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更二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哲選任辯護人 楊薪頻律師
金玉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聲沒字第387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以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93號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80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復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裁定再抗告駁回,再經本院於110年7月15日以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更行裁定,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5月15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37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將原裁定准予沒收部分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零肆拾伍萬捌仟玖佰玖拾柒點柒貳美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1)。
二、更審程序審理範圍之說明:本件聲請單獨沒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375號裁定將原裁定(即本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裁定)撤銷,並將准予沒收部分發回本院審理,是更審程序審理範圍即准予沒收所示金流部分。
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為因應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107年1月31日
修正公布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67條之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分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即洗錢罪之關於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部分,仍回歸刑法規定。從而,本案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新修正金融控股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各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㈢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為進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權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見前述),其中第7項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載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正草案之提案機關即金管會主任委員,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修正緣由略以:因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須在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犯罪所得,1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與分配,惟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提民事訴訟,常在刑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其進行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無法在刑事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當作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而提出修正草案,避免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1年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310頁),可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又依其前開立法理由,係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對象侷限於被害人,不足以保障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等修正理由,因而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予以擴張,修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但並未排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已不能認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上開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之適用。再自法規範體系之一貫而言,雖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適用於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對於發還犯罪所得事項,特別將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第三人與被害人並列保障,則三者就新刑法優先發還條款有關封鎖沒收效力之規定,自無異其適用之理,否則無異重蹈上述不法利得既不發還,亦未被沒收至國庫之覆轍,反而使金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而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相悖。因之,稽諸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揭證券交易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因上開修正後之沒收規定,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已非刑罰從刑之一種,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是沒收之刑事程序,係以物為訴訟對象之對物訴訟,係為排除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追溯障礙所生之特別程序規定,與以人為對象之對人訴訟有別。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 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内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因此立法者乃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款及UNOD
C 2005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刑法第40條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此為修正理由所揭示。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㈥查被告陳俊哲逃亡海外多年,經本院於105年10月21日以105
年北院隆刑緝靖字第611號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陳俊哲既因法律上之原因,未得追訴其犯罪或判決有罪,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核無不合。
四、前提事實(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見如附件
二:「卷宗代碼對照表」):㈠被告陳俊哲原為辜濂松(於101年12月6日死亡,前自91年間
至99年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18樓之中信金控董事長,嗣於100年間,則改以其所實質控制之宜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董事長)之女婿,自91年5月17日起至96年3月9日止擔任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公司)副總經理及財務長、法人金融執行長,兼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法人金融總經理、金融投資處總經理暨中信金控公司控制性持股100%之子公司中國信託資產管理公司(下稱中信資產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規定顯為中信金控公司、中信銀行之經理人,並俱為中信金控公司、中信銀行、中信資產公司之負責人;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下稱本案)被告辜仲諒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之被告李聲凱則自90年間起任職於中信銀行財務長辦公室,擔任協理職務,嗣於93年間升任為資深經理,並兼辦中信資產行政管理部主管職務(行政管理部職責為綜合管理資金調度、傳票審核及入帳、報表編製及資金出納等;相對單位則為投資管理部,主管重大投資合約議定、投資案評估、投資標的尋找等專案投資);同案被告張友琛則自92年起擔任中信銀行財務長辦公室、金融投資處、財務管理處襄理、副理等職,亦兼辦中信資產行政管理部主管職務等節,業據張友琛、李聲凱所不否認,並有中信金控91年年報、中信資產公司登記卷宗、組織架構、中信銀行107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557012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張友琛、李聲凱、陳俊哲等人於中信銀行任職之相關人事資料、中信資產公文簽辦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9卷第128頁反面;5卷全卷;50卷第205頁反面、第207頁至第208頁;甲卷四第153頁至第209頁)。至由中信資產公司百分百出資設立之子公司CTO公司(附表一編號14)之業務分擔,依中信資產108年4月11日中信資產第00000000號函所示,CTO公司於92年至95年間並無制定分層負責表(見甲五第359頁),而無法明確指明職員所應負責事項,復依證人林祥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俊哲是CTO公司唯一主管,並直接交辦事項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卷五第81-82頁),顯見CTO公司之職員職務內容,繫諸陳俊哲實質交辦內容,無權責劃分。
㈡同案被告辜仲諒等不否認Pyxis公司(附表一編號49)為辜濂
松所設立並實質掌控之境外公司,且依據辜濂松為規劃財產分配而撰擬之備忘錄中,即將Pyxis公司列入所有財產之中,並載明「未移交予辜仲諒」(見97卷第198頁),足認Pyxis公司乃辜濂松設立並實質控制之香港境外公司。又93、94年間擔任中信銀行法金績效管理部副總之陳永晋,於102年10月22日,擬具簽呈所載:擬重新指派Pyxis公司的母公司Corabells Investments Limited董事代表由Au Wing Yan及Wong Yu Keung變更為吳豐富先生及張素珠小姐(見189卷第127頁)、陳永晋繼於103年4月16日,在所擬之公文簽辦單、簽呈記載:「擬呈請核准⑴Pyxis公司支付歐詠茵(Yvo
nne Au)離職等金額共計港幣268,223萬元」(見第95卷第189頁至第190頁)及於101年9月28日所擬之簽呈所載略以:「Pyxis員工Johannes(黃汝強)和Yvonne(歐詠茵),因紅火案件影響轉換工作困難,基於照顧其生活之立場及活化Pyxis需要,奉准照顧方案:1.保障黃汝強工作至65歲,2.結清歐詠茵未來年資,分三年給付」(見偵查卷第97卷第232頁至第235頁)等情,顯見歐詠茵、黃汝強確實受雇於Pyxis公司。再證人陳永晋證述:辜家在香港有投資Pyxis公司,算是辜家私人公司,原由陳俊哲負責,並擔任帳戶有權簽章人,若陳俊哲不簽章就無法動用帳戶內之款項,所以在104或105年間請陳俊哲同意變更有權簽章人等語見(乙卷十六第307頁);同案被告張素珠亦證稱:Pyxis公司是辜家的公司,當初是陳俊哲在管等語(見第83卷第11頁正反面);證人陳永晋結稱:Yvonne(歐詠茵)、Johannes(黃汝強)以前是Steven Cheng(陳俊哲)的核心幕僚,Pyxis公司原由陳俊哲掌管,並由歐詠茵擔任負責人,但歐詠茵因紅火案遭通緝,而Pyxis公司要重新上市,依照香港的法令,負責人被通緝,公司上市申請不會通過,所以我們就請歐詠茵辭掉負責人,之前她都是領Pyxis公司的薪水,由香港的Pyxis公司支付,我們請歐詠茵辭掉負責人,依照香港法令結清離職金等語(見80卷第204頁反面;81卷第25頁);吳豐富於亦證稱:因陳俊哲要求以我名義設立境外公司,所以就指示歐詠茵自香港傳真申請設立登記相關資料至臺灣,我都是在陳俊哲的辦公室內簽名的等語(見49卷第190頁反面);張素珠亦證述:境外香港公司是由歐詠茵管理,歐詠茵是香港的帳務人員;歐詠茵、黃汝強係由陳俊哲指揮等語(見81卷第173頁反面、第177頁;82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張友琛則證述:歐詠茵是陳俊哲的秘書或特助等語(見79卷第66頁反面),參以辜濂松、陳永晋及同案被告吳豐富等人於100年4月23日在美國加州舉行會議之會議紀錄所示:「2.100/4/24:討論中信金控下AMC海外子公司、Pyxis及愛因斯坦等BVI公司需S協助處理之事項、擬請S簽署同意書稿(於4/25會面時,S表示其會協助而未簽署同意書)」(見97卷第2頁),是歐詠茵、黃汝強雖受雇於辜濂松所設立並實質控制之Pyxis公司,惟實際指揮其等工作者之人應為陳俊哲。㈢中信資產公司係中信金控公司為投資國內外不良債權,並藉
以挹注中信金控公司之收益,並於92年5月12日設立登記之百分百子公司,陳俊哲則為董事長,並尋找策略夥伴即Colo
ny Capital Asia Pacific Pte Ltd (下稱Colony Capital公司),以共同合作處理不良資產。另中信資產公司於92年5月5日在開曼群島設立由中信資產百分百出資之子公司即CTO公司(設立之銀行帳戶為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及中信銀行OBU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銀行帳戶欄),作為中信資產與Colony Capital公司雙方合作之平台,陳俊哲並為唯一董事,而依卷附中信資產108年4月11日中信資產第10820010號函所示,CTO公司於自92年起至95年止,均未制訂分層負責表,顯見CTO公司之決策者,僅陳俊哲一人(見4卷第214頁;見甲卷五第359頁)。嗣中信資產公司先後於92年8月、10月、12月、93年6月、12月、94年11月以對外股本投資、增資為由,分次將美金1500萬、3450萬元、1億2千萬元、1億4千5百萬元、4,850萬元匯款至CTO公司於中信銀行所設立之OBU帳戶或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設立之帳戶,此等投資先後經經濟部投審會於92年12月8日以經審二字第092036433號函,93年2月23日以經審二字第093004566號函、93年5月4日經審二字第093010285號函、93年12月10日經審二字第093035727號函、94年2月15日經審二字第094002157號函核准(中信資產設立及投資CTO公司之明細整理如附表二),此有卷附中信資產公司登記卷、CTO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投審會101年2月14日經審二字第10100655620號函所附中信資產投資(CTO)報備申請書、合作關係說明、合作架構圖、與外資合作關係、Colony Capital公司簡介等件可證(見4卷第214頁正反面;5卷全卷;6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79頁至第89頁)。
㈣Colony Asia Investors I, L.P.(下稱Colony Aisa L.P.
)係CTO 公司與Colony Capital公司旗下之Colony Asia Capital, LLC (下稱Colony Asia Capital 公司)合夥並設立合夥組織,CTO公司係為有限合夥人(Limited Partner),負責出資,Colony Asia Capital 公司則為一般合夥人(General Partner),負責管理,再依合夥契約第2.04條及Exhibit1所示,Colony Asia Capital公司又與Colony Capital公司間簽訂Advisory Services Agreement,Colony Capital公司係為Colony Asia Capital公司之諮詢顧問,此有陳俊哲以CTO 公司董事身分與Colony Asia Capital公司簽定之合夥契約書可按(見本院甲卷一第151頁至第286頁)。又依中信資產公司92年6月10日公文簽辦單上所載CTO 公司擬與Colony Capital公司之子公司Colony Asia Capital,
LLC」簽定有限合夥契約(見13卷第57頁),足見Colony As
ia Capital公司與Colony Capital公司間亦有投資關係,此再由歷次「Colony Asia L.P.」所提供予CTO 公司之出資文件(即「MEMORANDUM」【備忘錄】)或其他文件上方,顯示傳真來源係「Colony Capital Asia Pacific Pte Ltd」(
CTO 投資Colony Asia L.P.之相關傳票及公文簽辦單彙整表整理如附表三;上開說明如附表三序號2 、11、12、13之「簽辦單附件」欄位內容所示)可證。從而,Colony Asia L.
