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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1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4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大中新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令倩代 理 人 俞大衛律師被 告 徐義強

楊惠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6月28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8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續一字第4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大中新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徐義強及楊惠吉於處理關於聲請人與其國外供應商即法國之ROUSSELOT SAS(下稱ROUSSELOT公司)、美國之Cargill(下稱Cargill公司)、美國之Exandal Corp.(下稱Exandal公司)、印度之Lotu

s Gums & Chemichals(下稱Lotus公司),及聲請人與其客戶長興食品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趨網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事務,涉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犯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續一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821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2年7月4日送達該處分書(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821號卷第22至23頁之高檢署送達證書)。本案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3日,僅就被告2人處理關於聲請人與其國外供應商ROUSSELOT公司、Cargill公司、Exandal公司、Lotus公司間之事務部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見本院卷一第5至31頁、第119頁)及附件之書狀可參,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且本案審理範圍即以上開部分為限,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㈠」、「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㈡」、「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㈢」、「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㈣」、「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㈤」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㈥」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從而,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徐義強、楊惠吉於97年間分別擔任聲請人公司之食品部

經理、食品部業務課長,嗣被告徐義強於97年10月18日、被告楊惠吉於98年2月25日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分別擔任案外人翰柏有限公司(下稱翰柏公司)之總經理、經理;翰柏公司於97年4月18日經核准設立,其董事為案外人呂志堅,其股東除呂志堅(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10萬元)外,尚有案外人周文鵬(出資額190萬元)、陳博群(出資額300萬元),共計3人,嗣於99年7月15日變更登記時,其股東則為呂志堅(出資額1,275萬元)、被告徐義強(出資額750萬元)及楊惠吉(出資額475萬元)等3人之事實,分據被告徐義強及楊惠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偵續281卷第101頁),並有聲請人公司組織圖、被告2人之翰柏公司名片(見他6763卷一第87頁、第101至105頁)、被告楊惠吉之聲請人公司人員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2人簽署之承諾書、翰柏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他6763卷二第287至30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所涉背信行為及所憑證據,略如下述:

⒈關於ROUSSELOT公司,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於97年6月12日至

同年7月16日間,以電子郵件聯繫聲請人之供應商ROUSSELOT公司之Rajes及該公司之經銷商Shirley Ang、Mr. Chua,解除簽訂有獨家經銷合約之ROUSSELOT公司不得將商品出售給聲請人以外第三人之契約義務,而使聲請人之直接競爭對手翰柏公司取得ROUSSELOT公司商品,得以在臺銷售,瓜分聲請人原本獨家經銷之市場,損害聲請人之利益,而成立背信罪或至少成立背信未遂罪等語,並以聲請人與ROUSSELOT公司簽訂之「AGENCY AGREEMENT」(中譯:代理合約)(見偵3255卷第17至27頁)、97年5月26日電子郵件、97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16日間之電子郵件、其中97年7月16日電子郵件之附檔即翰柏公司訂單(見他6763卷一第167頁、第435至453頁)、翰柏公司之外匯支出明細表及進口貨物清單為據(見他6763卷二第99頁、第179至180頁)。

⒉關於Cargill公司部分,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於97年6月17至

18日間,以電子郵件聯繫聲請人之供應商Cargill公司之聯絡窗口Vicky Pan,向該公司做違背任務之指示,使聲請人之直接競爭對手翰柏公司得以取得Cargill公司產品,其數量更多,價格更低,使翰柏公司輕易擁有優勢市場競爭力,瓜分聲請人之原有市場,損害聲請人利益,而成立背信罪或至少成立背信未遂罪等語,並以97年6月17至18日間之電子郵件、其中97年6月18日電子郵件之附檔即翰柏公司訂單(見他6763卷一第481至489頁)、翰柏公司之外匯支出明細表、進口貨物清單、進出口報單作業資料(見他6763卷二第99頁、第179至180頁、第232至236頁)、聲請人公司97年7月30日進口報單及Cargill公司發票為據(見偵續281卷第301至305頁)。

⒊關於Exandal公司部分,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於97年8月6日

、同年9月9日,以電子郵件聯繫聲請人之供應商Exandal公司之貿易部門經理Andrea Alvaro,解除簽訂有獨家經銷契約之Exandal公司不得將商品出售給聲請人以外第三人之契約義務,而使聲請人之直接競爭對手翰柏公司取得Exandal公司商品,得以在臺銷售,瓜分聲請人原本獨家經銷之市場,損害聲請人之利益,而成立背信罪或至少成立背信未遂罪等語,並以聲請人與Exandal公司簽訂之「EXCLUSIVE DISTRIBUTION AGREEMENT」(中譯:獨家經銷合約)(見偵3255卷第28至33頁)、97年8月6至8日間之電子郵件、97年9月5至9日間之電子郵件、97年10月10日電子郵件(見他6763卷一第413至423頁)、翰柏公司之外匯支出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及進口貨物清單為據(見他6763卷二第99頁、第161頁、第179至180頁)。

