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79號聲 請 人 蘇水泉代 理 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被 告 方淑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3月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5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3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蘇水泉以被告方淑華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2月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532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同年3月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55號駁回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3月28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地,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4月6日,委任律師魏仰宏、張宇脩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322號及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55號全卷暨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送達回證等資料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書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本案高檢署處分書係以:經原檢察官勘驗聲請人庭呈之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報告,並參照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報案譯文等件,可知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數次要求下車,卻遭聲請人置之不理,仍執意將被告載往宜蘭,迨被告數次反抗並2次將排檔桿切換後,聲請人始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駛至坪林管制站附近,過程中能夠聽聞被告兩次撥打110及向車外求救之過程;又證人即坪林行控中心警衛林秉庠於偵查中證稱於案發時見被告在行駛中的車內打開車門呼救,嗣見被告下車撿地上的石頭砸車,而聲請人亦下車,手持棒狀物作勢攻擊被告,後來被告請求其協助叫救護車,當時被告情緒激動,手上有新傷且在流血,現場沒有其他車輛和行人等情明確,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且被告確因聲請人之行為受有左側頭部鈍挫傷、右眼鈍挫傷、右耳鈍挫傷、頸部疼痛、雙側前臂鈍挫傷、右手大拇指撕裂傷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可憑,是被告辯稱其於本案汽車內遭受聲請人不法侵害,下車後發覺四周人煙稀少,遂敲破該車玻璃吸引他人注意等節,堪信為真實。故認被告為避免自己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為吸引他人注意以向他人求救之意,始敲破本案汽車之玻璃之行為,符合刑法緊急避難行為,不罰。雖與原檢察官之論理不盡相同,然認原檢察官之偵查結果並無不當,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審以高檢署處分書,已詳予論證及敘明理由,既係依職權而為認事用法,且無明顯瑕疵可指,聲請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顯難謂洽。
