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96號聲 請 人 廖雨詩代 理 人 李家蓮律師被 告 諶立群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3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0號),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7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同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前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3項之略誘罪、準略誘罪等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33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4月2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5月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憑。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為:㈠聲請人雖指訴:被告與聲請人前為夫妻,育有1女(102年5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雙方於108年1月21日離婚,約定對A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會面交往部分,案發時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暫字第214號、第218號暫時處分裁定:週休2日時,被告得於每月第1、3、5週(以當月逢第1個週六時為第1週)週六10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A女,並得攜同出遊、同宿至翌日17時,將A女送回聲請人住所(下稱本案會面交往酌定內容)。而被告依本案會面交往酌定內容,於111年12月3日(週六)10時許,至聲請人與A女之住所接A女出遊、同住,竟基於略誘、準略誘之犯意,未於同年月4日(週日)17時前,將A女送回聲請人住所,且不與聲請人聯絡,略誘A女脫離家庭,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3項之略誘罪、準略誘罪等罪嫌。
㈡然查,被告於約定送回A女時間(111年12月4日17時)前,以
訊息告知聲請人「A女說她壓力很大,今天不去你家」。被告復於同(4)日17時46分許,帶A女至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下稱松山派出所),向員警表示A女不想返回聲請人住處,欲與被告同住等詞,經員警觀察A女無遭脅迫情事,且A女亦表示自願與被告同住,員警雖請A女與聲請人聯繫,惟A女不願意。嗣於111年12月6日,聲請人會同員警、被告、A女在被告住處1樓碰面,A女當面向聲請人表示希望能在被告處住2週、在聲請人處住2週等語;而聲請人已於111年12月7日接回A女。綜據上情,尚難認被告有何將A女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有監督權之聲請人完全脫離關係之略誘犯行,且難認被告有略誘故意,因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說明如下: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在偵查案件中,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
㈡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係以使被略誘人脫離家庭或其
他有監督權之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被略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方與各該項罪質相符。若其客觀行為係出於其他原因,並無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故意者,因缺乏主觀犯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而被告是否確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故意,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方該當該罪之要件,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論旨參照)。再者,刑法第241條第3項之準略誘,須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意思,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法意相符,如係出於保護之善意,並非惡意私圖與不正當手段,亦不負準略誘之罪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判決論旨參照)。
㈢依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650號、107年度家暫字第175號調解
筆錄、案發時有效之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214號、第218號暫時處分裁定(偵字卷第95至98頁、上聲議字卷第24至29頁),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A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週休2日時,被告得於每月第1、3、5週(以當月逢第1個週六時為第1週)週六10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A女,並得攜同出遊、同宿至翌日(週日)17時,將A女送回聲請人住所(即本案會面交往酌定內容)。被告於111年12月3日(週六)10時許,至聲請人住處接A女出遊同住後,應於同年月4日(週日)17時前送回,然本案縱被告未遵期將A女送回聲請人住處,亦非當然構成略誘、準略誘罪,仍應視被告有無略誘故意,將A女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有監督權之聲請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意思而定。
㈣有關被告於偵查中所提相關事證:
⒈依被告、聲請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1年12月
4日16時59分起至同日21時52分止,陸續向聲請人表示:「A女說她壓力很大,今天不去妳家,與A女先去吃東西」、「A女受妳長久的虐待,A女在妳那壓力已大到無法承受,剛吃完東西A女情緒已好一些了,A女現在在我這A女很安心,請妳不用擔心,與妳之現在還有多件訴訟,我想不適合面對面討論,如果有什麼事情,請用訊息聯絡」等語(偵字卷第285頁)。
⒉依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於111年12月4日17
時46分許到所報案,表示A女不願返回聲請人住家,想與被告同住等情。經員警目視A女並無受脅迫情事,且A女亦表示自願與父親同住等詞,員警遂要求A女與聲請人聯絡,惟A女不願意(偵字卷第29頁)。
