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葉佳雄代 理 人 張伯時律師被 告 江玄聲

阮世梓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12月20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49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45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490號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江玄聲、阮世梓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被告江玄聲已解除與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負有將登記標的物返還與借名人之義務,卻私自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房屋暨所在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被告阮世梓,顯屬侵占。

二、被告江玄聲出售系爭房地之實價登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每坪單價34.8萬元,然參酌鄰近房地每坪售價為46萬元或38.9萬元,復參酌被告阮世梓向銀行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以觀,被告江玄聲顯然賤價出售系爭房地,買賣雙方不無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貳、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侵占、背信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4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4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111年12月29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2年1月6日委任律師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書狀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視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房地為被告江玄聲登記所有,被告江玄聲本有權售與被告阮世梓:

1.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254號判決意旨參照)。侵占係特殊之背信行為,而背信則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但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之利益,則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26日登記於被告江玄聲名下,有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293號卷【下稱他卷】第43至45頁),而被告江玄聲於111年3月2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被告阮世梓,並於同年5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7至48頁、111年度偵字第29453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2頁),足認被告江玄聲原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於111年5月1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阮世梓之事實。

3.告訴人固與被告江玄聲曾於97年11月24日簽訂同意書1份,並約定:告訴人以被告江玄聲名義購入系爭房地,被告江玄聲基於朋友之誼,同意系爭房地由告訴人居住,惟告訴人不得違反下列任一事項,否則被告江玄聲得隨時取回系爭房地之一切權利,告訴人不得有任何異議:⑴居住期間,告訴人應負擔一切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⑵告訴人應每月按期繳交該屋在銀行貸款之金額,並不得發生延誤事項等語(見他卷第7293號卷第5至6頁),是告訴人與被告江玄聲雖就系爭房地之公示登記外觀有借名之約定,然屬附條件之登記,簡言之,倘告訴人未依約負擔房屋稅、地價稅或未按月繳納貸款者,被告江玄聲可隨時取回系爭房地,享有系爭房屋之一切權利即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查被告江玄聲自97年12月至111年5月間多年自行繳系爭房地之房貸款項計167萬7,490元,且負擔109、110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共2萬7,048元,並提出繳費聯、存摺內頁影本、稅額繳款書收據為憑(見偵卷第48至75頁),且告訴人於高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亦陳:

同意書是我太太寫的,上面確實有同意如果我沒有繳貸款,房屋一切權利歸被告江玄聲所有。原本有約定貸款是我要繳納,但110年初我越南投資工廠倒閉,所以請被告江玄聲幫我繳,每個月貸款本息約6萬多,他幫我繳了2年左右等語(見高檢署卷第12頁),足見被告江玄聲業自行負擔多筆款項,告訴人已違反上述附條件約定無訛,被告江玄聲依約自得收回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故被告江玄聲於收回系爭房地後,本有權可出售與被告阮世梓。

4.告訴人主張依111年12月8日再議聲請狀證三可證被告江玄聲已解除與告訴人借名登記契約,自應返還系爭房地云云。然上述書狀證三係訃聞1份及告訴人與被告江玄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觀諸該等證物內容僅可證明告訴人母親於110年10月28日舉行家祭暨公祭之事實、告訴人單方面向被告江玄聲表示聯絡銀行增貸、借貸、買賣等事宜,雙方對話中均未提及任何關於被告江玄聲欲解除原同意書借名登記約定之對話(見高檢署卷第40至53頁),自無從證明被告江玄聲有何解除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5.系爭房地既因告訴人違約在先,而由被告江玄聲回收系爭房地後,再為出售之處分行為,被告江玄聲是否有賤價出售系爭房地,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下,乃被告江玄聲自行承擔買賣盈虧之利益,自與告訴人無涉,亦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被告江玄聲委託住商不動產房屋仲介代售系爭房地之事實,告訴人知悉且同意:

1.被告江玄聲於109年9月23日與東森房屋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時,於該契約書第十九條特別約定事項寫明「本專任約屋主也同時銷售,若屋主自尋得買方,由現居住人葉佳雄先生支付3%佣金予乙方」等語,並有告訴人簽名於後(見偵卷第76至77頁反面),可見告訴人知悉此情,且除被告江玄聲外,告訴人亦可出售系爭房地,並願自行負擔應支付予仲介之佣金。

2.證人即住商不動產房屋仲介陳致成於高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系爭房地成交價1,500萬元(含仲介費)是被告江玄聲訂的,該價格根據我們以周遭房價比價後是合理的。被告江玄聲當初委託我們賣房子時,因為我有一些基本的客人委託我們找房子,所以我第1個就帶被告阮世梓去看,我也跟被告阮世梓說這間房子開1,500萬元是合理的。被告阮世梓跟被告江玄聲在系爭房地成交前並不認識,1個是委託我幫忙看房子,1個是委託我幫忙賣房子。當初我帶被告阮世梓去看屋時,被告江玄聲不住在那邊,是告訴人跟其配偶住在那邊,他們有同意我們帶人進去看房子,而且過戶之前,銀行要來拍照,要評估貸款成數,告訴人跟其配偶也有讓銀行的人進去拍照,我們在今年5月過戶完畢後,我跟我的主管,特地去拜訪告訴人及其配偶詢問搬家時間,表示被告阮世梓願意讓他們住到9月30日,而且是無償借住,但對方不同意,但也沒有表示不搬,只是要求要到112年9月30日才搬,整整多住1年4個月,我有表達希望他們今年12月31日搬家,但是對方回我說他家東西很多,沒有辦法等語(見高檢署卷第56至57頁),是被告2人係經仲介媒合後,才完成系爭房地之買賣,雙方並不認識,而在證人陳致成帶看屋況時,告訴人亦均配合其帶客戶看房及銀行拍照等事宜,顯見告訴人確實知悉及同意被告江玄聲有權利出售系爭房屋。

㈢又告訴人指摘被告阮世梓有共同與被告江玄聲為侵占行為,

然告訴人提出告訴迄今均未具體指明被告阮世梓究以何種方式與被告江玄聲共同侵占,致生告訴人損害,難認被告阮世梓有何侵占之犯行。

㈣告訴人於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意旨中,就被告2人涉犯背信、侵

占等罪嫌多所指摘,惟經核其就此各部分之相關指訴,其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意旨大致相同。又上述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綜合被告2人之供述,並比對卷內之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江玄聲代繳費用等證據,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告訴人所指之各項犯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宗及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審酌前揭相關事證後,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逐一詳陳在案,核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均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告訴人猶執相同之詞,或僅憑其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論述之主觀意見而任意指摘,自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告訴人所指背信、侵占等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述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洪甯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