⒋關於Lotus公司部分,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於97年8月13至15

日間,以電子郵件聯繫聲請人之供應商Lotus公司之承辦人Sharma,請該公司將商品出售給聲請人之直接競爭者翰柏公司,損害聲請人之利益,而成立背信罪或至少成立背信未遂罪等語,並以97年8月10、13、14、15日電子郵件(見他6763卷一第387至399頁)、翰柏公司之外匯支出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及進口貨物清單為據(見他6763卷二第99頁、第161頁、第179至180頁)。

㈢惟查:

⒈原不起訴處分認定本案礙難僅憑聲請人所據之上開電子郵件

,即認被告2人曾以上開電子郵件與ROUSSELOT公司、Cargill公司、Exandal公司或Lotus公司之人員聯繫等情,已說明略以:被告2人皆否認曾寄發或收受前述電子郵件;前述電子郵件均為電腦列印紙本資料,並非電子郵件原始檔案,無從據為認定確係被告2人於聲請人任職期間所寄發或收受之郵件;聲請人提出之電子郵件來源,與聲請人、被告2人於另案就荷蘭商Akzo Nobel公司供貨一事所涉背信罪嫌案件(該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判字253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來源相同,均為聲請人公司資訊部人員謝超彙整、擷取後提出,於該案偵查中經勘驗相關電子郵件,勘驗結果為該等電子郵件以轉寄郵件型態隱藏於其它電子郵件中,就轉寄郵件而言,其來源真偽難辨,且如於聲請人公司內部電子郵件管理使用之Lotus NOTES軟體內使用文件編輯功能,將上開電子郵件之寄件人資訊、內容及系統時間更改後直接儲存再重新開啟,結果不僅郵件內容可順利修改,甚至連文件修改時間等重要資訊亦可隨意變更,又該案偵查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相關電子郵件鑑定有無遭變造,鑑定結果仍認無法鑑別相關電子郵件有無遭變造,並經安裝Lotus NOTE

S 8.5版應用程式後以該應用程式開啟電子郵件光碟之「sco

tt.nsf」檔案,讀取所需鑑定之郵件內容,使用編緝功能將可直接開啟及編輯郵件內容,在編輯信件內容後選取「儲存後結束」功能,將可保存所變更之信件內容,或如未變更內容而直接選取「儲存後結束」功能,都會導致文件之「修改的時間(最初)」、「修改的時間(在此檔案中)、「修改者」及「存取的時間(在此檔案中)」等後設資料(metadata)改變等語。經核其所憑之理由,與聲請人於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以109年11月9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㈡主張:聲請人本案所據之上開電子郵件來源與另案關於荷蘭商Akzo Nobel公司部分相同者(見偵續281卷第187至189頁),以及被告2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爭執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曾寄發或收受聲請人所據之上開電子郵件者相符(見偵續281卷第100至101頁、第160至161頁),並有卷內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6年度聲判字253號裁定(見他6763卷一第613至617頁,偵3255卷第47至50頁)等訴訟資料可稽,尚難認其認事採證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⒉復依下列證人證詞,難認被告2人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有何參與翰柏公司之經營或業務之情事:

⑴證人呂志堅於111年12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徐義強

及楊惠吉於98年左右到翰柏公司上班;我與周文鵬原來是朋友,後來他跟我投資翰柏公司,大概是97年投資到98、99年左右,大概投資2年多時間,他嫌沒有賺錢就退股了;陳博群是徐義強的小舅子,我是透過徐義強認識陳博群,97年翰柏公司成立時陳博群有投資該公司,投資2年左右的時間;翰柏公司於97年4月18日成立時,我擔任董事長,翰柏公司的設立由我主導,主要經營食品原料業,我自68年就經營這個行業到現在;我與周文鵬認識5、6年、與陳博群認識超過10年,都是朋友關係,是我找他們投資翰柏公司;翰柏公司的員工剛開始只有我跟姚集掌,簡佩儀是過了2、3個月才來的,姚集掌任職到97年底離職,他負責接洽客戶及廣告,公司裡的事情大概都是姚集掌在處理,簡佩儀負責總務及出納;先前是姚集掌比較了解公司狀況,都他在處理,我負責決策;翰柏公司成立期間,徐義強或楊惠吉都沒有參與;翰柏公司成立了2年多,因為沒有賺錢,必須增資來營運,周文鵬與陳博群認為公司沒有賺錢,所以他們不想增資,又認為風險過大,所以他們想退股,我與周文鵬、陳博群討論後,他們自己去賣他們的股份,周文鵬的股份賣給楊惠吉,陳博群的股份賣給徐義強,過了沒多久就增資了;徐義強於98年初到翰柏公司上班,楊惠吉大概過了4、5個月才到翰柏公司上班;於徐義強、楊惠吉到翰柏公司上班後,我們才有討論過翰柏公司的營業事項等語(見偵續一45卷第181至183頁)。