P. 確實係CTO公司與Colony Capital公司旗下之Colony As
ia Capital公司合夥而設立之合夥組織,應可認定。㈤依中信資產之公文簽辦單及後所附由Colony Asia L.P.於歷
次要求CTO公司出資時所發出之MEMORANDUM(備忘錄)內容(如附表三所整理之「主旨及要點」、「Memorandum摘要」欄位內容所示及「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資料及出處),足見CTO公司確實透過與Colony Capital公司旗下之Colony A
sia Capital公司所合夥設立之Colony Asia L.P.進行多項國內及亞洲等地區不良資產之投資。綜上,CTO 公司確與Colony Capital公司旗下之Colony Asia Capital 公司以成立合夥組織Colony Asia L.P.之投資架構方式,進行不良債權投資之合作,應可認定。
㈥CTO 公司、Oscillum公司、Garrison公司、Garrison L.P.、C
T Asia L.P.、Newton公司等實際上均係由陳俊哲所掌控;且無論係Garrison公司、Garrison L.P. 、CT Asia L.P.均與Colony Capital公司無涉:
⒈同案被告張友琛所擬具之93年3月20日中信資產管理93財00
13號公文簽辦單,記載:本公司之子公司CTO公司擬與Oscillum公司簽訂有限合夥合約,承諾以美金二億元額度內投資Garrison公司,內容如附件,如蒙核可,擬報請董事會授權董座與對方簽訂合約,是否可行,呈請核示等語,後附簽呈記載:⒈本公司之成立係因中信金控為挹注盈餘貢獻、建立整合性不良資產處理平台暨移植合作夥伴不良資產管理技能,已與Colony Asia Capital公司合夥設立Colony Asia L.P.,主要標的為國內不良債權,目前已投資僑銀、安泰銀行等之不良債權。⒉有鑑目前國內不良債權多已去化完畢,為加速移植合資夥伴處理海外不良資產專業技能,擬由子公司
CTO 公司與Oscillum公司簽訂有限合夥合約共同設立Garrison公司,主要標的著重於海外不良資產,合約內容如附件。⒊如蒙核可,擬報請董事會授權由董座與對方簽訂有限合夥合約,並授權董座得於美金二億元額度內分次動撥投資Garrison公司。⒋是否可行,呈請核示等語,並後附合約內容概要,依概要內容及CTO 公司與Oscillum公司所簽定之合夥契約記載,合約承諾投資期間最長不超過4 年;承諾投資金額為2 億美金,中國信託於1 年內可視情況再增加2 億美金等節,此有上開合夥契約及後附合約內容概要可按(見179卷第34頁、第67頁;180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⒉嗣李聲凱、張友琛檢附由香港方面提供之合約即Agreement o
f Limited Partnership of 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之公文簽辦單送法務單位審核,審核意見為:附件所附之Agreement of Limited Partnership of Garrison Colony Investors,內容經審尚屬合法、可行,並對當事人有拘束力,本部(法)擬同意依(申)所附之合約書辦理等語,再由陳俊哲核章後,於93年3 月29日經中信資產董事會議由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見179卷第148 頁),而是時中信資產尚未訂定分層負責表(於93年12月10日始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其中就投資金額1 億元以上建議呈報中信金控,見77卷第114 頁及反面),本件投資案應無須呈報中信金控公司。
⒊又與本案有關、以Oscillum為名公司(如附表一編號45、46
所示),其一為92年11月19日設立之Oscillum BVI公司(BRITISH VIRGIN ISLAND;其向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申辦之詳如附表一編號45「銀行帳戶」欄所示帳戶;董事為歐詠茵【代表Pinnacle公司】;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公司登記及帳戶開戶資料見34卷第148頁反面、149頁反面、第150頁至第153頁);另一為94年10月14日設立之Oscillum Cayman公司(附表一編號46;董事為Pinnacle公司【附表一編號48;94年間之董事為歐詠茵,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依卷內資料無從得知銀行帳戶設立及帳戶有權簽章人資料),無論係Oscillum BVI或Oscillum Cayman,均為陳俊哲實質掌控之境外公司。細繹上開簽請董事會核准之93年3月20日公文簽辦單,所附CTO公司與Oscillum公司所簽訂有限合夥合約所載簽約公司為OscillumCayman,惟Oscillum Cayman此時 尚未成立。而Oscillum BVI則與CTO公司有資金往來(本院就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陳俊哲等人侵占中信金控公司款項之相關資金流之卷證出處及簽核、用印情形彙總如附表四,上開部分見附表四編號67、87至92、124-126、188、189、1
91、226、229、233、236、238等,詳如後述)。⒋又Garrison公司於92年12月10日設立登記,公司名稱為「Ga
rris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 」,迄至93年3月21日始更名為「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設立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8所載「銀行帳戶」欄),董事為黃汝強【代表Garrison Asia Capital Limited】,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而Garrison公司依上開合約,係由Oscillum公司及中信金控公司之孫公司CTO公司於93年3月間,以合夥組織型態成立,惟Garrison公司斯時並非「合夥」組織,而係「公司」,中信資產公司則於94年11月間,由同案被告張友琛提呈公文簽辦單並擬具簽呈,表明「為符合會計師KPMG要求,須將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組織由公司組織調整為合夥組織,已請Cayman律師提供Limited Partnership Agreement如附件」,而於94年11月21日新設一合夥組織「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 L. P.」(下稱Garrison L.P.)以承接原Garrison公司之投資架構(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設立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9所載「銀行帳戶」欄),董事為歐詠茵,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此有公司登記及開戶資料、94年度財務報告、94年11月16日中信資產公文簽辦單及簽呈、查核工作底稿覆核情形(見4卷第105頁、第107至109頁反面、第1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2頁反面至第124頁;34卷第170頁至第172頁、第174頁反面;36卷第81頁至第86頁反面;98卷第145頁、第156頁反面、第159頁)在卷可稽。⒌CTO 公司與Oscillum公司簽訂合夥契約,投資CT Asia L.P.(於94年11月21日成立;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設立銀行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2「銀行帳戶」欄所載)之合夥組織,由Oscillum公司擔任一般合夥人,CTO 公司則為有限合夥人,合夥組織之管理,經Oscillum公司決議由歐詠茵擔任董事,陳俊哲為帳戶有權簽章人;另中信資產於Garrison公司之投資項下再投資Newton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設立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43「銀行帳戶」欄所載),惟Newton公司於92年12月9 日成立,董事為黃汝強,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此有公司登記及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4卷第153頁 、第155頁、第156頁、第167頁反面至第171頁)。
⒍綜上各節,CTO公司、Oscillum公司、Garrison公司、Garri
son L.P.、CT Asia L.P. 、Newton公司等實際上應係由陳俊哲所掌控。⒎Garrison公司、Garrison L.P.、CT Asia L.P.均與Colony Capital公司無關,理由如下:
⑴Garrison公司之一般合夥人實際為Oscillum公司,而Oscil
lum公司乃係陳俊哲所實質控制之公司,與中信資產上開合作投資國內不良債權之Colony Capital公司無涉:
中信資產公司93年3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見190卷第144頁至第145頁),案由記載:本公司之子公司CTO 擬與Oscillum公司簽訂有限合夥合約,承諾以美金二億元額度內投資Garrison公司,說明四則載明:本公司之成立係因中信金控為挹注盈餘貢獻、建立整合性不良資產處理平台暨移植合作夥伴不良資產管理技能,已與Colony Asia Capital, LLC(即Colony Asia Capital公司)合夥設立Colony Asia Investo
rs I(即Colony Asia L.P.),主要標的為國內不良債權,目前已投資僑銀、安泰銀行等不良債權;說明五則記載:有鑑目前國內不良債權多已去化完畢,為加速移植合資夥伴處理海外不良資產專業技能,擬由子公司CTO 公司與Oscillum公司簽訂有限合夥合約共同設立Garrison公司,主要標的著重於海外不良資產;說明六載以:擬請董事會授權董事長與對方簽訂有限合夥合約,並授權董事長得於美金二億元額度內分次動撥投資Garrison公司。依此等會議紀錄內容,已表彰該次設立之「Garrison公司」的合夥對象是「Oscillum公司」,且係因與Colony Asia Capital 公司合夥設立之「Colony Asia L.P.」之合作內容即「國內」不良債權已去化完畢,進而與「Oscillum公司」(而非Colony Capital公司)合夥再成立另一個合夥組織,來著重「海外」不良資產之投資,全然未提及合夥對象係Colony Capital公司,此見諸該合夥合約之簽署人係「CTO 」與「Oscillum」公司(見179卷第4-75頁),亦即由「Oscillum公司」為一般合夥人負責營運管理,而非如「Colony Asia L.P.」合夥組織乃係由「Colony Capital公司」旗下之「Colony Asia Capital公司」擔任一般合夥人。而附表一編號46所示「Oscillum」公司之董事,係「Pinnacle」,而Pinnacle公司之董事最早係王松洲,並自92年7 月21日後變更為歐詠茵,且由王松洲之證述可知,渠擔任董事職務係由陳俊哲透過吳豐富指示而擔任者(見57卷第252頁反面、第253 頁;73卷第13頁),足見「Oscillum公司」確實與「Colony Capital公司」無關,而係陳俊哲所實質控制之公司,應可認定。
⑵Garrison公司原名為「Garris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
」,於93年3 月23日更名為「Garrison『Colony』Asia Investors」,更名前、後之差異在於加入「Colony」,並刪除「Limited」代表公司組織型態之文字。
⑶依附圖一:本案資金流向圖第1至5頁所示各筆資金流向,可
見多筆Garrison公司及CT Asia L.P.所收受之資金,均係自CTO公司轉入後,同日或數日後轉出至辜濂松、陳俊哲等人實質控制之私人公司或陳俊哲個人帳戶(見附圖一第1至5頁所示),甚者CTO公司對CT Asia L.P.之出資,更係用資金循環交易,即以假增資之方式產生(見附圖一第4頁編號104至121),在在顯示Garrison公司及CT Asia L.P.應非CTO公司與Colony Capital公司所合夥設立,蓋若Colony Capital公司係Garrison公司、CT Asia L.P.之一般合夥人,由其負責決策及管理合夥組織之情形下,豈能放任並容許投入資本不實及合夥資金遭匯出而加以侵占;況多筆資金轉出對象係陳俊哲等實質控制之私人公司或陳俊哲個人帳戶(詳如後述述),而決策及管理合夥組織之一般合夥人「Oscillum公司」為陳俊哲所實際掌控,堪認Garrison公司、CT Asia L.P.均與Colony Capital公司無涉。
⑷證人即中信資產公司行政庶務、資金管理暨協助中信資產與C
TO公司間之資金匯款、管理事務之證人朱源科則證述:中信資產公司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以200億元與荷商科羅尼(即Colony Capital公司)共同投資不良債權,然實際僅投資約1.5億美元,剩餘約150億元內部有兩派意見,一派認為要減資,然後向經濟部投審會重新申請,另一派則認為目的都是投資不良債權,僅合作伙伴換成Oscillum公司,因此Garrison Colony(即Garrison公司)才會加上「Colony」這個字;Garrison Colony與Colony(即Colony Capital公司)毫無關連等語(參見190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反面)。又本院比對參與投資國內不良債權之Colony Asia L.P.之歷次付款通知(Capital Call),均顯示CTO公司之總出資承諾為1.5億美元(見11卷第11頁、第47頁、第60頁、第67頁及第74頁;12卷第46頁),而中信資產公司登記卷宗資料所示(見5卷全卷),中信資產公司對CTO公司各次增資分別為新臺幣50、20、80、50億元,合計200 億元,而CTO公司對Colon
y Asia L.P.之實際投資情形,截至94年12月28日僅為1億2,131萬3510.15美元(見13卷第53頁),亦未超過美金1.5億美元,堪認證人朱源科之證述與實際之投資情形大致相符,其證述當屬可採,益徵Garrison公司與Colony Capital公司並無關連。⑸96-97年中信金控內部稽核意見所示:於簽訂Agreement of L
imited Partnership(合夥契約)時,如本案相關之CT As
ia L.P.案之General Partner負責公司Oscillum,中信資產未曾對Oscillum公司徵提過該公司相關證照、董事名冊及存續資料等相關證明文件,來確認簽約對象之有效性;此外,就該投資後之管理,GP公司Oscillum公司亦未定期提供CT A
sia L.P.及Garrison公司各項投資組合之書面資料,致使無法產出回收進度報告;續後於投資款匯回時,GP亦僅以備忘錄(Memoradum)形式通知,未檢附相關明細或資料以供核對、審核及確認等語(見93卷第94頁、第95頁、第97頁、第98頁),足見中信資產公司對Garrison公司及CT Asia L.