㈡、另查:⒈前引證人林秉庠與聲請人及被告均素不相識,當無故意虛偽陳述偏袒一方而誣指他方之理,是其證述應屬真實可信;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與聲請人約於109年間開始交往,分手的時間應該是111年6月8日,因為我不想再繼續當第三者,想結束這段關係,嗣因他與我熟識的機車行老闆有糾紛,老闆請我幫忙處理,才又聯絡上,聲請人曾在111年6月23日跟蹤我去KTV,我起初覺得分手後還是普通朋友,本來有相約在111年6月25日一起到宜蘭,但他先自己去了,他到宜蘭時又LINE說要回來臺北接我,我一直說不用,他卻很堅持,並出現在我工作的美甲店門口,我不知道為什麼他知道我當時在美甲店,於是我們發生爭執,我說「我們到此為止,連當普通朋友都不適合」,他就以他太太要告我侵害配偶權作為威脅,後來在我騎機車回家路上,他又不斷出現,當我繞路騎回家後,他竟出現在我家樓下,且出示他傳簡訊給我前夫的畫面,我知道聲請人平常有錄音、錄影的習慣,且以前就曾傳不雅照片給我看過,當我在家事庭聲請保護令時,他也把包含我住處在內的所有照片都給法官看,所以我懷疑他有拍攝我們的性愛影片,很害怕他會傳給我前夫,也擔心被他太太告侵害配偶權,所以雖然根本不想上本案汽車、想要趕快解決這段關係,為了安撫他仍然於當日下午2時45分後上車,路途中我坐在副駕駛座,因感不安而不斷要求聲請人讓我下車,但他都不回話,我問他是否在錄音,他還是不說話,我要求他下交流道讓我下車,他仍然不說話,我覺得氣氛很緊張,於是在車上打電話報警,他才在旁說會在下一個交流道讓我下車,要求我掛掉電話,我相信他而掛電話後,他卻一直沒下交流道,行進中他用手勒我脖子,我甚至要開車門,最後是我將車子打到N檔,緊急煞住後停在坪林行控中心停車場,我推了2次N檔,他才讓我下車,但我下車後發現人煙稀少,我很害怕,於是拿生銹的拐杖鎖敲打車窗,警告聲請人不要靠近,也希望有人聽到、看到等語(偵字卷第279至282頁),所述聲請人無視被告稱感到害怕、不斷要求下車、甚至報警,仍繼續行駛,其間2人多次在本案汽車中發生衝突,被告甚至在行駛中開啟車門、欲阻止聲請人繼續駕駛等情,與原檢察官勘驗聲請人庭呈錄音光碟結果大致相符,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1份可考(偵字卷第317至335頁);又自聲請人於偵查中先後提出與被告在111年6月間多次對話之錄音內容(偵字卷第65至75頁)、上引案發當日本案汽車內錄音內容等件,及卷附被告手機內聲請人與被告前夫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289、291頁),則聲請人確有被告所稱隨時錄音之習慣,並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許主動與被告前夫聯絡、要求對話之情,足認被告供稱唯恐聲請人散布2人間之錄音、錄影內容予其前夫知悉,始搭上本案汽車乙節非虛。
⒉再聲請人雖提出2人間LINE對話紀錄,稱被告於分手後仍多次
傳送「想你」、「愛你」等曖昧訊息,自己還送餐至被告家中,何來騷擾、對被告施暴或強使被告上本案汽車之情云云(偵字卷第65至75頁);惟聲請人於本案發生前即數次不顧被告明示拒絕或消極不理會,仍執意前往被告住處,甚至將物品留在被告住處門前,迫使對方收下(附表編號2、3),於案發當日亦無視被告不斷表示拒絕搭乘本案汽車、與其一同前往宜蘭之意思,仍強行前往被告所在(附表編號4),欲迫使被告上車,此有該等對話紀錄可佐(出處見附表「索引」欄),足見聲請人屢次不顧被告反對,強使被告接受其作為,與上述說明相勾稽,其無非利用被告甫分手而尚脆弱之情緒及畏懼私密影像遭散布之心理狀態,反覆進行情緒勒索,顯未尊重被告意願;又聲請人所稱「愛你」之曖昧訊息,經參閱2人對話脈絡,應係被告當時所唱歌曲名稱,而非向聲請人表示愛慕之意(附表編號1);另卷附其他內容曖昧之訊息,亦多係2人分手前之對話,礙難執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審以被告案發當日於此種不穩定之情緒下搭乘本案汽車,並在途中與聲請人發生肢體衝突,聲請人復未積極依被告要求停車以使被告得以離開,嗣經被告打電話求助、將檔位打到N檔,聲請人方被迫停在偏僻無人之坪林行控中心前,則高檢署上揭駁回再議意見認被告此時主觀上認自己陷入身體、自由將遭侵害之危險情境,客觀上亦身處急迫狀態,尚非無理,亦未嚴重偏離論理及經驗法則。聲請意旨指摘原駁回再議處分有違法情形,即無理由。