⒊被告於111年12月5日帶A女至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下稱家防中心),提出A女手寫之字條(下稱本案字條),記載略為(注音部分均改以文字記載):「媽媽教我跟所有人說謊(包括法官、爸比、社工),如果我沒有照著她的想法做,她就會給我寫不完的評量、試卷,讓我有很大的功課壓力,讓我害怕她」、「我常常覺得媽媽在偷看我,讓我很害怕,不敢違背她」、「媽媽要我說的謊:<我想跟媽媽一起住、我害怕爸比、爸比摸我尿尿的地方、爸比很會說謊…>」等語,有本案字條可佐(偵字卷第287頁)。
⒋依111年12月5日錄音譯文,A女在被告在場下,向社工陳述略以(偵字卷第291至295頁):
⑴就社工所提有關是否與聲請人聯繫,A女表示「跟她聯絡沒
有好事…跟她聯絡就是不好的啦」等語。有關A女是否願跟母親即聲請人談,A女表示「不要!不要跟媽咪」、「反正不要被媽咪看到就對了」等語。
⑵就社工所提有關兩造親權、探視約定問題,A女表示「就不
要讓她(媽媽)搶到就好了啊」,復經社工詢問A女「可是如果你看到媽媽,妳會講什麼?如果媽媽去找你?」,A女表示「就只能說想要跟媽媽…」、「(想跟媽媽說的話)想講的以前已經試過啊,就不敢講」、「那會被媽咪看到嗎?」等語。
⑶就社工所提被告未於約定時間送回A女所涉觸法問題,A女表示「想也知道媽咪一定會(提告)啊」等語。
⑷就社工所詢A女上學問題,A女兩度表示「不要」,社工告
以「妳這樣不行捏」,A女即表示「為什麼不行呢?」等語。
⒌依111年12月6日錄音譯文,A女在被告、聲請人、員警均在場下,陳述略以(偵字卷第297至307頁):
⑴員警請A女向父母說話,A女表示「我覺得住哪裡都不對啊
!我覺得現在已經有點習慣住這裡(爸爸家),我可不可以先在這裡兩個禮拜」、「因為我想的是,如果你們兩個都中間有進去(學校)還是會給我壓力…我想的是,如果我去學校,不管是誰,不要給我壓力」、「我想要一個星期或是幾天住在一邊,一個星期或是幾天住在另外一邊,一半」、「兩個星期在這(爸爸家),兩個星期在媽媽家…為什麼不能一次就這樣啊,因為,我不想要一個星期要跑一趟」、「能不能先住在這裡(爸爸家)再住在媽咪那裡」、「我兩個禮拜後在媽媽那邊」、「一人一半」等語。
⑵員警、被告、聲請人提及能否在上課時間到學校將A女帶走
,A女表示「你們兩方(父母)都不行」,並陳述「妳(媽媽)單(獨)親權耶」、「但他(爸爸)沒有親權,他要怎麼帶我去學校」、「妳(媽媽)監護權耶!他(爸爸)就會想妳可能會搶啊」等語。
⑶A女於員警、兩造對話中,詢問父母「最後你們還有辦法住在一起嗎?」等語。
㈤有關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相關事證:
⒈被告代A女於111年11月20日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家防中心
於111年11月21日接獲通報,A女在母親陪同下接受社工訪談,社工於111年12月20日製表敘明調查結果略為(偵字卷第179至187頁):
⑴A女對通報事件之說法:A女表示父母親從有記憶來就一直
吵架,A女無奈,但也覺得無法改變。A女表示不會害怕母親,自己唯一不喜歡就是母親要求寫評量,也會有與母親鬧脾氣時,有時不寫就不寫,母親也不會怎樣,未曾遭母親責打管教,母親最常要求A女寫評量,A女認為這就是處罰。111年12月5日父親帶A女到家防中心找社工,A女擔心回不了母親家,本案字條都是父親自己講的,A女覺得不寫會不好,所以就寫下來。A女並向社工表示「妳想也知道他(父親)是什麼人」。
⑵訪談過程中,A女會在社工與母親對話過程加入話題,也會
糾正母親,與母親討論,社工評估A女與母親互動關係尚佳,無畏懼母親情形。
⒉被告以聲請人於111年12月6日對A女有暴力行為,聲請對聲請
人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以111年度暫家護字第25號裁定駁回,理由略為:依被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A女有受聲請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且雙方自107年起多有家事紛爭,亦互相提出保護令之聲情,被告所陳各節,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程序時予以審酌,尚無先行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等語(上聲議字卷第208至210頁)。
㈥A女為102年5月生,案發時年僅9歲,為國小4年級學生(偵字
卷第179頁)。依前開被告、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事證,可知A女在父親即被告陪同下對社工所為陳述,與其在母親即聲請人陪同下對社工所為陳述,兩者顯有歧異,時有附合當時陪同之人之言論。且由A女在員警在場時對父母所言「因為我想的是,如果你們兩個都中間有進去(學校)還是會給我壓力」、「我想的是,如果我去學校,不管是誰,不要給我壓力」、「妳(媽媽)監護權耶!他(爸爸)就會想妳可能會搶」、「一人一半」、「最後你們(爸爸媽媽)還有辦法住在一起嗎?」等詞,顯見A女就父母家事爭端陷於立場衝突,處境艱難、痛苦,於父母相互對抗歷程中,實已受有相當創傷,有超乎心智年齡之成熟言論。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不得調查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詳下述),經本院詳核現存偵查卷附證據,實難確認聲請人、被告何方主張、指摘為真。
㈦刑事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
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偵、審程序中,要求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司法機關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處理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程序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論旨參照)。依偵查卷附證據,本案固不能排除聲請人主張:被告先於111年11月20日探視會面時,設局代A女對聲請人提出不實保護令聲請;復於同年12月4日探視會面時,非法留置A女,A女因迫於被告壓力,始為不利聲請人之言論。被告不願送回A女,任令A女曠課,有違反A女意思,使A女脫離聲請人監督之略誘、準略誘行為,幸聲請人於同年12月7日救出A女等節為真,然亦不能排除被告違反本案會面交往酌定內容留置A女,係出於保護之善意,而非基於惡意之私圖為之,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略誘、準略誘之犯行。
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仍不得再為調查。聲請人雖指摘原檢察官調查未盡,有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審理之必要,然此部分主張,顯不得作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論據,應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3項之略誘罪、準略誘罪等罪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與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論斷明白、或對結論不生影響、無關宏旨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就不得作為准許提起自訴論據之事項為主張,均非有憑。本院認本案無得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