P.之投資,業已逾越內控相關規範,存在諸多內控缺失,異於其他正常投資評估及管理程序。⑹付款通知文件(即「Notice of Drawdown」),在本案係指G
arrison公司或Colony Asia L.P.所發出之「Memoradum」【備忘錄】),乃係要求出資對象付款之文件,而此文件應有充足資訊,供出資對象明瞭該次請求付款之必要及正當性,以「附表三、CTO投資Colony Asia L.P.之相關傳票及公文簽辦單彙整表」所整理之「Memorandum摘要」欄位內容及所示原文卷證出處為例,Colony Asia L.P.於歷次要求付款時,「Memorandum 」均會記載該次付款要求,所欲進行之投資目的及對象、金額及計算方式、入金帳戶戶名及帳號等細部資訊。然Garrison公司給予CTO公司之「Memorandum」,僅提供入金之帳戶資訊,以及在依合夥合約繳付Garrison公司管理費所出具之付款通知上,就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及明細等情確有說明(CTO公司投資Garrison公司之相關傳票及公文簽辦單,本院整理如附表五,此部分見序號6、12),其餘付款通知文件,卻就出資投資目的、對象、金額及計算方式等資訊均付之闕如(見「附表五、CTO公司投資Garrison公司之相關傳票及公文簽辦單彙整表」所整理之「Memorandum摘要」欄位內容及所示卷證出處)。是此付款通知僅起載向CTO公司請求支出之款項數額,而未為任何說明,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以供CTO公司核實,實為輕率而與交易常情不符(至CTO公司投資CT Asia L.P.之相關文件,經中信資產公司函覆僅保留該交易之傳票一紙,其他文件資料均無保留【見附表六所示】,本院無法判斷)。
五、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被告陳俊哲於行為時原應適用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嗣95年5月30日就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 項並未為修正,後於96年7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12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法條文字與法定本刑,與修正後同法第11條第1 項條文字與法定本刑,除將「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修正為「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外,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並無二致,僅為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後於98年6月10日、105年4月13日就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並未為修正,洗錢防制法再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調整處罰條次為第14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罰較修正前為重,已屬法律變更。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1條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關於第2條之洗錢行為定義、第3條第1項第1款之重大犯罪或特定犯罪範圍之規定,修正部分均不影響本案洗錢犯行之認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1條,修正後新法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茲比較修正前後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俊哲,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應適用修正前之96年7 月11日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1條第1 項。
㈡被告陳俊哲行為後,金融控股公司法57條第1項於107 年1月3
1日修正公布,然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規定。
㈢被告陳俊哲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迭於95年5月30日、9
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及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95年5 月30日之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而99年6月2日之修正與陳俊哲所為無涉,嗣101年1月4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就違背職務、侵占致生公司損害修正需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然與本件被告陳俊哲所犯無影響(被告陳俊哲侵占所得均達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而107年1月31日修正部分,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僅就犯罪所得規定明確化,是以應逕行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六、被告陳俊哲有下列各該不法行為,理由如下:㈠聲請意旨肆、㈠部分(即被告陳俊哲被訴如起訴意旨犯罪事
實欄甲一㈢⒈所示犯行):⒈經查,CTO公司自其設於前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於93
年12月23日匯出988萬8,378.15美元至中信資產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而中信資產公司於93年12月24日,匯出988萬8,378.15美元至CTO公司設於前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並於94年1月25日,以對CTO公司增資為由向經濟部投審會為報備申請,經該會於94年2月15日以經審二字第094002157號函核准在案,此有卷附中信資產增資報備申請書、轉投資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佐(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見6卷第142頁至第144頁、第151頁、第166頁、第168頁)。
⒉被告陳俊哲則指示李聲凱、張友琛及吳欣怡於94年1月4日擬
具「擬依照Garrison Colony付款通知,由Cayman子公司CTOpportunity支付管理費美金壹百零伍萬陸仟玖百壹拾伍元伍角參分(US$1,056,915.53)至Garrison Colony指定帳戶,以利Garrison Colony進行後續各項相關投資」之中信資產公司公文簽辦單(見12卷第11頁),由張友琛、李聲凱、陳俊哲等人逐級簽章後,即逕自通知歐詠茵、黃汝強於94年1月24日自CTO公司上揭中信商銀香港分行帳戶將105萬6,915.53美元匯出至Garrison公司設於前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Garrison公司同日將同額款項匯至Oscillum公司設於前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
⒊嗣被告陳俊哲再指示李聲凱、張友琛及吳欣怡於94年3月1日
擬具「擬依照Colony付款通知,由Cayman子公司CT Opportunity 支付美金柒佰伍拾萬元整(US$7,500,000)至Colony指定帳戶,以利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各項相關投資」之中信資產公司公文簽辦單(見12卷第21頁),由張友琛、李聲凱、陳俊哲等人逐級簽章後,即逕自通知歐詠茵、黃汝強於94年3月4日從CTO公司前揭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將750萬美元匯出至Garrison公司前揭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Garrison公司於同(4)日再將同額款項匯至Newton公司前揭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Newton公司又將之匯至Fermion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由Fermion 公司匯至AdvancedSynchronous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⒋Advanced Synchronous公司再於同年4月11日將其中150萬美
元匯款至Global Wealth公司(89年3月28日成立時名為DataManagement Technology Limited,後於90年5月25日更名為KGNV Investment II公司,後於91年8月1日再更名為GlobalWealth公司,起訴及聲請意旨誤認仍為更名前之KGNV Investment Ⅱ,應予更正;附表一編號29參照)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Global Wealth公司於同(11)日將同額款項依匯率計算為新臺幣計4,726萬4,600元,匯至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俊投資公司)設於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復自上揭仲俊投資公司帳戶匯款4,000萬、500萬、200萬至陳俊哲個人設於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901535457803號);後續自陳俊哲私人帳戶匯款至其配偶辜仲玉等人帳戶內使用。嗣陳俊哲又將上揭匯入Advanced Synchronous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於94年12月6日匯款111萬8,823.68美元至Oscillum公司。Oscillum公司於同(6)日匯款100萬美元至陳俊哲掌控之Blue Water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復於同年月20日,連同Blue Water公司帳戶內餘款,匯款150萬美元至陳俊哲掌控之仲俊投資公司帳戶(金流見附圖一第3頁編號65-93;附表四編號65-90)。
⒌此情為同案被告吳豐富、李聲凱、張友琛所不爭執,並有中
央銀行外匯局101年2月3日台央外捌字第1010003287號函檢送中信資產公司外匯支出明細表、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2月14日經審二字第10100655620號函檢送中信資產公司投資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之資料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中信銀行101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12220160002號函所檢送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Company在該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存款對帳單)、中信銀行10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222274201254號函檢送存戶中信資產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信資產公司102年3月22日中信資產第00000000號函檢送附件一:子公司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CTO)對Colony Asia Investors I, L.P.及Garrison Co
lony Asia Investors , L.P.之投資及匯回相關資料(93年12月23日總帳傳票、中信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93年12月16日公文簽辦單及簽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電匯申請書、94年1月24日總帳傳票、公文簽辦單、簽呈、存款對帳單、帳戶轉帳通知書/兌換水單等、94年3月4日總帳傳票、存款對帳單、帳戶轉帳通知書/兌換水單、公文簽辦單、簽呈等、附件二:該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CTO之解散、清算完結相關資料(93年12月23日總帳傳票、中國信銀行香港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93年12月24日總帳傳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匯入匯款通知書、Global Wealth Development Inc 匯款150萬美元予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匯入匯款通知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中信銀行提款憑證3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檢查局提供之中信銀行紅火案及英屬開曼群島商泰通資產管理公司取得資產等案之關聯戶資金流向資料(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Garris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 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Oscillum Company Limited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Newt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Fermion Device
s Co Limited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Global Wealth Development Inc.(=KGNV Investment II Limi ted=Data Management Technology Limited)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科信Advanced Synchronous Solutions Co Ltd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CT Asia Investment Limited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Blue Water Pacific Limited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中信銀行股101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12220160004 號函檢送附件一:科信Adva
nced SynchronousSolutions Co Ltd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對帳單、附件二:仲俊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02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222274201395號函檢送存戶陳俊哲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0222274202407號函檢送存戶陳俊哲(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相關之交易傳票影本(提款憑證)、證人顏長明103年10月6日庭呈:資金流程說明1份、特定3筆交易之傳票及原始憑證各1份、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2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仲俊投資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於94年4月13日交易新臺幣4000萬元、200萬元、於94年4月25日交易新臺幣500萬元之相關交易傳票及原始憑證(見6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142頁至第157頁;7卷第2頁至第14頁、第29頁、第47頁、第171頁至第187頁;11卷第179頁至第182頁、第187頁反面;12卷第10頁至第23頁;13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129頁至第131頁;35卷第1頁反面至第52頁、第92頁至第101頁、第112頁至第134頁、第177頁至第199頁反面;36卷第8頁至第28頁反面、第33頁至第48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第81頁至第86頁反面、第96頁反面至第123頁;41卷第44頁、第45頁、第155頁;42卷第204頁、第205頁、第228頁至第240頁;48卷第191頁、第192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⒍上開款項流向,雖係源自中信資產公司對CTO公司增資,並經
