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曹楊秀蘭女
曹麗美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莊華瑋律師被 告 黃王麗真
黃朝平
黃珮菁
呂羚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12月9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92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智斌對被告陳忠一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 年11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6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928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1 年12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2年1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告發意旨略以:被告黃王麗真、黃朝平為夫妻,被告黃珮菁係被告黃王麗真、黃朝平2人之女,被告呂羚萱則係被告黃王麗真之姪女,渠等與告訴人兼告發人曹楊秀蘭(下稱告訴人曹楊秀蘭)分別為3親等及4親等之旁系姻親關係。被告等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黃王麗真、黃朝平、黃珮菁、呂羚萱等人見告訴人曹楊
秀蘭之女即告訴人兼告發人曹麗美(下稱告訴人曹麗美)並無隨時陪伴在告訴人曹楊秀蘭身邊,為圖謀告訴人曹楊秀蘭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王麗真、黃朝平2人於民國107、108年間,出面對告訴人曹楊秀蘭噓寒問暖,待取得告訴人曹楊秀蘭信任後,即將告訴人曹楊秀蘭與其他親戚孤立,向告訴人曹楊秀蘭佯以:將照顧告訴人曹楊秀蘭至終老,而被告呂羚萱一家並無房產,處境可憐,請求告訴人曹楊秀蘭將其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2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號建號之建築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段○○○號○樓,下稱本案房地)過戶予被告呂羚萱一家人云云,致告訴人曹楊秀蘭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9日與被告呂羚萱簽訂贈與契約,並於107年9月27日將本案房地移轉至被告呂羚萱名下。其後被告黃王麗真、黃朝平、黃珮菁、呂羚萱等人食髓知味,復由被告黃王麗真於108年間某日,向告訴人曹楊秀蘭佯以:將照顧告訴人曹楊秀蘭至終老,其與被告黃珮菁處境可憐,希望告訴人曹楊秀蘭將名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號建號之建築物(即臺北市○○區○○街○段○○○號房屋地下○樓平面停車位,下稱本案車位)過戶予被告黃珮菁云云,致告訴人曹楊秀蘭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9日與被告黃珮菁簽訂贈與契約,並於108年7月5日將本案車位移轉至被告黃珮菁名下。
㈡被告黃王麗真、黃朝平、黃珮菁、呂羚萱等人為遂行詐欺告
訴人曹楊秀蘭財產之目的,於107年9月10日,由被告黃王麗真、黃朝平陪同告訴人曹楊秀蘭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手術時,為避免告訴人曹楊秀蘭之親友知悉告訴人曹楊秀蘭之近況,竟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黃朝平向臺大醫院醫護人員謊稱其為告訴人曹楊秀蘭媳婦之女婿「曹朝平」,使該醫護人員在其業務所執掌之住院病歷緊急聯絡人欄位上,登載「緊急聯絡人姓名:曹朝平,與病人關係:媳婦女婿」等不實文字,足以生損害於臺大醫院醫護人員對於病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被告黃王麗真前既已對告訴人曹楊秀蘭承諾將照料其至終老
,對告訴人曹楊秀蘭即負有扶助及養育之義務,詎被告黃王麗真自108年6月19日後,見告訴人曹楊秀蘭名下已無財產,竟基於遺棄之犯意,除對告訴人曹楊秀蘭之生活起居不聞不問外,亦未對告訴人曹楊秀蘭為其生存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
㈣被告黃王麗真明知已對告訴人曹楊秀蘭承諾將照料其至終老
