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42號聲 請 人 顏日盛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被 告 簡文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6月24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0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顏日盛告訴被告簡文棋涉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105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112年6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048號處分駁回,並於同年7月11日送達前揭處分書。嗣聲請人於同年7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業於期限內提出聲請,先予說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7月19日9時30分許,在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屋頂,以釘子釘入牆面固定之方式裝設排水管(下稱本案排水管),造成本案房屋橋面美觀形貌一部份功能喪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號判例意旨參照);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
五、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中雖自承有於上開時、地裝設本案排水管之事實,惟辯稱:伊係為處理3樓排水設置問題,才從3樓雨水匯集處接出排水管,由3樓建築物外往下延伸,直到1樓雨遮,再沿1樓雨遮邊緣往下疏通等語(調偵字第2043號卷第67至68頁),而本案排水管之設置,係自被告3樓住處外牆向下延伸至聲請人1樓住處屋頂雨遮上方,再沿壁緣延伸至雨遮側邊,有現場照片3張可考(偵卷第26118號第13頁、本院卷第35、37頁),已難認有何造成聲請人所有之1樓房屋主體或該房屋供人居住使用之效用有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已與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要件有間;被告雖確因設置本案排水管而以釘子釘入1樓房屋外牆進行固定,惟此為排水管線設置所必要,且依前開現場照片,該釘入部分占外牆面積比例甚微,難認對於外牆整體美觀有顯著影響,而達使該外牆失去整體美觀效用之程度,此與聲請人所舉其他案例涉大面積塗鴉汙損外牆或以鐵鎚敲損外牆之情形,實屬有間,尚不足認被告前揭行為得以刑法第354條之規定相繩。
㈡、至聲請意旨壹、二及三提及聲請人涉嫌於109年迄今惡意灌水至聲請人房屋部分,並非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聲請人執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不合法,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毀損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註:本判決所引用判例,依據民國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