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49號聲 請 人 朱一鴻代 理 人 陳俊傑律師被 告 唐萼英
朱一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1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5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刑事補陳意見㈠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聲請人即告訴人朱一鴻以被告朱一明、唐萼英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75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11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2年7月13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1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可憑。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本案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本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判斷:㈠聲請人告訴略以:
⒈被告朱一明為聲請人胞弟,被告2人為夫妻。緣聲請人於84年
10月間設立為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受限當時有限公司股東需5人以上之法令,遂借名聲請人之父朱敏福(已歿)、母留翠媚、胞兄朱一鵬、被告朱一明名義擔任公司股東,連同聲請人在內,每人登記出資額各新臺幣100萬元,聲請人另委託被告朱一明協助處理本案公司業務。
⒉於107年間,聲請人為順利拓展本案公司業務,依留翠媚建議
,有意將本案公司負責人暫變更為被告朱一明,詎被告2人知曉此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4日除夕夜,在被告2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4樓之1住處,對聲請人提示對折之空白紙張1張,誆稱:此係申請變更本案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朱一明之文書資料云云,催促聲請人簽名,聲請人不疑有他,在該空白紙張上簽名,留翠媚、朱一鵬亦在該空白紙張上簽名,然被告2人取得該等簽名後,即以影印剪裁複製等方式,偽造本案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下稱本案股東同意書)、繼承協議書(下稱本案繼承協議書),並於同年月12日,持偽造、變造之本案股東同意書、本案繼承協議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將本案公司股東朱敏福之出資額轉由留翠媚繼承,以及留翠媚、朱一鵬、聲請人、被告朱一明之出資額均轉讓被告唐蕚英,選任被告唐蕚英為董事即代表人等公司變更登記,詐取本案公司之出資額,且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及臺北市商業處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⒊被告2人完成前開變更登記後,即持上開完成變更登記之文件
,向各銀行申請變更印鑑,將本案公司板信商業銀行、彰化銀行等各帳戶(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之印鑑卡,更改為代表人為被告唐蕚英之印鑑卡,以此冒用負責人身分等詐術致各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依申請更改印鑑,將上開帳戶之實質領款權限交予被告2人,被告2人並以此方式詐取前開帳戶內之款項。
⒋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
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等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係依卷內事證,認定敘明:
⒈證人即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案發時我是本案公
司負責人,因在大陸地區經商遇到金融風暴,有一些損失,母親留翠媚在108年除夕夜前,提過2、3次希望將本案公司臺灣負責人換成被告朱一明,讓被告朱一明較好經營等語(他字卷第145頁)。證人留翠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
本案公司是我兒子聲請人及被告朱一明創辦、共同經營,我為公司股東,據我所知,是聲請人管錢,被告朱一明跑業務,公司是做LED生意。起先是聲請人當負責人,後來我建議聲請人將負責人職務暫由被告朱一明代理,因聲請人自己也不想當,我是想被告朱一明本即參與公司,才如此建議。108年除夕夜,在被告朱一明家吃年夜飯時,聲請人、朱一鵬及我都有簽名變更負責人,本案股東同意書、本案繼承協議書上「留翠媚」簽名,應該是我簽的。因被告朱一明常要出國,所以用被告唐蕚英當負責人,聯絡事情較方便等語(偵字卷第37至38頁)。證人朱一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
