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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撤扣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撤扣字第3號聲 請 人 李勝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銀行等案件,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勝雄因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聲請扣押聲請人、徐明春,以及百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帳戶、不動產,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准予扣押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緩字第635號執行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因本案聲請人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逵諸上揭說明,則扣押命令有無解除之必要,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本院無從審理。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