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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郁君代 理 人 周詩鈞律師被 告 林益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4月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9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林益如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2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18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4月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91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1年4月13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112年4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益如與聲請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建設公司)於99年12月15日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本案合建契約書),由被告提供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由聲請人吉美建設公司擔任都市更新計畫之實施者,約定聲請人吉美建設公司與被告按30%與70%之比例分配興建取得之房屋及車位,惟彼時尚有部分小地主去向不明或意向不明,故聲請人與被告於100年11月14日另外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本案補充協議書),協議以權利變換方式,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以取得建築執照,因採權利變換方式所分得之房屋權益,與本案合建契約書約定相較,將產生分配差額,故聲請人吉美建設公司為擔保本案合建契約書履行之誠信,乃與被告以本案補充協議書約定,就被告依權利變換事業計畫分配而減少約600坪面積部分,暫依每坪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計價,差額約9億元,由聲請人吉美建設公司及其負責人即告訴人蔡郁君共同簽發票面金額9億元,發票日期100年11月14日,票號0000000,到期日105年12月3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本案本票),並於本票正面載明,本商業本票保證本公司與被告就大安區仁愛三小段684、684-1、684-2地號土地合作都更興建案依100年11月14日雙方所簽立之補充協議書(2)第2條約定之保證,不得轉讓或移轉他用等語,交付與被告。被告明知本案本票僅作為本案都市更新權利變更事業計畫核定後之面積差額擔保用途,不得挪作他用,竟於108年7月23日,未經聲請人吉美建設公司同意,擅自向臺北市政府發函撤銷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下稱108年7月23日函),致使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因被告撤銷同意後,同意比例未達法定門檻,遭臺北市政府以110年12月23日府都新字第1106026263號函駁回申請,致本案都市更新計畫告終難以續行,而本案本票原擬擔保之合建分房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明知本案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9月3日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案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使本院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而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30日,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75號裁定准予本案本票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吉美建設公司、蔡郁君及法院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再於110年6月9日持該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吉美建設公司及蔡郁君之財產(110年度司執字第59986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以此方式,對聲請人吉美建設公司及蔡郁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聲請人吉美建設公司及蔡郁君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審理後,於110年12月1日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判決本案本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及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不許對聲請人吉美建設公司及蔡郁君強制執行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39條第2項、第3項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9月3日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辯稱:相關合建都是授權張素琴處理,聲請相關本票裁定亦由張素琴處理,對於詳情並不清楚,聲請本票裁定是根據本票之權利而來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吉美建設公司與被告於99年12月15日簽立本案合建契

約書,由被告提供臺北市大安區土地,委由聲請人吉美建設公司擔任都市更新計畫的實施者自辦都市更新,雙方之後於100年11月14日另外簽立本案補充協議書,協議以權利變換方式辦理重建以取得建照,被告仍依本案合建契約書第4條約定配回房屋及車位,聲請人吉美建設公司為擔保依約履行,乃與被告林益如以本案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雙方就被告林益如依權利變換書所分配的面積減少約600坪部分,暫依每坪150萬元計價,差額款約九億元,由聲請人吉美建設公司及負責人蔡郁君共同簽發本案本票交付被告。本案本票正面有記載與本案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相符之系爭文字註記,被告於109年9月3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再持該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判決認定在卷,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指以不知情而具登

載職權之公務員為對象,供給不實內容之事項而利用其登載行為以達虛偽製作不實內容之公文書為其目的之行為。

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是法院依據債權人提出之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形式審查無訛即發執行命令,固然無須為實質上之審查以判斷執行名義之債權內容真偽,然法院並未就實際債權是否存在、債權數額是否正確在所核發之強制執行命令為登載;換言之,法院僅係依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為審查,若符合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強制執行名義即應予以准許,至於就債權存否及實際數額之主張,則應另循民事訴訟為之。

⒉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後強制執行」、「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可知,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

所為就聲請提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未就實際債權是否存在、其面額與現存之債權數額是否一致為登載;換言之,法院僅係依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之款式為審查,若符合即應予以准許,至於就債權存否及實際數額之主張,則應另循民事訴訟為之。基此,本院依真正、非偽造、變造之本案本票之數額,准予被告強制執行,自無何不實之記載,而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75號裁定僅在同意被告之強制執行,不在確認債權是否存在,是以,被告持本案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法院依法裁定准許之,實難謂有何「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情事,此與明知為偽造、變造之本票仍持之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名有間。

㈢關於詐欺得利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使自己或第三人因而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⒉證人張素琴於警詢時證稱:這個合建案是地主各自跟吉美

簽約的,只是因為林益如持分最大,所以由她出名,本票是擔保105年12月31日完成分屋後,不足的面積提供擔保,但在105年12月31日,房子連拆都沒有拆,之後我方多次請求吉美換票,他也不理會,到了109年,吉美單方面向銀行提出中止信託,這等於吉美沒有意願繼續,這期間租金收入的損失,還有衍生的其他費用,都不只9億元,損害地主權益甚大,所以在109年9月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88號卷第95頁),由是可知,聲請人與被告間就本案合建契約書、本案補充協議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有甚多爭執,並非僅單純分屋坪數找補一事,換言之,被告於其自認對聲請人有債權存在之情況下,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尚難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況且,倘被告有意以不正當方式訛詐法院,致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而使聲請人為財物之交付,以達不法所有之目的,自可於獲取本案本票後,即著手進行相關追索程序,而無庸待至本案本票逾三年之消滅時效,始進行本件追索。且本案本票確為聲請人所簽發,而本票乃屬無因證券,果若聲請人對於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爭執,自應尋求民事管道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尚難因被告持本案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即遽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