經濟部投審會核准(見6卷第142頁第144頁、第166頁、第168頁),惟無論係93年3月23日更名前或更名後之Garrison公司,或94年11月21日變更組織後之Garrison L.P.,均非CTO公司與Colony Capital公司合作投資不良債權所成立之合夥組織,已如前述。而被告陳俊哲斯時為中信金控公司之負責人,自行擔任CTO公司、Garrison公司之帳戶有權簽章人及CTO公司董事,並委派黃汝強執行Garrison公司之法人董事職務(見附表一編號14、18),其決意將中信金控公司因欲投資國內外不良債權而注資、成立之中信資產公司,中信資產公司再報經濟部投審會核准將增資款項匯予CTO公司,因而取得之屬於中信金控公司財產,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實事由將之分層移轉至Garrison公司(即前揭⒊所述105萬6,915.53美元及⒋所述750萬美元,合計855萬6,915.53美元),進而再轉匯至由被告陳俊哲實質掌控之Newton公司、Oscillum【BVI】公司、Fermion公司、Advanced Synchronous公司、Global Wealth公司、Blue Water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8、17、29、43、45所示各公司之詳細資訊,各該證據方法之出處亦詳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上開公司之帳戶有權簽章人均為被告陳俊哲,且其中Newton公司、Oscillum【BVI】司、Fermion 公司、Global Wealth公司之董事亦係由被告陳俊哲分別委派黃汝強、歐詠茵、許英才等人執行法人董事職務,最終移轉至被告陳俊哲及其所有之仲俊投資公司帳戶,侵占犯行甚明。
是被告陳俊哲所為,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違背其職務、侵占公司資產,並利用上開層層轉匯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刑事不法行為,堪予認定。
㈡聲請意旨肆、㈢部分(即被告陳俊哲被訴如起訴意旨犯罪事實欄甲一㈣所示犯行):
⒈此部分之金流為:
⑴94年10月13日被告陳俊哲指示歐詠茵、黃汝強自CTO公司設於
中信銀行OBU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將601萬2,
912.59美元匯至CTO公司在中信銀行之OBU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同日併同帳戶內款項匯出750萬美元出至Minos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董事為Novizio Technology C
orporation,並由被告陳俊哲指派黃汝強執行法人董事職務,陳俊哲則自任帳戶有權簽章人)設於上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Minos公司於翌日將749萬9,000美元(起訴書誤載為750萬元)匯至Newton公司設於上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Newton公司於94年10月25日將其中約50萬12.95美元匯至Blu
e Water公司設於上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Blue Water公司則於同日將約50萬美元(折合臺幣1,683萬元)匯至仲俊投資公司上揭設於中信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⑶仲俊投資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於同月27日將新臺幣1
,500萬元匯至陳俊哲帳戶(000000000000)(如附圖一第5頁編號170-176;附表四編號170-176所示)。
⑷上情有中信銀行101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12220160002號函
所檢送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06 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5045號函檢送結清提款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中信資產公司102年3月22日中信資產第00000000號函檢送附件
一:子公司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 (CTO)對Colony Asia Investors I, L.P.及Garrison Colony Asi
a Investors,L.P.之投資及匯回相關資料(94年12月28日總帳傳票、債務證券利息核算/應收利息)、金管會檢查局提供:中信銀行紅火案及英屬開曼群島商泰通資產管理公司取得資產等案之關聯戶資金流向資料(Newton Asia Investor
s Limited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BlueWater Pacific Limited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01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12220160004號函檢送附件二:仲俊公司於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01 年11月2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仲俊投資公司相關交易傳票、原始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匯入匯款買匯水單)、94年度國外匯入款用途說明(見7卷第2頁至第14頁、第49頁;12卷第143頁至第144頁;35卷第112頁至第134頁;36卷第33頁至第48頁反面;41卷第132頁至第134頁;95卷第162頁;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二第66頁、第67頁)在卷可稽,應屬信實。
⒉被告陳俊哲既為時任中信金控公司之負責人,自行擔任CTO公
司之董事(帳戶持有人)及帳戶有權簽章人,其決意將中信金控公司因欲投資國內外不良債權而注資、成立之中信資產,中信資產公司因而取得之屬於中信金控財產,中信資產公司再報經濟部投審員會核准將增資款項匯予CTO公司,因而取得之屬於中信金控公司財產,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CTO公司款項以分層移轉方式,挪移至由被告陳俊哲實質掌控之Minos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公司詳細資訊所示,各該證據方法之出處亦詳如附表一編號38「卷證出處」欄所示)。該公司之董事為Novizio Technology Corporation,並由陳俊哲指派黃汝強執行法人董事職務,陳俊哲則自任帳戶有權簽章人,進而經轉匯至均由其實質掌控之Newton公司、Blue Water公司,最終移轉至仲俊投資及其個人私人帳戶,侵占中信金控750萬美元犯行甚明。是被告陳俊哲此部分,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違背其職務、侵占公司資產,並隱匿處分犯罪所得之刑事不法行為,應予認定。㈢就聲請意旨肆、㈣及肆、㈤部分(即被告陳俊哲被訴如起訴意旨犯罪事實欄甲三㈡⒉、⒊所示犯行):
⒈經查,被告陳俊哲於95年1月間,以仲俊投資公司及吳豐富為
買受人名義,向力麒建設公司購買天母土地,先後於95年1月4日、4月6日支付第一、二期價金各6,240萬元。嗣於同年月26日,由仲俊投資公司、吳豐富與力麒建設公司解除前述買賣契約,改由仲俊投資公司、利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祺投資公司)擔任買受人與力麒建設公司重新簽約,此前已支付價金共計1億2,480萬元轉為仲俊投資公司、利祺投資公司之買賣價款;嗣利祺投資公司簽訂同意書,將所購買之天母土地產權移轉予仲俊投資公司。於95年5月30日,提出1,922萬4,000元併同仲俊投資公司向中信銀行貸款之4億8,100萬元,作為第三期價款。仲俊投資公司又於96年7月26日以7.12億元價格將上開天母土地出售予誠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元公司)。而上開買受天母土地之第2期價金來源依序為(如附圖一第4頁所示):
⑴中信資產公司於94年11月16日匯款4,850萬美元至CTO公司設
於上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而該資金最初係源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二㈢所指假沖銷所匯出之款項),CTO 公司於同(16)日將同額款項匯至Garrison公司上開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
⑵Garrison公司自上開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94年12月1
6日匯款1,503 萬7,500美元至CTO公司(於CTO 公司SAP總帳傳票上內文【摘要】欄註記「Garrison Colony 公司票券11/16/2005-5/14/2006,部分還款」)。
⑶Garrison公司自上開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94年12月1
7日匯款3,300萬美元至Top Genius公司(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董事【帳戶持有人】為歐詠茵,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⑷於94年12月28日:
①Top Genius公司將上開3,300萬美元再匯回至Garrison公司上開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
②Garrison公司於同日將同額款項再匯回至CTO公司上開設於
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CTO公司SAP總帳傳票內文【摘要】欄登載「Garrison Colony票券,提前清償」)。
③CTO公司於同日將上開94年12月16日及同年月28日自Garri
son公司分別匯入1,503萬7,500美元及3,300萬美元,及同日另自Colony Asia L.P.匯回之投資款600萬美元(見附圖一第4頁及第5頁編號103、附表四編號103所示),匯款5,063萬914美元至CT Asia L.P.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作為CTO公司對CT Asia L.P.之第一次增資(CTO公司SAP 總帳傳票內文【摘要】欄登載「買進CT Asia Investors I, L.P.」)。
④CT Asia L.P.於同日自上開帳戶分別匯款1,157萬673美元
、3,906萬241美元至Total Bright公司(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董事【帳戶持有人】為黃汝強,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Grand Way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董事【帳戶持有人】為黃汝強,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⑤Grand Way公司於同日自上開帳號匯款2,400萬美元至Newton公司上開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
⑥Newton公司於同日將2,400萬美元自上開設於中信銀行香港
分行帳戶匯至Garrison公司上開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
⑦Garrison公司於同日又將2,400萬美元匯回CTO公司(CTO公
司SAP總帳傳票之內文【摘要】欄記載「Garrison Colony票券,提前清償」)。
⑧CTO公司於同日匯款760萬美元至CT Asia L.P.上開設於中
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作為CTO公司對CT Asia L.P.之第二次增資。
⑨CT Asia L.P.於同日自上開帳號匯款750萬美元至Minos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⑩Minos公司於同日自上開帳號匯款750萬美元至CTO公司(C
TO公司SAP總帳傳票之內文【摘要】欄記載「Minos Investment Fund票券,提前清償」)。
⑪CTO公司於同日自上開帳號匯款2,420萬美元至CT Asia L.
P.,作為CTO公司對CT Asia L.P.之第三次增資。⑫CT Asia L.P.於同日自上開帳號匯款2,409 萬6,386美元至
Top Genius公司上開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⑬Top Genius公司於同日自上開帳戶匯款2,409 萬6,386美元至Newton公司之上開帳戶。
⑭Newton公司於同日將2,409萬6,386美元匯至Garrison公司上開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
⑮Garrison公司於同日將2,409萬6,386美元匯回CTO公司(
含匯回投資款2,323 萬7,136 美元、投資票券利息35萬9,
250 美元及還款50萬美元(見CTO公司SAP總帳傳票內文【摘要】欄登載「Garrison匯回投資款」、「國外票券息入帳(Garrison)」,CTO 公司存款對帳單上手載「利息359,250」、「Garrison分配23,237,136」、「其中有50萬還款」等備註)。
⑯CTO公司於同日匯款1,980萬美元至CT Asia L.P.上開設於
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作為CTO公司對CT Asia L.P.第四次增資(見CTO公司SAP總帳傳票登載上述4次增資之總增資金額美金102,230,914元;內文【摘要】欄記載「買進CT Asia Investors I, L.P.」)。(上述金流詳如附圖一編號97-121;附表四編號97-121所示)⑸CTO公司於95年1月16日,匯款215萬6944.77美元至Garrison
公司設於上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Garrison公司於同日將215萬6944.77美元匯至Oscillum公司設於上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⑹Oscillum公司於95年1月20日匯款315萬美元至Blue Water公
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Bl
ue Water公司於同日匯款310萬8,789.02 美元(折合新臺幣
1 億元)至利祺投資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⑺利祺投資公司於95年3月30日匯款6,000萬元至仲俊投資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且於同年3月31日以開立中信銀行本行支票方式支付陳俊哲、辜仲玉新臺幣2,014萬9,470元、2,012萬9,331元,其2人則於同年4月3日將該2筆支票背書轉讓與仲俊投資。
⑻仲俊投資公司除支付新臺幣3,120萬元予力麒建設公司,另簽
發3,120萬元支票予吳豐富,再以背書轉讓方式予力麒建設公司。嗣仲俊投資公司於同年4月10日分別匯款①1250萬元、②270萬、③260萬元、④260萬元、⑤280萬元,至①利祺投資、②吳豐富、③張素珠、④袁瑞坊以及⑤陳俊哲等人中信銀行帳戶。而利祺投資公司亦將前述1250萬元,於同日分別匯款①250萬元、②250萬元、③240萬元、④150萬元、⑤170萬元,至①林惠貞、②陳麗珍、③黃衣瀅、④林珊如以及⑤郭彩雲(吳豐富之配偶)等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再於數日內分別由上開帳戶持有人以現金提領,除陳俊哲及其秘書林珊如之帳戶內現金外,其餘帳戶內現金領出後均交由吳豐富集中交付陳俊哲。又仲俊投資公司於同年4月12日、同年月28日另分別轉帳新臺幣900萬元、400萬元至陳俊哲之中信銀行帳戶。⒉而上開土地第3期價金來源(即仲俊投資公司支付第3期款4億
9920萬元予力麒建設公司),則為:仲俊投資公司除向中信銀行貸款4億8,100萬元外,另1,820萬元之資金來源,則係透過Red Fire公司於95年5月24日,匯款200萬美元至Oscillum公司設於上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Oscillum公司陸續於同年月25日、同年月29日分別匯款100萬美元、60萬美元至Blue Water公司設於上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Blue
Water公司先後於同年月25日、同年月29日分別匯款93萬3,242美元、60萬美元(折合新臺幣1,922萬4000元)至Fullpoi
