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52號聲 請 人 鍾慧傑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被 告 鍾慧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6月2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30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涉犯如附表所示之誣告罪嫌,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時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鍾慧傑以被告鍾慧國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8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300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按告訴人之住、居所地寄送,於民國112年7月14日送達其住○○○市○○區○○路0段000號,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另送達其居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頂樓加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7月5日寄存於其居所管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共2份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21-22頁),且當時告訴人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聲自卷第59頁),是原駁回再議處分依法係於112年7月16日送達於告訴人。從而,告訴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於112年7月24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鍾岱齡之父,告訴人為被告之胞弟。緣告訴人及被告之母楊秀鳳於102年間死亡,遺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地(下稱上址房地),被告知悉其於102年12月9日業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上址房地由告訴人單獨繼承,並無借名登記之事,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以告訴人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即於105年11月3日以上址房地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由,於109年4月16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申告告訴人涉嫌背信,並於其後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無中生有方式偽造其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後,於109年7月22日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證據形式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幸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09年度偵字第27866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80號(下統稱刑事前案)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及同條第2項偽造證據罪嫌(告訴人指訴鍾岱齡涉嫌偽證部分,經原不起訴處分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未據告訴人聲請再議,不在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處理範圍,茲不贅述)。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詳如附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依鍾岱齡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98號民事事件中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證詞,被告於刑事前案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是102年間楊秀鳳死後不久,因被告之手機壞掉,故由鍾岱齡從被告手機將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後,存放在外接式硬碟,然參照日商LINE株式會社(下稱LINE公司)臺灣官方BLOG網站「安心教學使用」、「版本更新」等公告之說明,LINE公司於104年2月4日發布版本5.0.0更新,該版本首次將個人顯示圖片之外框由舊有之方形變成圓形,且其時單一聊天室並無「放大鏡」之搜尋功能鍵,此亦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度重上字第286號民事事件(以下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98號民事事件合稱系爭民事事件)中當庭勘驗屬實,然被告於刑事前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個人顯示圖片之外框竟為圓形,且聊天室出現「放大鏡」之搜尋功能鍵,已可確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被告及鍾岱齡偽造,自不以LINE公司於個案直接回覆上開LINE對話紀錄是否真實為必要。
(二)被告雖提出鍾岱齡存取上開LINE對話紀錄檔案之存檔時間紀錄為證,然所謂存檔時間紀錄,僅需將電腦上設定之時間調整,即可變動存檔時間,竄改甚屬容易,在未勘驗原始硬碟資料下,真實性本大有疑問;另被告雖提出若干部落客張貼於網頁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張貼於上述網頁之LINE對話紀錄亦有102年間即發文者,但LINE對話紀錄中個人顯示圖片之外框仍為圓形,可見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非偽造,然此係因部落客於部落格撰寫相關文件資料時,內容上傳網路後,上網資料雖不會變動,但部落客仍可更新內容,更換圖片時雖內容已變更,但發文時間不會改變,此應可透過網路元素予以追溯。
(三)從而,被告係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並使用上開LINE對話紀錄已屬明確;而倘非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址房地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有何必要偽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以圖矇騙檢察署及法院?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址房地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亦屬明確,惟被告竟虛捏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址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申告告訴人處分上址房地之行為涉嫌背信,所為自同時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及同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罪。原不起訴處分與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未查,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有違誤,故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分論如下:
被告固坦承楊秀鳳於102年間死亡時,遺有上址房地,其於102年12月9日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協議書中記載將上址房地分割由告訴人繼承。嗣被告先以告訴人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即於105年11月3日以上址房地為玉山銀行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由,於109年4月16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申告告訴人涉嫌背信,並於109年7月22日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證據形式向臺北地檢署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偽造證據犯行,辯稱:我與其他繼承人當初會簽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因告訴人對我們宣稱所有權人太多不利於與建商洽談都市更新重建,且建商只願意與告訴人談,要我們把上址房地登記在告訴人一人名下,我們當時聽信他的話才會簽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我及其他繼承人與告訴人間確實有借名登記關係,上開LINE對話紀錄也是真實存在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鍾岱齡之父,告訴人為被告之胞弟。