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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48號聲 請 人 史丹利英語教育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健哲代 理 人 林柏裕律師被 告 周庭毅選任辯護人 楊中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30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庭毅係德毅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下稱德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以從事代辦留學、遊學服務為業,並與邱吉爾英語補習班有合作關係;告訴人史丹利英語教育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下稱史丹利公司)則係告訴人之代表人黃健哲所設立艾爾斯國際文教有限公司之子公司,以從事英語教育為業。詎被告因與告訴人具競爭關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6月8日凌晨1時16分許,以Dcard社群網站國立○○大學機械與能源工程學系學生「林季筠」之帳號,刊登標題為「IELTS雅思課程準備/IELTS雅思線上課程請益」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一,發表IP位址:00.00.000.000),並載有:「……目前心裡有一些補習班名單……目前不考慮史丹利(真的覺得很失望)」等語,復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留言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號,在本案文章一及同網站以國立○○大學機械工程學系學生「李姿璇」之帳號於110年6月28日凌晨2時58分許所發表標題為「IELTS雅思考試準備和線上課程補習班請益」(下稱本案文章二,發表IP位址:0.000.000.000)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留言位置,發表各編號所示內容之留言,據此指摘告訴人提供之英語教學服務評價不佳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營業信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第1項之為事業競爭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不實情事等罪嫌等語。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本案文章二之發文日期為110年6月28日,IP位置為被告所屬德毅公司所登記之地址,被告雖於本案文章二發文日期已出境,然不排除被告以德毅公司負責人身份委由公司內部人員發文,且Dcard設有文章排程功能,被告可於人在國內時預先撰擬文章號排定發布日期及時間;原處分應傳喚「林季筠」、「李姿璇」、「張安邦」及「曾棋希」,而未調查其帳號有無租借予被告公司或實際有妨害名譽之情形;被告與聲請人經營之補習班有同業競爭關係,被告在英語教育與留學代辦之網路平台,操作攻擊競爭之同業手法熟稔等語。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史丹利公司以被告涉犯加重誹謗、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0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3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嗣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於112年7月19日收受原處分書後,聲請人旋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2年7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定「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本院之判斷:㈠就聲請人主張被告雖於本案文章二發文日期已出境,然不排

除被告以德毅公司負責人身份委由公司內部人員發文,且Dcard設有文章排程功能,被告可於人在國內時預先撰擬文章號排定發布日期及時間部分:

⒈原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

⑴依狄卡公司提供發表上述文章及留言之「林季筠」、「李姿

璇」、「張安邦」及「曾祺希」等帳號資料,該等帳號之註冊時間分別於108年、109年間,尚非發表上述文章及留言前臨時創設,且亦非於同一時期申請註冊,而「林季筠」、「張安邦」及「曾祺希」帳號於109年間即有相關登入紀錄,該等帳號間之登入時間及IP位址亦未有高度重疊之情形,而歷次所發表之文章及留言亦非均針對聲請人之批判,多係涉及留學事項辦理之詢問及對於其他留學代辦公司之評價,顯非針對聲請人所為等情,有該公司111年5月13日狄卡字第000000000號函(見他字卷第283至295頁)在卷可憑。

⑵又本案文章二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留言發表時所用IP位址「

0.000.000.000」為非固定制(浮動)IP,上開IP位址於110年6月28日凌晨2時58分許、同日凌晨3時1分許之用戶資料固為被告以德毅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所申裝之網路服務等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函覆資料(見他字卷第109、2

51、265、297頁)在卷為憑。惟被告與其配偶廖昱婷於110年6月22日出境,於110年7月30日入境,前揭發文及留言時間均不在我國境內,而Dcard社群網站並無提供排程發文或留言之功能,文章留言送出後即會發表於網站上等情,有被告及廖昱婷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護照影本、狄卡公司111年7月12日狄卡字第000000000號函等件(見他字卷第135頁、151至153、333、361頁)附卷可稽;且經警方查訪被告前揭申請網路服務之裝機地址所在社區總幹事,總幹事表示該址僅有被告與廖昱婷居住,並無其他人同住,且查無000年0月間之訪客出入登記紀錄,有查訪表及訪客登記簿翻拍照片各1份(見他字卷第377至381頁)在卷可參。