nt Enterprises設於新加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及仲俊投資公司帳戶,再由仲俊公司投資將上揭1,922萬4,000元中之1,820萬元交付予力麒建設(金流見附圖一第4頁編號123至137-4、第6頁編號187至194;附表四編號123至137-4、187至194所示)。⒊上揭土地第2期價金①至④部份之金流歷程,為同案被告辜仲諒
、吳豐富、張素珠、張友琛、李聲凱所不否認,並有中信託資產公司102 年3 月22日中信資產第00000000號函檢送附件
一:子公司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CTO)對Colony Asia Investors I,L.P 及Garrison Colony As
ia Investors,L.P之投資及匯回相關資料(94年11月16日總帳傳票、存款對帳單、公文簽辦單、簽呈、帳戶轉帳通知書/兌換水單、94年12月16日總帳傳票、利息核算、存款對帳單、94年12月28日總帳傳票、存款對帳單、債務證券利息核算/應收利息等)、中央銀行外匯局101年1月13日台央外捌字第1010000756號函檢送「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2月14日經審二字第10100655620號函檢送中信資產公司投資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資料(匯出匯款申請書)、中信銀行101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12220160002號函所檢送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 在該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資料(存款對帳單)、中信銀行10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222274201254號函檢送存戶中信資產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管會檢查局提供:中信銀行紅火案及英屬開曼群島商泰通資產管理公司取得資產等案之關聯戶資金流向資料(Garris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 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Top Genius Services Limited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Re
d Fire Developments Limited 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匯入匯款通知、Alpha Service Holding Inc.(=KGNV Investment Holdings I Limited)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Joint Aviation Corporation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CT Asia Investor
s I, L.P.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Grand W
ay Services Limited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Total Bright Services Limited 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Newt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CT Asia Investment Limited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中信金控公司公司105年8月12日中信金字第1052239930019 號函檢送94年12月28日CT Opportunity Investmen
t Company(CTO)金額為1億223萬914美元之會計傳票(編號200288)及附件影本1份、扣押物B2-19F-1-5:96-97 中信金內部稽核意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通知書(兌換水單)、中信資產公司94年12月28日總帳傳票(見6卷第2頁至第17頁反面、第165頁至第182頁;7卷第2頁至第14頁、第171頁至第187頁;12卷第118頁至第128頁、第138頁至第146頁;35卷第1頁反面至第52頁、第64頁至第91頁反面、第101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第157頁至第163頁;36卷第33頁至第48頁反面、第78頁至第86頁反面、第96頁反面至第123頁;79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111頁;93卷第55頁、第96頁、第97頁)在卷可稽。
⒋又前述土地之第2期⑤至⑧及第3期之價金金流,則有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2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431209800號函檢送96年士林字第23697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96年7月26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誠元公司與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誠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仲俊投資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匯入匯款通知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匯入匯款買匯水單、金管會檢查局提供:中信銀行紅火案及英屬開曼群島商泰通資產管理公司取得資產等案之關聯戶資金流向資料(Oscillum Company Limited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Garrison Asia Investors Limi
ted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交易明細、
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Blue Water Pacific Limited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交易明細、匯出匯款通知、Red Fire Developments Limited 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交易明細及轉帳資料)、中信銀行104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3964號函檢送存戶仲俊投資公司之提款憑證、放款/保證撥款憑證、利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台外幣自動入扣帳收件明細表、匯入匯款通知書、提款憑證、存入憑證、吳豐富、張素珠、袁瑞坊、陳俊哲之存入憑證、中信銀行104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5806號函、104年6月3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5979號函檢送之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特定交易之支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104年6月17日春存字第1045001512號函檢送存戶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陳永晋2013.3.13電子郵件之附件:95年度國外匯入款用途說明、中央銀行外匯局101年1月13日台央外捌字第1010000756號函檢送「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2月14日經審二字第10100655620 號函檢送中信資產公司投資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之資料(匯出匯款申請書)、中信銀行101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12220160002 號函所檢送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在該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資料、中信銀行10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222274201254號函檢送存戶中信資產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信資產公司102 年3 月22日中信資產第00000000號函檢送附件一:子公司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CTO)對Colony
Asia Investors I,L.P及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L.P之投資及匯回相關資料(95年1月16日總帳傳票、存款對帳單、帳戶轉帳通知書/兌換水單、公文簽辦單、簽呈等)、利祺投資公司95年1月20日轉帳傳票、提款憑證、95年3月31日轉帳傳票、提款憑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利祺投資公司95年4月10日轉帳傳票、95年4月7日借款(還款)通知單、中信銀行101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12220160004號函檢送附件二:仲俊投資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仲俊投資公司95及9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中信銀行104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3188號函檢送存戶利祺投資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仲俊投資公司轉帳傳票、發票、收據、繳款通知、提款憑證、借款(還款)通知單、中信銀行104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5806號函、104年6月3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5979號函檢送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於95年4月3日存入本支2張之支票影本、利祺投資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於95年3月31日開立本支傳票憑證2張、仲俊投資公司特定交易支票、吳豐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張素珠(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袁瑞坊(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95年度國外匯入款用途說明、仲俊投資買入天母段土地款明細、仲俊投資公司股東往來明細表、其他短期借款明細表(股東往來)、中信銀行102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222274201395號函檢送存戶陳俊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04年7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7470號函檢送利祺投資公司之提款憑證、林惠貞、陳麗珍、黃衣瀅、林珊如、郭彩雲之存入憑證、吳豐富、袁瑞坊、張素珠之提款憑證、中信銀行104年8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8503號函檢送陳麗珍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吳豐富、袁瑞坊於中信銀行之提款憑證(見6卷第2頁至第17頁反面、第165頁至第182頁;7卷第2頁至第14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171頁至第187頁;12卷第162頁至第168頁;17卷第71頁至第84頁;21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95頁至第98頁;22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正反面;23卷第72頁、第81頁;25卷第89頁至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1頁;35卷第7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第92頁至第101頁、第112頁至第134頁;36卷第81頁至第86頁反面、第96頁反面至第123頁;41卷第141頁至第146頁、第167頁;52卷第133頁;54卷第7頁至第8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0頁至第56頁;56卷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59頁、第188頁反面、第227頁反面;58卷第34頁、第235頁;59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71頁至第176頁、第179頁至第182頁;60卷第117頁;69卷第215頁至第216頁;70卷第109頁至第110頁;73卷第115頁;95卷第163頁、第165頁;96卷第10頁、第12頁)在卷可稽,堪以信實。⒋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力麒建設公司協理之詹淑津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本案天母土地買賣案件,我記得是買主陳俊哲主動透過第三人李先生向總經理表達買受之意,並邀約餐會,陳俊哲、總經理、李先生及我均出席;陳俊哲在席間表達買受意願,當時如力麒建設公司可從這筆買賣獲得利潤,我們也願意出售,所以我們回辦公室由內部研究出售價格;之後約在陳俊哲位於松壽路辦公室見面,後續事宜再由陳俊哲與總經理聯繫,最後敲定買賣價格;陳俊哲當時表示上開天母土地係伊個人要作為居家之用,他說他住在東山路,靠近山上,所以明確表示想買土地自己興建住家別墅。商談買賣過程中,吳豐富從未表示過任何意見,且一直到陳俊哲與我們老闆已談定價格,陳俊哲派包含吳豐富在內的7、8個人到我們松江路辦公室,我才第一次見到買方名義人吳豐富,當天也有看見鄧彥敦,他是法務代表,來談合約內容;契約談定並先給陳俊哲過目後,就約在陳俊哲辦公室簽約,吳豐富因是買方之一,所以在契約上簽名,至於仲俊投資公司之大小章(斯時仲俊投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陳俊哲配偶辜仲玉)是陳俊哲提出,吳豐富的章好像也是陳俊哲拿出來的;之後第2期買賣價款逾期未付,而催繳是我的業務範圍,雖然買方名義人是仲俊投資公司及吳豐富,但買賣細節實質上都是陳俊哲洽談,所以我們知道陳俊哲才是實際買受人,繳款通知就只給陳俊哲等語明確(參見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九第114頁至第126頁)。是天母土地係被告陳俊哲個人所需,且自洽商購買起至議定買賣契約、價格,均係由陳俊哲自行與力麒建設公司洽商議定,除委由同案被告吳豐富擔任借名買受人,並以實質掌控之仲俊投資公司作為買受人之一。再者,依上開天母土地之價款支付、資金來源所示,除向中信銀行貸款之外,餘均由被告陳俊哲自行籌措提出。同案被告吳豐富原擔任天母土地之買受人之一,並以被告陳俊哲所籌措、交付之款項充作第1、2期款項,嗣於95年4月26日,仲俊投資公司、同案被告吳豐富與力麒建設公司先解除前述買賣契約,改由仲俊投資公司、利祺投資公司與力麒建設公司重新簽約,並言明先前支付1億2,480萬元轉為仲俊投資公司、利祺投資公司之買賣價款,另利祺投資公司簽訂同意書,將所購買之天母土地產權移轉予仲俊投資公司,上情均顯示上開天母土地為被告陳俊哲個人所購買,同案被告吳豐富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僅係受被告陳俊哲指示借名擔任買受名義人,復基於買受名義人地位,於被告陳俊哲所交付之仲俊投資公司本票背書後交予力麒建設公司充作買賣價款。
⒌綜上,上揭天母土地確係被告陳俊哲個人所購買,且該第2期
土地價款之資金來源、流向,係源自被告陳俊哲諉以投資架構調整、中信資產公司增資CT Asia L.P.之名義,所侵占、挪用之中信金控公司資產計4,850萬美元(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款項聲請宣告沒收)。復被告陳俊哲再利用其為有權簽章人而得掌控之私人公司帳戶,如Minos、Grand Way、Top Genius、Newton等作為金流循環交易之中繼帳戶,以如附圖一第4頁所示方式層層轉匯,使得交易外觀上不易被察覺資金之重複循環使用,進而匯往利祺投資公司、仲俊投資公司等帳戶,以挪用215萬6,944.77美元做為購買天母私人土地之第2期資金以及作為私用(見附圖一第4頁編號97以下、123至137-4;附表四編號97以下、123至137-4所示),被告陳俊哲就此部分,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違背其職務、侵占、挪用中信金控、中信資產等公司資產之刑事不法行為,堪予認定。⒍關於第3期土地買賣價金部分:
