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45號聲 請 人 林正興代 理 人 謝富凱律師被 告 盧禹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542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6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對被告乙○○提出刑法第240條第2項和誘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4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542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2年7月10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469號全卷(下稱偵字卷)、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542號全卷(下稱上聲議字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112年7月1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見上聲議字卷第7至11頁反面、第16頁,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指摘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誘使林宣寧脫離家庭,也沒有協助林宣寧搬家,且伊係於110年8月才知道林宣寧搬家的事情;林宣寧係在「臉書」社群軟體上跟伊聯繫,林宣寧跟伊說她在臺北沒有什麼朋友,希望伊可以跟她聊天,她有向伊訴苦,說她的人生過得很痛苦等語。經查:㈠按所謂和誘,係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以外之一切不正手段,
得被誘人之同意,將被誘人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如在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下之人,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離家在外同居,或雙方各有自主權,並不受他方支配,來去自由,即使因兩情相悅而離開家庭後同居一處,亦與和誘之構成要件不符;刑法240條規定之和誘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確有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以外之不正方法,得被誘人之同意或被誘人有自主之意思而和誘之,以使被和誘之人脫離家庭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與配偶完全脫離關係,方能成立和誘罪。又除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且必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克相當。故倘被害人之離家係出於其自己之決定,且其決定亦非受被告之引誘,則自與刑法第240條所規定之和誘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7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第466號、第19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是刑法第240條第4項、第2項所指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著手行為,行為人除客觀上有「引誘」之行為外,主觀上另必須確實具有「使被誘人完全脫離家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故意,且尚須被誘人係因行為人引誘行為始生脫離家庭之意,而非發動於被誘人己身,始足當之。再者,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雖屬於婚姻框架內的法益保護,但不包含婚姻框架本身,蓋我國承認離婚制度,法律並未保障婚姻的永久存續,也不能限制配偶必須永久共同生活,更無法箝制配偶主觀上須永久存在婚姻意思而不能與他人發展情感關係,故配偶之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建立情感關係,進而喪失與他方繼續共同生活之婚姻意思時,配偶之一方係欲終局解消家庭,而非僅脫離仍存在的家庭,第三人與該配偶發展情感關係之行為,自非該第三人片面所為之和誘行為。換言之,配偶之一方本已無意繼續婚姻契約之共同生活,不再守誠實之義務,與他人另為離婚後共同生活之約定,係因配偶之一方主觀上喪失婚姻意思,客觀上違背婚姻契約之行為所致,尚非第三人侵擾破壞之和誘行為。
㈡證人林宣寧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0年7月11日正式與聲請人
提出離婚,因聲請人長期對伊施暴,有言語、精神的虐待及亂摔東西,伊與聲請人有一個4歲的女兒,聲請人前於110年5月13日與伊大吵一架,就在翌日到托嬰中心把小孩帶去夫家,讓伊沒辦法照顧小孩,伊是在110年8月到111年9月搬到天祥路居住,伊係自己決定要搬離原本的住所,並非係因被告之唆使所為,伊搬到天祥路與被告無關,現在伊又搬離該處,因聲請人一直持續派人跟監伊,伊有向法院申請保護令等語(見他字卷第107至109頁),復觀諸林宣寧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認林宣寧主張聲請人於110年5月13日曾摔奶瓶、於110年5月14日逕自攜離未成年子女、於110年8月8日阻擋林宣寧離去,限制其行動自由等情為真,而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59號裁定命聲請人不得對於林宣寧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對於林宣寧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復經聲請人對該裁定提出抗告後,經本院認聲請人情緒控管不佳,其與林宣寧已多次發生口角或肢體拉扯衝突,其之行為已非單一偶發事件,應認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等情,而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13號裁定駁回抗告,此有上開裁定(見他字卷第113至117頁,偵字卷第7至11頁)存卷可佐,足徵證人林宣寧前揭證稱因不滿聲請人有亂摔東西、逕自攜離其等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暴力行為之舉,方決定與聲請人離婚並搬離其與聲請人共同居住之住所等語,應與事實相符,顯見證人林宣寧係因無法忍受聲請人對其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方主動向聲請人提出離婚並決定分居,故既然林宣寧之離家係出於其自己之自由意志所為之決定,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林宣寧離家而與聲請人分居之舉係受被告之引誘或唆使,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和誘罪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40條第2項之和誘罪,犯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仍以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況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