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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97號聲 請 人 吳忠信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代 理 人 謝智硯律師被 告 明同祥

張耕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4月19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3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忠信以被告明同祥、張耕豪涉犯誣告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61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3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下稱原處分),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2年4月28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112年5月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參,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同祥原係聲請人之友人,被告張耕豪則為執業律師,並經被告明同祥委任擔任告訴代理人,向聲請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之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他字第790號案件偵查中。被告明同祥、張耕豪明知聲請人並未變造被告明同祥及聲請人簽署之借名登記契約文件,竟共同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11日偵訊時向承辦檢察官提出105年4月8日刑事追加告訴狀,誣告聲請人變造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文件上「明同祥」署押及印文,嗣該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58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16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

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抑或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明同祥固委由被告張耕豪擔任告訴代理人,於臺北地檢

署106年度偵字第3581號案件偵查中,出具「刑事追加告訴狀」向臺北地檢署針對聲請人偽造其與被告明同祥簽署之借名登記契約文件上「明同祥」署押及印文,提起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追加告訴狀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762號卷【下稱他卷】第61至65頁),此節堪認為真實。

㈢證人蕭玉娟於前開案件偵查中係證稱:102年夏天時,為了對

雙方都有保障,所以立下這個契約,吳忠信拿給我們的時候是用影印本,他的名字跟身分證字號是用影印的,剛開始拿給我的時候是第7頁跟第8頁(即未記載附註之借名登記文件)的樣子,而且明同祥也還沒有簽名跟蓋章,當時我有在場,我覺得吳忠信的身分證號碼怎麼可以用影印,就請他再簽一次,接著明同祥就簽名跟蓋章,我要求吳忠信的住址跟電話號碼都要寫上去,吳忠信當場也有蓋章,後來103年底協調清償偷貸我們的房貸,要他立借據,但吳忠信不立,但答應會把永康街房子賣掉先清償我們,後來我跟明同祥要求吳忠信加附註,所以才會加上16、17頁(即記載附註之借名登記文件)後方的附註等語(見他卷第92至93頁),則依證人蕭玉娟所證述之過程,被告明同祥僅就借名登記文件簽署過一次,其後僅再由聲請人在同一份借名登記文件上加註文字,被告明同祥與聲請人對於原始文件份數之數量顯然有不同的印象,被告明同祥因而認為有偽造借名登記文件之可能,亦非無據;再佐以該借名登記契約文件之簽署時間為98年11月4日,時間相距久遠,其上被告明同祥之印文尚屬模糊且難以辨認,綜觀上情,實難逕認被告二人明確知悉借名登記文件上「明同祥」之署押及印文係被告明同祥所簽署或蓋印,亦難逕以推認被告二人係故意捏造所訴事實,其指述全然出於虛構。

㈣至聲請人固以證人蕭玉娟前開證詞認被告二人具有誣告之故

意,然證人蕭玉娟前開證詞始終並未明確證述被告明同祥曾簽署過二份借名登記文件,甚可已足知悉被告明同祥對於借名登記文件之原始文件份數有所疑義,業如前述,自難僅以證人蕭玉娟之證詞認被告明同祥乃係蓄意虛構所訴之事而提起告訴,復據卷內事證,亦未見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具有故意捏造事實而申告之誣告犯意,縱因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亦難成立誣告罪。

六、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