告訴人及被告之母楊秀鳳於102年間死亡,遺有上址房地,被告於102年12月9日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協議書中記載將上址房地分割由告訴人繼承,嗣告訴人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即於105年11月3日以上址房地為玉山銀行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即以上情為由,於109年4月16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申告告訴人涉嫌背信,並於109年7月22日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證據形式向臺北地檢署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後告訴人於刑事前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字第11812號卷第32頁),並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開LINE對話紀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表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0882號卷第9-15頁、他字第5642號卷第31-35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次查,觀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第10882號卷第11-15頁),雖未明確顯示對話日期,但從對話中被告稱:「簽名的那張紙,我說過我只是請你代我處理都更,不是把自己那份送你,你要搞清楚。」,告訴人表示:「老娘往生,一個月內要處理,都更也在催,你以為別人會等你時間?」,被告回覆:「烏咪剛走,誰有心情處理都更,再說阿爸狀況不好,你還要談房子。」,而後雙方再就上址房地交談後,告訴人甚至問:「昨天在簽的時候你都沒在聽嗎?」,可見上開LINE對話紀錄如屬真實,雙方交談時間應係在000年00月間,方屬合理。另觀諸證人鍾岱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是被告請我幫忙從被告的舊手機抓下來放到隨身碟內,時間是奶奶過世沒多久,被告回來時候的事,應該是102年間等語(見他字第10882號卷第24-25頁),是可知上開LINE對話紀錄如屬真實,其擷取時間亦係在102年底至103年初,且擷取後對話紀錄附隨之LINE介面理當不會再出現變化。
(三)而參照日商LINE株式會社(下稱LINE公司)臺灣官方BLOG網站「安心教學使用」、「版本更新」等公告之說明(見他字第10882號卷第37-79頁),LINE公司於104年2月4日發布版本5.0.0更新,該版本首次將個人顯示圖片之外框由舊有之方形變成圓形,且其時單一聊天室並無「放大鏡」之搜尋功能鍵,此亦在系爭民事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程序中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他字第10882號卷第82頁),然觀諸被告於刑事前案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個人顯示圖片之外框竟為圓形,且聊天室出現「放大鏡」之搜尋功能鍵此等依LINE公司之說明理當不會在102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出現之外框形貌或功能鍵,凡此,已可認為上開LINE對話紀錄確有高度可能係被告為陷告訴人於罪,而在對告訴人提出前開背信告訴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以無中生有方式偽造。
(四)至被告雖辯稱:從我們提出之若干部落客張貼於網頁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於102年間發文者,LINE對話紀錄中個人顯示圖片之外框仍有呈現圓形之情形,從而可見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非偽造,且我們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檔案之存檔時間,也顯示確實是102年間存檔云云,並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檔案之存檔時間紀錄及若干部落客張貼於網頁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字第11812號卷第83-103頁),然所謂存檔時間紀錄,僅需將電腦上設定之時間調整,即可變動存檔時間,竄改甚屬容易,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偵查程序均未實際命被告提出原始硬碟及檔案勘驗下,真實性實有高度可疑,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而從被告提出之若干部落客張貼於網頁之LINE對話紀錄,確實可見網頁顯示於102年間發文者,LINE對話紀錄中個人顯示圖片之外框仍有呈現圓形之情形,然姑不論上開情況是否可能是該部落客嗣後更換圖片但網頁上發文時間未改變所致,因被告仍未能提出其他任何在102年間真實存在之LINE對話紀錄中,單一聊天室出現「放大鏡」此一搜尋功能鍵之樣本供本院調查,無從動搖上開LINE對話紀錄理當不會在102年間出現之判斷,是本件仍有高度可能係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偽造證據之犯意而偽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
(五)再者,酌以被告僅空言辯稱上址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卻未能提出任何借名登記之書面約定或約定當下之錄音紀錄等證據供偵查機關或本院調查,其聲稱上址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是否屬實,本已堪存疑,遑論依現存證據,被告既有高度可能為求陷告訴人於罪,不惜無中生有偽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則被告辯稱之借名登記云云,確實有高度可能亦係其憑空捏造。從而,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誣告罪責,依現存證據,已有導致被告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自已達起訴門檻。
(六)此外,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有高度可能係以無中生有方式製作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已如前述,則其捏造告訴人所傳送訊息部分,係無製作權人所製作之準私文書,其嗣後於109年7月22日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證據形式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而行使,亦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此部分犯嫌雖未據告訴人提及,但考量此部分犯嫌與前揭經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誣告罪及偽造證據罪屬一罪關係,如經提起自訴亦為法院審理範圍,爰一併指明之。
七、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被告有高度可能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以告訴人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即於105年11月3日以上址房地為玉山銀行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由,於109年4月16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申告告訴人涉嫌背信,並於其後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無中生有方式偽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此一準私文書後,於109年7月22日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證據形式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而行使之,核其所為已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同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其取證與說理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提起自訴。
八、末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附表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表
一、犯罪事實:鍾慧國為鍾岱齡之父,鍾慧傑為鍾慧國之胞弟。緣鍾慧傑及鍾慧國之母楊秀鳳於民國102年間死亡,遺有上址房地,鍾慧國知悉其於102年12月9日業與鍾慧傑及其他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上址房地由鍾慧傑單獨繼承,並無借名登記之事,竟意圖使鍾慧傑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以鍾慧傑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即於105年11月3日以上址房地為玉山銀行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由,於109年4月16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申告鍾慧傑涉嫌背信,並於其後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無中生有方式偽造其與鍾慧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此一準私文書後,於109年7月22日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證據形式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鍾慧傑及國家司法權適正行使之公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其偽造不實LINE對話紀錄之偽造證據罪嫌,為低度行為,應為其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誣告罪嫌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