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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8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琬婷代 理 人 董德泰律師

楊婷婷律師被 告 黃淑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所為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6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23日施行。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琬婷前以被告黃淑娟涉嫌詐欺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2月6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61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05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之同居人於112年4月17日代為收受前揭處分書後,聲請人於112年4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05號卷第23頁)、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本案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刑事委任狀(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生效前,向本院提起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並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1月間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8樓之1及8樓之2建物(下分別稱A建物、B建物及C建物,合稱本案建物)後,曾於同年1月至同年5月20日間,將A建物、B建物及C建物併為1戶,並變更原有之水、糞及電管線,另將B建物之浴廁變更為合併後建物之客廳,嗣被告於104年6月間,將前開建物再度分割為A建物、B建物及C建物,並於B建物重新加裝原有浴廁之水、糞管及電線,後於105年8月至同年12月7日間,又將B建物之浴廁移至B建物北側,並將該浴廁之水、糞管繼續往北鋪設至A建物浴廁之管道。詎被告嗣與聲請人商議買賣B建物(下稱本案買賣契約)之事宜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0月24日前之某時許,在名稱為「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之文件(下稱本案說明書)內,針對項次43、內容為「是否曾於產權持有期間更新水、電管線」之問題(下稱本案問題)勾選「否」之選項,致聲請人誤認B建物之水、電管線未經變更,亦未能知悉B建物之水、糞管係通過A建物之地板,最終連接至A建物之水、糞管,因而於105年10月24日與被告締結買賣B建物暨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並給付新臺幣1,400萬元之買賣價金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聲請人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書前,確曾針對本案問題勾選「否」之選項,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卻未就被告勾選「否」之動機予以調查,更未說明何以被告針對本案問題勾選「否」未該當施以詐術之要件,是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

㈡、本案建物格局已多次變更,衡諸常情,當時身為所有權人之被告,顯應知悉B建物之水、電管線有所更新;更何況本案建物合併為1戶時,B建物之位置為客廳、完全未規劃浴廁,而本案建物再次分割為A建物、B建物及C建物時,B建物則已重新設有浴廁,由此益徵被告不可能不知B建物之水、電管線有所更新,然駁回再議處分卻認定被告未必知悉B建物之水、電管線曾經更新,足認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㈢、另案被告即被告配偶林進富於偵查中雖供稱本案建物之相關工程均由其負責,證人即承攬本案建物於105年間再度分割為A建物、B建物及C建物裝潢工程之時任仕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仕第公司)負責人杜潔儀於偵查中亦證稱其處理本案建物之裝潢工程皆係與另案被告林進富接觸,然此僅屬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進富之行為分擔而已,依常理而言亦不難想像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進富間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林進富負責聯繫本案建物之改裝工程,被告負責簽屬不實之本案說明書,故亦無法執此即排除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進富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綜上,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本案實已跨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112年5月30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將原有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時,該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雖僅謂:「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條文或修正理由內敘明具體之審查標準,然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同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同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則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進而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實心證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經認定有罪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其原為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且聲請人欲購買B建物前,其曾簽立本案說明書,而針對本案問題勾選「否」之選項,係經其確認後方勾選,其嗣並與聲請人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建物之管線設計均係由另案被告林進富與廠商接洽,我並不清楚;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書前之商議亦係由另案被告林進富出面與證人即本案買賣契約之仲介人員張倩玉接洽,我是到了談成這筆買賣時,才出面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書;我於本案說明書簽名時,並沒有很瞭解本案說明書之意思,本案說明書之內容均係經由證人張倩玉解說後才勾選,我也不知道當時針對本案問題為何會勾選「否」之選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月19日因買賣原因而登記為本案建物暨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嗣聲請人欲向被告購買B建物前,被告曾簽立本案說明書,且針對本案問題勾選「否」之選項,係經被告確認後方勾選,被告與聲請人並於105年10月24日簽立本案買賣契約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712號卷[下稱7712號卷]第13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61號卷[下稱161號卷]第105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訴(7712號卷第138頁)、另案被告林進富於偵查中之供述(161號卷第364頁)、證人張倩玉於偵查及另案民事事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1號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6號卷[下稱1236號卷]第15、20頁)相符,並有B建物暨其坐落基地之地籍異動索引(7712號卷第31至37、187至192頁)、本案說明書(7712號卷第39至41、193至194頁、161號卷第141至142頁)、本案買賣契約書(7712號卷第43至55、195至201頁、161號卷第131至139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A建物、B建物及C建物,曾於100年間合併為1戶,嗣再度分割為A建物、B建物及C建物,其後B建物復於105年8月間進行裝修,而歷經前揭裝修後,被告將B建物出賣予聲請人時,B建物浴廁之水、糞管係先連接至A建物浴廁之水、糞管,最終方連接至本案建物所屬大樓之公共管線等情,亦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訴(7712號卷第138頁、161號卷第104頁)、另案被告林進富於偵查中供述(161號卷第364、366頁)、證人杜潔儀於偵查中證述(161號卷第239至241頁)、證人即時任仕第公司員工王彥凱於偵查中證述(161號卷第387至389頁)明確,並有本案建物原始竣工圖(7721號卷第15、173頁)、本案建物歷次裝修後之竣工平面簡圖(7712號卷第17至21、121至123、175至179、259至261頁、161號卷第199至