⒊縱聲請意旨所述屬實,即案發時被告客觀上並未實際遭受危
害;然按犯罪行為,既屬行為人受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所主宰支配的人類行止,就有可能發生錯誤或失誤的問題,學理上乃有錯誤理論之發展,並對於不同的錯誤態樣,給予不同的評價。就阻卻違法事由的錯誤而言,苟行為人誤認有阻卻違法事由的行為情狀存在(例如:誤想防衛、誤想避難、誤認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等等)而為防衛、避難、毀損財物、侵害人之身體、自由等行為,依目前實務見解,認應阻卻犯罪故意(主觀構成要件),緩解其罪責;就其行為因過失造成錯誤,於法條有處罰過失行為時,祇論以過失犯;法無過失犯處罰者,不為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於此情形下,本案被告主觀上以緊急避難之意思為毀損行為,固屬誤認客觀情勢,然揆諸此揭說明,亦阻卻其犯罪故意,僅成立不罰之過失毀損罪。準此,聲請意旨請求准予交付審判,應不可取。
㈢、從而,聲請人空憑與聲請再議時相類之事由聲請交付審判,一再忽略或忽視被告之所以於案發時表現激動、認有緊急危難存在,均係來自聲請人始終不尊重被告意願之情緒勒索,難謂可取。至聲請意旨指摘原偵查及高檢署檢察官均未斟酌證人林秉庠之證述與卷內證據相互矛盾之處,亦皆未調查林秉庠實際所在與當時被告犯罪現場之距離,無視坪林行控中心與停車距離僅100公尺,並非步行難以到達之情況,根本沒有必要以敲破玻璃之方式作為避難手段,證據調查顯有不備且所屬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聲判字卷第29至31頁),然原偵查及高檢署檢察官衡酌各情後採取之偵查作為,核屬檢察官於個案之偵查權限,難逕認違誤,聲請意旨無非固執於對己有利之解釋,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表:聲請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節錄)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索引 1 111年6月5日 蘇:寶貝 方:幹嘛 蘇:42秒 看到妳的角 方:有嗎 方:愛你 蘇:(貼圖) 方:大家都在唱 蘇:看妳唱歌 方:前面不是我唱的喔 方:我聽到這首歌還嚇一跳喔 蘇:重點是 打噴嚏 方:他們說最近很流行 偵字卷第115、248頁 2 不詳 蘇:我去買水餃 還是飯 蘇:買水餃 加燙青菜 蘇:好嗎 方:請你回家吧 蘇:要水餃 還是飯 方:我不想再這麼傻下去了 方:我吃安眠藥我要睡了 蘇:我很難過 方:回家去 方:我也想要回家了 蘇:幫我開門 蘇:我去買飯 蘇:(約40分鐘後傳送被告住處大門照片) 偵字卷第127、249頁 3 不詳 蘇:(撥打電話未接通) 蘇:(傳送被告住處大門及懸掛物品照片) 蘇:1小時前有人開門 我就麻煩他讓我進去 拿荔枝給你 知道你很傷心 所以就在樓 下等你 蘇:你開門好嗎 偵字卷第129頁 4 111年6月25日 蘇:我到宜蘭 馬上再趕回來開車 開車載妳 方:我不用了 我自己坐車去就好了 方:(撥打視訊電話) 方:你千萬不用回來喔 方:我自己已經安排節目了 方:不要再聯絡了 蘇:原諒我 蘇:小華 我到礁溪 馬上再坐車回來 去載妳 蘇:(傳送時刻表) 方:真的不用了 方:真的不用了 方:真的不用了 蘇:妳先去弄指甲 頭髮 蘇:我載去載妳 方:不用了 蘇:要啦 方:你先進去玩吧我開車去找你就好了 方:你再帶我去吃小鮑魚 方:這樣可以嗎 蘇:好 方:再見 蘇:小華 蘇:真的 方:真的 蘇:愛你 蘇:小華 我剛剛到了 (中略) 蘇:再10分鐘 蘇:小華 妳在裕民街嗎 蘇:(連續撥打視訊電話3次) 蘇:(傳送GOOGLE街景圖) 方:你到底要我怎樣啊 蘇:沒有 方:謝謝你的照顧了 方:對你還是感謝感恩了 蘇:不客氣 方:你要告我要怎樣我都沒關係就像小卻講的 一條命只多少錢 方:我們之前用力的請夫人用力地告我 蘇:我不告妳 我能怎麼告妳呢? 方:那可以到此為止了嗎我很傷心 蘇:真的不讓我上去嗎? 方:上來等一下又收集證據我不就更慘 偵字卷第161至167頁 備註 ⑴日期:民國;內容用字均依對話紀錄記載 ⑵蘇:聲請人蘇水泉;方:被告方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