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54號聲 請 人 陳龍男代 理 人 洪俊誠律師被 告 王瑞瑜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3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龍男以被告王瑞瑜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107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14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3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2年7月19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2年7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始即無保證之意圖,卻創造有為其前夫即案外人李宗昌、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擔保之假象,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予廣昌公司。被告於案外人李宗學以廣昌公司名義與李宗昌共同開立之票面金額1億20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背書時,明知李宗昌、李宗學成立廣昌公司,因新竹科學園區開發案急需資金,故不需李宗昌告知細節,亦不分私人或銀行,只需李宗昌有需要,被告即出於保證之意思,讓所有參與者有信心參與。聲請人因上開現象,而誤信被告背書即為保證之意圖,而陷於錯誤致交付前揭鉅額款項而受詐騙。
㈡、被告自始即無保證之意圖,卻利用其有固定收入來源及其父親王永慶係臺灣首富之家庭背景,更以其個人擔任臺灣塑化集團企業總管理處副總經理之公司職務地位,其之信用可以讓銀行信任,所以其幫忙做聯貸。被告簽名背書擔保如此鉅額之本票,豈可能完全不詢問原因。被告於本票簽名背書擔保之行為,確實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認有富豪之女在本票簽名背書擔保即有完全之保障,無需任何擔心及懷疑,進而與廣昌公司簽訂不動產購買契約書。被告在本票上背書之行為,明顯在營造可為買賣契約、本票負擔保證責任之假象,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遭詐騙財物。
㈢、被告詐騙聲請人之犯行有四:1.明知廣昌公司無投標之資格,卻一再為廣昌公司擔保,利用其名義為系爭本票簽名背書。2.故意讓廣昌公司自始欠缺投標及履約資格,卻偽造、變造投標文件,遭新竹縣政府終止合約。3.被告明知廣昌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僅表明收足,藉此方式取得開發案之投標資格,在此情況下仍願為系爭本票背書,確實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4.被告明知其名義對他人之影響力甚深,係因其願負保證責任,聲請人始願意對廣昌公司投資,被告自始即無保證之意圖,故意於系爭本票上製造背書不連續,藉此脫免背書責任。
㈣、為此,被告所為,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調查未臻明確之違法,引用之證據亦無法相互核實,認事用法確有違誤,爰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以原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然查:
㈠、被告前為李宗昌之配偶,而李宗昌為廣昌公司董事,李宗昌之胞兄李宗學則為廣昌公司法定代理人。緣廣昌公司因標得「新竹科學園區特定區新竹縣竹東鎮區段徵收委託開發案」(下稱新竹科學園區開發案),而有資金需求,經由他人引介認識聲請人後,聲請人、李宗學於96年5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6樓廣昌公司辦公室內,簽訂「不動產購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標得新竹科學園區開發案後,聲請人得以總價1億2000萬元價格購買標得開發案之一部,價款中之6000萬元以債權抵充,剩餘6000萬元則約定由聲請人匯款至廣昌公司指定之帳戶內;李宗學並以廣昌公司名義,與李宗昌共同開立票面金額1億20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聲請人作為履約擔保,聲請人嗣於96年6月5日前陸續匯款6000萬元至廣昌公司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8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43頁至第245頁),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經查:
1.李宗昌、李宗學為參與新竹科學園區開發案之投標,共同設立廣昌公司,然其等明知廣昌公司申請設立之資本額,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卻透過他人之介紹向金主借款驗資,迨取得銀行之存款證明後,即由廣昌公司職員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程序,持之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且將不實事項填製在廣昌公司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等情,因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591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37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聲請人雖指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明知上情,故意讓廣昌公司自始欠缺投標及履約資格,偽造、變造投標文件,致新竹縣政府通知廣昌公司終止契約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佐,而屬臆測之詞,自難遽採。
2.被告固確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背書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字卷第268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3頁),堪可認定。惟被告與聲請人從未謀面,聲請人與廣昌公司簽署、洽談系爭契約時,被告並未在場,亦為聲請人所自陳明確(見他字卷第243頁),核與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契約,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印乙節相符,足見被告辯稱其從未參與聲請人與廣昌公司間之系爭契約之洽訂過程,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並不知悉等情,要非無據。再酌以聲請人案發時之年齡、社會經驗,及系爭契約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均甚鉅,堪認聲請人對於其與廣昌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之法律效果、風險及後續效益等各節,應已妥為評估衡量,要難徒憑事後系爭本票因有背書不連續之情事,被告經法院認定無須負擔背書人責任,及被告、聲請人纏訟多年後,法院判決認定聲請人無庸負擔民法上之保證責任等各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00號判決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5頁至第141頁、第93頁至第113頁),遽以反推被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背書之際,主觀上自始即具有詐欺之故意,客觀上故意於系爭本票上製造背書不連續及保證責任之假象,而對聲請人施用詐術等情甚明。是聲請人仍執前詞,主張被告應負詐欺取財罪責云云,應屬無稽,而無理由。
㈢、綜此,經核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對被告遽以上開罪責相繩。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此揭部分已詳加論述,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前揭指訴,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檢署之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林靖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