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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8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趙子元告訴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被 告 趙令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有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啻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且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仍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三、本案審理範圍

㈠、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有明文規定。惟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僅因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非本條所謂之被害人,既非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是縱請求究辦,亦只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法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之標的,應僅限於「告訴人」提出告訴而曾經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暨由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者為限,方得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之。若有告發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應屬聲請不合法,法院自應予駁回。

㈡、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趙子元(下稱聲請人)固於偵查中有就被告趙令平違反稅捐稽徵法、背信等行為提出告訴,惟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聲請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所指之被害人,縱有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依法不得聲請再議,亦非交付審判之範圍。是本案之審理範圍僅就被告涉犯背信部分應否准予交付審判;其餘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則非本院所得審酌。

㈢、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背信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4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3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12年4月7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聲議卷第26頁),嗣聲請人委由律師於法定期間屆滿前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蓋印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1頁),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係平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達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經營醫療精密儀器之批發零售,聲請人於105年間,因繼承而取得平達公司1,400股之股份,並擔任該公司FAE產品應用工程師,聲請人於108年9月25日,以新臺幣15萬3,320元之價格,將所持有之1,400股平達公司股份,出售讓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肯認(他卷第414、415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平達公司變更登記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股權讓售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25、33至35、55至82、365、36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5年至108年間,因為小公司營運困難,沒有發放股利等語(他卷第415頁),被告就分派股利事宜,僅係本於身為平達公司之董事長,處理平達公司之事務,而非受聲請人委託而為之處理事務,則被告既非受聲請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與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況以現行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公司縱有所得、盈餘,在尚未發放股利、股息、紅利予股東前,仍屬公司資產,得由公司自由運用,非當然歸屬於被告個人所有,縱被告並未發放股利予聲請人或讓聲請人認知錯誤而出售股權乙節屬實,亦與被告是否涉有背信犯行無涉,自難遽以刑法背信罪責相繩。若聲請人認因此而受有損害,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而與刑責無涉。

㈣、訴訟上依法應行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備關聯性,並顯足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始足當之。聲請人指稱偵查中未傳喚證人劉愷利作證部分,惟檢察官本於偵查主體之地位,就本案偵查過程所調查之證據,認已無法證明被告有首揭背信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存在,因所證事項已臻明瞭,故未為無益之調查,尚難認檢察官有何違失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黃靖崴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