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65號聲 請 人 張舉芪代 理 人 陳俊男律師被 告 粘師榮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6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聲請人即告訴人張舉芪以被告粘師榮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66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2年7月3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可憑。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本案聲請程序核屬適法(有關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一、㈠偽造文書犯嫌部分,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933號駁回再議,不在本案聲請範圍,不另贅述)。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本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判斷:㈠聲請人指訴:被告與聲請人於99年9月20日,各出資新臺幣(
下未載明幣別者均同)75萬元,設立允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睿公司),嗣於107年12月7日解散。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允睿公司清算期間之108年1月4日,以電子郵件向聲請人佯稱:允睿公司設立股款150萬元中,包含被告向朱國坤調借之40萬元(下稱本案借款),允睿公司結束營業,自須返還朱國坤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1月7日、同年月8日,自允睿公司帳戶匯款28萬元、12萬元至朱國坤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係依卷內事證,認定敘明:
⒈允睿公司於99年9月20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150萬元(被
告、聲請人各登記出資75萬元),然實收資本額係由被告於同年月14日匯款150萬元至允睿公司帳戶完成驗資,足見允睿公司資本額雖約定由聲請人、被告各出資75萬元,然實際上係由被告匯款150萬元充實資本。聲請人雖另提出99年12月8日臺灣銀行香港分行存款單,主張其曾以美金存入允睿公司香港帳戶,充作出資股款,然該存款單所載存款日期係允睿公司完成資本查核後,且金額美金3萬4,390.71元亦與約定出資額75萬元不相當,難認該存款單與允睿公司資本額有關,自難執為聲請人全額繳納出資額之證明。而聲請人復未舉出其他納足股款之證據,則允睿公司成立時,聲請人是否已繳足約定股款,並非無疑,自難排除被告以本案借款代墊聲請人出資額之可能。
⒉聲請人雖執證人朱國坤之證詞,指摘本案借款乃私人借貸,
與允睿公司無涉。然依證人朱國坤於偵查中所證:我與被告、聲請人於其等還在志邦公司時就認識,被告向我借款多年,已不記憶年份,後來被告跟我說要還我40萬元,聲請人或被告向我要帳號,我把帳號給對方,對方把錢匯到我帳戶,我跟被告、聲請人說錢收到後即未再聯絡。我是到被告用允睿公司名義還我錢時,才知道錢用在允睿公司。借款時我知道被告要開公司,也知道有合夥人,公司開張時我有去1次,但後續未再聯絡等語,僅能證明被告出面向證人朱國坤借款之事實,縱認本案借款發生在允睿公司成立前,亦難排除被告沿用該等款項作為允睿公司驗資款之可能,被告於允睿公司結束經營之際,要求允睿公司返還證人朱國坤,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入被告於詐欺取財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㈢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雖主張:朱國坤係於98年初(即被告、聲請人自志邦
公司離職後)出借40萬元於被告,當時聲請人、被告尚共同經營法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士達公司),迄至法士達公司於99年間解散後,聲請人、被告方起意設立允睿公司。
以借款時點而論,本案借款顯屬被告個人債務,難認與允睿公司有涉。遑論被告於將150萬元投入允睿公司驗資後,即將其提領一空。被告以電子郵件向聲請人謊稱:本案借款係允睿公司在台設立股款之用,應匯還朱國坤等詞,顯有詐欺取財犯嫌等語。
⒉卷查,允睿公司107年12月7日解散後,聲請人、被告於清算
