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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1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55號聲 請 人 吳英豪代 理 人 李庭綺律師被 告 宋政霖

林慧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詐欺、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7月1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19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39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以被告宋正霖、林慧雄涉犯詐欺罪及偽證罪等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39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再議聲請(案列: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192號,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於民國112年7月1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復於112年7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核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之程序相符。

二、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9年8月25日上午11時56分許,因未配戴口罩,欲自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臺北市政府北門進入市政府內,隨即遭看守警衛即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6中隊員警即被告林慧雄及宋政霖攔下,雙方因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林慧雄及宋政霖明知聲請人並無對其等施暴之行為,竟仍將聲請人涉嫌妨害公務及傷害罪等移送偵辦,並為以下行為:

(一)被告林慧雄及宋政霖為使得聲請人受判決有罪及取得金錢賠償,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9年11月15日下午及110年8月17日上午,以證人身分,就聲請人涉嫌妨害公務及傷害罪案件於本署檢察官偵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查審理時,供前具結,被告林慧雄於前開法院審理時虛偽證稱:「…被告【指聲請人】一直要衝入市政府,我制止他不要進入市政府,被告要衝進市政府時,我是從後面抓住他的衣服,後來我躺在地上時,被告有勒我脖子,還壓我身體。(問:你剛才提到被告有勒你脖子,被告是在何種狀況下勒住你的脖子?)在地上的時候;(問:你提到被告壓你身體,是在何種狀況下壓你身體?)也是在地上的時候」云云:被告宋政霖則於檢察官偵訊時虛偽證稱:「我是在我們將被告【指聲請人】壓制在地上後,他還是不配合,在奮力抵抗,他手肘頂到肋骨,我才受傷的;我有骨裂,我有在桃園就醫資料,之後會提供云云」;另於法院審理時虛偽證稱:「…我們將被告壓制在地上,印象中於壓制被告在地上的過程中,被告有抵抗,在被告反抗的過程中,因為我比較瘦;我被詖告的手肘頂到肋骨而造成了肋骨骨裂;當下我們要攔阻被告衝進來,因為抓不住,又要把他抓住,應該說是頂,而當下撞的時候是在還沒有抓住被告時候,被告要掙脫;所以當下是撞,當我們抓到被告,將其壓制在地上時,被告會動...;我們將被告壓制在地上,我起身後發覺不對,我感覺我的呼吸不順被告被壓制在地上時是趴在地上的,這時他就不會頂到我,所以我是在被告反抗的過程中被頂到的;…我認為應該是還沒有壓制在地上時被告頂到我的肋骨..」云云,渠等就此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各為虛偽陳述。

(二)被告宋政霖為向聲請人詐騙財物,竟於上開案件偵辦期間,持虛偽填載之瀚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向聲請人主張渠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要求告訴人賠償渠前開傷害之高額損失,致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宋政霖所受之前開傷害必須賠償較高額度之金額,因而交付被告宋政霖新臺幣1萬元之賠償金,被告宋政霖始具狀撤回上開傷害罪之告訴。惟前開案件經上揭法院認定告訴人遭訴罪嫌不足而為無罪判決,告訴人始知受騙。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偽證罪嫌部分,因偽證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法益,聲請人尚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聲請人具狀聲請再議,已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聲請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陳訴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為由,認再議之聲請不合法,而於112年7月14日以檢紀海112上聲議6192字第1129046066號函覆聲請人,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此部分既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宋政霖明知自己並無骨裂,卻持瀚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1頁)向聲請人訛稱受有骨裂之傷害結果,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信伊所謂需要6萬元醫療費用為真,因而影響其於前案中之和解意願,並同意「給付被告宋政霖1萬元」作為和解條件,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等語。惟觀諸被告宋政霖於案發當天即109年8月25日下午1時8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他卷第22至23頁);被告宋政霖並於同年8月28日、9月4日前往瀚群骨科診所門診治療,經X光及超音波診斷為「左側第7肋骨骨裂」,需使用護具固定保護,此有本案診斷證明書為憑,並有該診所提供之病歷及X光照片附卷可證(見他卷第136至137頁),難認被告宋政霖有何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意旨雖指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有「疑第7肋骨骨裂」,惟其非正式醫療診斷之結論,且被告宋政霖係於案發後3天才至瀚群骨科診所看診,雖診斷結果為「左側第7肋骨骨裂」,亦難以證明該診斷結果與8月25日之案發事實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前往聯合醫院複診,反而於案發後3天後始至瀚群骨科診所及聯安中醫診所就診,實難排除有故意創造新傷勢或與案外人董正仁共同虛偽登載診斷證明內容之意圖與行為,且依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提及被告宋政霖之聯安中醫診所病歷主訴記載「胸部挫傷」,可證明被告宋政霖確有詐欺聲請財務之行為等語。惟被告宋政霖於偵查中供稱伊確實有受傷,於仁愛醫院照X光發現疑似有骨裂,後續因為不方便回仁愛醫院複診,就近去骨科照X光,並不認識也無指定醫生等語(見他卷第116至117頁);案外人董正仁於偵查中亦供稱並不認識被告宋政霖,依據醫師專業判斷,依X光、超音波判斷患者有受傷的情形,並依正常程序開立診斷證明書,對於診斷證明書將作何用途並無所知等語,核與被告宋正霖前開所述相符,則被告宋政霖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況被告宋政霖並非醫療專業人士,就自身受傷情形,難為正確且適切之判斷,以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作為判斷其是否受傷之依據應屬自然,自難逕認被告宋政霖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聲請意旨另主張聲請人案發時與被告宋正霖並無任何劇烈肢體接觸之行為,聲請人遭限制行動時,為求脫身而有扭動、擺動等肢體動作,係屬一般身體自然反應等語。然觀聲請人被訴傷害、妨害公務之另案訴訟(案列: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下稱另案訴訟)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見他卷第69至70頁),聲請人於案發當日即109年8月25日上午12時03分時,即已欲進入臺北市政府內,遭被告2人阻止,並與聲請人交談,直至同日上午12時05分04秒,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始發生肢體衝突,聲請人被被告2人所壓制於地上,期間聲請人呈半蹲或前彎狀且不斷移動腳步、搖擺並扭動身體、曲膝、腳跟抬起,以致被告2人需隨聲請人前後移動、擺動(見他卷第70頁)。由上可知,聲請人當時係以身體搖擺、扭動之方式,抵抗被告2人之壓制,且聲請人經被告2人壓制於地上後,仍未停止其抵抗行為,則被告2人無法僅短暫對聲請人施以強制力,即阻止聲請人抵抗之行為。是以,聲請人主張其肢體動作屬一般身體自然反應並無任何劇烈肢體接觸之行為為等情,亦均屬無據。

(五)至聲請意旨請求勘驗案發時密錄器錄影畫面、另案訴訟審判程序之錄音檔案、向聯安中醫診所函調被告宋政霖之病歷資料、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六中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出案發當日被告2人所配戴密錄器錄影畫面、函調另案訴訟審判程序錄音檔案,惟關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上開聲請意旨所聲請並提出之事項,均非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得以判斷其結論,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顯非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併予敘明。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