⑴除仲俊投資公司向中信銀行貸款4億8,100萬元外,剩餘款項
之來源、流向,則係被告辜仲諒等人被訴於95年間,未經中信金控公司、中信銀行等董事會決議,擅自將中信銀行購買之結構債出售予Red Fire Developments Limited (即RedFire公司、紅火公司)之套利案件中(下稱紅火案,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2201號、96年度偵字第2540號、前最高檢察署組特別偵查組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1號至第4號提起公訴,其中被告辜仲諒被訴非常規交易、洗錢、向金控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相對委託、內線交易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判決認定被告辜仲諒此部分犯行,尚未能證明,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1號判決,認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確定;其餘背信部分,則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開判決、111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4號認該案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均無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就有關銀行法特別背信及刑法背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2號審理中),由Red Fire公司贖回上開結構債,而巴克萊銀行則於95年2月17日將交割款即1億4,697萬1,931.50美元存入Red Fire公司帳戶,Red Fire公司先將之轉作定存,再於95年5月24日定存解約而匯款200萬美元至Oscillum公司,Oscillum公司分別匯款100萬美元、60萬美元至BlueWater公司,再由Blue Water公司分別匯款93萬3,242美元、60萬美元【即折合新臺幣1,922萬4,000元】至Fullpoint Enterprises、仲俊投資公司,再由仲俊投資公司將上揭折合新臺幣1,922萬4,000元中之1,820萬元交付予力麒建設公司等情,有①95年2月17日Clearstream banking S.A.Luxembourg電文告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將交割款總計美元146,971,9
31.50入帳,電文之61欄位記明:各該筆匯款應解付給受益人確切日期為95年2月17日(見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十六第182頁、第187頁);②JP Morgan Chase Bank, N.A.給中信銀行香港分行95年2月之對帳單(Statement of Account)記載,95年2月17日依Clearstream banking S.A.Luxembourg之指示將146,971,931.50美元存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於JPMorganChase Bank, N.A.之存款帳號(見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十六第183頁);③Red Fire公司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95年2月之「HISTORY ENQUIRY即交易紀錄查詢紀錄」,記載Red Fire公司該帳戶95年2月17日存入1億4,697萬1,931.50美元(見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十六第191頁)、美金活期存款帳戶提款明細(見95年度偵字第22201號人證卷八第32頁);④Red Fire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轉帳交易資料、定存交易資料(見35卷第70至91頁)在卷可稽。⑵又Red Fire公司係被告陳俊哲於95年1月11日以黃汝強之名義
所購入,並由被告陳俊哲實際掌控(設於英屬維京群島、原係由第三人於94年12月6 日設立,資本額僅美金1元,嗣由被告陳俊哲買入後即於95年1月11日辦畢登記,有權簽章人為歐詠茵)乙情,亦有Red Fire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之登記註冊文件、林祥曦之電子郵件存卷足參(見95年度偵字第22201號物證卷七第2至3頁、扣押物卷四第22頁反面)。
⑶復查:
①金管會案發後調查時,中信金控曾出具Warren Alldridge
聲明書,指Red Fire公司為Amroc私募基金之特殊目的公司(見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一第146頁),並據以對金管會說明,金管會亦憑以對中信金控公司裁處,認定RedFire公司為與中信金控關係密切之第三人,此有金管會95年7月25日裁處書可查(見聲搜字第22號卷一第149頁)。另中信銀行(時任董事長為被告辜仲諒)95年7月18日以中信銀字第95001320004號函報金管會,略以:Red Fire不願提供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資料,AMROC回函確認Red Fire為其購買結構債交易中所指定之特殊目的公司(見95年度偵字第22201物證卷三第98頁、第100頁)。②中信金控公司100年與99年3月31日合併財務報表之季報表
第69頁記載:「依據本公司內部調查並提報中信金第三屆第五十次董事會結果顯示,Red Fire係孫公司CTO以成本法投資所實質控制之SPV」、「依母公司中信金獨立董事提示進行,並提報中信金第三屆第五十次董事會之內部調查結果顯示,Red Fire係屬與本行受同一公司控制之公司CTO以成本法實質控制之SPV」等文字。
③中信金控公司102年6月18日第四屆第三十五次臨時董事會
,同意審計委員會之決議,依2010年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會計解釋常務委員會解釋公告第12號所列四項標準,及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結構債交易分析報告及意見書、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協議程序報告,認Red Fire公司為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據以為繼續保有由中信金控股東亞洲全球投資、寬和開發及仲成投資墊付之3,047萬4,717.12美元之法律上原因。
否則,倘Red Fire公司並非中信金控特殊目的公司,即生
Red Fire公司或實質掌控Red Fire公司之陳俊哲得否請求返還該筆獲利之疑義。
④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9號案件審理時
,囑託鑑定人蔡彥卿教授實施鑑定,其依「2010年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會計解釋常務委員會」發布之解釋公告(SIC)第12號所列四項指標,即「活動」(特殊目的個體之活動實質上係代報導企業執行,依其特定業務需求而直接或間接創立該個體)、「決策」(報導企業實質上擁有控制或取得控制特殊目的個體或資產之決策權)、「利益」(報導企業實質上擁有取得特殊目的個體活動大部分利益之權利)、「風險」(藉由評估與特殊目的個體交易之各方風險,可能顯示控制之存在)之標準,並基於「紅火公司贖回上開結構債之大部分獲利即2,090萬美元已匯回中信金控體系」之事實,認定Red Fire公司符合SIC12四大判準中之「利益」判準,因而認為Red Fire公司係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見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卷十八第241至250頁,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卷二十四第93至120頁及第285至318頁)。
⑤基此,可見Red Fire公司乃係「嗣後」基於收入認列之原
因關係考量,依財務會計準則觀點予以評價為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堪予認定。⑥另案被告林祥曦於95年1月11日上午10時55分,以電子郵件
向顧震宇告知中信銀行將出售上開結構債予Red Fire公司,將「紅火公司」名稱及該公司係BVI公司、董事係歐詠茵、股東係黃汝強等資料提供予顧震宇,有該電子郵件(扣押物編號中-7-3電子郵件,95年度偵字第22201號扣押物卷四第22頁反面)附卷可稽。嗣於同年月13日,歐詠茵則以電子郵件詢問另案被告林祥曦何時需用到CTAI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另案被告林祥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指示歐詠茵將美金3,900萬元經由被告陳俊哲實際掌控之紙上公司Top Genius公司轉借款予Red Fire公司,並請歐詠茵尋求陳俊哲之核可等情,有該等電子郵件在卷足參(扣押物編號中-7-3第29頁第1-4封電子郵件、第30頁第3封電子郵件,95年度偵字第22201號人證卷九第233頁,扣押物卷十第21頁反面至22頁)。
⑦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嗣於95年1月27日後某日,出售上開結構
債予Red Fire公司並除帳,將買賣契約訂約日期倒填為95年1月27日,Red Fire公司付款條件則為:第1期款為3.9億美元之5%,於95年1月27日後10個工作日之前支付,第2期款為3.9億美元之25%,於95年1月27日之後10個工作日,再2個星期之前支付,第3期款為3.9億美元之70%,於95年1月27日後10個工作日,再8個星期之前支付。嗣
Red Fire公司實際付款情形為:第1期款1,950萬元,於95年2月3日支付;第2期款9,750萬美元,於同年月17日支付;第3期款2億8,408萬1,349美元,於同年3月31日支付,總計支付4億0,108萬1,349美元。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於收到5%頭期款後,仍未將上開結構債交割予Red Fire公司,而係存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等節,亦有有Red Fire公司95年2月17日買方聲明書(Purchaser's Representatio
n Letter)、Red Fire公司95年1月17日有權簽章人員表(Authorised Signatories)、中信金控在中信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行95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95001320006號函附香港分行出售上開結構債予Red Fire公司之付款資料、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轉售上開結構債交易傳票及收款傳票、Red Fire公司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號美金活期存款帳戶提款明細、自中信法金處電腦列印出之Red Fire公司回贖上開結構債時巴克萊銀行給付交割款之帳戶資料、Red Fire公司95年1月18日在巴克萊銀行開戶之簽章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2201號物證卷三第2至8頁、第17至51頁;扣押物卷四第5至9頁反面;物證卷五第22至25頁、第32頁;人證卷八第32頁;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十六第182至187頁;北機組卷第340頁)。⑧另案被告林祥曦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因為我們希
望以市價交易,Red Fire公司提出相對條件是要分3期付款,第1期付5%,2星期後付金額25%,第8個星期必須付清剩餘的70%,此一條件經過中信銀董事長辜仲諒核可後才簽訂等語屬實(見95年度偵字第22201號人證卷八第7頁)。⑨結構債之交易,可能涉及價格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
險、法律風險、作業風險、信譽風險、國家風險等等風險。關於信用風險,則涉及發行公司信用風險、交易對手信用風險、保管行信用風險等風險類型。而交易對手信用風險更涉及「交割前風險」(指交易對手於交易合約清算前,因市場變化方向不利於交易對手,或因交易對手發生資金流動性問題、倒帳、破產等,致交易對手不願意或無法履行對中信銀行所負之交易義務,導致中信銀行可能發生損失之風險)、「交割風險」。本院審酌上開結構債之交易內容與條件,Red Fire公司既係紙上公司,支付上開結構債價金來自於借款及贖回結構債之獲利,其又未曾為中信金控之交易對手,亦非中信銀行核准之交易對手,當時公文簽辦單上更未敘明交易詳情,且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於95年2月17日已將上開結構債轉讓予Red Fire公司,Red Fire公司卻遲至95年3月31日始付清價款,自不能認為出售上開結構債予Red Fire公司毫無交割前信用風險。詳言之,如依一般交易方式,Red Fire公司欲取得價值4億0,108萬1,349美元之資產(即上開結構債),至少須付出等額之價金,但其僅支付美金1,950萬元,即自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取得4億0,108萬1,349美元之資產,顯係中信銀行對R
ed Fire公司授予信用之結果。又Red Fire公司本身並無任何資力可以償還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於上述期間辦理Re
d Fire公司美金2億8,408萬1,349元至3億8,158萬1,349元之融資,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擔保品即為上開結構債,RedFire公司之償債來源亦為上開結構債之變現款項,均足認中信銀行出售上開結構債予Red Fire公司,確有信用風險待管控,此與證人即時任中信銀行資本市場事業總處處長兼任金融市場事業處處長許俊仁證稱:95年2月8日簽呈上,風險管理部門許建基簽名,是因為風險管理部要評估交易對手的信用風險等語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22201號人證卷五第66頁)。
⑩中信銀行出售上開結構債予Red Fire公司後,Red Fire公
司實際支付價款4億0,108萬1,349美元,然其贖回該結構債交割款為4億3,155萬6,066.12美元,兩者相差3,047萬4,717.12美元,此一差額來自於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金控公司)股價之上漲。而兆豐金控公司股價之上漲,主要因中信金控公司轉投資兆豐金控公司之新聞報導、公開資訊及中信金控公司於95年2月10、同年月13日兩日大量買進兆豐金控公司股票所致,此觀諸中信金控公司於95年2月9日發佈中信金控公司轉投資兆豐金控公司之重大訊息後,於95年2月10日(週五)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大量買進兆豐金控公司股票共計11萬4,617張,價格自每股22.05至22.8元不等(每股22.8元成交10萬4,439張),占當日成交量57.34%(如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1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83所示),次一個交易日即同年2月13日(週一)買進21萬1,941張,價格自每股23.6至24.35元(每股24.15元成交1萬0,375張、每股24.2元成交1萬4,413張、每股24.25元成交3萬1,697張、每股24.3元成交5萬3,471張、每股24.35元成交7萬4,952張),占當日成交量71.72%(如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1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84所示),經此2日大量買進後,兆豐金控公司股價自同年月9日收盤價每股21.35元上漲至24.35。(見96年重訴19號卷二十一之SRB630表列印底所示頁碼第19至349頁)。
⑪從而,Red Fire公司係被告陳俊哲控制之紙上公司,而該
公司購買上開結構債之資金、付款等交易條件,以及該公司贖回結構債所得淨獲利,主要均係來自被告陳俊哲、另案被告辜仲諒、張明田與林祥曦等人之有利安排,且與中信金控積極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公司導致上開結構債連結標的兆豐金控股價之上漲有關。⑫此外,依據另案被告林祥曦於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案件審
理時供稱:陳俊哲有一天跑來跟伊說跟AMROC談不好,他又急著賣,是跟併購兆豐金有關,要弄伊等AMC之前的操作模式,就安排紅火把該結構債接回來,實際上是用自己人把該結構債接回來,所以紅火實際上就是中信的SPV。