,且告訴人曹麗美與告訴人曹楊秀蘭相處融洽,告訴人曹麗美並未有在路上遇見告訴人曹楊秀蘭需躲起來之情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偽證及誹謗之犯意,於110年5月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10年度上字第154號告訴人曹楊秀蘭對被告黃珮菁、呂羚萱提起之贈與契約無效等民事事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就對該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伊並沒有承諾要負起扶養告訴人曹楊秀蘭之義務」等語,且被告黃王麗真於上開作證過程中,就問及其與告訴人曹楊秀蘭之關係、及締結上開房地、車位贈與契約時,告訴人曹楊秀蘭與告訴人曹麗美之關係時,口出「告訴人曹楊秀蘭是伊舅媽,他在106年被養女(即告訴人曹麗美)從康定路住家趕出來,…後來隔兩週伊去看他,他腳腫起來,他表示養女叫他留在家裡不要出去,房租給養女收」、「締結贈與契約時,告訴人曹楊秀蘭與告訴人曹麗美沒有往來,告訴人曹楊秀蘭在路上遇見女兒時,女兒還躲到旁邊不看他」、「告訴人曹麗美很缺錢,告訴人曹楊秀蘭拿了金子給告訴人曹麗美,隔天告訴人曹麗美還來跟告訴人曹楊秀蘭要錢」等不實話語,足以貶損告訴人曹麗美之名譽。因認被告黃王麗真、黃朝平、黃珮菁、呂羚萱均涉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黃王麗真另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並非所有保護社會及國家法益之犯罪,當事人均不得主張為直接被害人,原處分書認被告等人所犯業務登載不實及偽證罪部分,聲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告訴,亦不得為再議,尚有違誤;且聲請人於確認贈與契約無效之民事訴訟期間,僅陳述被告黃王麗真未履行受贈與之條件,尚未知悉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犯行,原處分書認聲請人早於109年2月10日及知悉被告黃王麗珍涉犯本件犯行,卻遲至110年11月4日史提出告訴,已逾越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部分,亦有違誤;又原處分未傳喚證人曹碧珠,亦未調查即認定係醫療機關繕打疏失,偵查及理由難謂完備。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復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五、業務登載不實及偽證部分:聲請人所指被告等人涉犯之業務登載不實及偽證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最末記載「不得再議」之文字,惟聲請人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聲請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陳訴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為由,認再議之聲請不合法,而於111 年12 月20日以檢紀果111 上聲議10928 字第1119081365號函覆聲請人,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函文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函文即非得聲請交付審判之標的,聲請意旨主張該函文為「駁回再議處分書」,顯有誤會。從而,此部分並未經上級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認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聲請人不服上開函文而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詐欺部分:㈠被告黃王麗真部分:
1.查被告黃王麗真為告訴人曹楊秀蘭之配偶曹燕清之姊曹碧玉之女等情,為告訴人曹楊秀蘭所不爭,是被告黃王麗真與告訴人曹楊秀蘭間為3親等之姻親關係,則告訴人曹楊秀蘭指訴被告黃王麗真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2.查告訴人曹楊秀蘭前於109年2月10日,早以「被告黃王麗真詐欺告訴人曹楊秀蘭」為由,對被告黃珮菁、呂羚萱提起確認贈與契約無效等民事訴訟,且經法院詢問所主張之詐術為何,告訴人曹楊秀蘭於訴訟中陳稱「詐術係黃王麗真向原告聲稱會照顧原告一輩子」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及該案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29、59至60頁),況聲請人曹麗美於偵查中亦證稱:聲請人曹楊秀蘭告訴我被告黃王麗真騙她,就是我們發現被騙,才打民事訴訟等語(見他卷第32頁),足認告訴人曹楊秀蘭至遲於提起上開訴送時之109年2月10日,即知悉被告黃王麗真、黃朝平等人涉有本案詐欺犯行,則告訴人曹楊秀蘭遲至110年11月4日始具狀向地檢署提出告訴,顯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聲請人主張:其上開民事訴訟中僅表明被告黃王麗真未履行受贈條件,尚不知悉詐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㈡被告黃朝平、黃珮菁、呂羚萱部分:
