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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81號聲 請 人 蔡得仁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蔡文玉律師被 告 林育生 年籍詳卷

楊守毅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0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5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林育生、楊守毅(下合稱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15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02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2年3月31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同年4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開臺北地檢署原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當之。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被告二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二人為圓

山大飯店之董事長、總經理,負有提供安全之消費環竟供消費者使用之義務,竟疏未注意在該飯店門口道路斜坡舖設安全之止滑磁磚並設立警告標誌,以致聲請人於109年7月2日下午2時許,在該飯店用餐完畢,自後門斜坡道路(下稱本案斜坡道路)徒步欲至停車場開車時,於驟雨路滑下摔倒並受有傷害等情。

㈡惟查,建物地坪面磚防溝係數或等級指導原則建議規定之防

滑係數為0.55,而本案斜坡道路上所舖設之磁磚,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其防滑係數分別為0.62、0.76、0.74

,平均為0.71,均符合上開規定而具防滑功能;而斜坡坡度內圈約1/8.32、外圈約1/10.17,均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9條規定之坡度不得超過1比8、同規則第61條規定車道坡度不得超過1比6等情,有該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過失。而天雨路滑時,行走宜慢行不宜奔跑,下坡路段尤應留意腳步等節,應屬社會生活之基本常識,以聲請人自述為上市上櫃公司高階主管之智識程度(見他字卷第17頁),亦無不知之理,是尚難認被告二人未於該處設立「天雨路滑」之告示牌有何過失。

㈢聲請人雖指摘原處分書苛責偶去該處消費之被害人之注意義

務,並質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云云,惟查該公會於111年2月22日至現場初勘時,聲請人之本案代理人(即蔡文玉律師,下同)有到場、同年8月25日會勘時,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亦有到場並確認取樣位置及樣品等情,有會勘紀錄表「五、會勘現況」欄載明:「1.兩造及原告當事人會同現場就取樣位置取得樣品確認無虞」等節可稽(見偵字卷第34頁),則聲請人事後翻異,無端質疑取樣標準云云,自無可採。又況本案原處分書已明確認定:

案發時明顯正在下雨,告訴人步出金龍餐廳門口時,有位飯店工作人員手拉推車沿車道步行往下,告訴人則似因雨而短暫駐足於屋簷下,猶豫後才快步沿車道奔跑往下,並因而摔倒,此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可資佐證,益徵本案係因告訴人在斜坡上奔跑而滑倒,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過失行為。

堪認原處分書已敘明認定被告二人並無過失之原因,聲請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難認有理由。

六、至於聲請人於112年4月7日委任代理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其刑事交付審判狀稱:「容俟聲請人閱卷後,再為補充理由」部分,本院依所請已酌留予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項規定,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暨表示意見之相當期間,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由卷內資料判斷,均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本案尚未達於起訴之門檻。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所為被告並不成立上揭罪嫌之認定,並無不當。聲請意旨於無積極證據可供支持下,徒執前詞,主觀認定被告涉有前揭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