聲請人與被告朱一明一起經營本案公司,過去有限公司股東要5人以上,他們拜託我當股東,因為是兄弟我答應,其他事情未過問。我對事情雖有點遺忘,但有1年農曆年過年時,聲請人與被告在講退股的事情,我有同意退出,記得有簽退股文件。本案股東同意書、本案繼承協議書上簽名看起來是我的字,我不記得當晚被告、聲請人有就退股之事起爭執等語(他字卷第361至362頁、偵字卷第45至47頁),堪認於108年2月4日除夕夜,聲請人、被告朱一明、證人朱一鵬及留翠媚在被告朱一明家中,確有當場簽署本案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之相關文件,應可認定。
⒉證人慧益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沈慧霖證稱:我是記帳士,本
案公司108年2月12日變更登記申請為我親自辦理,是被告朱一明提供本案股東同意書、本案繼承協議書,讓我去辦相關登記,被告朱一明交給我前開文件時,各欄位均已簽名。事過數年,我對委託經過不太記得,但一開始聲請人跟被告朱一明態度反覆,是後來他們推出被告唐蕚英當負責人,達成共識後才請我製作相關文件,他們再回去自己簽名,簽完名再由被告朱一明交回給我,讓我去辦變更登記等語(偵字卷第45至47頁),堪信被告2人係在聲請人同意卸任負責人、簽立本案股東同意書、本案繼承協議書情形下,委託證人沈慧霖製作相關文件,並辦理相關變更登記,登記被告唐蕚英為本案公司負責人。被告2人提出該等文件與證人沈慧霖,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行為,尚難認有何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⒊被告2人於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後,持新負責人印鑑至各
金融機構,進行本案金融帳戶印鑑變更之舉,屬公司營運必要之正常程序,並無聲請人所指詐欺得利犯行。且由聲請人自承:從各銀行明細上看來,款項多用於公司業務,上面的這些公司名稱大部分是臺灣公司,先前都有往來等語(偵字卷第19至20頁),未具體指明被告2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難認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行為。
⒋準此,本案難以聲請人單一指訴,逕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罪嫌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不足。
㈢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雖主張:108年春節期間,聲請人夫妻深思熟慮後,認
本案公司負責人仍由聲請人擔任為妥,遂於春節連假結束後,電告沈慧霖取消本案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沈慧霖即允諾停止辦理,稱擬將相關申辦文件退還被告朱一明。證人沈慧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證,與聲請人事後詢問證人沈慧霖之錄音不符,足認證人沈慧霖前開所證虛偽不實等語。然查:
⑴依聲請人所提其與沈慧霖間對話錄音檔案,譯文略為(他字卷第41頁,對話內容下稱本案對話):
(錄音檔案開始,先前對話未擷取)聲請人:今天那個誰,吳小姐的那個,ㄜ,就是,變更嘛
,變更到妳這邊嘛,她也沒跟我講到這個印章的事情。
沈慧霖:那,所以呢?聲請人:所以我就,這個印章就…沈慧霖:所以你現在到來,盪我們說,我們10幾20年前沒
有把那個印章跟你說清楚嗎?聲請人:我現在不曉得朱一明他為什麼有這個印章,有這
個新的印章啊?沈慧霖:那要去問他欸,朱先生。
聲請人:好啦,那這樣,這個,好,那個,我了解了。沈慧霖:那你這中間的問題,你一直來找我們事務所,你
一直來刁難我們事務所說真的有點…聲請人:我不是,我不是刁難,因為我事實上我真的是去
妳們公司那時候跟妳講,我問妳說妳,他辦了沒有,他說還沒有,那妳是問我,那我說我要退,我要退,然後後來妳說,好,我退給他,那時候妳確實是跟我這樣講啊。
沈慧霖:對,那我是退給他了呀。
聲請人:喔,退給他,他自己去辦的是不是?沈慧霖:他自己去辦的。
聲請人:OK。
沈慧霖:對阿。
聲請人:好啦,那我知道了。
沈慧霖:齁,OK,掰掰。
聲請人:好,掰掰。
(錄音檔案結束)⑵前開錄音檔案僅擷取聲請人與證人沈慧霖部分對話,先後
語意並非完整,未知雙方此前對話內容,殊難精確確認雙方談論主題或詳細意涵為何,聲請人援引其反覆誘導、反詰詢問下,沈慧霖語帶不耐、且語意未臻明確之一、二語,指摘沈慧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非真,洵難足取。何況,證人沈慧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已明確證稱:一開始聲請人跟被告朱一明「態度反覆」,後來他們推出被告唐蕚英當負責人,達成共識等語(偵字卷第46頁),則證人沈慧霖之證詞與本案對話非必矛盾,亦即其於本案對話所稱「我是退給他了」、「他自己去辦的」等詞,或指辦理本案公司變更登記申請初期,因聲請人提出異議,證人沈慧霖乃將相關文件退還被告朱一明。而於本案對話中,既未言及被告朱一明、聲請人後續是否另達成共識,再行委託辦理本案公司變更登記申請之事,實難僅以本案對話之片段內容,遽謂證人沈慧霖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聲請人此部分指摘,並非可採。