⑶復衡以現今網路上盜用帳號、密碼之程式眾多,盜用他人所

申設之固定IP位址或透過浮動IP位址並以之為跳板進行不法行為,亦所在多有,故只須電腦使用方式有所不當,IP位址自處於易遭盜用之狀態,且被告與聲請人所指摘發表上述文章及留言之「林季筠」、「李姿璇」、「張安邦」及「曾祺希」等帳號,以及本案文章一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留言發表時所用IP位址,均無其他事證足認其等間有何關聯,實無從徒以本案文章二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留言之IP位址係由被告以德毅公司名義申請乙節,即遽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⑷本院審以不起訴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主張詳予論證及敘明

理由,既係依職權而為認事用法,且無明顯瑕疵可指,聲請人任意指摘,尚難謂洽。

⒉至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另提出DCARD社群網站發文日期

111年12月14日,標題為「Dcard居然有排程發文的功能!」之文章截圖(見本院卷第33頁),然上開文張截圖並非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依前開揭示之旨,本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基於避免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應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本案聲請人所提出前開證據,均非屬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性質上屬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依上開說明,不在本院依法得調查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

㈡就聲請人主張原檢察官應傳喚「林季筠」、「李姿璇」、「

張安邦」及「曾棋希」,而未調查其帳號有無租借予被告公司或實際有妨害名譽之情形部分:

⒈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本件網路上之留言帳號,之前曾

歷次所發表之文章及留言多涉及留學事項辦理之詢問及對於其他留學代辦公司之評價,並非針對聲請人所為,有狄卡公司111年5月13日狄卡字第000000000號函(見他自卷第283至295頁)可參,故本件網路留言,係依其親身經驗所為之主觀判斷,並非憑空杜撰不實事項而為指摘,縱可能讓聲請人主觀上感到減損其名譽,惟僅係針對聲請人課程提出其個人之意見或評論,並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目的,亦未逾越言論自由適當合理之界限,自不足以認定構成加重誹謗罪。

⒉本院審以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林季筠」、「李姿璇」、「

張安邦」及「曾棋希」等人之留言內容,認其言論未逾越言論自由適當合理之界限而不足以認定構成加重誹謗罪,已詳予論證及敘明理由,既係依職權而為認事用法,且無明顯瑕疵可指,聲請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顯難謂洽。

㈢就聲請人主張被告與聲請人經營之補習班有同業競爭關係,

被告在英語教育與留學代辦之網路平台,操作攻擊競爭之同業手法熟稔部分:經查,聲請人於偵查中雖提出Dcard留學版「對我剛剛打開發現我文章被刪了但我沒提到名字是德毅喔」,及「Exxa_1xx2的部落格(部落格/IG裡面有代辦/補習班推薦,而且都是同一個老闆)」之留言截圖(見他字卷第187、189頁),主張上開留言立刻遭刪除,足見被告長期以競爭為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情事等語。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刪除上開留言者為被告,且上開留言內容被刪除之事實亦與聲請人指訴本案被告涉犯加重誹謗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犯行無關,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至於聲請人雖聲請調查證據等語。然依前揭說明,法院就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再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聲請人雖主張檢察官未盡調查並聲請調查證據,並非本案能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表:

編號 留言帳號 留言時間 留言位置 留言內容 發表IP位址 1 國立○○大學機械與能源工程學系「林季筠」 110年6月8日 凌晨1時44分許 本案文章一5樓 不好意思,完全不考慮史丹利哦!根本上完就是沒有進步.....已經覺得心死 00.00.000.000 2 ○○大學企業管學系「張安邦」 000年0月0日 下午9時37分許 本案文章一21樓 個人上過史丹x,實在蠻不推薦的,廣告做很大 但實際上英文能力沒什麼提升,同感 b8(引用同文章8樓留言帳號) 00.00.000.000 3 ○○大學管理研究所「曾祺希」 110年6月28日 凌晨3時1分許 本案文章二1樓 我也是跟外師上課上完之後覺得沒什麼長進ㄟ哈哈,上課聽不懂老師的邏輯,上了一個多月就放棄了 之前是上版上很紅的史X利,實在很不推.... 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