳利益?為法院所應審慎審酌之事項。應認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判斷上,有應審酌而未審酌之事項,與憲法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意旨,有所不符。②於法院為跨國父母交付子女事件之暫時處分時,因暫時處分僅為本案裁判前,為因應緊急狀況下所為暫時性之必要措置,從而除非基於十分急迫而強烈之必要性(例如現居地之父或母,有虐待、傷害未成年子女,或該父或母失去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暫時無法恢復,或該現居地發生疫情、戰爭等重大事故,致未成年子女必須暫時性離開現居地等),不能率爾違反繼續性原則甚至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迫使未成年子女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暫時」離開其原慣居地而移居至他國,否則除對父母親權之行使有所影響外,亦可能因法院裁判見解不同,致未成年子女輾轉移居於不同國家,違反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意旨,構成對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侵害。且被告原得與聲請人在臺灣共同行使負擔對於藍○○之權利義務,亦變為暫時由聲請人單獨為之,其親權之行使因而受影響等旨(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3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為維持藍○○成長環境之穩定,避免藍○○遭多次輾轉為跨國之移居而身心適應不良,另為避免其親權行使因聲請人暫時性跨國移居而受影響,因而未交付藍○○予聲請人,其考量尚與藍○○利益無悖,為憲法法庭所肯認,更難率將被告以準略誘之刑責相繩。
⑸聲請意旨固指摘前述電話紀錄及訊息紀錄均是被告假造,且
聲請人是因對於被告來電不信任所以不予理會云云,然則,所謂未接來電紀錄究竟是如何假造,未據聲請意旨予以指明或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則由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非常不信任被告之來電」等旨,適足以說明聲請人確有刻意不接聽電話之情,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⑹綜上,被告是否有使聲請人與藍○○完全脫離關係之準略誘行
為及犯意,益值存疑。⒊違反保護令罪部分:
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16日所為108年度緊家護字第1
4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歷經多次抗告及移送後,最終經本院於109年10月19日以109年度緊家護字第13號以實體無理由駁回聲請,業如前述。⑵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未依上開緊急保護令裁定交付未成年子女
藍○○給聲請人,故涉有違反保護令罪等語。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係以「行為人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未依保護令交付子女」之行為,並不在違反保護令罪所規範之列,是被告縱未依保護令交付子女,亦不成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反覆爭執此節,顯屬誤解法律規定。⑶聲請人指訴被告於108年11月17日在臉書上傳藍○○影片及發表
意見,於108年11月19日召開記者會,致聲請人遭受精神極大之壓力,被告之行為顯然屬家庭暴力行為且構成騷擾行為,故涉有違反保護令罪云云。惟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身體或精神上任何不法侵害,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詳觀被告所上傳之藍○○影片及臉書貼文內文,暨新聞報導中所載記者會內容(見108年度聲護令三字第5號卷第179頁至第194頁),概略意旨均在於基於個人主觀立場批評相關家事裁定、意圖博取大眾同情將藍○○留在臺灣,內容並無指明足資識別聲請人身分之資訊,亦無針對聲請人或藍○○加以謾罵,更無煽動觀覽者對聲請人或藍○○留言攻擊之字句,難認被告有藉此騷擾或不法侵害聲請人或藍○○之主觀犯意。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確屬不當,然仍與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⑷至於聲請意旨所指訴被告於108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將藍○○
誘離原住所,且私自向藍○○就讀之幼稚園請假,更拒絕透漏藍○○去向,使聲請人求助無援,顯屬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該當騷擾云云。然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緊家護字第14號民事緊急保護令第2項主文內容為「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聲請人、藍○○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裁定所禁止之騷擾行為,需以非必要之聯絡手段而達成,始足當之。查聲請意旨所述行為核非「聯絡」之舉止,是否違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緊家護字第14號民事緊急保護令第2項主文內容,首堪存疑。其次,觀諸被告與聲請人間於108年11月3日、11月7日、11月8日、11月12日、11月15日、11月21日、12月28日、12月29日、109年1月1日、1月2日、1月3日、1月7日、1月9日、1月12日、1月13日、1月17日、1月18日、1月21日、1月23日、2月1日、2月5日、2月7日、2月8日、2月15日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及文字訊息、109年1月23日之SKYPE通話紀錄(見士檢108年度聲護令三字第5號卷第90頁至第94頁、109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75頁至第85頁),俱未見被告有明示或暗示惡害之內容,客觀上已難認被告有何製造令聲請人心生畏怖之情境可言,再參以上述訊息中更有「妹妹找你」、「你怎麼都不接電話?妹妺想跟你說話」等文字訊息(見109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益徵被告欠缺刻意製造令聲請人心生畏怖情境之犯意。㈢聲請意旨固指摘原處分未調閱改定親權事件之卷證、未傳喚
程序監理人,有未盡調查之重大違法瑕疵云云,惟改定親權事件所審酌事項多具展望性、創設性(參民法第1055條之1),反之,刑事案件則僅單純回溯性認定過去之犯罪事實,兩者審究之事證、判斷之重點及標準本屬迥異,又原處分之檢察官認依偵查卷內所顯現之事證已足以推認被告欠缺主觀犯意,因認尚無調閱相關家事案卷及傳喚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要無調查不備之失。
㈣聲請意旨其餘指摘被告訴諸政治力或媒體之行徑,及被告委
任之律師間互相攻訐之行為,經核尚與被告是否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犯行無涉。聲請意旨花費大量篇幅細數此節,實非關宏旨,爰不贅予論駁。㈤聲請人其餘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原偵查中之
主張及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雷同,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予以駁斥,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經核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聲請人猶執陳詞,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聲請意旨另指本院於111年1月6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
裁定將藍○○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而於111年3月14日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作出於111年3月14日交付子女之程序,被告亦於111年3月11日之偵查庭同意會配合執行,卻仍未依執行命令交付子女等節,均非屬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之範圍,就非屬不起訴處分範圍部分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非合法,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