期間之107年12月30日至108年1月8日,以電子郵件詢答略為(他4438卷第38至48、101至103頁):
【雙方討論事項第6點】被 告:6.當初成立公司時妳股本不夠而先用展望朱先生借
錢代墊部分是否已經平衡過來??聲請人:是你提議將展望朱先生代墊的錢存入這間公司股本,不是我出資不夠所借。
被 告:不對哦!!當初股本總共要一百五十萬元(每人七
十五萬)妳說妳台幣現金沒有七十五萬那麼多,所以我才說展望的錢拿來當股本且不均等補給我們兩個人的股本各七十五萬,合成共一百五十萬的公司股本存入銀行去開戶然後申請設立公司,所以妳和我各自出的金額是不一樣的妳應該沒忘吧??妳認為是不是借的都沒關係,錢在我們這裏不是我們自己的錢我們就還人家就好。
聲請人:台幣不夠,我有美金,當時我存入公司的股本就是
以美金及港幣存入的,並沒有少給公司。既是公司借用來開戶的,就以公司的名義還。此次還款將從你/我在公司的股本各扣除20萬還款。被 告:我借的或公司借的都已不是那麼重要!錢是別人的
用在公司反正有還給人家即可。但是股本的個別出資我就再釐清處點,當初妳說妳只有五十萬的台幣可運用,所以我說跟朱先生借來的四十萬裡的二十五萬給妳補成七十五萬,我則先出六十萬朱先生剩下的十五萬則補我這邊也成七十五萬合成一百五十萬的股本,所以妳現在說妳存入的股本是美金和港幣妳這個後續的處理我就不清楚,那去申請成立公司時的台幣的股本妳的部分是怎麼來的?我只知妳拿出五十萬我拿出六十萬再加上朱先生四十萬總共一百五十萬。所以妳說從股本各扣除二十萬還款在以上的前提下就不對。或許妳有用美金和港幣去轉換把我們兩個人的股本平衡過來就麻煩把這個紀錄提出釐清大家清楚即可,沒有說妳少給公司,因為我從來沒看過帳,我只是要確認清楚這一點,這個就麻煩妳了。
聲請人:錢若是借的,當然要還,但要搞清楚由誰還。你以
公司負責人至銀行以台幣150萬開戶,開完戶後你也就將錢提走取走,並沒有留在公司銀行帳戶內,所以我並不知道你是怎麼計算開戶用的台幣150萬,因此,這跟有沒有看帳沒有關係。你也不是以台幣出資列入公司股本的,當初二人所出資的明細表是你列的,麻煩你找出你所列的明細表即可讓你清楚又明瞭。
被 告:一開始就跟妳問我只是要釐清這件事。我不清楚沒
關係,妳有清楚就好!有需要核對再來核對。我也會再去找資料回憶詳細一點細節。看帳當然有關係,不然就不會發生去年跟妳要知道一下帳戶餘額是多少結果給我的金額數字差一大節的問題!!聲請人:你的部份我不清楚,我只清楚我的。負責人以台幣
150萬開完戶後,負責人就將錢提走取走,所以開戶用的台幣150萬沒有留在公司銀行帳戶內,何來帳可做。帳戶餘額和提供給你的金額數字有差,也只是後面客人的匯入款還沒加入到我的記錄上,幸好你也查了帳戶餘額,所以我沒必要再次說明。
被 告:A.我說的帳不是只有資本額的帳,這只是其中一部
分,當然是指年度營業的帳,怎麼會沒帳可做?沒帳做問題就大了!!
B."帳戶餘額和提供給你的金額數字有差,也只是後面客人的匯入款還沒加入到我的記錄上",妳還要繼續瞎說嗎?!這句話我希望妳收回去。我很難相信這是從妳一位對重要數字那麼計較仔細負責財務的妳在我問帳戶餘額所說出的話。
1.妳2018/7/17報給我的金額數字往前一年的帳戶明細都沒出現過相近金額且都差好幾萬美金,跟後來金額加不加上去根本無關。
2.銀行每月都有給對帳單,根本無需紀錄。我不知道妳為何對我不說實話??!!很難相信會發在妳對我的身上!!也還好我會查帳戶餘額才沒被妳乎嚨!妳也不用再說明,我知道的事實就是妳沒對我沒說實話。也是我們結束合作的原因之一。
聲請人:既沒有信任,當然結束合作。
被 告:對我沒說實話。當然!!【雙方討論事項第7點】被 告:7.這次結算費用我要一起將展望借我們創業做生意
的這台幣四十萬股本還給朱先生,在請妳安排一下看是還台幣還是人民幣哪個幣值方便再告訴我,我可以問一下朱先生幣值方面是否可配合?聲請人:公司申請結束解散已核准,是公司該還的就還,以美金或台幣歸還都可。
被 告:我問展望後稍後告訴妳。
被 告:朱先生剛好回來過新年,他剛好有急用說可直接給
他台幣就好,附檔是他的存摺帳號資料,妳看何時方便安排匯還給朱先生再告訴我,我在回覆朱先生或妳也可直接致電告訴朱先生。謝謝!!聲請人:美金換匯台幣需要時間。請告知朱先生下週五(01
/11/2019)前匯給他。你有需要匯款也告知,將一併安排。
被 告:知悉,我會轉告朱先生,有需要匯款明天下班時間前會通知妳。
被 告:我已經轉告展望朱先生,他說請妳是否可以幫個忙
1/8、9日前匯給他,1/10他就要回大陸了,因為他剛好需要台幣應急他OBU帳戶的錢又進不來處理,碰巧我說要還他錢才會這麼急!他說拜託妳!!如果有問題再跟我說我再轉達他,麻煩妳!THANKS!另外我這邊只有台幣辦公室的租金費用。公司美金的錢留夠付沃茗的貨款,再扣除其他需要用到的費用後,剩餘的部分妳可以安排先匯到各自的帳戶。
THANKS!聲請人:需匯入美金再換匯台幣,時間有點趕,我會和朱'r
再爭取時間。就麻煩你釐清朱先生的40萬如何分配歸還?才能連同二人的出貨股本一併安排匯至各自的帳戶。
被 告:朱先生的四十萬就先各半分攤歸還朱先生,股本我們如還有沒弄清楚的地方是我們兩人的事。
聲請人:將先安排朱先生的40萬,你要求將剩餘的部分安排