⑵證人周文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翰柏公司於97年4月18

日成立時,我是股東,該公司成立是由呂志堅主導;我認識陳博群,知道他有投資翰柏公司;呂志堅找我投資翰柏公司,跟我說這個事業利潤不錯,可以投資;關於翰柏公司員工,我記得有一個簡佩儀小姐,呂志堅是實際負責人;翰柏公司成立期間,徐義強或楊惠吉都沒有參與,翰柏公司收入、支出都是呂志堅負責;我投資約2年後,因公司賺錢少,跟預期獲利有差距,呂志堅想要增資,我擔心錢拿不回來,所以才會退股;翰柏公司成立後一段時間,徐義強跟楊惠吉到該公司上班,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徐義強負責業務、楊惠吉負責進出貨;我於99年中,將翰柏公司的全部股份轉讓給楊惠吉等語(見偵續一45卷第173至175頁)。

⑶證人陳博群於109年10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翰柏公

司於97年4月18日成立營業,我當時為該公司股東,我是個人投資,並沒有借名給徐義強;我會投資是因為負責人生意做得不錯,我覺得有商機,所以才投資;在翰柏公司成立1、2年後,因為那時我需要錢,我就撤資,將股份轉售給徐義強(見偵續281卷第275至276頁)。

⑷證人即翰柏公司之出納人員簡佩儀於109年10月29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我大約從97年夏天到翰柏公司任職至今;於00年0月間徐義強或楊惠吉都沒有在翰柏公司任職或協助翰柏公司,那時候我不認識他們,後來好像隔1年他們進到公司之後,我才認識他們等語(見偵續281卷第158至159頁)。

⑸證人即翰柏公司之業務人員陳佩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在徐義強、楊惠吉任職大中新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我沒有與他們利用該公司資源將原有客戶及新客戶轉單予翰柏公司等語(見偵續281卷第276至277頁)。

⑹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可見翰柏公司係由呂志堅主導設立並實際

負責,且難認被告2人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有何參與翰柏公司之經營或業務之情事,是聲請人指稱本案翰柏公司於97年間自國外進口貨物之情節,尚無法認為與被告2人相關。⒊綜上,本案難以聲請人所憑之上開電子郵件及翰柏公司自國

外進口貨物之相關資料等證據,遽認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指訴之背信罪或背信未遂罪嫌。

㈣聲請人另主張翰柏公司原本即係被告2人與呂志堅所合資設立

,陳博群及周文鵬僅為被告徐義強及楊惠吉之借名登記人,在成立翰柏公司時,因被告2人仍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不便掛名,因此各自借用至親之姓名掛名登記,於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即將股東回復為自己之姓名,此可說明被告2人為前開背信行為之動機等語,固以證人陳博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徐義強是我姊夫」、「呂志堅是徐義強的朋友,所以是透過徐義強介紹認識的」、「在公司成立一兩年後,我就撤資,不投資了」、「我撤資將投資股份轉售給徐義強」等語(見偵續281卷第275至276頁);證人周文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楊惠吉是我太太的弟弟」、「我在民國99年中,將全部股份轉讓給楊惠吉」等語(見偵續一45卷第173、175頁);前述99年7月15日翰柏公司之股東及其出資額之變更登記情形為據。查陳博群及周文鵬雖分別為徐義強及楊惠吉之親屬,然關於其等於徐義強及楊惠吉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均於99年間將各自之翰柏公司股份分別轉讓與徐義強及楊惠吉乙節,卷內並無證據足證僅為形式交易,自無法推論陳博群及周文鵬僅為徐義強及楊惠吉實際擔任翰柏公司股東之人頭,況陳博群及周文鵬於97年4月18日翰柏公司成立時均係實際投資翰柏公司,而非徐義強及楊惠吉之人頭一情,業經證人呂志堅、陳博群及周文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一致,已如前述,更難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

㈤聲請人雖稱: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曾具狀請求傳喚證人謝超(

即聲請人公司資訊部門最高主管)及蔡政州(即自聲請人公司伺服器拷貝出之光碟片中發現本案所有電子郵件及訂單之人),因檢察事務官未予詢問,使聲請人失去以人證方式補強該等電子郵件證據力之機會等語。然查,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而本案檢察官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因認被告2人並無背信罪嫌,核屬有據,業如前述。是以,本案於偵查中未再調查其他事證,尚難謂檢察官有何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誤,聲請人前開所指,並非可採。

㈥至於聲請人以部分偵查中未曾出現之事證(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第415至417頁、第491至505頁、第509頁),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程序不備,則應屬重行偵查或再行起訴之範疇,本院亦無從據此准許提起自訴,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背信或背信未遂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