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8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裕凱

楊曉麒代 理 人 林凱倫律師被 告 吳詠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3月23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3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4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裕凱、楊曉麒(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吳詠棠涉犯誣告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764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3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112年4月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回證、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參,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豐公司)負責人,聲請人陳裕凱、楊曉麒前分別係辰豐公司協理、經理,被告意圖使聲請人2人受刑事處分,於000年0月間,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背信、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誣指:㈠聲請人2人私營翊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隱匿投標資訊並使用辰豐公司之設備及資源,將原本應由辰豐公司投標之昇陽關渡案、勤耕延吉案、新美齊天母西路案、六德興隆案及校園福音團契案(下稱昇陽關渡案等5標案)等標案,改由翊豐公司投標;㈡聲請人2人於107年9月離職時,拒不交出在辰豐公司各項表單及軟體之密碼,致辰豐公司電腦系統需重新修正而受有損害;㈢聲請人陳裕凱自106年2月起,未經辰豐公司同意,將辰豐公司長年所累積之重要電腦資訊,無故洩漏提供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再由第三人將相關資料導入翊豐公司之電腦系統資料庫,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13990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裕凱均有告知被告辦理昇陽關渡案等5標案投標事宜,且辰豐公司與翊豐公司分家以前,本屬同一經營團隊,共用辦公室資源,被告明知且同意聲請人2人以翊豐公司名義投標昇陽關渡案等5標案,並共用辰豐公司之辦公室資源,卻虛捏相反事實申告,被告確有誣告之主觀犯意,不起訴處分書以前案「聲請人2人以翊豐公司名義投標,並使用辰豐公司辦公室資源」之兩造不爭執、非重點事項,憑以不起訴處分,實屬謬甚,且不起訴處分書以辰豐公司、翊豐公司間並無相互投資或從屬控制關係,而認被告無誣告之主觀犯意,顯有違誤;被告實係以誣告刑責為手段,以遂其脫免支付合夥分潤責任之目的,聲請人2人多年來已身受其苦;且被告除前案刑事告訴外,另與聲請人2人間涉有返還借款等民事訴訟,益徵被告對聲請人2人長年濫訴追訴之動機,認被告應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64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3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

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參諸證人即翊豐公司員工王建安於前案偵查中證稱:106年及

107年間,伊在辰豐公司工務部擔任專職工程人員,當時主管是聲請人陳裕凱,伊曾依聲請人陳裕凱之指示寫翊豐公司之施工計畫、投標相關計畫書,伊完成之計畫書係交給聲請人陳裕凱,並未交給被告,且聲請人楊曉麒有要求伊分別記錄辰豐公司、翊豐公司之工作時間,該工作表係交給聲請人楊曉麒等語(見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647號【下稱111偵7647卷】第69至73頁),核與聲請人楊曉麒於前案中自承該工作表仍在其手上,未交給其他人等語(見111偵7647卷第73頁),及被告於前案稱其對於證人王建安所言均不知情,亦未收到翊豐公司之施工計畫、投標相關計畫書及工作表等語(見111偵7647卷第71、73頁)相符。可見被告未曾知悉聲請人2人曾指示辰豐公司之員工處理翊豐公司之事務內容。況既然上開證人王建安證稱其係於任職辰豐公司期間處理翊豐公司之事務,則對於被告而言,證人王建安既支領辰豐公司所給付之薪資,該員工於在職期間本不應同時為其他公司處理事務,則被告知悉上情後,據此認聲請人2人利用辰豐公司所屬員工及辦公室資源處理翊豐公司事務,進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自非純屬虛構或憑空捏造,而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復觀被告與聲請人2人間於107年6月1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

,被告一再向聲請人2人強調若辰豐公司與翊豐公司間無合作關係,則2家公司須分得很清楚,當聲請人成立翊豐公司時,即不能再以員工身分出現在辰豐公司,且應分開算成本支出利潤等,而該日雙方並未達成投資合意之結論(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907號【下稱111他8907卷】第31、32、36、38、39、42頁),再觀被告與聲請人2人間於107年6月20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被告業已明確向聲請人2人表示其等不要合作,且稱2家公司應分開,並要求其須與聲請人2人討論將公司分開之時點及後續處理方式,亦據聲請人2人應允,雙方並討論於半年至1年期間將2家公司分開等情(見111他8907卷第57、59、60、61、63、65、66頁),核與聲請人2人於前案偵查中稱被告於000年0月間反悔投資翊豐公司等語(見111偵7647卷第103頁)相符,顯見無論係被告或辰豐公司,均未有投資翊豐公司之情,辰豐公司與翊豐公司實為2個獨立之法人,當時被告並未與聲請人2人達成投資翊豐公司之合意,復參以翊豐公司之昇陽關渡案合約審核表、昇陽關渡案採購發包擬簽單、翊豐營造收入及支出現金總表、翊豐公司分錄簿(見111偵7647卷第45至57頁)等資料上之承包商及承辦人欄位,均為翊豐公司名義及聲請人之署名,並無被告之署名等,足見聲請人2人確係以翊豐公司名義投標該案並取得承包工程之資格,則在聲請人2人仍任職於辰豐公司之前提下,其等2人本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惟其等卻以與辰豐公司毫無關係之翊豐公司名義投標昇陽關渡案等5標案,而非替辰豐公司投標,即容有是否未忠實執行公司職務,而有侵害辰豐公司利益之嫌,是被告在此情況下就聲請人2人所為提出申告,尚非全然無因,亦可認係為維護辰豐公司之利益而為,自難逕認其主觀上確具誣告犯意。至聲請意旨稱被告以誣告為手段,為脫免支付合夥分潤責任云云,然縱聲請人與被告間另涉有民事糾紛,仍無從遽此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誣告之犯意,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