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撤扣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克銘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撤銷扣押命令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郭克銘因貪污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主任聲請就聲請人名下汽車為禁止處分,並扣押其名下及是知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禾也行銷有限公司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經本院以109年度聲扣字第27號裁定准予扣押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判處聲請人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緩字第780號執行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因本案關於聲請人部分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則扣押命令有無解除之必要,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本院無從審理。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