先匯到各自的帳戶,股本也在剩餘的部份內。股本是兩人的事,麻煩你釐清二人如何分配歸還朱先生的40萬?以利分配剩餘的部分至各自的帳戶。被 告:資料都在妳那,妳說是各自一半就照妳的資料處理。
聲請人:當初二人所出資的明細資料是你列的,你可找出來
釐清。也麻煩你直接指示需匯多少到各自帳戶?⒊依前開電子郵件詢答紀錄,聲請人、被告於允睿公司解散清
算之際,雖就允睿公司初始出資額及後續投資款之計算、運用、日常營運之帳目明細、各項費用負擔及其他清算事務多有爭端,惟就允睿公司之初始資本額中,40萬元係向證人朱國坤調借,屬允睿公司外部債務,於允睿公司結束營業清算時,應返還證人朱國坤一事,並無異詞。本案借款既屬允睿公司之「外部」債務,無論該債務「內部」應由聲請人、被告何方負擔或依如何之比例分擔,均難謂被告要求聲請人以允睿公司名義,將40萬元款項返還證人朱國坤,有何詐欺取財之犯嫌。至被告於允睿公司驗資後,是否將驗資款項提領一空、所提款項是否用於允睿公司之經營,則屬被告是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問題,與前開詐欺取財罪嫌顯屬二事,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論據。
⒋何況,依被告打字製作、由聲請人手寫換算匯率與金額之法
士達公司支出明細表(下稱本案支出明細表,他4438卷第186頁、偵續430卷第107至108頁),其上顯示:
⑴被告為法士達公司支出費用46萬1,905.7元,因被告對允睿
公司應支出95萬元,故被告尚應補48萬8,094.3元(計算式:461,905.7-950,000=-488,094.3),匯率換算後應補美金1萬6,146.02元,加計預留費用美金5,000元,總計被告應預留允睿公司出資額美金2萬1,146.02元(計算式:16,146.02+5,000=21,146.02),此部分款項,自被告可得之法士達公司盈餘分配金額(美金5萬2,930元)中沿用。
⑵聲請人為法士達公司支出費用30萬763元,因聲請人對允睿
公司應支出55萬元,故聲請人尚應補24萬9,237元(計算式:300,763-550,000=-249,237),匯率換算後應補美金8,244.69元,加計預留費用美金5,000元,總計聲請人應預留允睿公司出資額美金1萬3,244.69元(計算式:8,244.69+5,000=13,244.69),此部分款項,自聲請人可得之法士達公司盈餘分配金額(美金5萬2,930元)中沿用。
⑶依本案支出明細表之記載,被告所辯:允睿公司原始出資
額150萬元,包括被告實際支出95萬元(即被告自身出資55萬元、加計被告向證人朱國坤調借之本案借款40萬元)、聲請人實際支出即出資55萬元。而因約定被告、聲請人出資相等,故將證人朱國坤出借金額平均分配至被告、聲請人之出資額,登記被告、聲請人各出資75萬元等語,與客觀事證尚無齟齬,應屬可信。
⒌刑事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
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偵、審程序中,要求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司法機關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處理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程序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論旨參照)。依卷存事證,本案既不能排除被告以本案借款代墊投入允睿公司之可能,即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入被告於詐欺取財之罪責,是聲請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⒍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縱使被告所辯不可採,或其辯
詞前後不一,仍不可憑此遽入被告於罪。聲請意旨雖指摘:被告歷次答辯不斷變更說詞,互相矛盾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之供陳縱有前後不一之處,於無積極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犯嫌之狀況下,仍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併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與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論斷明白、或對結論不生影響、無關宏旨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非有憑。本院認本案無得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