1.觀之聲請人曹楊秀蘭與被告黃珮菁、呂羚萱之贈與契約(見他卷第12、13頁),其內並無任何有關「承諾對聲請人曹楊秀蘭負扶養義務」之記載,且依聲請人曹楊秀蘭、曹麗美於偵查中指述受詐欺之經過情形,均僅指稱被告黃王麗真騙稱會照顧聲請人曹楊秀蘭乙節,並未提及被告黃朝平、黃珮菁、呂羚萱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亦未指稱被告黃朝平、黃珮菁、呂羚萱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聲請人曹楊秀蘭於偵查中亦證稱:(是被告黃王麗真叫你把房子過戶給黃珮菁、呂羚萱嗎?)房子都是被告黃王麗真在用,事情都是被告黃王麗真辦理的,我都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32頁),實難認被告黃朝平、黃珮菁、呂羚萱有參與贈與契約及房地過戶之過程,或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亦無從僅以聲請人曹楊秀蘭將其名下房地分別贈與被告黃珮菁、呂羚萱,即認被告被告黃珮菁、呂羚萱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2.聲請人曹楊秀蘭、曹麗美固指稱:聲請人曹楊秀蘭於107年9月10日前往臺大醫院就診時,被告黃朝平為免詐取財物之事跡敗露及阻止聲請人曹楊秀蘭之親友接近,向臺大醫院人員假稱其係聲請人曹楊秀蘭之媳婦女婿「曹朝平」,並在住院病歷上填載不實緊急聯絡人資訊云云,然依被告黃朝平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曹楊秀蘭就診當天,我沒有去台大醫院,也沒有跟醫護人員說過話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及被告曹楊秀蘭於偵查中供稱:上開緊急聯絡家屬資料是我留的,我是留女兒黃珮菁的手機號碼等語(見偵卷第53頁),則上開病歷資料上所載緊急聯絡人資料,是否為被告黃朝平所告知或填載,已非無疑;參以聲請人曹楊秀蘭前往前往臺大醫院就診之日,已在其將上開房地分別贈與被告黃珮菁(107年6月19日)、呂羚萱(107年8月12日)之後,甚相距有2、3個月之久;佐以病例資料所載緊急聯絡人資訊,僅係供該院聯絡病患家屬之用,縱被告黃朝平有向該院人員佯稱上情,仍無從憑此認其有參與聲請人贈與房地之過程,或憑此逕認被告黃朝平與聲請人曹楊秀蘭贈與房地之原因有何關聯。從而,自無從認被告黃朝平、黃珮菁、呂羚萱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
七、遺棄部分:㈠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
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次按刑法294條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故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此項義務之人,縱不履行義務,而被扶養保護人,並非絕無自救能力,或事實上尚有他人為其扶養、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均不能成立該條之遺棄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867號、23年上字第225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曹楊秀蘭與被告黃珮菁、呂羚萱之贈與契約內,並無
任何有關「承諾對聲請人曹楊秀蘭負扶養義務」之記載,業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告黃王麗真依上開贈與契約對告訴人曹楊秀蘭有扶養義務;且依告訴人曹麗美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曹楊秀蘭之吃、住及外勞費用,均係由其支付,且告訴人曹楊秀蘭有存款好幾百萬等情(見他卷第31頁),亦足認告訴人曹楊秀蘭並非無自救能力,且事實上尚有告訴人曹麗美對其扶養、保護,是告訴人曹楊秀蘭並非無自救力之人。從而,被告黃王麗真所為,顯與遺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八、誹謗部分:㈠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㈡被告黃王麗真於上開民事訴訟審理中,固以證人身分為上開
證述,然其係經法院以證人身分調查,陳述其親身經歷及所知情形,以供法院調查釐清及認定事實,已難認有何誹謗或毀損告訴人曹麗美名譽之犯意。參以被告黃王麗真於上開案見中所證稱「告訴人曹楊秀蘭是伊舅媽,他在106年被養女(即告訴人曹麗美)從康定路住家趕出來,…後來隔兩週伊去看他,他腳腫起來,他表示養女叫他留在家裡不要出去,房租給養女收」、「締結贈與契約時,告訴人曹楊秀蘭與告訴人曹麗美沒有往來,告訴人曹楊秀蘭在路上遇見女兒時,女兒還躲到旁邊不看他」、「告訴人曹麗美很缺錢,告訴人曹楊秀蘭拿了金子給告訴人曹麗美,隔天告訴人曹麗美還來跟告訴人曹楊秀蘭要錢」等語,僅係陳述告訴人曹麗美與曹楊秀蘭間之關係,雖足使人認告訴人曹麗美與曹楊秀蘭間之關係尚非甚佳,然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客觀判斷,亦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曹麗美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評價。是被告黃王麗真上開證述,自與誹謗之構成要件不符。
九、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等人涉犯刑法詐欺、遺棄、誹謗之罪嫌,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亦已清楚詳述不予傳喚其他證人之理由,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