200、255至257、277至278頁)、本案建物歷次進行裝修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7712號卷第125、263頁、161號卷第259頁)、B建物出賣予聲請人時之配置圖、進排水圖、燈具迴路圖、弱電圖(7712號卷第23至27、128至131、181至183、266至269頁、161號卷第35至37頁)、B建物浴廁水、糞管通過A建物之照片(7712號卷第57、20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惟查,關於本案建物裝修改建事宜之處理,另案被告林進富已於偵查中供稱:於B建物出售予聲請人前,A建物、B建物及C建物合併為1戶,以及該建物嗣再度分割為A建物、B建物及C建物等事宜,均係由我處理,本案建物再度分割為A建物、B建物及C建物之裝修工程,亦係由我負責等語(161號卷第364頁),且證人杜潔儀於偵查中亦證稱:仕第公司承包本案建物再次分割為A建物、B建物及C建物之裝潢工程時,該案業主為男性,我記得其姓氏為林等語(161號卷第240頁),足見自被告購入本案建物後,本案建物之歷次裝修改建工程,應均係由另案被告林進富負責。又聲請人買受B建物前,本案建物雖經迭次整修,然建物內部管線配置是否有所變更,不僅事涉水電工程領域之專業知識,更非可透過觀察建物外觀或其內部裝潢即可一望而知。據此,本案建物之修繕工作既非由被告親自與承攬廠商接洽,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具有水電裝修專業,而可瞭解本案建物內部具體之水電管路配置,則被告與聲請人簽立本案契約書前,是否確實瞭解B建物內部之水電管路曾因多次修繕而有所更動,已屬有疑。

㈣、且觀諸被告提出本案買賣契約締結前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顯示對話雙方係針對被告出售B建物予聲請人之事宜進行溝通,且傳送訊息之其中一方,曾傳送「林大哥」、「下午15:00左右時間能空給倩玉嗎」、「林大哥好」、「請師傅聯絡倩玉」等訊息予他方,此有前揭對話紀錄存卷可佐(7712號卷第113至120頁),而自上揭對話紀錄內「倩玉」及「林大哥」等用詞以觀,明顯可知前開對話紀錄係證人張倩玉與另案被告林進富間之對話內容,是堪認被告與聲請人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書前後,主要應係由另案被告林進富與證人張倩玉聯繫本案買賣契約之締約與履約事務。且證人張倩玉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復證稱:被告將B建物出售予聲請人並交屋後,另向被告購買A建物之案外人陳仕偉裝修A建物因而打開A建物內部後,發現A建物與B建物之管線相通,所以曾請相關人士到場查看,當天到場者包括我、我主管、另案被告林進富及聲請人之配偶等語(1236號卷第19頁),足見被告將本案建物出賣予聲請人後,與本案買賣契約相涉之履約爭議,亦係由另案被告林進富出面處理。是綜據以上各情,堪認被告均係將B建物出售予聲請人之相關事務,委由另案被告林進富處理。從而,被告雖已自承針對本案問題勾選「否」之選項,係經其確認方勾選,然審以被告既已將本案買賣契約之事前磋商及事後履約等事務均交由另案被告林進富辦理,且不動產買賣具有相當程度之專業性,一般人就相關契約用語及交易時應注意之細節,亦須耗費相當心力方能瞭解,是自無法排除被告簽立本案說明書時,係信賴另案被告林進富已將相關交易條件談妥,因而在未確實深究本案說明書內容之情形下,逕向證人張倩玉表明本案問題之答案應為「否」,並於本案說明書簽名之可能性,故自難僅以被告曾於本案說明書簽名乙節,即遽認被告當時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

㈤、聲請意旨雖稱:被告與聲請人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書前,確曾針對本案問題勾選「否」之選項,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卻未就被告勾選「否」之動機予以調查,更未說明何以被告針對本案問題勾選「否」未該當施以詐術之要件,是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等語。然查,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尚難推認被告簽立本案說明書、表明本案問題之答案應為「否」時,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已如前述,是關於被告當時何以如此回答之動機,以及被告確認本案問題答案為「否」之行為是否該當施以詐術之要件等節,均無再予深究之必要。是聲請意旨以前詞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皆有所違誤等語,自無足取。

㈥、聲請意旨雖復稱:本案建物格局已多次變更,衡諸常情,當時身為所有權人之被告,顯應知悉B建物之水、電管線有所更新,且本案建物再次分割為A建物、B建物及C建物時,B建物另重新設有浴廁,由此益徵被告不可能不知B建物之水、電管線有所更新,然駁回再議處分卻認定被告未必知悉B建物之水、電管線曾經更新,足認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語。惟查,依憑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知悉B建物之水、電管線曾經更新,業如前述,且本案建物之所有整修事宜,既係由另案被告林進富負責,另案被告林進富又為被告之配偶,則被告將本案建物所有修繕事務均全權交由與其極具信賴關係之另案被告林進富處理,而未過問裝修細節,亦與常情無悖,是尚難僅以被告將B建物出賣予聲請人前為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即逕認被告明確認知B建物之水、電管線曾經變動,是聲請意旨前揭所陳,亦無可採。

㈦、聲請意旨雖又稱:依據另案被告林進富及證人杜潔儀之供述,被告雖未親自處理B建物之裝修工程,然依常理而言亦不難想像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進富間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林進富負責聯繫B建物之改裝工程,被告負責簽屬不實之本案說明書,故亦無法執此即排除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進富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然查,婚姻關係乃2人基於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所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是婚姻關係之一方將部分財產之管理均全盤交由其配偶處理,正與婚姻關係之本質相合,於現代社會中亦非少見。準此,卷內既無證據顯示被告在出賣B建物予聲請人前,知悉B建物內部管線之變動情形,自難執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進富間為配偶關係,或被告當時為B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逕行推認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本案建物歷次修建時,該建物之水、電管路曾一同更新,是聲請意旨前揭所指,並非普遍之經驗法則,仍無足採憑。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