美金1950萬元是紅火第1期交割的,剩下的錢伊不知道,伊只是建議給陳俊哲,最後是陳俊哲在調度,在94年12月底,蕭仲謀、陳俊哲和AMROC談,伊等都在等,等到最後陳俊哲說AMROC談不下去,又要趕著送件,所以用AMC模式,拿個契約就簽了,也沒有談,在伊看來歐詠茵和黃汝強都是自己人可以控制,所以伊沒有做KYC,伊東西真的有交付紅火,紅火也有給伊等錢等語明確(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㈧第97頁、卷第24至25頁)。又另案被告辜仲諒於97年11月21日向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所提刑事陳報狀載明:「時任中國信託法金總經理之陳俊哲先生曾告知,若紅火公司日後因處分結構債有獲利時,利益將全數回歸中國信託」等語(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偵字第21號卷㈠第10頁);復於97年11月24日偵訊時供稱:依中信金控當時法務長鄧彥敦之意見,如中信金控要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不能持有超過兆豐金控5%以上之股份,故須於申請轉投資前,先處分上開結構債,且依伊當時之印象,時間很急迫,因為可以處理的時間很短,所以承辦人才去買一個「RF公司」(即紅火公司),RF公司實際上是中信銀行之「SPV」(即特殊目的公司),故經由上開買賣交易等過程所賺到的錢,實際上還是會回到中信銀行等語屬實(見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7年度特偵字第21號卷㈠第199頁)。且依被告陳俊哲為交代說明其於中信金控業務上經手處理之相關事宜,而主動委由萬國法律事務所之顧立雄律師於96年8月20日轉交其於96年8 月15日致中信金控總稽核辦公室之書面說明,略以:辜仲諒裁示處分該結構債後,張明田即基於辜仲諒之裁示,商請伊提供協助,希望在不損及中信銀行利益之前提下,儘速處分該結構債,俾使中信金控能早日提出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申請案,並將出售該結構債交易之可能獲利歸屬於中信金控,並確保中信銀行亦不致遭受損失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㈩第485至487頁)。
⑬綜合上開各情相互勾稽,足見Red Fire公司縱與中信金控
、中信銀行核屬不同法人,且不論該公司於「收購結構債當時」究屬於何種性質?是否為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惟按照被告陳俊哲與另案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等人間,就Red Fire公司收購、處分上開結構債一事所為之謀劃,該公司「嗣後」處分該結構債所取得之獲利,本應歸屬為中信金控所得。
⑭況且,Red Fire公司因贖回前揭結構債,而獲得3,047萬4,
717.12美元之利益後,其中2,957萬9,346.84美元係匯入至Alpha Service公司帳戶。再於95年6月12日,自Alph
a Service公司帳戶轉出2,090萬美元至Global Wealth公司,同日又自Global Wealth公司轉出2,090萬美元至GC公司。95年7月14日,自GC公司轉出20,984,444.38美元(含利息)至Newton公司;同日Newton公司轉出4,650萬美元(含上開Red Fire公司金額2,098萬4,444.38美元)至Garrison L.P.。復於95年7月31日,自Garrison L.P.轉出1億5,440萬4,276.49美元(含上開Red Fire公司金額2,098萬4,444.38美元)至CTO公司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金流詳見附圖一第6頁編號203、第8頁編號290-303、附表四編號203、290-303所示)。則苟非Red Fire公司於收購該結構債「後」,於贖回結構債「當時」,將其所賺得之上開獲利,歸屬於中信金控公司,Red Fire公司又豈需平白無故將上開獲利輾轉匯返至中信金控公司之孫公司,致使該等獲利客觀上歸入中信金控體系,足認Red Fire公司至少於購入前開結構債「後」,始為中信金控公司之特殊目的公司,而其嗣後贖回該結構債所賺得之獲利,亦應歸屬於中信金控公司。⑶準此,被告陳俊哲擅自挪用、侵占Red Fire公司贖回上開結
構債後,應歸屬於中信金控公司之獲利款項,輾轉匯入其所實質掌控之仲俊投資公司、利祺投資公司等帳戶,持以供作被告陳俊哲個人購入上開天母土地之價金,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違背職務、侵占公司資產,並利用上開層層轉匯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刑事不法行為,至為灼然。
㈣聲請意旨肆、二、㈥部分(即被告陳俊哲被訴如起訴意旨犯罪事實欄甲四⑤至⑩所示犯行):
⒈此部分之金流為:
⑴Red Fire公司於前述紅火案中,因贖回前揭結構債而獲得3,0
47萬4,717.12美元之利益後,復於95年5月3日轉存定存3,140萬美元,再於95年6月8日將其到期本息2,954萬8,814.35美元轉入Red Fire公司活存帳戶內,並於同日將其中2,957萬9,346.84美元轉入活存Alpha Service公司帳戶內。
⑵嗣於95年6月9日,自Alpha Service公司帳戶轉出60萬美元至
Alpha Wizard公司帳戶內,復於95年6月12日分別轉出2,090萬美元及200萬美元至Global Wealth公司帳戶內;95年6月15日轉出120萬美元至Alpha Wizard 公司帳戶內,並於同日轉出50萬美元至Blue Water公司帳戶內;再於95年7月17日轉出l20萬8,020美元至Total Mass公司帳戶內;又先後於95年7月24日、95年8月15日分別轉出45萬5,000美元及36萬4,000美元至Joint公司帳戶內;95年8月16日又轉出107萬5,000美元至Gifted Pro公司帳戶內;於95年8月16日轉出l10萬20美元至Moonsoon公司帳戶內,共計轉出2,940萬2,040美元。
⑶上揭事實,亦有Red Fire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定存交易資
料、轉帳交易資料、Alpha Service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匯出匯款電文、Global Wealth公司之交易明細、Alpha Wizard公司銀行交易明細、匯出匯款電文、Blue Water公司銀行交易明細、New Able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匯出匯款電文、Total Mass公司銀行交易明細、匯出匯款電文、Century
Top Associates Limited公司銀行交易明細、電匯明細、Joint公司銀行交易明細、匯出匯款電文及申請書、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Gifted Pro公司銀行交易明細、匯出匯款電文、Moonsoon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余彥良銀行交易明細、匯出匯款電文、陳碧真銀行交易明細、匯入通知書及水單、景薰樓2006春季拍賣會成交單及發票在卷可稽(35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反面、第127頁反面、第140頁反面至第145頁反面、第150頁反面、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74頁至第176頁、第180頁反面至第183頁、第198頁正反面、第204頁至第207頁、第211頁反面至第213頁反面、第218頁反面、第220頁至第221頁反面;52卷第133頁、第230頁至第233頁;55卷第155頁、第163頁;另案被告辜仲諒書狀甲-1卷第9頁,各該證據方法之出處詳如附表四「卷證出處」欄所示),亦堪認定。
⒉Red Fire公司贖回上開結構債之獲利共計美金3,047萬4,717
.12元,均應歸屬中信金控公司,其中僅有美金2,090萬元經被告陳俊哲輾轉混同其他款項,最終匯予中信金控公司之孫公司。而其餘美金957萬4717.12元部分,被告陳俊哲則自95年6月間起,用於購買畫作、雕塑品等藝術品,或用於支付陳俊哲購買汽車之費用,或交付予被告陳俊哲個人,此有另案被告辜仲諒陳報狀可按,並據證人傅祖聲於審理時結證在卷(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5號卷二第82頁至第85頁反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卷十三13第91至93頁所附金管會金流表),分述如下:
⑴於95年6月間,自Blue Water公司帳戶匯款美金37萬2,000元
,至證人即尊彩國際藝術公司負責人余彥良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作為被告陳俊哲委託證人余彥良購買廖繼春畫作「淡水河畔」、朱銘作品「單鞭下勢」、「太極拱門」等藝術品之款項,此有證人余彥良、陳碧真於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5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可按(見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5號卷二第125頁反面至第130頁,及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9號判決附圖三註30、31、本案附圖一第6頁編號210、211所示金流)。
⑵於95年7月間,自Total Mass公司帳戶匯款120萬8,000美元至
Century Top Associates Ltd.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作為被告陳俊哲委託證人王鎮華購買2件朱銘雕塑及1件常玉油畫作品之款項,此有證人王鎮華於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5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可稽 見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5號卷二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及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9號判決附圖三註34、本案附圖一第6頁編號215所示金流)。
⑶於95年5月29日,由仲俊投資公司收取自Blue Water公司匯入
60萬美元後,依被告陳俊哲指示,將上開款項返還被告陳俊哲,此據證人吳豐富於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5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明確,亦有仲俊投資公司100年4月11日函文可參(見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5號卷二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第70至71頁;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9號判決附圖三註3、7金流)。
⑷於95年6月15日,由利祺投資公司收取自New Able公司匯入12
萬5,000美元後,依被告陳俊哲之指示,用以支付其所購買福特休旅車之費用,亦有證人吳豐富於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5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翔實,並有利祺投資公司100年4月11日函文可考(見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5號卷二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第74頁;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9號判決附圖三註33金流、本案附圖一第6頁編號213所示)。
⑸又先後於95年6月8日、同年8月15日,自Joint公司匯款10萬9
,000美元、36萬4,000美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陳俊哲持以繳付其對中信銀行借款之本息等情,亦有證人許妙靜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甚明,見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八第112頁;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9號判決附圖三註8、35、本案附圖一第6頁編號218、219所示金流)。
⒊綜上各節,足徵被告陳俊哲擅自挪用、侵占Red Fire公司贖
回上開結構債後,本應歸屬於中信金控公司之獲利款項,將之輾轉匯入其所管領、控制之非屬中信金控體系其他公司帳戶內,用以購買藝術品、汽車,或支付購買土地之價金,或支付非屬中信金控體系之公司應支付予銀行之貸款本息,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違背職務、侵占公司資產之刑事不法行為。
⒋又觀諸卷附資金流向資料所示,被告陳俊哲係利用其為有權
簽章人而得掌控之Alpha Service、Blue Water、Gifted Pr
o、Joint、Moonsoon、New Able、Total Mass等私人公司帳戶(見附表一編號3、8、27、35、39、42、55所示各公司詳細資訊,各該證據方法之出處亦詳如附表一編號3、8、27、
35、39、42、55「卷證出處」欄所示),作為金流循環交易之中繼帳戶,以前述方式層層轉匯,使得交易外觀上不易被察覺資金之重複循環使用,進而匯往利祺投資公司之帳戶,
或供己私用,被告陳俊哲所為,顯已該當隱匿、處分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且別無阻卻違法事由,自有刑事不法行為存在,彰彰甚明。
七、沒收範圍及說明:㈠被告陳俊哲就仲俊投資公司、利祺投資公司等名義下之犯罪
所得,以及New Able、Moonsoon、Gifted Pro、Total Mass、Blue Water等境外公司帳戶內犯罪所得,均已取得實際上之實質支配管領權之認定:
⒈下列證人之證詞,臚列如下:
⑴證人即前中信銀行法金績效管理部副總陳永晋於偵查中證稱
:仲俊投資公司與利祺投資公司均是陳俊哲的公司,後來吳豐富把這二家公司的帳冊資料交給陳俊哲在台灣的律師羅明通,Blue Water Pacific Ltd、Global Wealth Developmen
t Inc.應該也是陳俊哲在海外的公司,彼此間有資金往來,這4家公司看起來像是陳俊哲的公司等語(81卷第23頁至第32頁反面)。
⑵證人即仲冠投資公司副總經理王松洲於偵查中證稱:仲俊投
資公司在幾年前就已經交給股東陳俊哲,我工作範圍不會處理到仲俊或利祺公司的事務,因為那是陳俊哲的公司等語(73卷第3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3頁反面)。
⑶證人即曾任仲俊投資公司負責人許英才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
5年4月13日答應陳俊哲出任仲俊投資公司負責人,陳俊哲說國内這些公司會請李聲凱負責,李聲凱應該會進行資金的調度,至於決策者應該就是陳俊哲等語(74卷第8頁及第9頁反面);其於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仲俊投資公司並非我投資的公司,是陳俊哲交代伊管理的,我只是掛名負責人等語(見52卷第223頁)。
⑷證人即仲冠投資股務人員袁瑞坊於偵查中證稱:陳俊哲是仲
俊投資公司負責人,我看過他的身分證,但我不會經手仲俊投資公司的帳,仲俊投資公司是陳俊哲交給吳豐富管理的投資公司,關於力麒建設公司於95年1月4日出售臺北市士林區天母土地,而力麒建設公司與仲俊投資公司簽訂的買賣契約,其上仲俊投資公司大小章是由陳俊哲保管等語(70卷第80頁至第93頁反面)。
⑸證人即時任博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由辜濂松所投資)財務
部協理賴梅絹於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吳豐富交予羅明通律師的信函有表示仲俊投資公司及利祺投資公司所有94年以前的帳簿及存摺,係於95年底時,由陳俊哲先生交代賴梅絹小姐來公司帶走,賴梅絹有告知,當初奉陳俊哲先生指示以DHL 寄至上海予陳正宏收執,陳正宏後來將94年以前的所有帳簿及存摺再轉寄至日本予陳俊哲之經過,均屬實在等語(見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六第350頁、第351頁)。
⑹證人即仲冠投資公司出納人員林惠貞於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
第8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有處理過仲俊投資公司、利祺投資公司這兩家公司出納工作,這2家公司的老闆都是陳俊哲,且公司大小章是陳俊哲保管,2家公司請款流程,是由吳副總請會計切傳票,我根據傳票寫取款條,再寫用印本交給吳豐富,再給陳俊哲用印。當這2家公司收到國外匯款時,銀行會電話通知,然後會傳真匯入匯款通知單,超過新臺幣50萬以上,會再填結售外匯申報書,填寫用印本交給吳豐富,再給陳俊哲蓋大小章後,這2家公司,帳上錢不夠時,我會報告吳豐富,吳豐富會請示陳俊哲,陳俊哲會指示吳豐富如何處理,吳豐富再交代我。這2家公司曾於95年間,向力麒建設公司購買士林天母段四小段的土地,我經手出納,係由吳豐富依陳俊哲指示,給會計陳麗珍切傳票,我依會計傳票再去切取款條,填用印本,交給吳豐富蓋章,再由陳俊哲蓋大小章後,再開立支票。83卷第255頁及其反面所附95年4月10日的提款憑證(金額為1,060萬元),以及5紙中信銀行的存入憑證,都是吳豐富接受陳俊哲指示,由利祺投資籌備處轉帳給我們5人,都是陳俊哲的錢,我們再領出來交給吳豐富,吳豐富再交給陳俊哲等語(見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六第437頁至第455頁)。