⒉聲請人復主張:公司登記卷附之本案股東同意書中,退股股
東「留翠媚」欄、「留翠媚(朱敏福股東死亡繼承人)」欄,均經留翠媚簽名(下依序稱留翠媚簽名㈠、㈡),然以肉眼觀察留翠媚簽名㈠、㈡,即可發見簽名樣式完全相同。遑論,被告朱一明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7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所提同一股東同意書,其上雖有留翠媚簽名㈠,但無留翠媚簽名㈡。甚則,本案繼承協議書上聲請人、被告朱一明、證人朱一鵬、留翠媚簽名,以肉眼觀察即知與本案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樣式完全相同;被告朱一明亦自承簽署當時未見留翠媚簽名㈡,且留翠媚簽名㈠、㈡有複製貼上之嫌,並稱不知本案繼承協議書存在,堪認本案股東同意書、本案繼承協議書上之簽名,均為被告2人自「空白紙上簽名」複印剪貼偽造等語。然查:
⑴留翠媚簽名㈠、㈡間、或本案股東同意書、本案繼承協議書
上各簽名間(他字卷第49至51頁),雖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筆畫走勢等筆跡極為相似,然未經筆跡鑑定該等簽名是否同一,自難遽認聲請人前開主張「複印剪貼偽造」一事為真,且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不得調查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無從就此送請筆跡鑑定調查(詳下述)。又公司登記卷附之本案股東同意書、被告朱一明於另案民事事件提出之本案股東同意書,就有無留翠媚簽名㈡部分雖有差異(他字卷第49頁、上聲議字卷第10頁),惟此或係留翠媚原僅簽署留翠媚簽名㈠,漏未簽署留翠媚簽名㈡,嗣後發見經通知後始行補簽,而被告朱一明僅留存原漏未簽署留翠媚簽名㈡之本案股東同意書影本而然。
⑵再者,縱認留翠媚簽名㈠、㈡;本案股東同意書、本案繼承
協議書上各簽名同一,或被告朱一明所供簽署時未見留翠媚簽名㈡、不知本案繼承協議書各節屬實,自被告朱一明、證人留翠媚、朱一鵬均一致供、證述親在本案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毫未異議本案股東同意書、本案繼承協議書有何偽造、變造情事等節以觀,上開簽名同一之緣由,不能排除係因被告朱一明、證人留翠媚、朱一鵬、聲請人原僅在本案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嗣因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需,始在其等授權下,另以複印或其他方式製作留翠媚或其他各人之簽名,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偽造該等簽名之行為,且亦不能排除有利被告2人之其他合理情況,自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犯行。何況,聲請人在大陸地區經商有成,擔任本案公司負責人多年,當有相當商業智識經驗,知悉在簽署自己姓名之法律上意義,所指「在空白紙上簽名」等情(他字卷第4、7頁),除與證人留翠媚、朱一鵬所證齟齬,亦與通常經驗法則有違,尚難遽信。
⒊準此,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2人有何偽造、變造本案股東同意
書、本案繼承協議書之前提事實,自無足認被告2人有聲請人指訴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冒用公司負責人身分而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聲請人前開主張,均非可採。
五、聲請人另主張:本案應命被告2人提出公司登記卷宗所附本案股東同意書原本、另案民事事件所附本案股東同意書原本、本案繼承協議書原本,即時檢視3者筆跡是否出自同一簽名複製剪貼,可判斷被告2人有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且另應調查本案公司出資額之借名事實,並請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繼續調查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仍不得再為調查,是聲請人前開證據調查之主張,顯不得作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等罪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與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論斷明白、或對結論不生影響、無關宏旨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就不得作為准許提起自訴論據之事項為主張,均非有憑。本院認本案無得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