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62號聲 請 人 雷涵方
雷喻翔雷詠翔代 理 人 劉君毅律師被 告 周美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7月26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1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67號、112年度偵字第1747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雷涵方等3人以被告周美惠涉嫌詐欺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5567號、112年度偵字第17474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105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2年7月31日送達(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105號卷【下稱再議卷】第15至17頁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實。本件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之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自訴狀可參,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及刑事聲請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記載。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㈠聲請人3人對於雷涵方之臺灣銀行或其等遠東銀行帳戶均係同案被告雷腰開立,且長年以來其存簿亦均由同案被告雷腰保管、使用,以及案發110年10月26日當日係由同案被告雷腰偕同被告周美惠前往銀行取款等情,均無異議,則被告周美惠所為代同案被告雷腰填寫取款憑條並持以向銀行領款等行為,所憑係同案被告雷腰自己所保管之存簿,難謂銀行行員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而被告周美惠主觀上諒係認被告雷腰為有製作權之人,而其係受同案被告雷腰之指示行事,所為既欠缺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故意,亦難逕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相繩之;㈡證人即遠東銀行理財專員楊芬妮到庭具結證稱:伊知道被告周美惠是同案被告雷腰之媳婦,同案被告雷腰確實以其孫輩(指聲請人3人)名義開立帳戶,伊不知道目的,只知道各該帳戶內之財產都是同案被告雷腰的,存簿、印鑑都在同案被告雷腰身上等語,核與被告周美惠及同案被告雷腰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從而,同案被告雷腰僅係透過被告周美惠協助領出自己之財產,難謂其等有何竊取他人動產或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亦無關涉,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查:㈠聲請意旨既謂同案被告雷腰對於本案涉案帳戶具有管理並進行投資理財之權限,亦未爭執相關提款文件上「印鑑之真正」,即難認同案被告雷腰偕同被告周美惠提領本案款項有何偽造文書或詐(竊)取他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可言。㈡同案被告雷腰於111年7月1日警詢時雖固供稱:
「(問:你名下是否有以個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臺灣銀行、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等語,然其亦供謂:因為雷涵方的帳戶也是我申辦的,所以我不一定會放在哪個帳戶裡面,我自己或我幫忙家人申辦的,我都會把錢存進去,沒有固定放在哪一個帳戶等情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5567號卷第17頁),可見同案被告雷腰對於個人名義申辦之帳戶或以家人名義申辦之帳戶,在用途上,並無任何區別,皆由其進行帳戶內款項之支配,自難僅因同案被告雷腰亦有以其個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即率認本案以聲請人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之實質所有人即為聲請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並未指出有何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業已詳為說明論證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