⑺證人即仲俊投資會計人員陳麗珍於偵查中證稱:我曾記過仲
俊投資公司的帳,當時陳俊哲是股東,我才知道陳俊哲這個人。仲俊投資公司於94年6月15日、同年12月30日購買「朱銘-太極系列」藝術品,是陳俊哲以仲俊投資公司名義所購買等語(見72卷第120-121頁);其於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有處理仲俊投資公司的會計業務,該公司老闆是陳俊哲,存摺是林惠貞保管,大小章是陳俊哲保管等語(見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六第487頁至第509頁)。
⑻證人即時任力麒建設協理詹淑津於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力麒建設公司曾有將天母土地賣給陳俊哲,我負責處理這件土地的出售事務,當時總經理是郭淑珍,他以前在花旗的同事李鍾培說,他現在老闆陳俊哲想要買天母土地,後來價格談定是由陳俊哲跟郭淑珍談定的,當時吳豐富並沒有參加。談好契約以後,雙方面認同契約內容,我們就約在陳俊哲辦公室簽約,那天有先拿契約給陳俊哲看過,吳豐富也是其中壹個買方,他有簽名,陳俊哲拿買方仲俊投資公司跟辜仲玉的章出來,仲俊投資公司負責人辜仲玉沒有出現,賣方這邊的章是我帶去蓋的,雙方用完印後,就契約成立。因為買賣都是陳俊哲跟我總經理談的,包括價格跟需求,我們知道陳俊哲是實際買方,所以繳款通知是寄給陳俊哲等語(見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九第113頁至第127頁)。
⑼證人張素珠於偵查中證稱:仲俊投資公司、利祺投資公司股
東往來表,伊沒有參與,都是陳俊哲跟吳豐富處理,要匯款時,他們會告訴我有錢要進來,是陳俊哲請吳豐富管理這2家公司的帳務,這2家公司是陳俊哲的私人公司,跟辜家無關。這2家公司章都是陳俊哲親自保管,他要轉錢也是要他親自蓋章。仲俊投資公司於95年4月10日匯款260萬元予袁瑞坊、匯款280萬予陳俊哲、匯款270萬元予吳豐富,應該是陳俊哲指示要這樣做的;同日,仲俊投資公司匯款1,250萬元至利祺投資公司,利祺投資公司將其中1,060萬元分成5筆轉出,亦即匯款250萬元予林惠貞、匯款250萬元予陳麗珍、匯款240萬元予黃衣瀅、匯款150萬元予林珊如、匯款170萬元予郭彩雲,我已經沒有印象了,但一定是陳俊哲叫我們這樣做的,是陳俊哲的決定,交易指示都是陳俊哲等語(70卷第14頁至第21頁反面、82卷第12頁、83卷第5頁至第12頁反面)。
⑽證人吳豐富於偵查中陳稱:我曾管理過仲俊投資公司與利祺
投資公司,但陳俊哲被通緝後,他要我把帳簿交給羅明通律師。關於以利祺公司籌備處之名義所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印章是陳俊哲自己管,仲俊投資公司也是他自己管。仲俊投資公司資金調度跟印章都是陳俊哲自己管,而該公司於95年4月10日匯款270萬元至我的中信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應該是陳俊哲因不在國内超過一個月,叫我幫他付一些費用。同日,仲俊投資公司也分別匯款260萬元予袁瑞坊、匯款280萬予陳俊哲、匯款270萬元予張素珠,也是因為陳俊哲要現金。另仲俊投資公司於95年4月10日匯款1,250萬元至利祺投資公司,利祺投資公司再將其中1,060萬元分成5筆轉出,亦即匯款250萬元予林惠貞、匯款250萬元予陳麗珍、匯款240萬元予黃衣瀅、匯款150萬元予林珊如、匯款170萬元予郭彩雲,這都是陳俊哲要我領現金給他,且他不希望大額通報,其中林珊如是陳俊哲秘書,是由陳俊哲直接交辦林珊如,不是透過我,其他則是我領現金。除了進到林珊如跟陳俊哲帳戶的錢之外,上述其他帳戶的現金都是交給我,再由我交給陳俊哲。Alpha Wizard香港開戶文件上之帳戶持有人是我的簽名,有權簽章人則是陳俊哲,存款帳戶開立的客戶聲明也是我簽名,Alpha Wizard董事登記文件,登記董事是我,上面有寫Yvonne是歐詠茵,是她跟香港agent主辦,她寄資料過來給我與陳俊哲簽名。Total Mass公司也是相同模式,我有擔任Total Mass公司董事,且陳俊哲要我在中信銀香港分行開戶文件簽名。模式都是一樣,有權簽章人是陳俊哲,跟AGENT聯繫都是歐詠茵。該開戶文件上可以動用的人,陳俊哲簽完名後,下面有被槓掉,對這些帳戶我沒有動支權力。也是陳俊哲要我當New Able公司的董事,我有在中信銀香港分行開戶資料的帳戶持有人處簽名,但有權簽章人是陳俊哲,後來改成歐詠茵。我也擔任Gifted Pro、Moonsoon的董事,在該等公司中信銀香港分行開戶資料上簽名,有權簽章人是陳俊哲。資金動撥也都是陳俊哲等語(65卷第93頁、69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反面;見81卷第176頁反面、82卷第118頁至第128頁、83卷第119頁至第129頁);其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5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負責處理仲俊投資公司事務,並管帳務,這是該公司設立時,陳俊哲交待我幫他忙。Blue Water也是陳俊哲的公司。利祺投資公司也是陳俊哲公司,我有負責處理利祺投資公司事務,也是負責管帳。New Able公司負責人是我,但我被陳俊哲借名的,95年6月15日,利祺投資公司收到由New Able公司匯出的12萬5,000美元,該筆款項匯給康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陳俊哲跟伊說他要買車的款項等語明確(52卷第224頁至第225頁反面);其於本院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幫助陳俊哲在仲俊投資公司和利祺投資公司記帳,但因大小章是陳俊哲自己管,所以大小事或用印都還是經過他,陳俊哲財務是他自己處理,我對他的財務不是那麼了解,我只是幫他記這2家公司的帳。陳俊哲需要動用這2家公司的錢時,會交辦,然後直接送給他蓋章,通常他用錢都是他自己蓋章。陳俊哲如需要用資金,這2家公司沒有錢時,我就匯告知他帳戶內沒有錢。又仲冠公司員工提領從這2家公司所匯入之款項一事,錢是從利祺投資公司匯至這幾個員工,是因陳俊哲告訴我,他急需要現金,並他希望提領時,不要登記,因超過100萬元要登記,我們是依他的指示,請同仁在短時間內把錢領完給陳俊哲,這是陳俊哲直接給我的指示,而且這裡面有陳俊哲自己跟他的秘書林珊如,這是他們自己領,就不是我們領給陳俊哲。因陳俊哲的大小章都是他自己保管,所以錢要給這些員工時,取款條是他自己蓋的等語(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九第253頁至第310頁)。
⑾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詳細資訊、證據方法
,足徵被告陳俊哲實際掌握仲俊投資公司、利祺投資公司之經營決策,且為New Able、Moonsoon、Gifted Pro、TotalMass、Blue Water等境外公司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有權簽章人,而實質控制上開各該公司帳戶、財務與資金調度、流向,至為顯然。
⒉從而,被告陳俊哲以前開刑事不法之行為,挪用、侵占上述
公司資產後,除利用前開境外公司之帳戶層層轉匯犯罪所得,再將該等款項供己花用,作為私人購買藝術品、汽車之價金;另有部分犯罪所得,則係輾轉匯入由其實質掌控之仲俊投資公司、利祺投資公司帳戶,供其恣意運用,或作為個人購置土地之價款,或匯入旗下仲冠投資之員工(其等親屬)個人帳戶內,復指示其等將款項提領而出,並交付被告陳俊哲(即如附圖一第4頁編號136、137所示);甚至逕自匯至被告陳俊哲之個人帳戶內(即如附圖一第3頁編號75至77、9
4、第4頁編號134、135、136、第5頁編號176所示),足見被告陳俊哲對於該等境外公司及仲俊投資公司、利祺投資公司名義下之資產(含本案犯罪所得),均具有實際上之實質支配管領權。復本件匯入上開各公司帳戶之犯罪所得,縱然並非直接移轉到被告陳俊哲之個人帳戶,然其後幾乎全數均再流向被告陳俊哲所指定之帳戶,或供其私人消費使用,顯見前開各境外公司之帳戶僅係供被告陳俊哲掩護其犯行,本件犯罪所得僅短暫、過渡式流入各境外公司之帳戶,隨即轉入被告陳俊哲掌控之帳戶或由其取用甚明。而仲俊投資公司、利祺投資公司帳戶,亦均係被告陳俊哲所全權掌控,供其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被告陳俊哲不僅得隨意動用該等帳戶內資金,被告陳俊哲亦幾乎將匯入仲俊投資公司、利祺投資公司帳戶之本案犯罪所得,逕自消費花用或輾轉提領殆盡,亦即匯入仲俊投資公司、利祺投資公司之本案犯罪所得,均認屬被告陳俊哲所實際管理、掌控,即屬被告陳俊哲之犯罪所得無疑。
㈡關於聲請意旨肆、㈠150萬美元及聲請意旨肆、㈡100萬美元之部分:
⒈被告陳俊哲因前開刑事不法行為(即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以及違反修正前之96年7月11日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1條第1項等刑事違法行為),將前述中信金控財產分層移轉至其實質掌控之Garrison公司(即如附圖一第3頁編號66、67所示,合計855萬6,915.53美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聲請意旨肆、二、㈠部分所指匯入仲俊投資公司帳戶內之150萬美元(即如附圖一第3頁編號74所示),既
係被告陳俊哲將其所取得前開855萬6,915.53美元之一部分,經由分層轉匯後,再移轉至其「全權掌控」,供其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仲俊投資公司帳戶,匯入時已屬被告陳俊哲實際犯罪所得,並為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不因被告陳俊哲「事後」自行運用該筆犯罪所得而有所轉出或供己花用而更易其認定。⒉被告陳俊哲將其所取得前開855萬6,915.53美元之一部,輾轉匯入Oscillum公司;復於94年12月6日,自Oscillum公司匯款100萬美元至其管領、掌控之Blue Water公司帳戶內(
即如附圖一第3頁編號90所示),嗣自仲俊投資公司匯至被告陳俊哲個人賬戶(即如附圖一第3頁編號94所示),以及匯至余彥良、陳菁螢等人帳戶(即如附圖一第3頁編號95、96),用以支付被告陳俊哲購買畫作等藝術品,合計新臺幣4,300萬元,已超出上開認定由Oscillum公司於94年12月6日匯至BlueWater公司帳戶內之100萬美元,即屬被告陳俊哲之犯罪所得,並為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㈢關於聲請意旨肆、㈢之50萬12.95美元部分:
被告陳俊哲因前開刑事不法行為(即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以及違反修正前之96年7月11日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1條第1項等刑事違法行為),將前述屬於中信金控財產,以分層移轉方式挪移至Minos公司(即如附圖一第5頁編號171所示,合計750萬美元),再轉匯至由其實質掌控之Newton公司、Blue Water公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聲請意旨肆、二、㈢部分所指匯入仲俊投資公司帳戶內之50萬12.95美元(折合新臺幣1,683萬元,即如附圖一第5頁編號175所示),既係被告陳俊哲將其所取得前開7,50萬美元之一部,經由分層轉匯後,再移轉至其「全權掌控」,供其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仲俊投資公司帳戶,自屬被告陳俊哲實際犯罪所得,且為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無論仲俊投資公司事後再轉匯新臺幣1,500萬元至被告陳俊哲個人帳戶(即如附圖一編號176所示),仲俊投資公司帳戶內僅留其中新臺幣183萬元,仍無解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㈣聲請意旨肆、㈣之215萬6,944.77美元部分:
被告陳俊哲以前開刑事不法之行為,將前述中信金控財產計4,850萬美元移轉至其實質掌控之Garrison公司(即如附圖一第4頁編號98所示,惟檢察官未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嗣利用其為有權簽章人而得掌控之私人公司帳戶,如Minos、Grand Way、Top Genius、Newton公司作為金流循環交易之中繼帳戶,層層轉匯至其事實管領之利祺投資公司、仲俊投資公司帳戶,是上開款項匯入時已屬被告陳俊哲實際犯罪所得,並為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得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其中被告陳俊哲所挪用之215萬6,944.77美元,於法有據,不因215萬6,944.77美元事後因被告陳俊哲如何自行運用贓款而有異。
㈤聲請意旨肆、㈤之60萬美元部分:
被告陳俊哲以前開刑事不法行為,挪用、侵占Red Fire公司贖回上開結構債後,應歸屬於中信金控之獲利款項,被告陳俊哲另將其中60萬美元輾轉匯入其所實質掌控之Blue Water公司帳戶,復轉匯至其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仲俊投資公司帳戶後,持以供作其個人購入上開天母土地之第三期價金,則此60萬美元,自屬被告陳俊哲於紅火案中,所獲取實際犯罪所得,並為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不因被告陳俊哲「事後」自行運用該筆犯罪所得之一部購買土地而有所轉出或供己花用,抑或部分款項留存在仲俊投資公司而更易其認定。況仲俊投資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陳俊哲,現仍逃亡海外,由另案通緝中,縱法律上仍屬存續,但名存實亡,命該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或對其宣告沒收,流於形式,併予指明。㈥關於聲請意旨肆、二、㈥之470萬2,040美元部分:
被告陳俊哲以前開刑事不法行為,挪用、侵占Red Fire公司贖回上開結構債後,應歸屬於中信金控之獲利款項,並陸續於95年6月15日至同年8月16日間,由Alpha Service公司帳戶匯款50萬美元至Blue Water公司、匯款120萬8,020美元至Total Mass公司、匯款45萬5,000美元、36萬4,000美元至Joint公司、匯款107萬5,000美元至Gifted Pro公司、匯款110萬20美元至Moonsoon公司(即如附圖一第6頁編號209、214、216、218、220、222所示,聲請意旨就編號222部分,誤植為110萬美元,應予更正),且前開境外公司均係由被告陳俊哲實質掌控,供其掩護犯行,上開各筆犯罪所得共計470萬2,040美元,不問短暫、過度式或終局流入各該公司帳戶,自屬被告陳俊哲於紅火案中,所獲取實際犯罪所得,並為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不因事後被告陳俊哲是否花用或領現,而更易其認定,以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俊哲於本案因而獲取之利得共計1,045萬8,997.72美元(計算式:150萬美元+100萬美元+50萬12.95美元+215萬6,944.77美元+60萬美元+470萬2,040美元),既屬其因上述各該刑事不法行為,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沒收規定及判決意旨,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而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意旨,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㈧至上開各該境外公司及仲俊投資公司、利祺投資公司既未曾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且均非屬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而被告陳俊哲從事上開刑事不法行為,因而獲取之不法利得,並未直接歸屬於各該公司,亦即各該公司均非實際支配、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且上開款項均為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是本院認尚無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金融控股公司法第67條之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程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件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聲沒字第387號聲請
書附件2:卷宗代碼對照表附圖一:甲事實資金流向圖附表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甲所指境外公司明細表附表二:中信資產設立及投資CTO之明細附表三:CTO投資Colony Asia L.P.之相關傳票及公文簽辦單彙
整表附表四:起訴書甲犯罪事實所述相關資金流之卷證出處及簽核、
用印情形彙總表附表五:CTO投資Garrison公司之相關傳票及公文簽辦單彙整表附表六:CTO投資CT Asia L.P.之相關傳票及公文簽辦單彙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